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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發布時間:2021-07-24 02:39:02

Ⅰ 中國有哪些指定外匯銀行

中國銀行是國家指定的外匯專業銀行。

外匯銀行為專門辦理外匯業務和國際結算的銀行。其主要業務是: 經營外匯買賣和外幣兌換,辦理對外貿易結算,為國內進出口商提供外匯信貸和擔保,在國外發行證券等。

外匯銀行起著組織和創造外匯市場的作用。外匯銀行通常是商業銀行,可以是專門經營外匯的本國銀行,也可以是兼營外匯業務的本國銀行或者是在本國的外國銀行分行。外匯銀行是外匯市場上最重要的參加者,其外匯交易構成外匯市場活動的主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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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指定銀行經辦的外匯業務包括:

1、匯兌業務,如匯出匯款、匯入匯款、代售旅行信用證、購買各種光票、兌付旅行支票等。

2、結匯業務,如出口押匯、開發信用證、出口托收、進口托收等。

3、外幣存款、放款業務,如收受外匯存款、透支同業、外匯貸款與保證。

4、外幣買賣業務,如買賣外國硬幣或紙幣、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買賣即期遠期外匯等。

5、中央銀行指定及委託辦理的其他外匯業務,如進出口簽證、出國旅費匯款、新聞事業匯款、留學生匯款等。

外匯指定銀行亦稱「外匯授權銀行」。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的銀行。是外匯市場的中介,除了代客買賣外匯、提供服務外,亦可以本身利益買賣以獲取外匯利潤。在外匯管制的國家,外匯銀行辦理外匯業務須經外匯主管機關的授權。

Ⅱ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外匯主要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 (以下統構外匯管理機關 ),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構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 )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 )外幣支付憑證,包括標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 )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 )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 )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這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遠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五條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答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構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一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提供對外投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輸,並須經外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五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人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準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額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關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處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三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遭遇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遙浮動范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匯買賣業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理逃匯金額 30%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 )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 )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 )其他盜竊匯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 )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 )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 )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區、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遠法所得,並外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貨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匯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械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理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 )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列非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 )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 )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 )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義;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義申請書之日起 2個月內作出復決定。當事人對復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二 )「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 (三 )「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 1年的外國人。 (四 )「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務機構等。 (五 )「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 (七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入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五十二條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 1996年 4月 1日起施行。 1980年 12月 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

Ⅲ 目前中國有哪些金融機構可以從事外匯期權業務 銀行

商業銀行有遠期外匯業務,也有外匯期權業務。個人可以通過銀行進行遠期回外匯或外匯期答權交易。
涉外企業,大多通過外管局結匯、清關;規模以上企業和合規的投資公司等,也可以直接參與到銀行間的遠期外匯市場中,不必通過商業銀行進行代理開戶交易。

Ⅳ 具有外匯資產管理和證券業務外匯經營資格的金融機構有哪些

美國銀行 jp摩根大通銀行 英國 巴克萊銀行 外匯保證金業務目前國內沒有正規的交易內商,有銀行實盤容 不過點差過大 ,英美監管力度較強,適合國內投資者選擇。

你所要求的其實就是資金安全,nfa cfta fsa監管網站都能查到某個交易商是否受他們監管 有機會溝通

Ⅳ 和外匯,匯率相關的金融機構有哪些,業務有哪些

外匯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等。本外幣兌換,外匯交易,匯率換算查詢等

Ⅵ 目前,中國有哪些金融機構可以從事外匯期權業務

來2011年4月1日,國內正式推出了人民自幣對外匯期權業務,規定客戶只能從銀行買入期權,不得賣出期權。在此基礎上,為更好地滿足市場主體的避險保值需求,《通知》推出的期權組合業務,通過對期權的買賣組合,賦予了客戶在買入基礎上賣出期權的權利,有利於降低客戶單純賣出期權的風險。

目前國內銀行可以交易外匯期權,比如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信銀行,招商銀行等均可以進行外匯期權交易。

Ⅶ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是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有關通知,取消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境內機構回可根據自身經營答需要,自行保留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這份名為《關於境內機構自行保留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的通知》顯示,銀行在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賬戶和辦理外匯收支業務時,停止使用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的「限額管理」功能,銀行應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及外匯收支等信息。

Ⅷ 全球主要的外匯交易市場有哪些

全球主要的外匯市場
世界上交易量大且有國際影響的外匯市場有倫敦、紐約、巴黎、法蘭克福、蘇黎世、東京、盧森堡、香港、新加坡、巴林、米蘭、蒙特利爾和阿姆斯特丹等。在這些市場上買賣的外匯主要有美元、英鎊、德國馬克、法國法郎、瑞士法郎、日元、義大利里拉、加拿大元和荷蘭盾等十多種貨幣,其他貨幣也有買賣,但為數極少。
一、倫敦外匯市場
倫敦外匯市場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倫敦的分行、外匯經紀人、其他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英格蘭銀行構成。倫敦外匯市場有約300家領有英格蘭銀行執照的外匯指定銀行,其中包括各大清算銀行的海外分行。世界100家最大的商業銀行幾乎都在倫敦設立了分行。它們向顧客提供了各種外匯服務,並相互間進行大規模的外匯交易。倫敦外匯市場上的外匯經紀人有90多家,這些外匯經紀人組成經紀協會,支配了倫敦外匯市場上銀行間同業之間的交易。
倫敦外匯市場沒有固定的交易場所,而是用電傳、電報、電話及電子計算機控制系統進行交易,因此它是一個抽象市場。市場上的交易貨幣幾乎包括所有的可兌換貨幣,規模最大的是英鎊兌美元的交易,其次是英鎊兌歐元和日元的交易。此外,像美元兌歐元、歐元兌日元、日元兌美元等多邊交易,在倫敦外匯市場上也普遍存在。
在倫敦外匯市場上的外匯交易類別有即期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和調期外匯交易等。除了外匯現貨交易外,倫敦也是最大的外匯期貨和期權交易市場。
二、紐約外匯市場
紐約外匯市場不僅是美國外匯業務的中心,也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國際外匯市場之一,從其每日的交易量來看,居世界第二位,也是全球美元交易的清算中心。
紐約外匯市場是抽象的外匯市場,它通過電報、電話、電傳、電腦終端機與國內外聯系,沒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參加市場活動的有聯邦儲備銀行、美國各大商業銀行的外匯部門、外匯銀行在美國的分支與代理機構、外匯經紀人、公司財團、個人等。聯邦儲備銀行執行中央銀行的職能,同許多國家銀行訂有互惠信貸,可以在一定限度內借入各種貨幣,干預外匯市場,維持美元匯率的穩定。紐約外匯市場上的大商業銀行是最活躍的金融機構,外匯買賣和收付通過它們在國內外的分支行和代理機構進行。
紐約外匯市場由三部分組成。第一是銀行與客戶之間的外匯交易市場,第二是紐約銀行間的外匯交易市場,第三是紐約各銀行與國外銀行間的外匯交易市場。其中紐約銀行間的外匯交易市場是交易量最大的市場,占整個外匯市場交易量的90%。因此,商業銀行在外匯交易中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外匯交易主要通過商業銀行辦理。
在經營業務方面,美國沒有外匯管制,任何一家美國的商業銀行均可自由地經營外匯業務。
在紐約外匯市場上交易的貨幣,主要有歐元、英鎊、加拿大元、日元等。據紐約兩幫儲備銀行的數據,在紐約外匯市場上,交易量最大的是歐元,佔40%,其次為日元23%,英鎊19%,加拿大元5%。
三、東京外匯市場
東京外匯市場是隨著日本對外經濟和貿易反展而發展起來的,是與日本金融自由化、國際化的進程相聯系的。
在交易方式上,東京市場與論歘市場、紐約市場相似,是無形市場。交易利用電話、電報等電訊方式完成。在外匯價格制定上,東京市場又與歐洲大陸的德國、法國市場相似,採取「訂價」方式。每個營業日的上午10點,主要外匯銀行經過討價還價,確定當日外匯價格。
從交易貨幣和種類看,因為日本的進出口貿易多以美元結算,所以東京外匯市場90%以上是美元對日元的買賣,日元對其他貨幣的交易較少;交易品種有即期、遠期和掉期等。即期外匯買賣又分為銀行對客戶當日結算和銀行同業間的次日結算交易。東京外匯市場上即期、遠期交易的比重都不高,掉期業務量很大。而其中又以日元/美元的掉期買賣為最大。

四、新加坡外匯市場
新加坡外匯市場是隨著亞洲美元市場的發展而發展起來的。它是全球第四大外匯市場,日平均交易量僅次與東京。新加坡外匯市場的主要參與者是外匯銀行、外匯經紀人、商業客戶和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外匯市場上,銀行間的交易都通過經紀人進行,但外匯經紀人只獲准作為銀行的代理進行外匯交易,不能以本身的賬戶直接與非銀行客戶進行交易。新加坡的銀行與境外銀行的外匯交易一般直接進行。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作為監督和管理外匯銀行、干預外匯市場而參加。
新加坡外匯市場屬於無形市場,通常上午8點開市交易,下午3點收市。

五、香港外匯市場
香港是個自由港,是世界第五大外匯交易中心。每天開市的正式時間是上午9點,但許多金融機構半小時以前就有行市顯示。到下午5點,各大銀行都已沖平當日外匯頭寸,基本上不再作新的成交,一般可以認為下午5點是收市時間。但實際上,許多機構在香港的外匯市場結束後,繼續在相繼的倫敦市場、紐約市場完成交易,直到紐約市場收市才停止。
香港外匯市場由兩個部分構成。一是港元兌外幣的市場,其中包括美元、日元、歐元、英鎊、加元、澳元等主要貨幣和東南亞國家的貨幣。當然也包括人民幣。二是美元兌其他外匯的市場。這一市場的交易目的在於完成跨國公司、跨國銀行的資金國際調撥。
在香港外匯市場中,美元是所有貨幣兌換的交易媒介。港幣與其他外幣不能直接兌換,必須通過美元套購,先換成美元,再由美元折成所需貨幣。

六、蘇黎世外匯市場
蘇黎世外匯市場沒有外匯經紀人,所有外匯交易都在銀行同業之間直接進行,參與的外匯銀行有瑞士銀行。瑞士信貸銀行、瑞士聯合銀行等,還有外國銀行在瑞士的分行、國際清算銀行和瑞士中央銀行即瑞士國家銀行。外匯交易中主要是瑞士法郎對美元的交易,對其他貨幣通過美元進行交叉買賣,因此瑞士法郎對,美元的匯率是蘇黎世外匯市場的主要匯率,瑞士法郎對其他貨幣的匯率採用以美元進行套算。
七、法蘭克福外匯市場
法蘭克福是德國中央銀行(德國聯邦銀行)所在地。法蘭克福外匯市場分為訂價市場和一般市場。訂價市場由官方指定的外匯經紀人負責撮合交易,它們分屬法蘭克福、杜賽爾多夫、漢堡、慕尼黑和柏林五個交易所,它們接受各家銀行外匯交易委託,如果買賣不平衡,匯率就繼續變動,一直到買和賣相等,或中央銀行干預以達到平衡,訂價活動方結束,時間大約是中午12:45。德國聯邦銀行派有專業人員參加法蘭克福外匯市場的交易活動,以確定,馬克的官價。中央銀行干預外匯市場的主要業務是美元對馬克的交易,其中70%為即期外匯,30%為遠期外匯,有時也對外幣與外幣之間的匯率變動進行干預。外匯經紀人除了撮合當地銀行外匯交易外,還隨時與各國外匯市場聯系,促進德國與世界各地的外匯交易活動。
八、巴黎外匯市場
巴黎外匯市場由15家左右的大商業銀行和為數不少的外匯經紀人組成。法蘭西銀行也是外匯市場重要參與者,其目的是對外匯市場進行監督,必要時進行市場干預,以維持法郎回家的穩定。
巴黎外匯市場為有形市場和無形市場的結合。有形市場的交易項目僅限於對客戶的交易,執行公定匯率,業務量不大。實際的交易,大部分還是在無形市場上進行的。與此相適應,巴黎外匯市場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每日的訂價市場,即每日在巴黎外匯交易所中通過拍賣外匯的方式確定法郎對各主要國家貨幣的當日匯價。另一部分是一般的外匯市場,銀行通過電話。電傳等按訂價市場確定的價格進行交易。

Ⅸ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外匯主要有哪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 (以下統構外匯管理機關 ),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構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 )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 )外幣支付憑證,包括標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 )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 )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 )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這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遠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五條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答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構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一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提供對外投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輸,並須經外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五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人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準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額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關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處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三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遭遇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遙浮動范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匯買賣業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理逃匯金額 30%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 )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 )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 )其他盜竊匯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 )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 )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 )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區、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遠法所得,並外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貨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匯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械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理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 )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列非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 )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 )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 )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義;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義申請書之日起 2個月內作出復決定。當事人對復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二 )「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 (三 )「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 1年的外國人。 (四 )「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務機構等。 (五 )「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 (七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入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五十二條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 1996年 4月 1日起施行。 1980年 12月 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

Ⅹ 緊急求助,在國內經營外匯是不是需要一個《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如果需要是哪個機關發的

中國外匯現在還沒有開放,施行的是外匯管制。國內是禁止經營外匯產業的。

宗旨是個人可版以去炒外匯,國家不權鼓勵也不限制。但是禁止個人開設外匯公司等。
所以目前國內正規的外匯平台都是沒有辦事處的,基本都是國內的代理商服務客戶。
如果你要做外匯這邊可以直接申請外匯代理,官網申請許可權去開發和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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