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如果以旅遊名義購買了外匯,中途炒了美股或美國基金,後來又不想出國旅遊了,算不算違法犯罪如果算,會
如果只是以旅遊的名義進行一次少量購匯,且幣種與目的地國相符,即使真版實目的是用於境外投權資,是很難識別的。
據2017年新版購匯政策,央行系統會對賬戶進行分析,如果發現某賬戶符合監管分析要求(如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達一萬美元的跨境款項劃轉),會自動分析識別。如果發現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購匯、頻繁境外匯款、匯入境外房地產公司帳戶的,可能會被列入關注名單。
對於納入銀行「關注名單」的個人,外匯局不會暫停其外匯交易和匯款,只是列入兩年內不可享受「通過電子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的范圍。對於個人真實、合法、合理的需求,即使被列入了「關注名單」,仍可憑規定的證明材料和身份證件在銀行櫃台上辦理。但如果通過分拆匯出等方式,實現外匯資金違規流出,外匯局將依法依規跟蹤查處並予以處罰。
㈡ 中國人在國外做私人匯款,屬不屬於「洗錢」
自己正規點,資金來源正確就沒事!
我國在洗錢罪與上游犯罪主體能否同一的問題上,法無明文規定,又無司法解釋,理論界對此存在較大爭議。否定說認為,從新刑法對洗錢罪的主體本意而言,其主體只能是「上游犯罪」行為以外的、與之沒有共犯關系的自然人或單位。因為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獲得財產後,自然要對之進行清洗,使之成為合法的財產,這種「不可罰的事後行為」,從本質上來講,具有「阻卻責任」的性質,自然不能獨立成罪。肯定說認為,洗錢犯罪的行為主體可以是從事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行為人。洗錢罪的主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先實施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或走私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再直接進行洗錢的犯罪分子;另一類是沒有參與獲取贓款的過程,只進行洗錢的犯罪分子。本文認為第一種說法較為合理,因為既然刑法規定了洗錢罪,可見刑法是將兩者區別對待的,否則刑法區分洗錢罪和上游犯罪也就沒有了意義。
(四)洗錢罪的主觀要件
從洗錢行為的外觀來看,洗錢罪的主觀要件應該是行為人故意實施的。洗錢罪目的性很強,同時存在很高的技術性,洗錢的手段非一般人所能掌握,因此過失不能構成洗錢罪。那麼,洗錢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呢?本文認為當然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洗錢罪的危害後果,而積極為之。所謂的間接故意是放任犯罪行為的發生及其後果的出現,在洗錢行為中是不可能存在這種情形的。洗錢行為的實施者都會積極地、主動地實施犯罪行為,以獲得違法收益。
㈢ 做傳銷是否違法,被抓了是怎麼處理,是否判刑
違法的。
《禁止傳銷條例》已經2005年8月10日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組織策劃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拓展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29日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規定:
「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這是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首次對非法傳銷予以定性,明確將其歸入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這一大類中,規定非法傳銷活動可以以非法經營罪處罰。
㈣ 炒外匯,被抓了,罪名是「非法經營」會被判刑嗎謝謝
誰告訴你這個的啊,現在在中國炒外匯的很多。我就是其中的 有興趣可以交流下。
㈤ 非法外匯交易: 「和訊外匯」網品牌專區上放置的外匯廣告是否屬於非法外匯范疇
這樣講吧抄,現在國內沒有法襲律規范外匯保證金市場,就是說在打擦邊球,所以沒有法律說不可以,那麼就是可以的了,和訊上的外匯廣告也一樣,構不成什麼罪名,現在的個人炒匯者必須要自己弄清楚情況,現在比較正規的平台TENCO FXCM FXDD IFX 都還不錯,要是炒匯盡量找規模大信譽好的平台。
而且在中國這樣的市場中,哪個公司可以給簽訂資金擔保協議的,才能真正保證我們資金的安全。只要實體公司在就不怕。
㈥ 目前我國洗錢犯罪的主要途徑有哪些
在一般人眼裡,「洗錢」一直與黃賭毒、走私、販賣軍火等行徑聯系在一起,而時下我國的洗錢犯罪活動主要是把「自產」的黑錢洗白和資金外逃。有報道說,每年我國國際收支統計中都有一、二百億美元的「誤差和遺漏」,表明我國已有大量的資金外流。有關專家也曾對中國洗錢數量作過評估,認為每年的洗錢規模不小於2,000億元人民幣,大體上相當於中國經濟總量的2左右。另有報道說,國內每年通過地下錢庄洗出去的2,000億元人民幣中,走私收入約為700億元,官員腐敗收入超過300億元,剩下最大一塊竟然是一些洗「白」為「黑」的合法收入,即外資企業出於避稅的目的通過地下錢庄轉移境外。那麼,洗錢是怎樣完成的?
1、存入銀行。其特徵:親屬代為出面。自從儲蓄實名制實行後,把黑錢存入銀行這種洗錢方式表面上看似乎有些困難,但貪官仍可用二種方法完成洗錢過程。一種是要其親屬出面去銀行存黑錢,給親屬一點好處費就可以了。另一種方法就是用假身份證或「真的假身份證」,「真的假身份證」上的名字、號碼、地址為其親屬或其他人,可照片卻是自己的。腐敗分子拿著這樣的身份證去存錢,銀行工作人員難以辨別真偽。
2、先撈後洗。一些貪官在位時拚命撈錢,撈了就辦企業、開公司。這種洗錢的方式有一個特點,就是他們下海後,一般都沒有「嗆水」。他們與有些唯恐露富的私人老闆不同,無論是辦企業還是炒股、期貨,不管實際上是賺了還是賠了,一般都會宣傳自己「大發特發」,惟恐別人不知道自己賺了錢,因為他們要給自己到手的黑錢找個「說法」。
3、邊撈邊洗。自己撈錢親屬經商,這種方式比較普遍,貪官自己利用手中的權力拚命撈錢,親屬則下海開娛樂場所、餐廳,辦企業。如果不是與貪官本人非常熟悉,對貪官與其親屬的關系是不可能知道的,因而洗錢就顯得更容易,案發的可能性就更小些。
4、連撈帶洗。別人公司自己掌權。政府官員或國企老總創辦私人企業,但由別人代理,企業表面上是別人的,但大權由自己掌握。這樣既可以通過經濟往來把黑錢轉移到自己企業的賬戶上,又可通過正常的納稅經營再賺一筆。
5、轉移境外。目前最普遍的洗錢方式是將黑錢轉移出去,或在境外收取贓款並洗白。一種是非貿易方式,一些領導幹部把子女送到國外,用支付教育費、保險費、傭金等方式套購外匯,再匯到境外。另一種是貿易方式,高報進口,低報出口。一些腐敗分子勾結國外公司,在進口設備和原材料時,高報進口價格,以高比例傭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給境外進口商,再從其手中拿回扣,然後將非法所得留存國外。再一種是設空殼公司境外投資,即先在國外設空殼公司,然後利用手中職權將非法所得以對外投資的形式匯到境外。
㈦ 炒外匯算非法集資嗎,非法集資怎麼量刑
非法集資是個大概念,根據具體行為表現,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不同的罪名,僅以你「炒外匯」三個字,無法准確判斷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述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上述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順便說一句,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都是違法的
㈧ 拘留 炒賣外匯 行政犯罪
1.依你的描述,應該屬於非法經營罪此類經濟犯罪.自然是刑事拘留版,不存在行政拘留的問題權.
2.銀行卡里的錢暫時會被凍結,要根據查清的事實來認定,這些錢是否屬於犯罪所得,若是,可能會被沒收.
3.當前,家裡人的工作應該是在當地聘請一個較好的刑事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刑事案件尤其是經濟犯罪案件,請一個好的律師,對刑罰認定有著很重要的意義.建議多花點錢,請個好律師為其辯護.
4.一般來說,應該是有人舉報,不過你們現在不是在追究這個責任的時候,當前的重心應該是早日為其取保候審,人先放出來再說..跟那些什麼殺人犯,強奸犯關在一起,總不是什麼好事.
5.快點請律師介入..這是當前之重.
最後祝你好運!
㈨ 金融詐騙公司,員工的刑事責任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應理解為「非法所有」。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數額犯、結果犯。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佔有資金後攜款潛逃等。
(9)炒外匯罪名擴展閱讀:
集資詐騙罪特徵:
第一,詐騙手段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關於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曾規定,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虛構集資用途」一般表現為行為人虛構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者企業發展計劃,而且是對投資者具有誘惑力的投資少、見效快、收益高的所謂項目。
「以虛假的證明文件」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往往以所謂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資信證明等欺騙投資者,「以高回報率為誘餌」,往往表現為行為人許諾的利益往往遠遠高於國家限定的利息標准。
第二,行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資詐騙罪在行為方式上必須以「非法集資」的形式出現。根據《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
㈩ 金融大鱷索羅斯在釀成亞洲金融危機的時候為什麼沒有被起訴,以違反國際金融秩序罪的罪名
1,國際法上沒有國際金融秩序罪這個概念,也沒有懲治違反國際金融秩序方面的法院。所以根本沒法起訴。若泰國政府本國刑法制定了關於違反國際金融秩序或違反泰國本國金融秩序的話,只能在泰國法院起訴。但是索羅斯是美國人,要拿他問罪的話先要把他抓到泰國才有意義。而更重要的是小小的泰國根本不可能把強大的美國的國民高上法庭的。
2,資本炒作泰銖完全是合法狀態下進行。炒作基本流程是先用美元兌換泰銖,然後用泰銖購買泰國資產,等到泰銖升值就用賣出資產得到升值泰銖,最後再兌換美元回家。還有其他的一些變種操作,但都離不開匯率變動這個實質。這些操作過程需要一定時間,不是一晚上能完成的。泰國政府很難監控。
即使發現了,一個小小的政府沒有足夠的智囊團和充足的外匯儲備和黃金資產抵消外國熱線帶來的沖擊。
3。亞洲金融危機的根源還是在於亞洲經濟本身。索羅斯只不過是趁火打劫撈了一筆,或者是引發了災難。若泰國本身沒問題,索羅斯再有本事也難以下手。
4,目前國際上沒有能夠管制這類行為的法律。而索羅斯只不過是一個代表人而已,背後是強大的金融資本,一個強大的利益集團。他們足夠能影響美國選舉,所以美國政府不僅從政府利益出發還是國家利益出發(畢竟會給美國帶來不少財富)會強硬支持索羅斯代表的金融大鱷們。
所以,不只是泰國。中國,俄羅斯或其他任何一個國家都拿這些金融大鱷沒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