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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局45號文

發布時間:2021-07-04 10:18:57

㈠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部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審批許可權的通知的匯發[2010]29號

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審批許可權由總局下放至分局的業務
(一)境內企業境外放款超過規定比例和金額的個案,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分局」)根據集體審議會議意見辦理,相關批復文件應同時抄報總局資本項目管理司。
(二)符合現行法規確定的資本項目管理原則、但相關文件和業務操作規程中無明確規定的個案,由所在地分局根據集體審議會議意見辦理,相關批復文件應同時抄報總局資本項目管理司。
(三)境內中資企業短期外債余額指標的核定,由所在地分局根據本年度總局確定的短期外債余額指標核定的原則,在本地區短期外債余額指標內核定。
二、審批許可權由分局下放至中心支局(支局)的業務
分局可根據轄區內具體情況,就以下業務對轄內中心支局(支局)進行相應授權:
(一)外國投資者競標土地使用權的保證類專用外匯賬戶開立、變更、注銷和資金劃轉的核准。
(二)外國投資者產權交易外匯資金(包括價款及交易保證金)託管及結算專用外匯賬戶開立、變更、注銷和資金劃轉、結匯的核准。
(三)境內企業境外放款資金付匯及資金匯回入賬核准。
(四)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或認股期權計劃資金調回及結匯的核准。
三、外匯指定銀行可直接辦理的業務
(一)外資參股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含保險公司,下同)外方利潤購付匯的核准,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資參股非銀行金融機構應在匯出利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銀行購付匯單據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備案。
(二)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從境內支付境外上市費用匯出的核准,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應在匯出上述費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數據報備所在地分支局。
四、簡化業務審核材料
企業在辦理涉及資本項目購匯的業務時,可不再提交「最近5個工作日的人民幣賬戶對賬單」。
以上審批許可權調整後,外匯局、外匯指定銀行應完善相應的內控管理制度,加強人員培訓,嚴格執行有關資本項目外匯業務管理文件和操作規程的規定,並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報備手續(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操作規程詳見附件)。各分支局應加大對有關審批事項的事後監督和檢查力度,進一步加強統計監測。在遇到重大情況和政策問題時,應及時向總局反饋。
接到本通知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將通知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盡快將通知轉發至所轄分支機構。
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司反饋。聯系電話:略。
特此通知。
附件: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操作規程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㈡ 求:國際收支申報號碼的編制規則。

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業務操作規程
(試行)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負責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管理部門。非銀行機構和個人通過境內銀行辦理涉外收付款業務,應當按本操作規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統一制定、修改涉及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銀行涉外收付相關憑證(包括涉外收入申報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以及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銀行應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格式和要求自行印製涉外收付相關憑證。[收付憑證的格式和內容見《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銀行涉外收付相關憑證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4]45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境內銀行涉外收付相關憑證印製工作的通知》(匯發[2004]65號)。]
第三條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分為紙質申報和網上申報兩種方式。
第四條 辦理涉外收入款項業務的申報主體,應在解付銀行發出入賬通知書或到款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涉外收入款項的申報。
第五條 辦理對外付款業務的申報主體,應在提交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等文件的同時填寫相關對外付款申報信息。
第六條 申報號碼由收款行/付款行負責編制。涉外收入申報單中的「申報號碼」欄由收款人根據銀行到款通知書或入賬通知書進行填寫;對外付款申報單的「申報號碼」欄由銀行負責填寫。
第七條 銀行應當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供的數據介面規范,設計和開發介面程序,實現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與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之間的數據轉換。[數據介面規范見《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升級有關事項的通知》(匯綜發[2005]48號)。]
第八條 凡以電子銀行等方式接受委託,辦理對外付款業務的銀行,應當按本操作規程確立的原則和要求調整自身計算機系統和業務操作規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後方能執行。
第九條 銀行及申報主體應於月後十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單各自留存聯按申報單種類分別裝訂成冊,並加具封面。封面應列明:申報單類別名稱、留存機構名稱、月份、裝訂日期、經辦人員等。
第十條 銀行應於月後十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單「外匯局留存聯」按申報單種類分別裝訂成冊,並加具封面後送同級外匯局。封面應列明:申報單類別名稱、辦理機構名稱、月份、裝訂日期、經辦人員等。
第十一條 紙質申報單保存期限為2年。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中的電子數據保存期限為3年。外匯局及銀行應將超過保存期限的數據移存至安全介質,永久保存。銀行和外匯局應逐日備份數據,保證數據安全。
第十二條 銀行應對申報主體的具體申報信息予以保密。外匯局國際收支統計人員到銀行及有關單位查閱申報單時,應持有並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發的《國際收支申報核查證》,並在銀行及有關單位業務部門人員的陪同下進行查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人員無權查閱、調用、復制留存備查的申報單。
第十三條 外匯局應當對轄內銀行報送的涉外收、付款信息進行核查,發現問題,應當日通知有關銀行。銀行應當在其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二個工作日內,按外匯局的要求反饋給申報主體補充或修改其申報信息。
第十四條 申報主體應於經辦銀行發出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經補充或修改的申報信息反饋給銀行。銀行應於收到反饋信息的當日將經申報主體補充或修改的申報信息逐筆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監測系統,並於第二個工作日營業開始前傳送至外匯局。
第十五條 銀行發現所報送基礎信息有誤時,須在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中修改後重新導入。銀行對基礎信息中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人代碼、收付款幣種或收付款金額時,則必須通知申報主體重新申報。銀行刪除已上報數據(以網上申報方式報送信息的刪除見網上申報部分)須經外匯局核准。
第十六條 銀行發現所報送申報信息有誤時,可修改該信息。其中,以錄入方式報送的申報信息可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中修改;以介面導入方式報送的申報信息須在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中修改後重新導入。
第十七條 外匯局對於申報主體未在申報期內按規定進行申報的,應於申報期到期之日將未申報主體的有關信息以書面形式通知其轄內所有銀行,並要求銀行按本操作規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章 單位基本情況表
第十八條 《單位基本情況表》一式兩聯(見附件2.1),由銀行自行印製並提供給機構客戶使用。
第十九條 凡在任何一家銀行首次辦理涉外收付款業務的機構,均應前往業務經辦銀行填寫《單位基本情況表》,同時出示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代碼工作機構頒發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或外匯局簽發的《特殊機構賦碼通知書》,以及《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特殊機構代碼賦碼的規定見《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下發〈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中特殊機構代碼賦碼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發[2003]131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關於明確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特殊機構代碼賦碼有關事項的通知》(匯國發[2004]5號)。]
第二十條 銀行應對機構客戶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與該機構出示的 《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賦碼通知書》以及《工商營業執照》(副本)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於當日錄入到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
第二十一條 若該機構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中已經存在,並已通過外匯局核查,且與該機構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基本要素(包括組織機構代碼、名稱、經濟類型、行業屬性、國別、是否特殊經濟區企業、外方投資者國別)一致,則經辦銀行應將該機構的聯系人、聯系電話、傳真補充錄入後發送至外匯局;基本要素如不一致,則經辦銀行應將《單位基本情況變更申請表》(見附件2.2)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賦碼通知書》、《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傳真至國家外匯管理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中對該機構的信息統一進行修改與維護。
第二十二條 若該機構客戶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中存在,但尚未通過外匯局核查,銀行應將機構客戶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與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中信息進行核對,如不一致,銀行應根據該機構客戶出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賦碼通知書》以及《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將該機構客戶完整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錄入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並發送外匯局。
第二十三條 若該機構客戶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中不存在,則經辦銀行應於本工作日結束前將該機構完整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錄入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並發送外匯局。
第二十四條 《單位基本情況表》的基本要素如有變更,機構客戶應重新填寫《單位基本情況表》,並出示《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賦碼通知書 》以及《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經辦銀行核對無誤後,將《單位基本情況變更申請表》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賦碼通知書》、《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傳真至國家外匯管理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中對該機構的信息統一進行修改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和銀行可按照各自的許可權對《單位基本情況表》進行相應的修改。外匯局分局若發現已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查的《單位基本情況表》基本要素有誤,應將《單位基本情況變更申請表》、《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賦碼通知書》以及《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傳真至國家外匯管理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中進行修改。
第二十六條 若該機構實行網上申報,外匯局應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查後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發送到網上申報系統。

㈢ 匯發 (2011) 45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文件
匯發〔2011〕45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明確和規范部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防範跨境資本流動帶來的金融風險,促進國際收支基本平衡,根據外匯管理有關規定,現就進一步明確和規范部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規范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金支付結匯管理

(一)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以外匯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用於境內股權投資。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股權投資類外商投資企業以其外匯資本金、境內中資機構以資產變現賬戶內的外匯資金進行境內股權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性公司的外匯出資管理原則辦理。

(二)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匯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支付土地出讓金的,辦理結匯業務的銀行應要求企業提交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以及相應的非稅繳款通知單等材料,嚴格審核相關合同、繳款通知單以及結匯支付財政專戶之間的一致性。非房地產類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以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支付購買非自用房地產的相關費用。

(三)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以外匯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發放委託貸款、償還企業間借貸(含第三方墊款)以及償還轉貸予第三方的銀行借款。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匯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償還已使用完畢的銀行貸款(含委託貸款),銀行應要求結匯企業提供原貸款合同(或委託貸款合同,下同)、與貸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幣貸款資金使用發票、原貸款行出具的貸款發放對賬單等貸款資金使用完畢的證明材料,並留存復印件備查。(四)完善保證金專用外匯賬戶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原則上不得以外匯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交付各類保證金。境內個人或機構(不含銀行)接收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匯資本金交付的各類保證金,可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開立保證金專用外匯賬戶。該賬戶的收入范圍為「存入具有真實交易背景的保證金」;支出范圍為「退回原劃入賬戶」。銀行應嚴格按照保證金專用外匯賬戶收支范圍辦理相關資金劃轉業務。保證金專用賬戶內資金不得結匯。

二、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對外借款的管理

(一)外商投資企業對外借款,其外方股東出資須按期足額到位,其實際可對外借款額度按政策規定的借款額度上限乘以外方股東出資到位比例進行計算。

(二)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逾期及展期外債的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外債發生逾期且未辦理外債變更登記手續的,外匯局暫停受理其新借外債的登記申請。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短期外債發生逾期或展期,且實際借款期限(自該筆外債的首次提款日至當前日期或新約定的到期日)超過1年的,按發生額將此筆外債納入外商投資企業對外借款額度控制。

三、進一步規范土地保證金賬戶管理

競標土地使用權應按規定通過保證類專用賬戶進行。外國投資者競標土地使用權的保證類專用賬戶名稱變更為「競標土地使用權的保證類專用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土地保證金賬戶)。該賬戶的收入范圍調整為「存入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所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支出范圍調整為「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將原幣劃轉至外國投資者後續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賬戶、按原路徑匯出境外,或憑原劃出核准件劃回原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賬戶」。土地保證金賬戶內資金不得結匯。

四、完善個人資產變現專用外匯賬戶管理境內個人收取向外國投資者轉讓所持境內企業股份或其他權益所得的,應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開立資產變現專用外匯賬戶(以下簡稱資產變現賬戶)。銀行辦理資產變現賬戶資金結匯時,應留存相應的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表復印件。境內個人可憑相應資產變現收入完稅憑證向銀行申請辦理資產變現賬戶資金結匯。境內個人以資產變現賬戶資金結匯所得人民幣支付本次資產變現收入稅款的,可直接憑繳稅通知書辦理結匯,無須提供相應的資產變現收入完稅憑證。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以前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請各分局、外匯管理部盡快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銀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
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㈣ 付外債利息需要去外管局辦哪些手續,是不是要辦核准件,辦要哪些資料

1.《外債還本付息申請書》(向外匯局領取,企業填寫後由經辦人和主管負回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答)
2.外債登記憑證、外匯登記IC卡等。
3.債權人出具的還本付息通知書。
4.對境外支付利息的須提供完稅或免稅證明。
5.以現匯還本付息時,需要提供外匯賬戶近期銀行對賬單(5個工作日內)

㈤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的簡介

為深化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內機構參與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進一步調整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擔保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辦法》的規定,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境內外機構)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將抵押物、質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行為。
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適用本通知規定。
本通知所稱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擔保項下主合同具有融資性質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為借款、債券發行、融資租賃等提供的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除融資性對外擔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質量擔保、項目完工責任擔保、招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下的履約責任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企業,是指除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或者逐筆核準的管理方式。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以逐筆核准為主,具備一定條件的可以實行余額管理。
三、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可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其中分局和外匯管理部簡稱為外匯分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以下簡稱指標)。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
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受指標控制,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但應符合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四、境內銀行按照以下原則提出指標申請:
(一)境內法人銀行須以法人為主體提出申請。
(二)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單獨提出申請,也可由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境內關聯銀行(分行)的主報告行統一提出指標申請。
五、境內銀行應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當年度指標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匯總並初審。
各外匯分局初審後,填寫《×××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見附件1),連同外匯分局和每家銀行的指標申請報告,集中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並由外匯分局將核準的指標核定給銀行。
在當年度指標核定前,上年度指標繼續有效。當年度指標被調減的,銀行在將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調減至當年度指標范圍以前,不得辦理新的對外擔保業務。
銀行初次申請指標,可根據需要,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標的申請。
六、外匯局主要依據銀行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或外匯凈資產規模等為銀行核定指標。外匯局可參考銀行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情況、執行外匯管理規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務發展計劃,以及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進行相應調整。
七、單家銀行的指標原則上不得超過其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的50%,或者其外匯凈資產數額。
八、銀行申請年度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報告以及《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見附件2);
(二)上年度合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外匯資金來源及運用情況表(如系初次申請,還需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上年度對外擔保業務及合規情況(新成立銀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業務開展計劃;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實行余額管理的境內銀行,其指標可以由該銀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給該銀行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支行)使用。
十、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應嚴格控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范圍內,被擔保人不受與境內機構的股權關系、凈資產比例和盈利狀況等限制,但應符合國家有關擔保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管理規定。
十一、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其被擔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應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應為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十二、銀行總行或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主報告行應及時匯總本行全部對外擔保情況,並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手續,填報《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和《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見附件3(1)、(2)、(3))。銀行按上述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視同登記,外匯局不再為銀行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以銀行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對外擔保,該分支機構也應當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但不納入外匯局系統對外擔保數據統計。
銀行在指標內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不以外匯局備案為生效要件。超出指標擅自提供對外擔保,按照《辦法》等規定處理。
十三、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對外擔保業務筆數較多、內部管理規范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包括外商獨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包括融資性和非融資性擔保),可參照本通知第五、八條規定的程序,以法人為主體向外匯局申請核定余額指標。在核定的指標范圍內,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
(一)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其指標核定依據參照本通知第六、七條辦理。
(二)擔保人為企業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或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十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被擔保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被擔保人須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擔保人為企業時,被擔保人須為擔保人按照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
2、被擔保人凈資產數額應當為正值。
3、被擔保人最近三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如被擔保人從事資源開發類等長期項目的,則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被擔保人成立後不滿三年(一般企業)或五年(資源開發類企業)的,無盈利強制性要求。
境內房地產開發商為非居民房屋按揭貸款向境內銀行提供的回購擔保不受本項規定的限制。
(二)實行余額管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如提供屬於下列情形的對外擔保,須逐筆報外匯局核准:
1、擬提供的對外擔保,在指標規模、凈資產數額以及盈利條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關規定的,應經所在地外匯分局逐筆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2、擔保標的為融資性合同項下的債務償還義務,被擔保人融資目的用於收購境外企業(目標公司)的股權;或者被擔保人為境外企業(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受讓方(付款方),擔保標的為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的,應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且擔保人應提供國家境外投資主管部門對相關企業(被擔保人或其關聯企業)在境外參與項目投資或收購的批准文件(相關操作指引見附件4)。
經外匯局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納入指標控制范圍。指標不足的,外匯局在逐筆核准時同時調整其指標。
(三)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應參照一般企業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准、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
(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在對外擔保合同簽約後15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逐筆登記手續。對於實行余額管理的對外擔保,所在地外匯局應按照相關規定對除擔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十五、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發生履約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有關履約手續:
(一)銀行提供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生對外履約,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對外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於自身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者發生債務違約後反擔保人支付的款項。
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
(二)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時,其反擔保人能夠主動履行反擔保付款義務的,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擔保人自行辦理相關外匯資金的入賬。對外擔保項下債務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
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於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還款、履約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人民幣資金,可參照銀行代債務人結售匯相關規定辦理購匯。
(三)企業作為擔保人或第(二)項所指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結匯。
十六、境內保險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數據報送和履約參照銀行進行管理,即對外擔保履約不需要外匯局核准,並按照第十二條實行對外擔保定期備案。
十七、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均適用以下規定:
(一)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應當符合國家擔保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與擔保業務有關的管理規定,並加強相關風險控制。
(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在境內、外設立的合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不受境內、外機構股權投資比例的限制。
(三)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擔保項下資金不得以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通過第三方間接調回境內使用。境內擔保人或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內的母公司應當監督被擔保人取得的資金用於被擔保人在境外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境內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根據業務具體需要,在完整描述擔保義務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明確的擔保金額和期限。在辦理對外擔保核准、登記、備案手續時,外匯局或擔保人可將擔保項下合同中與擔保方付款義務關聯度最高的金額和期限確定為擔保項下相關履約義務的參考金額和期限,但擔保人在擔保項下的實際付款義務不受參考金額和期限的限制。
(五)對外擔保項下債務金額不受擔保人外匯收入規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應按照《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以下簡稱《細則》)及其它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簽約、登記、變更、履約以及注銷手續。
(七)對外擔保項下債權債務轉讓,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十八、境內機構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和作為被擔保人的境內或境外機構須符合本通知規定。
境內機構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九、擔保人對外提供抵押、質押等,應符合抵押、質押物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擔保人為自身合法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等,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提供抵押、質押,除有特殊規定外,在資格、條件方面適用與第三方保證相同的外匯管理規定。
二十、外匯局應對境內機構對外擔保業務進行監督檢查。對擅自提供對外擔保、超過核定指標提供對外擔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業務的,外匯局可視情節採取核減當年指標、從余額管理改為逐筆核准方式等措施,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按規定暫停其對外擔保業務。
二十一、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和金融機構。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發之日起施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細則》第二十一條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停止執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05]61號)等相關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詳見附件5)。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其他法規與本通知有關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准。
附件一:《****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
附件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
附件三:《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
附件四:《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申請表》、《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對外擔保廢止文件清單》

㈥ 我公司要付外債貸款本金和利息(付到國外),銀行需要外管局的核准件,那麼去外管局要帶什麼資料了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做好調整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及相關信息報送准備工作的通知》(匯發〔2011〕49號)有關規定,現將境內銀行涉外收付相關憑證備案的具體要求明確如下:
一、憑證備案工作原則上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境內銀行涉外收付相關憑證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4〕45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境內銀行涉外收付相關憑證印製工作的通知》(匯發〔2004〕65號)相關規定執行。
二、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應由其總行將涉外收付相關憑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其分支行無需再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局)進行涉外收付相關憑證的備案工作。
三、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地方性銀行以及外資銀行(外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應由其法人(外國商業銀行分行境內牽頭行視同法人)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所在地外匯局負責涉外收付相關憑證的存檔,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各分局)無需再收集後報送至國家外匯管理局。
四、各分局應督促所轄境內銀行於日前完成新憑證的備案工作,並於日前匯總轄內報備情況,填寫《境內銀行總行憑證備案情況表》(見附件),傳送至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郵箱地址:[email protected])。自2012年5月起,各分局應於每月後五個工作日內將上月新增境內銀行總行憑證備案情況填寫《境內銀行總行憑證備案情況表》,並傳送至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無新增情況可不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將在國家外匯管理局信息門戶網上公布銀行總行憑證備案情況以供各分支局、外匯管理部查詢。
五、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銀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
六、在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反饋。

㈦ 國家外匯管理局為什麼要用 37 號文替代之前的 75 號文

原因是:
一、 文件出台的目的,75號文的初衷可以總結為「發展非公,支持創投,規范投融資涉及的跨境資本交易。」而37號文的是「發揮市場資源配置作用。走出去,利用國際國內兩種資源兩個市場,便利投融資,服務實體經濟。」

75號文強調的所有制改革37號文木有了,75號文是2005年出台的,結合當時的時代背景始自90年代中期的所有制改革遇到了瓶頸,國家希望通過開辟一條資產證券化的途徑打開局面,但所有制的變革只是資產證券化的伴生品,而不是實質,為了更貼近資產證券化的本真,37號文代之以強調市場的資源配置作用。37號文同時強調了「服務實體經濟」,看得出國家還是想把證券化所得導向實體經濟,這一點仍是一個有中國特色的框框(因為國外有大量案例說明資產證券化的所得流向金融等),比如我在執行這個文件的時候就要看是否資金是用於實體經濟,如果不是我就認為違背了37號文。
二、 基本概念的變化
37號文關於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中添加了「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資產或權益,在境外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放寬了對發起人資產的限制,不但允許靠境內資產融資的資本調回,也允許靠境外資產融資的資本調回,這一點比較符合SPC融資的特徵,SPC相較於SPT就是SPC可以有更靈活多樣的資產組合。對於境外資產或權益37號文第三條要求要經過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登記,但是其實外匯局沒有辦法為境內居民個人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也就是您個人在外國有房子有地,就算它們被SPC真實購買,成為待證券化的資產,抱歉,也登記不了。
另外,37號文依然強調了「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注意是境內企業資產,這一點上我認為是37號仍然有局限,和全面放開資產證券化管制仍有一定距離,資產證券化這個行為本身不介意是誰的資產,資產證券化強調的不是企業信用,而是資產信用,只要該資產能在未來帶來穩定的現金流就能證券化,比如我個人有一台CT機,租給一個買賣很好的大醫院,未來這台CT機能給我提供穩定的現金流,我就可以將這台CT機證券化,換來現在的錢干別的。但是這種行為顯然不是37號文允許的,因為CT機不是企業資產。也就是37號文仍然把SPC返程當成一種境內企業融資手段看待。
37號文中返程投資依然規定是通過直接投資渠道,而不是單獨為SPC返程開辟一個渠道,這種設計其實存在一定問題,SPC返程投資是個融資行為,和直接投資行為還是有區別的,直接投資行為外方追求的除了利潤外還有對企業的實際控制,而SPC返程後企業的實際控制權還在發起人手中,境外資本市場投資者只是追求利潤,對企業沒有話語權,把這兩者混在一起對於了解我國的來自境外的資本結構不是特別有利。雖然我和上級部門提過多次,但是未被採納。
三、增加了禁止性條款
37號文第四條是禁止性條款,不準這呀不準哪,體現了法無禁即可為思想,是個進步,但是我去,你這禁止性條款規定的也太模糊了吧,「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我認為煙草行業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在我管的一畝三分地全都不能證券化融資,這行嗎?瞬間覺得自己權力好大的說。
四、增加了非上市SPC涉及ESOP的規定。
創業高管們可以在境外設SPC直接利用國外的私募基金激勵自己了。
五、細化了罰則,不再是一「逃匯「以蔽之。

總結,37號替代75號文,雖然沒啥翻天覆地的變化,但是還是能看出外匯局的行政思路轉變上有可喜之處,不再一廂情願頤指氣使的說,我覺得你是什麼你就得是什麼,而是說我先了解你是什麼我能為你做什麼,同時又該限制什麼。雖然離真正的松綁資產證券化還有一段距離,但是畢竟近了一步。
PS:針對第二點第一段的修正,慚愧,因為我只看了文件,沒仔細研究具體的操作指引,有些細節沒看到,37號文本次開放的程度比我想像的要大,在操作指引中有這樣一段:「對於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但未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在境內居民個人向外匯局出具說明函詳細說明理由後,外匯局資本項目管理部門應根據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則,根據實際情況辦理補登記。對於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這么規定的話,如果你個人在境外有資產的話真的也可以證券化融資了,但是由於這條規定的比較寬泛,對於我這樣的濫好人來說可能你出了說明函就給你補了,但是較真的人可能就該問,喲房子怎麼來的?買房子的錢哪來的?境內匯出的?當時是以什麼名義申報的呀?我查查收支申報,那時候說瞎話了吧,你看不合法吧,不能補!雖然可能出現這種情況,但是畢竟給個人境外資產證券化的合法化留了一個門縫。

㈧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個人匯入匯款入賬的規定,求文件。

外匯局網站上自己找

㈨ 關於國家外匯管理局網上申報系統

重啟一下,再不行重裝一下,我得有時候也彈出,關了重啟一下就好了

㈩ 用於支付上海房屋租賃押金可否結匯具體參考哪項外匯管理局文件

押金是沒有發票的,是不給結匯的,租金是可以的,參考文件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因為結匯後,這些款都要追蹤的,下次結匯還要把你這些結匯的錢用在哪些地方的憑證,還有相關發票,付款的憑單都要給銀行的,你這些押金是以後會退還給你公司的,這是不可以的,規定就是這樣的,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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