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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对台湾投资

发布时间:2021-07-22 08:36:21

A. 大陆资金是否可以直接投资台湾项目呢

台湾是允许国内资金投资台湾的。
但我们的政府现在是否开放对台湾的投资,这个好象还没有明文宣布。

B. 台湾在大陆有多少投资

台面上的就像楼上说的 数十亿美金 但是有超过数倍的资金是经过第三地进大陆的 所以其来源不好查 台面下的就更多更多了 很难查的出来....

C. 大陆企业到台湾投资企业对注册资金有要求吗

1.没有金额限制
2.需实际到资
3.资金不能抽逃或是假出资
我是台湾会计师事务所,若是你对台湾公司注册有什么疑虑,我可以提供协助与咨询

D. 大陆企业到台湾可以投资哪些行业

台湾工业总会秘书长蔡练生曾说,大陆企业可以到台湾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比如高速公路、一般公路、桥梁以及港口等。另外,航运、电信、金融业等特许行业,采取的是有条件开放。

E. 我想问一下,台湾人在大陆投资有没有什么相关优惠政策

一、 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属下列情况的给予进一步优惠:
1. 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减半征收;
2.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外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期满后,所得税可10%的税率计征;
3. 属技术先进型的外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所得税可按10%的税率计征;
4. 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行业外资企业,从未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
5. 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投资电力、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
6.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在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
7. 外国企业来源于厦门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减按10%的税率计征所得税。

二、土地

经申请并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后,可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活动。土地使用最高年限为工业用地五十年,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投资规模大的工业项目,经批准,允许按基准地价两年内分期缴付。
海沧投资区提供五通一平的土地,即供水、通讯、污水、排洪的管网接到地块周边的道路,供电接到区间开闭所,地块按规划平整。

三、关于入出境

入出境:厦门口岸除正常的入出境管理外,还可以落地签证、办证和落地签注。
外国人入出境:可持有效护照直抵厦门口岸申办有效期五天的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
华侨、港澳同胞入出境:可凭境外有效居留证件直抵厦门口岸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台湾居民入出境:可凭台湾有效护照直抵厦门口岸申办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凭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直抵厦门口岸申办一次有效(有效期三个月)的入出境签注。
4,子女教育
对台商子女提供优于“市民待遇”的有条件择校;2002年起,市区省一级达标中学和示范小学的起始年段预留15个学位安置台商子女;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台商子女也可参加片区内初中电脑派位,中考可报考省一级达标学校;台商子女在厦门中小学就读期间,学籍管理与本市常住户口学生完全相同。

此外,每年5月,市教育局、市台联、市台协三家联合召开咨询会,解答台商子女就学相关的所有问题。每年秋季为拟在厦门就学的台商子女登记备案,根据他们的志愿安排学校。每年8月上中旬,还组织台商子女入学现场办公,台商只需带齐必备材料,一趟就可办下全部手续。

2001年9月,出版《台商投资优惠政策汇编》,本书全面、系统地将中央政府及各地政府对台胞投资的管理及保护的相关规定和办法,进行了集中的整理和汇编;内容详实、权威,为台胞前来祖国大陆投资、考察,发挥了明快、简洁的引导作用。

来源:海峡两岸出版交流中心

2001年9月,出版《台商投资优惠政策汇编》,本书全面、系统地将中央政府及各地政府对台胞投资的管理及保护的相关规定和办法,进行了集中的整理和汇编;内容详实、权威,为台胞前来祖国大陆投资、考察,发挥了明快、简洁的引导作用。

来源:海峡两岸出版交流中心

F. 现在祖国大陆对台湾有哪些政策(简要回答)

和平解决 ,一国两制也会用到台湾 。台湾人治理台湾, 享有高度自治权。 除了军队不能设立, 其他的都可以。但必须是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 国歌 、国徽, 在国际事务一中国台湾的名义参加。 、 目前是不行的, 起码等20年。 下面提供一些参考: “三月春风吹神州”:陈云林主任受权宣布的大陆推动两岸农业合作的20项新政策措施有什么特点和意义? 陈云林主任在两岸农业合作论坛闭幕式上,受有关部门委托宣布的20项扩大和深化两岸农业合作的新政策措施,是大陆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两岸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本着服务台湾农业企业和农民、促进两岸农业合作、实现两岸农业互利双赢的出发点,经过认真的研究和讨论提出的。台湾媒体报道,一些出席论坛活动的台湾代表对大陆新出台的20条政策措施的评价是:“大陆方面是玩真的”,说明这些政策是务实有效的。这次新出台的政策措施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第一,涉及面广,体现了大农业的合作。这些政策措施从过去的扩大台湾农产品在大陆销售、给予台湾农产品进口优惠政策,扩大到两岸大农业领域的合作内容。具体涉及到四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建设;二是鼓励和支持两岸农业合作与技术推广,扩大合作领域;三是优化服务,便利两岸农产品贸易和大陆台资农业企业产品销售;四是保护台湾农产品知识产权,维护台湾农民正当权益。 第二,服务性强,改进和完善对台资农业企业和台商的服务工作。包括简化相关审批办理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对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优先立项、积极做好试验区和创业园的用地服务、提供检验检疫和通关便利措施、完善台湾鲜活农产品公路运输的“绿色通道”、加强台资农业企业的咨询服务工作,等等。加强服务,是20条政策措施的最为突出的特点。 第三,务实开放,鼓励和支持台湾农业企业和农民来大陆投资发展。20条政策中有不少新的开放措施,如欢迎台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台资农业企业和农民参与大陆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的建设与发展;对来园区从事农业合作项目的台湾农民,可依照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再比如,对台湾渔船自捕水产品进口,在原来允许输往福建的基础上,增加允许输往广东汕头。 第四,重视维权,切实保护台湾农产品知识产权,维护台湾农民的正当权益。对以非产于台湾水果假冒台湾产地水果进行销售的行为,对侵犯台湾农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明确依法予以查处。国家工商总局给各地工商部门专门下发了通知,进入了实质操作阶段。

G. 台湾在大陆的一年投资大概是在多少金额呢

台面上的就像楼上说的
数十亿美金

但是有超过数倍的资金是经过第三地进大陆的
所以其来源不好查
台面下的就更多更多了
很难查的出来....

H. 大陆地区公司投资台湾需要什么条件可以投资的产业有哪些

你的是什么生意?看来大陆生意不够你做啊。支持你

I. 中国大陆人在台湾投资国内能查得到吗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条文(核定本)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定投资案件及未来投资计划变更事项之审理、查核、管理等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构)办理。

第 三 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本办法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者。

前项所称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投资第三地区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

二、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在台湾地区之投资,不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

第 四 条 投资人依本办法规定应申请许可之投资行为如下:

一、持有台湾地区公司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且累计投资均未达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股份。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第 五 条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称为陆资投资事业,该陆资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六 条 投资人为大陆地区军方投资或具有军事目的之企业者,主管机关应限制其来台投资。

第 七 条 依本办法投资,其出资之种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

二、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它智慧财产权。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第 八 条 投资人得投资之业别项目、限额及投资比率,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投资人所为投资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资:

一、经济上具有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

二、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国家安全。

三、对国内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

第 九 条 投资人依本办法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划、身分证明、授权书及其它有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投资计划变更时,亦同。

前项投资申请书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投资人依第一项规定投资者,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申报资金来源或其它相关事项;申报之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十 条 投资人应将所许可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主管机关查核。
投资人经许可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之出资,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投资。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延展者,不在此限。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二个月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投资额;其投资额之核计方式、审定程序及应检具之文件,准用华侨及外国人投资额审定办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上之陆资投资事业,应于每届会计年度终了六个月内,检具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并同股东名簿,报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命陆资投资事业申报前项财务报表或其它资料。

主管机关为查验前二项资料,或掌握陆资投资事业之经营情况或活动,必要时,得派员前往调查,陆资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二条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余,申请结汇。

投资人经许可转让股份、撤资或减资者,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投资人依本办法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其出资让与投资人之继承人或经许可受让其投资之华侨、外国人或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于依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事业担任董事或监察人职务者,应依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人属自然人者,得来台担任该投资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投资人属法人者,得由大陆地区人民为其法人之代表人,来台担任该投资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如下。
第一条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依大陆地区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
第四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公司名称,应以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规定使用之文字为限,除标明其种类外,并应标明大陆商。
第五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专拨其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应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所营事业最低资金规定之限制。
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其查核方式,准用公司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之规定。
第六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对其申请案件,应不予许可:一、分公司或办事处之目的或业务,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二、分公司或办事处申请许可事项或文件,有虚伪情事。
第七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先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规定取得主管机关之投资许可后,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一、本公司名称。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额。
四、本公司所营事业。
五、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湾地区所营事业。
八、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
九、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与非诉讼之代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八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经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后,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分公司登记:一、分公司名称。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经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九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一、本公司名称。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额。
四、本公司所营事业。
五、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与非诉讼之代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十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经依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后,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一、办事处所在地。
二、在台湾地区所为业务活动范围。
第十一条前四条规定事项有变更者,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应於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或登记,或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应在台湾地区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之代理人,并以之为该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负责人。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委任分公司经理人,并以之为在台湾地区分公司业务上之负责人。
第十三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本条例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为限。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在台湾地区从事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市场调查、研究业务活动为限。
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分公司,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於停止营业前或於停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为停业之登记,并於复业前或复业后十五日内,申请为复业之登记。
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申报核备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后,如未於六个月内开始营业者,应於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开业登记。
前二项申请停业或延展开业期间,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后,无意从事本条例所核准之业务活动,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后,无意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第十六条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一、申请许可时所报事项或所缴文件,有虚伪情事。
二、从事之业务活动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公司已解散。
四、受破产之宣告。
五、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缺位。
第十七条依本办法所检附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先经由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
第十八条依本办法申请许可、登记或报备应备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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