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严格的监管确实是能够保护到投资者的利益的,因为市场当中严格的监管能够让一些机构投资者获得更多的处罚,而且他们在投资的过程当中也会更加的规范的,中小型投资者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保障。
在资本市场上投资,其实拥有的资金量的数目越大,也能够获得更多的操作手段,所以市场上对于这些机构的监管是非常严格的,中小投资者并没有大量的资金可以操作,所以他们所受到的保护必须要更加的全面。
一、严格的监管能够让大型机构更加的规范。一般来说在资本市场上进行操作的都是一些大型的机构以及资本量非常庞大的团体,我认为只有严格的监管,才能够让这些人在做投资的过程当中,能够把自身的信息公开,也能够保护中小型投资者绝对的利益。
我认为在资本市场上投资必须要有足够的监管力度,才能够让中小投资者获得更多的保障的,因为这些投资者在市场上并没有任何的资源和优势,所以监管必须要向着他们,才能够让他们的利益不会受到破坏。
② 投资者应该如何防范个人信托理财产品的风险
安全选择个人信托理财产品,风险的防范对于投资来说至关重要。防范个人专信托理财产品的风险可参属考以下:
1、看抵押物。主要是看抵押物价值(抵(质)押率)、抵押物变现是否容易。抵(质)押率指的是需要融资的资金比上抵(质)押物的价值。抵(质)押率越低说明项目风险越小、项目越安全。
2、看融资方实力。 资方的财务状况、还款来源、行业前景、公司背景等。
3、看担保人。如果有担保人,要看担保人背景、担保人净资产及构成、担保人与融资方关系、担保人承担的责任等。
4、看信托平台的实力。每家信托公司的管理水平、风控能力、管理资金规模等都是不相同的,尽量选择风控较好的信托公司。
③ 什么是信托破产隔离保护机制
指的是委托人或受托人因为个人出现破产等原因,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信托财产并不被划入破产财产范围而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等情况出现后,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破产隔离保护机制主要关怀的是受益人,这种制度设计明显向受益人的利益倾斜。凡事有利则有弊,破产隔离保护机制使得第三人,也就是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大大减弱。
(3)信托投资人保护扩展阅读:
信托破产隔离功能的意义
1、保护信托受益人、委托人利益的必然需求。
从理论上讲,信托公司破产风险绝对不能说小,而我国政府对金融机构的保护政策不会一直延续,如果上述信托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在不完善的破产隔离机制下,信托财产受到冲击,那么彼时受损的必将是也只能是受益人、委托人。
2、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维护信托行业长远发展的需要。
信托行业发展的趋势必然是信托的长期化和规模化。完善的破产隔离机制才能保障信托财产的超然独立性,只有消除了委托人对于信托公司破产可以危害信托财产的疑虑,委托人才会产生设立长期、大规模信托的需求,信托行业健康发展也就有了制度基础与市场基础。
3、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需要。
发达国家在其资产证券化操作中颇为广泛地运用了破产隔离职能。通常的操作方式是,委托人将其资产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载体(SPV),并以这些资产为支持发行证券。
④ 信托需要风控吗,怎么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
买信托理财师回答:信托是一种风控比较完善的理财方式
一、项目审查风控方式。
(1)遴选交易对手 (2)尽职调查 (3)中台审查制衡
二、担保措施风控
(4)不动产抵押 (5)动产抵质押 (6)权利质押 (7)保证担保
三、交易结构风控方式
(8)结构化中的内部增信 (9)参与目标公司的治理 (10)分散投资 (11)股东对赌
(12)资金监管和保证金账户 (13)向委托人披露风险 (14)原状分配
四、危机应对风控方式
(15)以新兑旧 (16)资管公司接盘 (17)股东协调 (18)诉讼和强制执行
⑤ 家族信托对财产如何管理和保护
家族信托在中国还不成熟,在欧洲,家族信托投资范围很广,并分散投资。主要回是针对委托人对信托回答报率的预期要求而设置不同比例的投资方向。家族信托并不以财产的倍增为目的,而更看重财产的保值与增值。所以,在分散投资过程中,信托管理人会对相对收益稳健的投资标的加大投资权重。国内家族信托还在探索阶段,招商银行去年发行了第一笔家族信托,起步资金5000万。
⑥ 新时代信托投资人怎么办
信托投资人怎么办呢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数据,截至2019年四季度末,信托行业风险项目个数为1547个,较2018年末增加675个。1547这个数量较往年呈现上升态势,从信托行业自己的风险抵御才能来看,行业风险仍在可承受范畴,但对于涉及到的投资者,每一个或许都不是一个小数目。究竟结果,我们凡是所说的信托合格投资人是100万元起投。
信托投资者数量有多少?这不是68家信托公司客户数量的简单加减。从中国信登的数据可见,截至2019年三季度,天然人信托受益酬报110.3万人次,占总受益人数的84.42%,这一数量在2019年末又提升至119.41万。中国信登阐发认为,2019年以来,天然人持有的受益权规模明显提升,金融机构和金融产物持有的受益权规模呈现下降的态势;个人信托受益人的增加,讲明投资者对信托承认度稳步提升。
那么,如何做一个合格的信托投资人?信托投资如何制止入“坑”?笔者认为,一个大前提是要做到投资渠道多元化,根据个人情况和各类产物详细阐发。
详细到信托投资而言,选择好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为第一要素。当前,行业68家信托公司分化加剧,运营业绩、市场口碑、品牌形象都不一,这是市场所做的一定成果和行业成熟的暗示,更有利于投资者停止选择,一般而言,业绩稳定、口碑优良的信托公司更容易遭到喜欢。
第二,选择信托产物时,认真审阅产物材料,把控风险风控措施,同时注意遁藏一些特定风险行业,例如房地产、处所融资平台等。关于行业的阐发,这里列举几条用益信托的投资策略陈述做为参考:政府加大财政支出力度,基建有望提速,2020年根底设备信托有望成为发力点;新冠肺炎疫情对今年信托投资影响有限,但仍需重点存眷融资方(交易对手)的现金流和债务压力,对于新发的产物,也应存眷项目资金能否用于借新还旧或活动资金贷款,制止成为“接盘侠”;房地产信托应存眷融资主体的负债率,在房地产融资监管不会松动以及因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影响房企活动资金的双重打压下,负债有可能成为今年压垮某些房企的最后一根稻草;资管新规过渡期能否耽误对非标债权类信托产物的影响不大,但收益计价方式的改变或将成为打破行业刚性兑付的有效手段;随着我国成本市场环境的逐步完善和成熟,证券市场或将迎来一个较长时期的开展机遇期,投资者能够通过信托及其他资管产物分享这个时机。
第三,产物销售环节,投资者应选择正规渠道,好比信托公司或监管承认的银行等代销渠道;购置信托产物须在金融机构专区停止,销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理财经理推介产物信息须与合同条款连结一致等。重点提示,通过代销平台购置信托产物时,应存眷推介材料里能否写明是代销的信托产物;信托合同能否标明代销机构;收款账户能否为信托公司按监管要求开立的募集账户等事项。此外,信托公司凡是会设想一套投资者查询拜访问卷来协助客户认识本人的风险偏好、判断风险等级,有的还设置了客户风险等级和产物风险等级的婚配规则,协助客户婚配合适本人的信托产物。建议客户在认购环节照实填写投资者查询拜访问卷,不然会导致信托公司对客户风险偏好产生错误的结论,进而为客户举荐的产物也会产生偏向。
第四,谨防诈骗,依法维权。当前市场中第三方代销乱象屡有发生,还有业务人员“飞单”行为,以至呈现“李鬼”产物,这时,投资者更须时刻警惕,进步风险意识,保护本人的权益。近年来,信托公司持续晋级和完善了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一些公司下设有“信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运营开展战略中,同时鼎力加强公众金融常识宣传教育。在全国抗击疫情的特殊时期,安然信托推出线上直播、科普漫画等多种创新方式,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助力消费者金融素养提升,建议投资者不雅观看一下。
2020年,信托行业仍面临较大的到期兑付压力,部门信托项目定期正常清算面临不小挑战。但专家指出,信托业风险项目和风险资产规模显著增加最主要的原因是监管部门加大了风险排查的力度和频次,之前被隐匿的风险得到了更充实的暴露,其实不意味着增量风险的加速上升。应该看到,信托的制度优势正进一步阐扬,信托的受托效劳功能在深化发掘,信托的社会认知度也在提升,将来有更多的信托效劳值得等待。
⑦ 信托计划投资人是不是信托受益权人
【对于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属性问题,昨日文章的内容明显缺乏更多研究,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倾向于物权性质较多。特于此更正,以本文观点为笔者目前真实观点。】
金融创新是当今每日每时都在发生的常态,法律监管亦步亦趋紧随其后,从我国金融监管的历史步伐来看,现阶段的监管追赶速度可以说是有史以来最快。
近日投资金融届再掀起一股“收益权”拆分转让的浪潮,不满于年化10%左右的信托产品预期收益,信托计划受益人及业内各路英杰纷纷将目光投向更具发展前景的新课题——“收益权转让”融资,将实际投资期限长(信托2-3年)、流动性弱(可以转让但程序较生硬)的信托收益权拿来,拆分成“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融资。
信托受益权作为我国法定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其转让虽然可以进行并受法律保护,但当要将其进行拆分并以其为基础进行再融资时,其中需要面对的法律障碍及风险就必须进行详实的考虑。
首先必须关注的是,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转让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明确限制。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限制:“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从此规定可知,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向机构进行转让,如果某机构将其自身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只有一种转让途径——向其他机构整体转让。自然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有三种转让途径——(1)向机构拆分转让;(2)向机构整体转让;(3)向自然人整体转让。这些限制阻隔了一个最重要的监管重点防范现象——向自然人拆分转让!
其次,对于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尚处于不清晰状态,各界对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属性及债权属性还有争论,观点不能统一。因此,对于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信托收益权”这个概念,就更加容易混淆。说其“打法律概念的擦边球”是比较恰当的,究竟能否从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中再剥离出信托收益权,实在是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但我们认为,“信托收益权”或就仅是“收益权”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一种为金融产品创新而创设的词汇,其无法突破我国现阶段的法律逻辑,既不能将其称为物权,亦不属于债权,目前为止,尚无哪一部法律法规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定义和规范,而处于这一“灰色”地带的创新概念正如火如荼的蓬勃发展,在事实上推进着我国金融领域的繁荣,只是这种繁荣到底能否持续,能持续多久,或者,能否推动我国金融法制的进一步规范,都是我们努力去解的难题。
目前金融市场上比较常见的信托受益权再融资方式有这样几大类,其中出现的最新状态就是将信托受益权转化为“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融资,且融资对象没有条件限制,没有规范约束,变相将受严格监管的信托受益权持有条件转换为了面向普通民众的无条件持有。
一、 P2P平台借款人以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融资
P2P平台公司是目前最活跃的微金融成员,虽然在单笔融资标的上可以算“微”,但在平台年融资总体额度上却实实在在是高大上。为了增强平台的获客能力和资金流动性,平台创意性的将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融资手段进行操作,当然,P2P平台实际操作的质押物(抵押物)远不止信托受益权,其他包括银行汇票、仓单等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质押、抵押的物品,P2P平台均创设性的拿来进行了债权的增信。在实际操作中,平台上的借款人即信托受益人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处(信托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予P2P平台,作为向平台上投资人(出借人)的借款担保。P2P平台则将平台投资人的资金通过提供居间服务的方式实现资金向借款人出借的目的。
二、将“信托收益权”从信托受益权中剥离,再进行分拆转让
这一操作方式是目前最常见也最受大家争论的方式,各类金融和类金融机构都在尝试,P2P平台更是其中最热心此创新模式的实体。那么到底什么是“收益权”,法律没有界定,而这种“收益权”与地方政府平台项目中路桥收费所指的未来“收益权”自然不是一个概念。在无法明确“收益权”是哪一种具体权利的前提下,这种权利转让的根基必会受到不可忽视的质疑。用“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在形式上规避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转让和分拆转让的限制,但实质上不能不说是违背了监管出发点的行为,实际上是否可以严格的归结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呢?也未可知。如果我们将其行为的本质倒推回监管原则的层面,其不合法合规性自然表露无遗。实践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转让或通过P2P平台等机构分拆向普通公众进行转让(普通公众包括自然人和机构)。
“信托收益权”在从“信托受益权”中通过协议等方式成功分离出来后,再进行分拆转让似乎已不用受监管规则的约束,形式上逃避了监管的细则,事实上以现在的监管条文进行审核也的确难以界定其行为的违法性。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否适用于这个范畴?该用何种分析辩证的目光发现其中的基本矛盾并解决之?
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无疑突破了一直以来备受限制的“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现实市场需要,这从业界的热情和实践规模愈演愈烈即可见一斑。但,从法理基础的分析中,我们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很难符合合法合规的要求。
从监管根源上说,监管之所以不允许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再向自然人转让,是因为信托产品本身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其设立、投向等无一不折射出“投资”性质,而投资必然面对风险,投资收益愈可观,风险愈高。这与银行存款等普通民众最熟悉和理解的借贷关系不在同一个风险级别中,自然不能允许将此种高风险金融产品向普通大众化整为零的进行发售,否则一旦投资难以兑付,必然引发大规模的社会动荡。因此,凡可以承担高风险的投资人才是有资格获得此类高收益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受众,这个受众圈子也从普通大众的广义范畴中浓缩为监管规范中要求的“合格投资人”,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监管部门将此类金融产品限制在“合格投资人”的范畴之内,即,控制风险。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和分拆的的规定,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以及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都对信托受益权的持有明确了鲜明的范围和条件。
因此从本质上说,目前存在的各种通过化整为零的操作方法将融资渠道直接打通到社会普通大众,信托受益权这类按照监管原则必须由具备相当资产及风险承受力的合格投资者才能持有的权益最终被拆分转让给众多自然人,而这些自然人没有任何资金和风险承受力的限制,由此很有可能产生不可预估的连锁风险。虽然各类转让的具体方式与形式均不尽相同,但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些新式交易模式与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事实上直接触及了银监会针对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也可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重点的监控对象既是金融产品销售形式,更是由此可能导致的诸多社会风险。“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对象”是所有金融从业者都要遵守的原则。
“信托收益权”能否单独拆分进行转让存在较大争议。从信托受益权中拆分出的“信托收益权”的权利属性模糊不清,难以判断其为“债权”还是“物权”,投资人受让该“权利”存在较大风险。如果将“信托收益权”的概念分别匹配为债权和物权进行分析探讨,则又会发现其在实际发售流转过程中有许多环节还无法按照现有的法律要求进行权利的确认和落实,导致行为目的和行为手段最终无法一致,产生的风险仍要投资人买单。
我们倾向于信托受益权为物权范畴,但是这只是基于法理的推理,在我国实际立法体系中,这一推理尚难以成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主要基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但可以排除其他所有人的侵犯,且如权利不论因何等原因辗转遗失,权利人均可以向受托人追及,又因于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受托人自身的财产状况不能对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财产造成任何影响,更使得其物权的特点比较突出。且最重要的一点是,信托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一物二权的法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运用信托制度中普遍认可的。
但是,如果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则信托受托人同时亦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信托公司)是信托物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但其无信托受益权,而信托受益权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出现问题其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及,结果是在同一个信托物上,出现了两个物权,这对于我国的法学本源来说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状态。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的是双重所有权制度,即一物二权。这个观点上的冲突也在事实上的境内外信托业务中有了更多体现,国内法学人士对英美法系中信托一物二权理论衍生出的各类信托制度难以清晰认识和理解,出现了各种无法调和的现实矛盾。这种法律基础的分歧可能是我国引入信托制度以来始终无法将信托运用得如英美法系国家那种娴熟程度的原因。至少直至目前,信托(非商事信托)到底在我国应该如何发展仍然是一个重大课题。近两年市场上已出现“家族信托”的概念和实际操作,但从公开披露出的信息来分析,虽然“家族信托”在名称上已经向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本源靠近,但其实际操作手法目前来看仍是我国商事信托的一种翻版。
我国信托法不认可信托受益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优先权等物上权利,受益人难以获得信托财产的物权救济。由此更不用说由信托受益权分离出来的“信托收益权”了,其法律定位更加扑朔迷离。那么如果我们联想力更加丰富一些,将“信托收益权”视为债权,则只从我国法律法规对债权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上即可看出,信托受益权(信托收益权)也不能简单的被归纳进债权的范畴。债权在转让时将涉及债权转让通知及履行变更手续等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则该债权(信托收益权)转让在无通知的前提下不会对信托公司发生效力,事实上P2P平台等机构将获得的信托受益权拆分为“信托收益权”后再向普通公众售卖的过程中,其没有去信托公司处进行通知登记等程序,信托公司最后仍是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则最终“信托收益权”持有人的权益获得将更加未知和波折。事实上,到底信托受益权能够被界定为何种权益,如前所述,目前还没有定论。
从目前可获知的各方面现状来看,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再融资模式虽然在市场上掀起了一系列热潮,但其在合法合规性方面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风险。如果我们可以在市场的基础上继续推动法制的发展,最终融合出一套新的监管法规甚至产生新的立法,即保障了社会大多数实体的资金基本安全,避免大范围社会风险的发生,也没有遏制金融创新的步伐,令我国金融界舞台上演更多利国利民的精彩,则民众之大幸,各界之福祉。
⑧ 信托法律规定,为何将投资额不足300万的投资人视为自然人
信托法: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
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仅仅出资额在300万以下的自然人受到50人限制
法人无论出资多少,都不会受到限制
这就要说到中国特色了,信托有风险,但是在信托的销售过程中,绝大多数的销售人员都设法让客户接受风险,或者掩盖风险
在过去,因为投资者被“忽悠”的相信信托没有风险,但是信托真的无法兑付时,他们本能的选择了找zf闹事,来解决问题
管理层认为,300万以上的投资人,有接受风险的能力,而且,300万以上的投资人,出现风险时,不一定会闹事(这些人基本都有公司,也没时间闹事)
而机构投资者,他们更专业,他们在购买信托产品时,基本就已经了解了其中的风险
大多数闹事的,都是100万以下的投资者,他们不专业,容易被“忽悠”
话题延展一下,大家可能也不了解,为什么信托不允许公开宣传?为什么信托要设计50人?
呵呵都是管理层从稳定出发的,不允许宣传,就是因为过去出过问题(现在的地产信托,未来很可能出问题),为什么设计50人?为了减小负面影响的范围
再延展一下,为什么信托合格投资人要那样认定呢?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
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呵呵,其实多看看其他国家就会发现,这个认定方式,跟美国法律一模一样,完全照搬过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