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外匯管理條例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1、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2、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4、特別提款權;
5、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經常項目 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㈡ 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是什麼時候實施的
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自專2008年8月屬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2號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條例對原條例作了全面修訂。修改後條例共54條,進一步便利了貿易投資活動,完善了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及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制度,建立了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強化了跨境資金流動監測,健全了外匯監管手段和措施,並相應明確了有關法律責任。
㈢ 對基層外匯管理工作的幾點思考
(一)外匯及外匯管理
所謂外匯, 就是指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根據專我國屬《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國的外匯包括外國貨幣、外匯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以及其它外幣資產。根據各國貨幣在國際清償中的不同特點,外匯又分為自由外匯和記帳外匯。
外匯管理又稱為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對外匯的買賣、借貸、轉讓、收支、國際清償、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實行一定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其目的在於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限制資本外流,防止外匯投機,促進本國經濟的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我國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二)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框架
我國從建國以來一直實行外匯管制。建國初期,基於我國國力較弱以及當時所處的嚴峻的國際國內形勢,我國實行比較嚴格的外匯管理制度。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順勢頒布了一系列的外匯管理新法規,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為主,包括其它外匯管理法規、行政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的相對完善的外匯管理法律體系,標志著我國外匯管理進入了一個新時期。
㈣ 2015年中國外匯政策改革有哪些舉措
1. 存款利率上限放開
中國央行行長周小川兌現了他在兩會上關於存款保險制度於今年上半年出台的承諾。國務院周二發文稱,《存款保險條例》將從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央行此前測算,這一標准可以覆蓋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周小川在兩會上還表示,今年如果能有一個機會,可能存款利率上限就放開了,這個概率應該說是非常高的。事實上,中國去年已經將人民幣存款利率上浮區間擴大至20%,而在今年又將這一區間進一步擴大10%,至30%。
存款保險制度正是為放開存款利率上限做的一次重要准備。存款利率市場化以後,銀行業競爭加劇,經營不善的銀行甚至可能出現破產。存款保險制度意味著將過去政府的隱形擔保變成商業保險的顯性擔保,一方面保護儲戶的利益,同時也增強了儲戶的風險意識。
2. 民營銀行設立加速
同樣受益於存款保險制度的還有民營銀行,因其變相提高了民營銀行的信譽度。
目前,去年首批的5家試點民營銀行中,微眾銀行已於今年1月進入試營業期。如無意外,首批民營銀行都將於今年正式開業。
全國政協委員、林達集團董事長李曉林還表示,目前在銀監會排隊審核的民營銀行超過二三十家。
目前來看,監管部門對於民營銀行的設立持積極態度。銀監會主席尚福林兩會期間表示,將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積極推進民營銀行的設立,不設數量目標,成熟一家審批一家。
中國銀行業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表示,存款保險制度是民營銀行在一旦產生對社會和公眾利益帶來危害的外部性風險的兜底措施。如果沒有了存款保險制度,肯定是不會產生大批量的民營銀行。
3. 注冊制初現端倪
此前有報道稱,證監會發審會將於今年5月解散,IPO受理和審核下放到交易所。但證監會本周對《新京報》表示,「尚不知情」。
不過,全國政協委員、上交所理事長桂敏傑在今年兩會上表示,審核權下放到滬深交易所是目前注冊制改革方案的組成部分,也是主流意見。
事實上,注冊制需要解決的是法律依據的問題。
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吳曉靈透露,按正常進度,《證券法》修訂案有望4月底上會初審。初審之後修訂案將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徵求完畢之後,最快8月二審,10月完成三審。
不過她還表示,若在這個過程當中,注冊制改革有需要,在立法方面也可以做一些「特殊的安排」。
目前,新股發行的審批權已經開始轉移。國務院本月中旬宣布取消證監會9項行政審批,包括取消證監會對於證交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種,以及新三板上市新交易品種的行政審批。
4. 深港通啟動 外資投資門檻降低
今年,無論是證監會主席肖鋼還是香港交易所集團行政總裁李小加,都已經在公開場合表示,深港通有望在今年下半年推出。深交所也與近日開會,將啟動深港通列入2015年重點工作安排。
同時,深港通或比滬港通更加開放。中國央行行長周小川在兩會上表示:「滬港通從去年設計、論證、准備的角度來講,因為新鮮事物不太有把握,所以設計時保守了一點,出台了一段時間後以後,大家發現這個東西可以進一步搞得更好一點,思想可以更解放一點,所以這方面是有所探討的。」
事實上,啟動深港通是中國開放A股市場的重要一步。
目前境外長期資金投資A股的渠道主要是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以及滬港通。國家外匯管理局最新公布的數據顯示,截至2015年3月26日,外匯局累計審批QFII額度增至721.49億美元,獲批機構增至267家;RQFII額度增至3298億元,獲批機構增至111家。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鄧舸表示,在今年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預期下,除了啟動深港通,QFII和RQFII的額度限制或將取消。
5.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放開 推出QDII2
除取消QFII、RQFII額度外,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DII)額度放開也傳來信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局長易綱近日表示,要穩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個人對外的投資制度QDII2正在研究。周小川行長也在前不久表示,北京或擴大QDII的主體資格。
事實上,松綁境內外投資的限制是人民幣實現「自由兌換」的重要步驟。而在今年10月,IMF將審議是否將人民幣納入特別提款權貨幣籃子。特別提款權貨幣籃子目前包括美元、日元、英鎊和歐元。人民幣是否能成為籃子里第五個貨幣,關鍵就在於人民幣能否「自由兌換」。
周行長稱,做出資本賬戶自由化承諾有助於提高人民幣在IMF審議時被接納的幾率,「即使那時中國尚未完全開放資本項目賬戶」。
6. 設立更多自貿區
繼上海自貿區之後,廣東、天津、福建自貿區總體方案已於上月獲批。
上海自貿區形成了可復制的經驗。申萬宏源研究所首席宏觀分析師李慧勇表示,粵津閩更多的是推廣上海自貿區已經獲得成功的政策內容,在貿易和投資領域的開放將成為四大自貿區主要的競爭領域,特別是「負面清單」管理方面的試點和突破,將成為自貿區主要的競爭手段。
東方證券首席經濟學家邵宇認為,各地自貿區都有基於其地理位置的不同功能定位。上海作為自貿區樣本定位於國際金融中心,打造對外資本賬戶通道以推動人民幣國際化。天津定位於離岸金融和融資租賃,輻射京津冀,對接中韓自貿協定。福建主要發展對台灣地區和東盟貿易,廣東對接港澳服務業。
自貿區的擴容,意味著中國對跨境資本流動的限制進一步減少。
望採納
㈤ 簡述我國現行的外匯管理制度的內容
一、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框架。
(一)外匯及外匯管理
所謂外匯, 就是指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根據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國的外匯包括外國貨幣、外匯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以及其它外幣資產。根據各國貨幣在國際清償中的不同特點,外匯又分為自由外匯和記帳外匯。
外匯管理又稱為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對外匯的買賣、借貸、轉讓、收支、國際清償、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實行一定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其目的在於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限制資本外流,防止外匯投機,促進本國經濟的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我國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二)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框架
我國從建國以來一直實行外匯管制。建國初期,基於我國國力較弱以及當時所處的嚴峻的國際國內形勢,我國實行比較嚴格的外匯管理制度。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順勢頒布了一系列的外匯管理新法規,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為主,包括其它外匯管理法規、行政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的相對完善的外匯管理法律體系,標志著我國外匯管理進入了一個新時期。
目前,我國外匯管理的職能部門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
二、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我國的外匯收支分為經常項目外匯和資本項目外匯,對它們分別實施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和單方面轉移等。
我國對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入實行銀行結匯制,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匯回國內,並按照國家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境內機構原則上不得將經常項目外匯帳戶中的外匯資金轉作定期存款;確需轉作定期存款的,須憑法定的文件向開戶行所在地的外匯局申請。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可按國家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對於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局對居民個人購匯實行指導性限額及核銷管理,購匯金額在規定限額以內的,居民個人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直接到銀行辦理;購匯金額在限額以上的,居民個人應當持相應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然後再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和相應的證明材料到銀行辦理。外國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的證明材料和憑證倒外匯指定銀行兌付。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二)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國內,在外匯指定銀行開列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須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境內投資者以外匯資金向境外投資的,應向外匯管理當局繳存所投資金的5%作為匯回利潤保證金;以設備作為投資的,應按資本設備投資額的2.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外債一般可分為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國際商業貸款。對於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由國家統一對外舉借;國家對國有商業銀行以及境內中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外商投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和短期外債累計發生額之和應當控制在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總投資和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之內。在差額范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舉借外債,超出差額的,須經原審批部門重新核定項目總投資。外債資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同時,國家外債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法律對外債和對外擔保實施監管。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或因其它原因無法繼續經營而依法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理並照章納稅。清理納稅後的剩餘財產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或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三、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管理
(一)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進行如下管理,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機構批准,並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應按規定為客戶開立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應按規定繳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同時,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它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四、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一)人民幣匯率管理
匯率是指一國貨幣與另一國貨幣相互折算的比率,匯率的高低由外匯市場供求關系和其它有關政治經濟因素所決定,同時又對一國的國際收支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的反作用。
我國過去一直實行單一的匯率制度。1979年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後,我國實行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形成官方匯率和調劑市場匯率並存的雙重匯率局面。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國取消外匯留成,將兩種匯率並軌,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二)外匯市場管理
外匯交易市場是指進行外匯買賣的場所,在外匯市場進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在我國,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目前允許交易的幣種有人民幣對美元、港元、日元、歐元等。交易的形式包括即期交易和遠期交易;對銀行間的外匯市場只允許進行即期交易,對銀行與客戶之間則允許進行遠期外匯交易。
五、違反外匯管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外匯管理的各種行為,一般包括逃匯行為、套匯行為、擾亂金融行為、違反外債管理行為、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行為、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行為以及違反外匯經營管理行為等,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都對這些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予以了定義,並規定了相應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
2008年是改革開放30周年。在過去30年中,黨中央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堅持改革開放,與時俱進,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征途中取得了一個又一個勝利。外匯管理體制改革不斷深化,取得了一系列突破性進展,適應和促進了改革開放的進程。
㈥ 外匯管理的基本內容
1.實行以市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的人民幣匯率。
2.外商投資企業原則上要做到外匯自求平衡,並落實外匯平衡措施。
《外匯管理條例》放鬆了對外匯境外存放的管制,不再強制要求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而是規定原則上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
3.加強國際收支統計監測,建立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
(1)凡是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都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機關進行申報。
(2)《外匯管理條例》要求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3)對於有零星外匯收支的客戶,銀行可以不為其開立外匯賬戶,但應通過銀行以自身名義開立的「銀行零星代客結售匯」賬戶為其辦理外匯收支業務。
4.維護人民幣主權貨幣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1.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商品報關前, 應向外匯管理部門申領加蓋 監督收匯」章的核銷單,海關憑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驗關放行。企業待外匯收妥後,憑解付行簽章的核銷單、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以及有關證明文件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2.進口付匯核銷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從境外進口商品(包括與進口商品有關的專利、非專利技術、有價樣品等),以外匯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貸款、定金、尾款及貿易從屬費用以及與進口商品有關的專利款、技術款等,由銀行在辦理付匯時同步核銷;預付貸款項下的進口付匯,銀行按規定逐筆核銷。
3.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下外匯支出、償還外匯債務本息,憑外匯管理部門批件辦理;外方投資者的利潤、股息和紅利的匯出,以及外籍華僑、港澳台職工的工資及其他正當收益的匯出,持董事會分配決議書、納稅證明及有關文件,到外匯指定銀行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
4.外商投資企業與境內單位、個人的結算一律使用人民幣計價結算。 1.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企業經營的需要向境內銀行借入外匯資金,也可以直接向境外銀行或企業借入外匯資金,借款單位應在正式簽定合同後10天內,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外債登記證》。借款實行自借自還原則,企業還本付息可用創匯收入直接償還,也可以經外匯管理部門核准後,到調劑市場購買。
2.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內銀行借款時,銀行有權要求企業提供信用擔保或抵押擔保。
3.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外融資,並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和有外匯來源的非金融性質企業為其提供擔保的,須納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規模。為外商獨資企業提供擔保,必須有等值的外匯資產作抵押。不得為外商注冊資本提供擔保,政府機關不能對外擔保。 1.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入可以保留現匯,企業買賣外匯仍通過外匯調劑市場辦理。企業一切正常外匯收入均可進場賣出。企業正常生產、經營、還本付息和紅利匯出應首先從其現匯帳戶余額中支付,帳戶資金不足時可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外匯管理部門審核其入場資格。對企業外方資本金不到位、未按合同規定返銷以及未如期達到國產化的,一般不予批准進場。對符合條件的,可進場購買。
2.外國投資企業從外匯收支不平衡的外商投資企業中分得的人民幣利潤,經外匯管理部門核准後轉為該企業或其他企業的增資或新投資,可以享受以外匯投資的同等待遇。 凡已注冊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均應按下列要求報送有關報表。
1.外匯收支報告表,該表是半年報表, 每年7月10日之前報送本年度上半年的報表,每年3月10日之前報送上年度全年的報表,並隨附文字說明。
2.年終財務報表,要求於每年3月31日之前報送上年度的年終財務報表,並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注冊的會計師的查帳報告。
㈦ 外匯管理條例規定的外匯管理形式有那些
1.外國貨幣
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等
3.外幣有價證券,如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等
4.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5.其他外匯資產
㈧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具體內容是什麼
草案都沒有公布
沒有什麼意義
㈨ 對當前我國外匯管理的幾點思考
(一)外匯及外匯管理
所謂外匯, 就是指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根據我版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權規定,我國的外匯包括外國貨幣、外匯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以及其它外幣資產。根據各國貨幣在國際清償中的不同特點,外匯又分為自由外匯和記帳外匯。
外匯管理又稱為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對外匯的買賣、借貸、轉讓、收支、國際清償、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實行一定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其目的在於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限制資本外流,防止外匯投機,促進本國經濟的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我國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二)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框架
我國從建國以來一直實行外匯管制。建國初期,基於我國國力較弱以及當時所處的嚴峻的國際國內形勢,我國實行比較嚴格的外匯管理制度。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順勢頒布了一系列的外匯管理新法規,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為主,包括其它外匯管理法規、行政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的相對完善的外匯管理法律體系,標志著我國外匯管理進入了一個新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