⑴ 私募基金退出方式,法律風險有哪些
一、私募基金的退出方式
1、上市退出
私募基金通過上市方式退出主要有兩大途徑,首次公開募股(IPO)和借殼上市。 IPO對於私募投資者和企業來說可謂是雙贏,被認為是最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一方面,私募投資者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得到較高的投資回報率。另一方面,對於企業來說,通過上市取得了新的資本市場的融資途徑,為企業後續的發展壯大鋪平了道路。但這種方式也存在諸如退出成本高、周期長和市場不穩定等缺點。除了經營業績和公司規模必須符合上市要求的條件外,還有許多因素會影響投資者的利益。目前,股票市場的選擇主要有兩種:一個是境內市場,另一個是境外市場。境市場包括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市場,以及創業板市場。境外市場包括香港聯合交易所,納斯達克,倫敦ATM市場,紐約證券交易所,新加坡證券交易所等市場。
借殼上市也是可選擇的退出方式之一。所謂借殼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過收購等方式獲得上市公司(即所謂殼公司)的控制權,並將其相關未上市資產和業務注入殼公司,從而間接實現收購方未上市資產和業務上市。因此,借殼上市本質上是對殼公司的資產重組。與IPO相比,借殼上市具有周期短、成本低、程序相對簡單、審核要求低等優勢。同樣,借殼上市也可以成為私募基金所投資企業的上市選擇方式之一。
2、股權轉讓
該方法可分為兩大類:股權回購和出售給第三方。根據不同的回購主體,股權回購可以分為,員工收購(EB0)和企業回購(Buy Back)。企業回購通常是創業企業為了保持公司的獨立性而選擇的方式。企業回購中最常見的方式是MBO(管理層回購),通常在早期的投資階段,企業會與私募投資者在投資協議中簽訂回購條款。回購條款通常會在IPO失敗或者企業發展沒有達到預期水平時觸發。利用這種方法退出,交易簡便,成本相對較低,資金退出時也會比較徹底。對於企業來說,保持了企業的獨立性,由於管理層對企業相對了解,也有利於企業後續的發展。
另一種方法是出售給第三方,這意味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向除了被投資企業之外的第三方出售股份,然後獲取利潤。以這種方式退出有兩種選擇:一是出售股份給另一家公司,二是向其他私募基金出售股份。將股權出售給第三方享有股權回購中的優勢,另外,具有並購其他企業能力的企業一般都擁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和融資能力,能夠提供足夠的資金,讓其全面迅速退出企業。但是也需承受企業管理層極力反對的風險,此種狀況發生時,企業管理層也可能利用自己的影響力來干擾企業的正常運營,這對企業的經營和穩定是不利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這時可能就不一定能得到好的回報。
3、清算退出
這是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在投資項目失敗、前景不明朗等不利局面下選擇的一種方式,意味著私募股權投資失敗,是最不理想的一種退出方式。清算退出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破產清算,另一種是解散清算。通常等到清算退出的時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作為企業股東在償還完所有債權人的債務後所能收回的投資基本上都很少(一般只能收回原投資的64%),但是畢竟還能收回一部分投資在進行循環投資。
一般來說,私募股權投資的大部分投資項目都是不成功的,而且越是處於早期階段的風險投資,其失敗的概率越高。一旦確認投資項目失敗或成長太慢,不能獲得預期回報,就要果斷退出。當投資項目無法通過以上途徑退出且沒有必要維持時,也應關閉、解散。通過清算撤回資金然後投資到下一個資金項目以提高投資效率。然而在我國,由於國內拍賣市場不發達,公司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變現困難,清算成本過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清算方式的採用。
二、法律風險
1、上市退出的法律風險
借殼上市的第一步就是選擇一個好的「殼」,而願意出售「殼」的上市公司通常已經走投無路,在經營和治理方面無力回天,大股東才會願意出售賣「殼」。為了讓「殼」賣出一個更好的價錢,出賣方往往有可能隱瞞一些隱性債務,這就需要買殼方聘請各個領域的專業團隊對殼公司進行盡職調查,查清殼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規避法律風險。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特定對象通過認購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的,其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在36個月內不得轉讓。這說明私募基金通過借殼上市方法退出至少是成功借殼的三年之後。是否可以成功退出的關鍵還是在於借殼成功之後對企業的整合與經營以及二級市場上股價的表現。
2、股權轉讓退出的法律風險
私募基金在實踐中,為了更高效的退出並獲利,通常會與公司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私募基金可以隨時退出的回購條款,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對於有限公司而言,根據《公司法》第71條,私募基金可以在投資協議中約定關於自由轉讓股權的約定,只要將其約定納入公司章程,該條款就有效,私募基金就可以順利的退出。需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來回購私募基金的股權,則必須要滿足《公司法》第75條約定中的三種情形,且不能在公司章程中另約定其他收購事由。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私募基金就不能與公司做出隨時退出的約定。如有約定,必須在《公司法》第142條一年鎖定期外。而私募基金與企業管理層約定的對賭協議中,股權回購的時間往往沒有一個明確的時間約定,如約定的股權回購情形發生在鎖定期內,則股權轉讓的行為不發生效力,但這並不意味著回購條款的無效,等鎖定期過後,再發生的股權轉讓行為就應認定為有效。
3、清算退出的法律風險
如果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項目失敗了,清算是其退出的唯一途徑,及早進行清算使私募基金收回更多的投資本金。其中破產清算適用《企業破產法》,而非破產清算則根據企業的性質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由於私募股權投資的高風險特點,私募股權基金在投資時往往與被投資企業約定優先清算權,即在被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能夠優先獲得該企業的清算價值,保證自己最大程度能夠回收初始投資。但這在公司法的規定上並沒有法律依據,《公司法》第187條規定了公司財產清算償還的先後順序,且在這中間特定財產的債權人還可能行使別除權。為優先清算權提供了法律支持的只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94條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允許合營合作協議、合同、章程等作出例外規定。另外在破產清算程序中還存在許多法律風險,包括因為資產申報、審查不實而漏掉的債權債務等。
⑵ 股權私募基金到期不能兌付,投資者怎樣維權
向基金業協會舉報 像證監部門投訴。 如果違約還可以提起訴訟
⑶ 股東請求回購股權的訴訟時效問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號入座
⑷ 私募基金糾紛解決方案有哪些
1、到法院進行訴訟:我國目前存在私募基金與「非法集資」的邊緣界定困難的現象。就私募基金與「非法集資」的紅線,在「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等特徵中很難做出嚴格區分,尤其近年來發生了一些私募股權基金涉嫌非法集資類案件,因此,私募基金糾紛發生時,投資者往往也會尋求刑事、民事雙重救濟手段來維護權益。2、通過召開合夥人會議達成和解:有限合夥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糾紛中最常見的形式。在這種形式下,除了上述救濟途徑外,投資者可以通過召開合夥人會議的方式尋求救濟:召開合夥人會議是有限合夥人的基本權利之一。3、在簽訂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根據募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
⑸ 私募基金糾紛如何訴訟
有合同啊,私募基金投資一般是不公開的,只要沒違反合同就很難勝訴。不適合小戶玩
⑹ 私募管理人失聯了,該如何維權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信息可以在中國私募業協會進行查詢網頁鏈接,裡面可以查詢到管理人的信息,並且可以找到所備案的產品詳細信息。
如果發行的產品沒有備案信息,那就是非法集資,可以進行報警,管理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管理人失聯的話,可以由警方介入調查。
如果有備案信息,管理人在操作中違法合同約定造成違約的,那可以聯名起訴管理人進行賠償,管理人負有民事責任,就算失聯也可以由法院出面進行司法處理,所以不必擔心。
⑺ 私募投資基金的對賭條款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號稱對賭第一案的「海富投資案」中確立的股權投資對賭原則:對賭條款涉及回購安排的,約定由被投公司承擔回購義務的對賭條款,因損害被投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利益,應被認定為無效;但約定由被投公司原股東承擔回購義務的對賭條款應被認定為有效。該案引申的三大法律原則:
(一)「投資領域共擔風險原則」成立
實踐中,風險共擔是判斷投資關系的特徵之一,尤其是在投資領域,法律允許當事人在自願原則的前提下做出任何風險分擔的安排。以合夥法律關系為例,普通合夥的合夥人對外風險共擔,而在公司、有限合夥和特殊普通合夥的情形下,公司股東和有限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這都是投資人不共擔風險的立法規定。因此,無論在商法理論上,還是現行法律規定上,都不存在因違反「投資領域共擔風險原則」而致投資法律關系無效的結論。
(二)「保底條款」有效
本質上「保底條款」也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風險和利益的分配條款。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則下,當事人約定對一方或部分投資人的投資利益採取保底措施不僅是市場交易中的常見現象,也存在相應的法理依據。如有具體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得設定保底條款則無效。例如,基於對證券市場穩定性維護的角度,《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了受託人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人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禁止設定保底條款。
(三)「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屬於違法」原則
既然投資保底條款有效,那實踐中投資收益條款在司法判決中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原因何在?重點在於規范那些在名義上是投資而實際上是借貸的行為,且一定是在該行為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的前提下才能判定為無效。例如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實際從事放貸業務並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的。為生產經營需要而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⑻ 私募基金爆雷後要不要向法院起訴,應該起訴誰
如果管理人等機構在私募基金募集、運作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定或合同約定義務的情形,且投資人無法通過談判、協商的方式與管理人等就私募基金後續處置方案達成一致意見時,投資人可以考慮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向法院起訴要求相關方承擔責任,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這一過程中,投資人可以考慮起訴哪些主體?或者說哪些主體可能需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責任?
1、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義務主要源於基金合同的約定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私募基金的募集階段,管理人的義務主要體現為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包括應當向合格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應當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測評並充分揭示投資風險等。在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階段,管理人的義務則主要體現為按照基金合同約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遵循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進行基金財產的投資運作,並及時履行向投資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等。
基於此,如果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過程中未盡到上述義務,並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投資人可要求管理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2、私募基金銷售機構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銷售也可以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實踐中,較多投資人通過私募基金銷售機構購買私募基金產品,與銷售機構的相關人員有直接的聯系,因此,當私募基金發生兌付危機時,投資人多傾向於聯系銷售機構了解情況。那麼,投資人能否要求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機構並不負責私募基金的投資管理等工作,其義務及法律責任主要集中於私募基金募集階段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銷售機構適當性管理義務包括投資者適當性匹配、基金風險揭示、合格投資者確認等內容。如果銷售機構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沒有盡到上述義務,投資人可要求銷售機構在其過錯范圍內對投資人承擔賠償責任。
3、私募基金託管人
私募基金託管人的核心義務在於安全保管基金財產以及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進行相應資金的劃付。對於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指令,基金合同通常約定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拒絕執行,並履行通知、報告等義務。但託管人對管理人指令的審核義務一般僅限於根據基金合同、相關憑證等進行形式審核,而不承擔實質審核的職責。除非託管人有明顯的過錯,一般情況下,投資人較難要求託管人承擔賠償責任。
4、底層資產相關責任方
在私募基金投資到期後,如果底層資產相關責任方未履行對私募基金負有的義務,如回購方未履行回購義務、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等,則可能導致私募基金無法按時兌付。該等情況下,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跑路、失聯或者管理人怠於對相關責任方追償,很可能導致相關資產流失。那麼,投資人可否繞過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起訴要求底層資產相關方履行還款等義務以維護私募基金和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呢?
對於有限合夥型基金而言,投資人通常作為有限合夥人,基金管理人則作為執行事務合夥人。有限合夥人一般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但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有限合夥人可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據此,在有限合夥型基金中,如果底層資產相關責任方未履行對私募基金的還款義務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又怠於行使對相關方的追償權利,投資人作為有限合夥人可以為合夥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對於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投資人通常作為公司的股東,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他人侵犯公司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除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投資人作為股東以自己名義起訴前需遵循特定的內部流程,即需先請求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提起訴訟,如果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投資人方可自行起訴。
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則相對復雜,不同於有限合夥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約型私募基金並無法律實體存在,投資人與管理人主要依據基金合同約定形成合同關系。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投資人能否繞過管理人直接起訴第三方,目前的法律法規尚缺乏明確的相關規定。理論上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人與管理人之間的關系,有委託代理說和信託關系說兩種觀點。如果認為投資人和管理人構成委託代理關系,則投資人作為委託人可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四百零三條的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相應的權利。而如果認為投資人和管理人構成信託關系,則投資人可依據《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即如果管理人作為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結語
辨險識財提醒:面對私募基金的爆雷風險,投資人可結合實際情況,選擇多樣化途徑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但更重要的是,在購買私募基金產品前,投資人應當仔細了解相關風險,充分考慮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切忌盲目投資,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⑼ 私募股權基金的股權回購合同能保證本金和最低預期收益嗎
一、風險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產業投資基金區別
國際上根據投資方式或操作風格,一般可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分為三種類型:一是風險投資基金VC(Venture Capital Fund),投資於創立初期的企業或者高科技企業;二是增長型基金(Growth-oriented Fund),即狹義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投資處於擴充階段企業的未上市股權,一般不以控股為目標;三是收購基金(Buyout Fund),主要投資於成熟企業上市或未上市的股權,意在獲得成熟目標企業的控制權,以整合企業資源,提升價值空間。
中國式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首先是在境內設立、募集的人民幣基金。從近年以來的立法立規進程看,中國式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已經明顯地呈現出兩條道路:一條路徑,因2007年8月底新版《合夥企業法》放行有限合夥制而打開,有限合夥企業正是國際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慣用的組織方式,這為期待市場化運作本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帶來了曙光。另一條路徑,由政府主導的創業投資基金和產業投資基金層層管制框架所界定,明顯的特徵是政府主導、政策與稅收優惠以及政府更密集的行政之手撫摸,正是所謂的「產業投資基金」。
二、組織管理模式
從國際來看,傳統理論上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採取的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包括公司型和契約型,新型的組織形式主要為有限合夥制。在美國等私募股權基金發展較長時間的國家中,目前新建立的私募股權基金多按照有限合夥制進行組織模式的建立。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以上幾種組織模式並不是界限分明的,也由於各國的眾多法律規定並不一致,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和組織管理模式界定也不完全一樣,在眾多已建立的基金中往往同時存在。
1、公司制
公司制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對於股權投資基金組織空間而言主要是有限責任制。投資者作為股東直接參與投資,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東,也可以是外部人,實踐中通常是股東大會選出董事、監事,再由董事、監事投票委託專門的投資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收取資金管理費與效益激勵費。這種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託專門的銷售公司來進行。由於法律創造的限制,一般股東數目不多,但出資額都比較大。
2、契約制
契約制的私募股權基金,也稱信託模式,是按照各國有關信託關系的法規設立的。信託制PE是一種基於信託關系而設立的集合投資制度,投資者、受託人和管理人三方基於信託關系而設立的集合投資騰飛基金。一些大型的多元化金融機構下設的直接迅速投資部所擁有並管理的基金,如摩根士丹利亞洲、高盛亞洲、花旗資本等多屬於此種類型。
3、有限合夥制
基金的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參與投資,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PE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夥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時也僱傭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實務中,通常管理人與普通合夥人兩者合一。有限合夥通常有固定的存續期間(通常為十年),到期後,除全體投資者一致同意延長期限外,合夥企業必須清算,並將獲利分配給投資人。有限合夥人在將資金交給普通合夥人後,除了在合同上所訂立的條件外,完全無法干涉普通合夥人的行為,普通合夥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