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審理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認定
委託貸款合同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由資金提供人(委託人)與銀行(受託人)簽訂的委託合同及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分別在兩個合同中約定;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則由一個合同構成:資金提供人(委託人)、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均在一個合同中約定。審判實踐中,從事委託貸款的委託人多為非金融企業,借款人則多為難以從銀行取得貸款的中小企業,按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企業間的借貸合同屬無效合同。由此引發了一個法律問題,即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通過委託貸款形式向企業發放貸款是否就自然演變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觀點認為,《貸款通則》中規定委託人為「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但對委託人的主體身份並未作限制性規定,因此,應視為法律允許所有的「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均可以「委託人」的身份將資金委託銀行辦理委託貸款,委託貸款作為《貸款通則》規定的一種借貸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論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為委託人、受託人(貸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這類合同應作有效合同處理。這是當前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但筆者認為,委託貸款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應結合委託人的身份、資金來源及貸款用途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審查,不宜僅依委託貸款合同的外衣就認定此類合同為有效合同。理由是:《貸款通則》中關於委託貸款的規定,只是對委託貸款的操作形式及特點進行了概括性地表述,並未對委託貸款這種方式的效力作出規定。《貸款通則》還規定了自營貸款,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自營貸款」合同均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顯而易見。如前所述,當前我國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許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從事資金拆借業務。如果政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披上委託貸款的外衣從事資金拆借業務獲得允許,將動搖當前的民間借貸法律框架。委託貸款這種「過橋借款」雖然具備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實上卻成了某些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逃避金融監管、違規從事民間借貸牟利的途徑,明顯屬於規避法律的行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如果對委託貸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作區分,無視對委託貸款合同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錯誤引導進一步滋生民間借貸的亂象,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影響金融安全。
二、委託貸款合同中擔保權的行使
《中國人民銀行對「關於委託貸款的擔保問題的請示」的答復》(銀條法[1991]14號)第二條規定,委託貸款一般不需要擔保;有擔保人的委託貸款與其他經濟合同擔保成立的要求一樣,要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簽訂正式的擔保合同,其內容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文件的要求。現實生活中,商業性的委託貸款(區分政府部門發放的政策性資金貸款)合同中,為了減少資金回收風險,絕大多數會設定擔保,並且多為物的擔保。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由於真正提供資金放貸的是委託人,銀行只是名義上的貸款人,因此,委託貸款合同項下擔保的債權應該是委託人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也不享有擔保權。這時就涉及到另一個法律問題:在委託貸款合同中,設定受託銀行為擔保權人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委託人能否享有擔保權?對此,分兩種情況分析如下:
1、委託貸款合同有效。如果擔保合同系擔保人與委託人簽訂,且擔保合同並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應的程序(如抵、質押登記),擔保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如果擔保合同系受託銀行與擔保人簽訂,約定的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或擔保登記機關登記的擔保權為受託銀行時,擔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託人擔保權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據《貸款通則》及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批復,真正的債權人是委託人,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對所發放的貸款並不享有債權。根據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權基於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屬於一項從權利。既然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就不存在為實現其債權而設立的擔保權,因此登記其名下的擔保權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時,盡管委託人是真正的債權人,但因委託人未按擔保法的規定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及履行相應的手續,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不屬於擔保權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擔保權。此時,委託人向擔保人主張擔保權缺乏法律依據。
2、委託貸款合同因被認定為規避法律而無效。委託貸款合同無效,因擔保合同屬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當屬無效,委託人自然無法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三、委託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不管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存在兩個合同關系:委託人與受託銀行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受託銀行與借款人間的借貸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而應由受託銀行主張,受託銀行實行債權後轉交委託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因借款人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受託銀行又怠於履行協助義務而產生。這時,委託人如何主張權利?有觀點認為,由於借款人由委託人確定,受託人系受委託人指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這就意味著借款人明知委託人與受託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可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和第三人」的規定,直接起訴借款人主張債權。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中卻規定,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對委託貸款產生糾紛時的訴訟路徑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委託貸款合同產生的糾紛,原則上應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復進行審理,除非三方當事人在委託借款合同中特別約定委託人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作為建設銀行擬定的標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條的約定就屬於這種例外情形,這時委託人直接起訴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據,並不與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復相沖突。
四、是否適用調解結案
在當前民商事審判領域,力爭調解結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託貸款合同及相應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並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而屬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僅要尊重當事人對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依法處分,還要加強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司法審查。不能將本屬無效的委託貸款合同及項下的擔保合同以調解書確認為有效,否則,不僅有違法律規定,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毫無疑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適用調解,但調解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格審查「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及調解「自願、合法」的原則,確保「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則應按照「當判則判,調判結合」原則依法及時處理,確保案件處理合法公正。
⑵ 「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主體合同是什麼意思
主合同,是不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不受其制約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
擔保法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主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擔保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訂立的擔保主合同債權實現的合同。因此,擔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為根據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擔保合同的必要,沒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擔保合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是主從關系。擔保合同的性質是從合同的性質。主合同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當事人在主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等於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擔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擔保合同也歸於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是否會影響主合同的效力呢?不會的,因為主合同的存在並不以擔保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因此,擔保合同無效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⑶ 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 委託貸款合同法律性質上屬於民間借貸合同,而非金融貸款合同
委託貸款合同的貸款資金,雖然形式上是由金融機構發放給借款人,但實質上的借款人並非是受託銀行,而是委託人,受託銀行僅為代為發放貸款,因此該類合同的性質,屬於民間借貸合同,不屬於金融借款合同。
二、 委託貸款合同中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經常會約定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鑒於該類合同從法律上被定性為民間借貸合同,故其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各種利息、罰息、違約金及費用的綜合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月息2%,但如果當事人之間已經按照月息3%履行完義務的除外。
三、 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爭議,則委託人及受託銀行均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1.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
依據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簽訂的《委託借款合同》,因借款是由受託銀行發放給借款人的,且受託銀行有義務協助收款,因此就從合同本身出發,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歸還借款;根據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受託銀行同樣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後,無需將委託人作為案件的當事人。
2.委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應當追加受託銀行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第三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委託關系的,受託人與第三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對委託人與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委託貸款合同》中,借款人對受託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實際為委託人所借是明知的,而且委託貸款合同中的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用途等內容,均為委託人與借款人協商後確定的,因此委託人當然有權就委託貸款,單獨向借款人提起訴訟。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為進一步查清案件情況,應當將受託銀行列為第三人,便於案件的審理。
四、 關於擔保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為確保貸款的收回,經常會設定抵押、質押、保證或其它擔保形式,擔保權人也分為兩種,一種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一種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在發生糾紛後應當如何處理擔保,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1.擔保權人與訴訟主體相一致的情形
比如,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此時,起訴人與擔保權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權利上並無瑕疵,在行使擔保權時,法律上無障礙。
2.擔保權人與起訴人主體不一致
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擔保權人為銀行,但起訴人為委託人;又或擔保權人為委託人,而起訴人為受託銀行的情形。就上述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較為常見,鑒於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在簽訂《委託貸款款合同》及相關的擔保合同過程中,對所擔保的主債權是明知的,因此在出現上述不一致時,無論是委託人還是受託銀行起訴,都不影響所設定擔保的效力,起訴人均有權要求相關主體承擔擔保責任。
⑷ 個人委託貸款主體有些什麼
個人委託貸款有個人和企業,借貸可以根據的跟人的要求選擇。
⑸ 委託貸款的抵押權人可以是委託人嗎
委託貸款中,借款人為貸款提擔抵押擔保的,債權和抵押權人必須是同一個人。內
1、借款合同容又稱借貸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他方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其中,提供貨幣的一方稱貸款人,受領貨幣的一方稱借款人。
2、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其中包括抵押擔保方式。在抵押擔保法律關系中,貸款人為抵押權人,借款人為抵押人。
⑹ 最高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有委託貸款協議的借款合同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問題的請示》(川高法〔1995〕193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⑺ 公司對外擔保的決定主體
程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和王某是該公司的股東,程某是某電子領域較為資深的技術人員。周某和王某成立電子公司後,聘請程某擔任法定代表人是為公司揚名立萬,起到宣傳作用。不久周某和王某認為程某徒有虛名,既沒有其自吹的那麼神通,也不懂企業管理,但是礙於情面沒有通過董事會決議解聘程某。公司向程某取回了公章,合同章和法人章,程某懷恨在心。法律咨詢程某在出國前向A公司提供擔保,A公司欠B公司債務300萬元,B公司的股東正是程某的妹妹和女兒。不久B公司起訴要求電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顯然程某作出對外擔保是一個違規的擔保,這種情況下是否有效?在本起案件中,程某用董事會成員的印鑒加蓋了一分授權書「授權程某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處分,包括對外擔保。」,董事會成員主張這份授權書系偽造,不過沒有相應的證據。雙方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兩點:第一,公司董事會是否可以授權他人擁有決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權利?第二,法定代表人對外擔保,公司不同意的,擔保還是否有效。上海律師沈潔律師認為《公司法》規定只有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可以對外擔保。《合同法》規定代理人代表本人時,需要有授權。根據這兩點的規定,有權利決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機構,比如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可以授權他人作出對外擔保的決議。不過也有人認為公司對外擔保涉及公司重大利益,故而法律只規定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權作出決議,其他機構無權作出決議。法律咨詢第二,公司擔保合同的效力並不受到公司決議是否被撤銷的影響,對於普通的債權人而言是很難獲悉公司的章程內容,也沒有義務在每一筆交易前去了解。公司是否同意擔保決議和章程都是公司內部的治理行為,不能影響公司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只要不違反《合同法》關於合同效力的規定,合同是有效的。這樣才能維系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安全性。法律咨詢不過B公司顯然不是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B公司和作出擔保決定的電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程某是有千絲萬縷的關系,程某和B公司的兩名股東是直系親屬和旁系近親關系,按常理推斷,B公司的股東是知情的。對於小型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股東知情也意味著公司是知情的,故而B公司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該擔保合同無效。法律咨詢沈潔律師提示:在絕大多數的公司對外擔保合同中,只要是公司概有合法的印鑒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擔保合同合法有效(無其他無效事由的前提下),提供擔保的公司不能以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不知情,他人擅自越權為由否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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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
(法復〔1996〕6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有委託貸款協議的借款合同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問題的請示》(川高法〔1995〕193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浙江省醫學科學院普康生物技術公司訴
中國農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一案的答復
(1997年9月8日[1997]法函第103號函)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農行信託公司有協助委託人監管貸款的義務,當普康公司向其提示風險並要求採取措施時,農行信託公司不僅沒有採取應急措施,反而向普康公司提供了擔保人捷通公司虛假的資產平衡表,因此,農行信託公司對貸款損失應負主要責任;普康公司指定三聯公司為借款人,對借款人的資信情況有失審查,對貸款損失亦負有一定責任。雙方當事人具體可按6∶4的比例分別承擔責任,即由農行信託公司承擔60%的責任,普康公司承擔40%的責任。如事實有變化,由該院自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答復
(1998年7月6日法明傳[1998]198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7)169號《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委託貸款合同以貸款方(即受託方)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⑼ 物的擔保合同是兩方還是三方合同為何說保證合同主體只有兩方,主債權人和保證人,沒有債務人
法律關系內容有權利和義務兩方面,所以合同關系的內容也只有權利和義務兩方面,因此擔保合同只存在權利人即債權人和義務人即擔保人,債務人只是合同權利義務涉及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