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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非法經營罪案例

發布時間:2021-05-25 04:00:25

⑴ 非法經營美金30萬元的怎麼量刑

一、非法經營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非法經營罪,應予立案追訴: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二十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三、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⑵ 團伙非法買賣外匯涉案金額達上億元是真的嗎

8月25日消息,日前,連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非法經營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孫某香、葉某姿、許某雲、陳某善。

經查,犯罪嫌疑人孫某香、許某雲、陳某善、葉某姿自2009年以來在連江縣地區從事外匯現鈔買賣業務,四名嫌疑人從事非法買賣外匯已查明金額高達1912萬余美元。

檢方認為,上述犯罪嫌疑人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下,從事外匯買賣業務,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市場管理秩序以及外匯市場的管理秩序,威脅金融秩序的穩定和國家金融安全,影響國家對外匯資本的管控,其行為涉嫌非法經營罪。

對非法經營外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⑶ 非法外匯經營額兩千五百萬請辯護律師有用嗎

在非法買賣外匯類案件中,辯護策略的選擇,一定要精準而全面。比如說眾所周知,根據2019年的最新規定,涉案金額人民幣2500萬元以上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標准,超過這個數字量刑就是五年起、最高十五年。因此,數額之辯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向,如果可以把數額降低到2500萬以下,量刑幅度就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不能忽視的是,很多時候,如果被告人還有自首、從犯等情節,根據《刑法》相關規定,構成自首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構成從犯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若存在自首、從犯、主觀惡性不大、主動退賠等情節,爭取到了減輕處罰,即便數額辯護不成功,無法將涉案金額降低到2500萬元以下,也存在降一檔量刑的可能,即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甚至爭取到緩刑。

筆者結合自身辦案經驗,總結得出非法買賣外匯類案件的四個重點辯護策略,這四個辯護策略,同樣也可能適用於其它類型的金融犯罪。。本文重點討論第一個重點辯護策略:數額之辯。其餘三個辯護策略待續,敬請關注。

外匯類非法經營罪案件,辯護律師策略總結之一:數額之辯

核對銀行流水是重中之重

在非法買賣外匯類案件中,這類案件從過往的面對面兌換,直接將人民幣和外匯進行面對面交易的模式,發展成為當前成為主流的地下錢庄「對敲交易模式」。

所謂外匯「資金對敲」,主要特點是外幣的交易,都在境外進行,比如在國外的華人在當地賺了美元,他就找當地的地下錢庄,將美元打入地下錢庄指定的賬戶,地下錢庄在國內把相應的人民幣直接打入到兌換者在國內的人民幣賬戶。由於辦案機關往往無法獲取海外外匯的的交易數據,因此地下錢庄在國內的人民幣賬戶流水,就會成為確定這類案件涉案金額最關鍵的證據。根據相關的人民幣出款流水,辦案機關就可以大致推算出對應的,地下錢庄在海外收取的美元數額;地下錢庄在國內銀行賬戶的收款項目,就可能被認定為其出售外匯的對應數額。因此,以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流水作為審計報告計算涉案數額的基礎,是多數外匯類非法經營案的特點。

但是,單純看銀行流水的進出項目來推測涉案金額的數額,並不具有客觀性,因為涉案銀行卡的進出項目,可能存在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他人之間合法的借款、還款,合法的人民幣收入和消費支付產生的流水,如果將這些金額算入,很明顯不符合證據原則,涉案金額往往會不合理的誇大,比如筆者辦理的一起外匯非法經營案,涉案金額在警方最初的核算中,確定是9.6個億,但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數額就降到了1.4個億,出現這種巨大差異的原因,就是此前審計機關錯誤的把銀行流水進行了籠統的加法求和計算,只是扣減了被告人能核對的合法交易部分。但是從證據確實充分的角度出發,這種核對方法太過籠統,因為會有大量的合法收入和支出,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核對,或者記憶不起來,就被錯誤地算入了涉案金額中。

重視提供證言的交易對手的身份和證言內容

除了搜集相關賬戶的銀行流水,警方還會搜集相關流水對應的交易對手的證人證言,這些人的身份,一般有四類:直接的換匯者(售匯者或者購匯者)、單純的收款人或付款人、地下錢莊上線人員和合法貨物交易者。

第一類:換匯者。所謂的換匯者,有的就是在海外找地下錢庄換匯的華人(售匯者),他們在海外賺到美金,想換成人民幣,就找地下錢庄(或者是國內的購匯者),他們的筆錄一般就會寫明交易原因,交易金額、交易匯率、交易對手的關鍵內容,往往是直接證據,甚至他們還可以提供相關的聊天記錄、詢價郵件等等。這類證據如果扎實,確定出現了非法外匯交易的行為,相應數額就可以被算入涉案金額。

在這里,從兌換者角度而言,其獲得利益第一就是時間和手續便利,規避了一些國家的外匯管制和高稅收政策,第二就可能是獲取比在合法外匯兌換渠道更優惠的兌換比率,節省了部分資金。但是,也有很多兌換者出於時間成本考慮,願意付出更高成本的價格兌換貨幣。因此,單從兌換者角度而言,他的兌換行為,一般不認為是經營行為,而是自有資金違法兌換行為。

而從地下錢庄的角度而言,此時他的獲利還沒有真正體現,他的獲利來源重點就在於可以做到雙向對敲,既可以低成本收美元,也可能高價格的賣出美元,從中獲取差價,因此,這種行為才真正做到了倒買倒賣,是一種典型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類:收款人或付款人。警方除了找到換匯者,也有一種情況,留下這種筆錄的人,並不是直接的換匯者,因為換匯者很可能在海外,因此,警方能找到的證人,往往是持卡人或者名義持卡人,他們可能僅僅只是真實換匯者的家屬或朋友,僅僅只是一個收款方,比如他們的家人在美國賺了美元,通過地下錢庄把對應的人民幣打到他們的賬戶上,他們本人不是換匯者,他們只是一個收款者,對於換匯的具體流程可以說是一無所知。那他們留下的證人證言,往往只是間接證據,甚至價值不大。

因此,作為辯護律師,就要重點審核,被指控進入涉案金額的銀行流水,其發生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是否是借款?是否是正常合法的交易所得?相對應的證人證言,交易對手證言,是否直接與案件相關聯?是否能夠作為證據採納?是否存在其他地下錢庄委託支付的可能等等。如果無法排除並非非法外匯交易的合理懷疑,相應數額就應該扣減。

第三類:地下錢莊上下線。作為進行非法買賣外匯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其本身可能地位並不是一個地下錢庄,而可能只是一個資金介紹人,比如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交易的人員,其在國外可能收取了美元,而不是通過自己合法的商業活動賺取美元貨款,然後他將美元轉賣給地下錢庄,或者直接要售匯者(下線)把外匯打給地下錢庄(上線),轉賣者賺取差價,如果該類轉賣人員成為被告人,如果公訴人是以銀行流水結合口供和聊天記錄的方式綜合認定定案金額,就不能將上線的交易和下線的交易流水混同計算,否則就會出現重復計算問題,類似於某被告人在國外收購了100萬美元,然後又將100萬美元賣給地下錢庄,其涉案金額應該就是100萬美元,而不是把買入賣出都計算一次為200萬美元。

因此,作為辯護律師,在看到公訴人的起訴涉案金額時,首先就應該探知公訴人得出涉案金額的依據和方法是什麼,從而對相關審計報告的客觀性和關聯性作出有效、甚至突破性的質證。比如應該嚴格區分相關交易對手到底是上線還是下線,如果這兩類人員同時出現,同時被記錄到涉案金額中簡單相加,就應該科學地提出相關排除意見。

⑷ 本案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本案是什麼案?
這里一個案例,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
指控事實: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4年10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內樊某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張某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為該公司兌換9650萬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將其借入的1150萬元美元兌換成人民幣,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樊旭洪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張某人民幣的方式,為該公司兌換1150萬美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樊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並組織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定罪處罰。
筆者接受委託後,與被告單位進行了詳盡的溝通,認真的查閱了卷宗,卷宗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被告人樊某兌換美元的犯罪目的,是應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進外資任務。其中兌換的9650萬美元全部自用於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增資注冊。1150萬美元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自行使用了。數次兌換過程中沒有獲利的情況存在,數次兌換外匯過程中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
在全面研究實踐審判的同類案例後,提出1.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是市場經營行為;2. 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的辯護觀點,確立無罪辯護的方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張某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非法經營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做出被告單位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入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的判決。
被告單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決,放棄上訴的同時,對筆者的辯護工作表示十分滿意,但筆者對法院判決的觀點不能苟同。
筆者從本罪以下幾個方面對本案進行剖析:
一、「經營」是指市場經濟領域中市場交易活動,即市場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某項能夠為自己帶來利益的活動。其表現形式以客觀行為來體現,即「經營行為」,具有鮮明的市場性和營利性特點。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具體的「經營行為」,主觀方面則由故意構成,並且實現謀取非法利潤的結果,即非法營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的非法經營罪中的「買賣外匯」必須是一種經營行為。在刑法領域有觀點認為,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犯罪判斷點主要在於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至於這種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並不重要。這種觀點是教條的。《刑法》條文及相關解釋對「買賣」沒有做出准確法律定義,在刑法層面本罪中對「買賣」的文義解釋,應是指交易活動,其本質特徵是買進賣出的經營行為。所以,非法經營罪中「買賣外匯」的行為應當是一種經營行為。
「經營行為」的結果是以經營活動創造價值,獲取利益,實現營利的目的。行為人沒有營利的目的,是不會進行經營活動的,營利目的是經營行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沒有營利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
二、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
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匯管理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並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這是首次將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為犯罪,按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決定》的這一規定是在立法上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並明確了單位構成犯罪主體。
筆者注意到,從前述《條例》、《解釋》和《決定》規定的內容相對照看,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非法買賣外匯」中的「買賣」應理解為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實現在有買有賣的過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種外匯經營行為。筆者認為,對外匯單純「買」和「賣」的行為,要根據「買」和「賣」的目的來判斷其行為性質。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營利的目的購買外匯,則符合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法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出於自用目的單純購買或賣出外匯,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自用的目的針對單位主體一般是用於生產、經營的使用。有觀點認為,這也是營利目的。筆者認為,營利的目應該是通過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來獲取利益,即指買賣外匯行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將外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擴大解釋。
結合本文案例,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為目的,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外,採用關境內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兌換9650萬美元用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行為和將公司借入的1150萬美元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人民幣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行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外匯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單位的主觀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和自用,客觀上購入9650萬美元和賣出1150萬美元的兩次行為是彼此獨立,沒有關聯性,只是單純的購入和賣出的行為,沒有對外匯有賣又買的交易活動,不具有經營行為的性質特徵,不是經營行為,只是兌換行為。兩次兌換獲得的美元和人民幣全部用於單位注冊資本增資和生產經營使用。兌換外匯的行為不但沒有實現獲利結果的發生,相反,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故此筆者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被告單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實踐審判層面
近幾年來,司法審判實踐中,對非法經營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審判案例是黃光裕案和劉漢案。
2008年,黃光裕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7年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某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某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2013年,劉漢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1至2010年,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某後通過地下錢庄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後經上訴,2014年湖北省高級法院對被告人劉漢涉黑、故意殺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審刑事判決中,撤銷了一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撤銷理由是:「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的行為,客觀上是買賣外匯的自用行為,不屬於經營行為;主觀上沒有營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對該案死刑復核的刑事裁定書中,對湖北省高級法院的二審刑事判決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兩個案例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採用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的方式,個人使用歸還賭債。得到的卻是前者有罪而後者無罪的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原因是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買賣外匯的經營行為。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判決認定:「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兩級法院主要評判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於買賣外匯,並沒有對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這種行為是否是經營行為進行評判。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並沒有營利的辯護觀點。但一審判決並沒有採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於刑法的理解是准確的,值得肯定。同時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確認,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已經逐步推行案例指導制度的今天,是對此種犯罪的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

筆者認為,本人代理的這起案件中,被告單位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客觀上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買賣外匯行為實現的結果是單位生產經營的合法自用,且沒有營利結果客觀存在的狀況下,審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決,不符合刑法理論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種犯罪審判的指導精神,應當予以糾正。(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⑸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夠構成非法經營罪。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①非法買賣外匯。

②非法經營出版物。

③非法經營電信業務。

④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即網吧)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⑥非法經營彩票。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對非法經營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第二條、非法經營外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5)外匯非法經營罪案例擴展閱讀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⑹ 非法經營罪情節特別嚴重如何認定

非法經營達到一定程度,就構成非法經營犯罪,將受到刑罰處理。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非法經營行為,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經營行為涉及的物品門類多,非法經營的手段多種多樣,如何確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依據目前公布實施的法律文件,立法部門按照不同的物品行業進行了列舉式的規定。那麼,對於沒有列舉的其它非法經營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情節嚴重與否呢?應該說,還欠缺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應該嚴格按照既有法律法規依法適用,對案件公正審理,而不能自由認定、創設、發揮(除了那些「其他情形」)。
外匯類非法經營: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情節嚴重」,是指:
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以及居間介紹騙購外匯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都屬於非法經營罪的情節嚴重情形。雖然該司法解釋是在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之前頒布施行的,但是在尚無新的司法解釋出台的情況下該司法解釋可資參考。
出版物類非法經營(個人犯罪):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個人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1)經營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
(2)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至3萬元以上的;
(3)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1)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2)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
(3)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出版物類非法經營(單位犯罪):
《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1)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2)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
(3)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1)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的;
(2)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3)經營報紙五萬份或者期刊五萬本或者圖書一萬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五千張(盒)以上的。
《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量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准,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1)兩年內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2)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電信類非法經營: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採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1)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1)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2)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採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經營數額或者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起點標准,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1)兩年內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2)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⑺ 我的一個朋友 因為在外匯公司工作 現在以非法經營罪起訴了 但他完全不知情的 也沒有非法所得

你所述的情況太少了,在外匯公司工作為什麼會以非法經營罪被訴
如果起訴建議是這樣的話,說明罪行並不嚴重,法院原則上會按這樣的判

⑻ 非法經營罪案例是怎麼樣的

非法經營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世紀黃金公司非法經營案

經檢察機關查明,浙江世紀黃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張勇的決策下,從2005年7月開始非法經營黃金期貨。張勇指使其公司員工王劍平設計開發了網上黃金期貨交易系統,並通過大力宣傳,招攬大批來自全國各地的客戶炒黃金期貨。炒金業務均通過公司網路系統進行,與國際黃金市場並不接軌,只是大致上按照國際即時金價的浮動報價,供客戶進行參考,客戶通過買進或者賣出與公司進行交易,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同時充當買方和賣方,並按每筆交易向客戶收取「網路使用費」和「倉儲費」。交易的主要特徵為標准化合約、定金放大、當日結算、強行平倉等,在交易中並不交割黃金實物,定金放大最高為50倍,即用2%的定金可以購買100%的黃金合約。這種交易方式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非法期貨交易。

至2008年6月案發前,浙江世紀黃金公司的網上交易平台上共存在客戶1217個,共產生交易176579筆,公司共向客戶收取黃金交易定金2.75億余元,放大後交易金額總數達583億余元。根據查獲的賬戶統計,該公司從非法黃金期貨業務中至少獲利1.1億余元。

另查明,浙江世紀黃金公司還非法經營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推出理財計劃,簽訂協議,共向181名客戶收取2000餘萬元資金,並將上述資金以公司的名義投入黃金市場炒金。此外,浙江世紀黃金公司系張勇借資注冊,在通過驗資,取得工商登記後張勇即將注冊資金1000萬元全部抽逃。

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單位浙江世紀黃金製品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人民幣7100萬元。被告人張勇犯非法經營罪、抽逃出資罪,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0萬元。被告人王劍平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案例二:黃光裕非法經營案

被告人黃光裕於2007年9月至11月間,違反國家規定,採用人民幣結算在境內、港幣結算在境外的非法外匯交易方式,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恆益祥商業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益祥公司)轉入深圳市盛豐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豐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曉微(另案處理)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黃光裕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個人部分財產人民幣二億元;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億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億元,沒收個人部分財產人民幣二億元。

案例三:於博懷非法經營案

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間,被告人於博懷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及未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以每粒人民幣5元的價格從許東(另案處理)處購入假冒美國輝瑞制葯公司已注冊「萬艾可」和「VIRGRA」商標的葯品(俗稱「偉哥」),後於博懷通過網路聯系方式,再以每粒1.2~1.5美元的價格先後4次將上述假冒葯品向他人銷售,共計14
030粒,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3萬余元。

2007年6月14日,於博懷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於博懷犯非法經營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於博懷明知是假冒「偉哥」卻予以購進、銷售,從中牟取非法利益,其銷售假冒「偉哥」的行為,既侵犯了葯品管理制度、侵害公民的身體健康,也是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侵害,更是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於博懷在沒有「經營葯品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銷售假冒「偉哥」葯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於博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⑼ 新刑法有沒有非法買賣外匯罪

在刑法中沒有明確的條款,但為了打擊這種犯罪行為,出台以下決定: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四、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3、我國對外匯實行強制管理,法律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外匯買賣、結匯業務,都必須獲得我國外匯管理部門的許可並在規定的交易場所內進行。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⑽ 非法經營有一百多萬會判刑嗎,就是超外匯的

是的,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
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場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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