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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結算中心外匯管理試點

發布時間:2021-01-22 13:19:58

㈠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審核

第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並根據貿易外匯收支流向填寫下列申報單證:
(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付款)的,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
(二)向境內付款的,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從境外收款的(包括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款),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
(四)從境內收款的,填寫《境內收入申報單》。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應當通過監測系統查詢企業名錄狀態與分類狀態,按本細則規定對其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並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規定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貿易外匯收入應當先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以下簡稱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的收入范圍限於貿易外匯收入(不含出口貿易融資項下境內金融機構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圍包括結匯或劃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及經外匯局登記的其他外匯支出。待核查賬戶內資金不得相互劃轉,賬戶資金按活期存款計息。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並完成申報後,為企業辦理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手續。對於申報資金性質為轉口貿易外匯收入、退匯的,還需按本細則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付匯或開證手續時,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
(二)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核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口合同或發票;
(三)以預付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口合同或發票。
第十六條 轉口貿易外匯收入應當進入待核查賬戶。企業從待核查賬戶中結匯或劃出轉口貿易外匯收入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進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報單證。
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入結匯或劃出金額超過相應支出金額20%(不含)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國家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後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託方,也可結匯將人民幣劃轉給委託方。
第十八條 進口項下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出口項下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收匯的退匯支付時,對於因錯誤匯入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匯憑證;對於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入申報單證、原出口合同。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付匯的退匯結匯或劃轉時,對於因錯誤匯出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對於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原進口合同。
對於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本條規定辦理退匯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應當通過金融機構辦理結算。因客觀需要使用外幣現鈔結算的,外幣現鈔結匯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單證。結匯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經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正本。
第二十條 本細則規定需辦理外匯局登記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3)辦理,並通過監測系統簽注《登記表》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按規定審核相關單證後,應當在單證正本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並加蓋業務印章,並留存相關單證正本或復印件備查。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異常或可疑貿易外匯收支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㈡ 人民幣貿易結算的試點

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和銀監會昨日公布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上海、廣州、深圳、珠海和東莞作為首批試點地區將選擇企業進行試點。業內人士認為,外貿企業匯兌風險將隨之大大降低。
今年4月,國務院決定在這5個地區開展試點,境外地域范圍暫定為港澳地區和東盟國家。《辦法》指出,允許指定的、有條件的企業在自願的基礎上以人民幣進行跨境貿易的結算,支持商業銀行為企業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試點地區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當地有關部門推薦試點企業,由央行會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和銀監會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核,最終確定試點企業名單。試點企業應當滿足的條件包括:國際結算業務經驗豐富,遵守財稅、商務、海關和外匯管理各項規定,資信良好。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指企業在對外貿易中直接使用人民幣結算,而不使用外幣。央行相關負責人昨日解釋稱,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美元和歐元等主要國際結算貨幣匯率大幅波動,致使我國及周邊國家和地區的企業在使用第三國貨幣進行貿易結算時,面臨較大的匯率波動風險。
央行稱,對於試點企業使用人民幣結算的出口貿易,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企業出口所得的人民幣款項可以存放在境外,但應通過境內結算銀行向央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銀發〔2010〕186號《關於擴大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擴大試點范圍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東盟地區擴展到所有國家和地區。增加北京、天津、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江蘇、浙江、福建、山東、湖北、廣西、海南、重慶、四川、雲南、西藏、新疆等1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為試點地區。廣東省的試點范圍由4個城市擴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廣東省的出口貨物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企業數量。四、試點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企業,可以按照《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中國銀行(2.91,0.00,0.00%)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9〕第10號,以下簡稱《試點管理辦法》)以人民幣進行進口貨物貿易、跨境服務貿易和其他經常項目結算。五、北京、天津、內蒙古、遼寧、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湖北、廣東、廣西、海南、重慶、四川、雲南等16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出口貨物貿易人民幣結算實行試點企業管理制度。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協調當地有關部門按照《試點管理辦法》第四條有關規定推薦出口貨物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企業,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將在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審定試點企業名單。經審定後的試點企業使用人民幣結算的出口貨物貿易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享受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六、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雲南、西藏、新疆等8個邊境省(自治區)具有進出口經營資格的企業,可以在指定口岸與毗鄰國家的一般貿易和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按照《試點管理辦法》開展人民幣結算試點。其中,內蒙古、遼寧、廣西、雲南等四省(自治區)按照《試點管理辦法》選擇的試點企業按本通知第五條規定辦理出口報關及退(免)稅手續;8個邊境省(自治區)的其他企業在指定口岸與毗鄰國家的一般貿易和邊境小額貿易使用人民幣結算的,出口報關及退(免)稅手續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邊境地區一般貿易和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以人民幣結算準予退(免)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0〕26號)辦理。七、請開展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相關部門按照《試點管理辦法》等有關文件積極做好試點工作,保證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工作順利進行。銀發[2011]145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明確跨境人民幣業務相關問題得通知》擴大業務范圍該通知規定銀行可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境內代理銀行、港澳人民幣業務清算行或境外機構在境內開立的人民幣結算賬戶辦理跨境貿易、其他經常項目、境外直接投資、境外貸款業務和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資人民幣業務。

㈢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的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企業和金融機構違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匯管理相關規定的,由外匯內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容理條例》等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貿易信貸管理、登記管理、非現場核查以及分類管理的具體內容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 保稅監管區域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參照適用本指引,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政策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十三條 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貿易外匯收支適用本指引。
第三十四條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指引所稱離岸賬戶,是指境外機構按規定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的賬戶。
境內機構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門開立的賬戶,視為境內機構境外賬戶。
第三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指引制定相應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指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指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規與本指引相抵觸的,按照本指引執行。

㈣ 請問國際貿易結算中心試點是什麼東西

所謂國際貿易復結算中制心,一般情況下是一個國家設立的專門處理這個國家貿易項下的結算的機構,即這個國家所有的國際貿易項下的結算,必須通過這個結算中心統一與國外的相關結算中對口結算,是加強這個國家國際貿易項下結算管制的一種手段。

一般情況下,所謂某貨幣的國際結算中心,應該是這種貨幣的國家對其貨幣的國際結算的一個統一窗口,比如:紐約是全球美元國際結算的中心,倫敦是全球英鎊的國際結算中心。那麼,上海應該建立的是人民幣全球國際結算的中心——這種結算中心每個國家只能有一個,不會多設。

國際貿易結算中心外匯管理試點,應該是國際貿易項下的外匯結算或管理中心,即國內的所有國際貿易項下的外匯結算,統一在這外匯管理中心接受監管。

所以,國際貿易結算中心是一個國家所有國際貿易項下的結算的統一窗口。

國際貿易結算中心和國際貿易結算中心外匯管理試點不是一個概念,後者可以包含在前者之內,當然也可以獨立存在,畢竟職責不完全相同。

個人見解,僅供參考。

㈤ 銀行國際結算業務所涉及的外匯管理政策都有哪些

基本上都有關系,因為與企業有關其實也就是與銀行有關,所以每一個文件差不多都有關系。一般銀行會及時把較重要的文件信息下發給相關部門員工,如國際結算部。

1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試行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8-03-28
2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操作規程》的通知 2007-10-08
3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辦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08-31
4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開展境內個人直接投資境外證券市場試點的批復 2007-08-20
5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7-08-16
6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自行保留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通知 2007-08-13
7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2007-07-31
8 國家外匯管理局 商務部關於廢止《出口收匯考核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07-09
9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駐華使領館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06-14
10 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規范外商直接投資房地產業審批和監管的通知
11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內貿貨物跨境運輸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 2007-04-25
12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銀行即期結售匯業務市場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的通知 2007-04-25
13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資銀行改制所涉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03-20
14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7-03-14
15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2007年度金融機構短期外債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03-02
16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2007-01-05
17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3號 2006-12-25
18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外匯管理操作規程》的通知 2006-11-22
19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指定銀行對客戶遠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幣掉期業務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 2006-10-20
20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貿易外匯收匯與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6-09-29

㈥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四條 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企業代理進口業務委託方違反規定付匯,或代理出口業務代理方未按規定收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非法結匯的,由外匯局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未正確提供信息,導致貿易收匯未能進入待核查賬戶,且辦理結匯;
(二)代理出口業務,由委託方收匯。
第五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二)代理進口業務,代理方未付匯,且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貨幣兌換特許經營機構、金融機構簽約外幣代兌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違反本細則規定,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將貿易收匯納入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收支超范圍、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相互劃轉等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四)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等手續;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資料或留存不全;
(二)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登錄監測系統扣減企業對應可收付匯額度;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向外匯局報告。

㈦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的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內將企業分成A、B、C三類。容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發布B、C類企業名單前,應當將分類結果告知相關企業。企業可在收到外匯局分類結論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異議。外匯局應當對提出異議企業的分類情況進行復核。
第二十五條 對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後經外匯局復核確定分類結果的企業,外匯局將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管理信息。
外匯局可將企業分類管理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對B、C類企業設立分類管理有效期,並對分類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七條 在分類管理有效期內,對A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適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對B、C類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在單證審核、業務類型及辦理程序、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建立貿易外匯收支電子數據核查機制,對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實施電子數據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以及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業務,由外匯局實行事前逐筆登記管理,金融機構憑外匯局出具的登記證明為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㈧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七章 電子數據核查

第四十九條 外匯局建立貿易外匯收支電子數據核查機制,對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實施電子回數據核查管理。外匯局根據答企業貿易進出口的實際情況確定其可收、付匯額度。
B類企業應當在其可收付匯額度內辦理貿易外匯收支。
第五十條 外匯局按下列方式確定B類企業的可收付匯額度:
(一)外匯局根據企業實際發生的進出口貿易類別,結合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情況,確定相應的收付匯比率。企業貿易進出口可收、付匯額度,按對應收付匯日期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成交總價與相應收付匯比率的乘積累加之和確定;
(二)預收貨款可收匯額度和預付貨款可付匯額度,由外匯局根據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情況,結合企業的業務特點確定。
第五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B類企業付匯、開證、出口貿易融資放款或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手續時,應當進行電子數據核查,通過監測系統扣減其對應的可收付匯額度。
第五十二條 B類企業超過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 B類企業代理其他企業進出口對應的外匯收支納入電子數據核查范圍。

㈨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關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試點的公告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號
為進一步促進貿易便利化,加強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決定改革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優化升級出口收匯與出口退稅信息共享機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蘇、山東、湖北、浙江(不含寧波)、福建(不含廈門)、大連、青島地區試點。現公告如下: 試點期間,試點地區試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見附件,以下簡稱試點法規),企業不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試點地區外匯局對企業的貿易外匯管理方式由現場逐筆核銷改變為非現場總量核查,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全面採集企業貨物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逐筆數據,定期比對、評估企業貨物流與資金流總體匹配情況,便利合規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對存在異常的企業進行重點監測,必要時實施現場核查。 試點地區外匯局根據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合規性,將企業分為A、B、C三類。A類企業進口付匯單證簡化,可憑進口報關單、合同或發票等任何一種能夠證明交易真實性的單證在銀行直接辦理付匯,出口收匯無需聯網核查;銀行辦理收付匯審核手續相應簡化。對B、C類企業在貿易外匯收支單證審核、業務類型、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嚴格監管。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由銀行實施電子數據核查,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須經外匯局逐筆登記後辦理。
試點地區外匯局結合企業在分類監管期內遵守試點法規情況,動態調整分類結果。A類企業違反外匯管理法規將被降級為B類或C類,B、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期內守法合規經營的,監管期屆滿後可升級為A類。 試點期間,試點地區出口企業申報出口退稅時,不再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稅務局參考外匯局提供的企業出口收匯信息和分類情況,依據相關規定,審核企業出口退稅。
四、調整出口報關流程
試點期間,試點地區企業出口報關仍按現行規定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全國推廣後,海關總署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將調整出口報關流程,取消出口收匯核銷單。 試點地區企業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增強誠信意識,加強自律管理,自覺守法經營。國家外匯管理局與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將進一步加強合作,實現數據共享;完善協調機制,形成監管合力;嚴厲打擊各類違規跨境資金流動;嚴厲打擊騙稅、走私等違法行為。
本公告涉及有關外匯管理、出口退稅、出口報關等具體事宜,由相關部門另行規定。試點期間,其他法規與本公告相抵觸的,試點地區以本公告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2.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㈩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三十八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企業分成A、B、C三類。
第三十九條 核查期內企業遵守外匯管理相關規定,且貿易外匯收支經外匯局非現場或現場核查情況正常的,可被列為A類企業。
第四十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B類企業:
(一)存在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企業無合理解釋;
(二)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三)未按規定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
(四)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未按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外匯局報告或提供資料;
(五)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要求實施聯合監管的;
(六)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C類企業:
(一)最近12個月內因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受到外匯局處罰或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二)阻撓或拒不接受外匯局現場核查,或向外匯局提供虛假資料;
(三)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經外匯局綜合評估,相關情況仍符合列入B類企業標准;
(四)因存在與外匯管理相關的嚴重違規行為被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處罰;
(五)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二條 外匯局在確定B類企業和C類企業前,將《分類結論告知書》(見附5)通知相關企業。如有異議,企業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異議的,外匯局應當對其分類情況進行復核,並根據復核情況確定其分類結果。
第四十三條 外匯局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信息,並可將企業分類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四十四條 B、C類企業的分類監管有效期為一年。
第四十五條 B、C類企業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時,外匯局應當對其在監管有效期內遵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根據其資金流與貨物流偏離的程度、變化以及是否發生違規行為等調整分類結果。
外匯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企業存在本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的,可隨時降低其分類等級,將A類企業列入B類或C類,或將B類企業列入C類。
第四十六條 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於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金融機構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對於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除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外,還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合同;對於以預付貨款、預收貨款結算的,應當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
(二)金融機構應當對其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電子數據核查;超過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登記表》辦理;
(三)對於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照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四)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五)其他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按照本細則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條 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逐筆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時,對於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以預付、預收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對於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還須審核經金融機構核對密押的外方金融機構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二)對於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三)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遠期信用證(含展期)業務;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業不得辦理轉口貿易外匯收支;
(五)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成員公司的,該企業不得繼續辦理集中收付匯業務;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主辦企業的,停止整個集團的集中收付匯業務;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條 已開辦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企業被列為B類的,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企業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賬戶,不得使用境外賬戶對外支付。外匯局可要求其調回境外賬戶余額。
被列為C類的,企業應當於列入之日起30日內關閉境外賬戶並調回境外賬戶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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