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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法最新动态

发布时间:2021-08-02 02:50:46

A. 新《外国投资法》草案将对VIE架构有哪些影响

不管无论如何,我国《宪法》对外商;外国投资的本质规定,没有改变。
这是所有法律,必须服从于《宪法》最根本大法的国家政策的规定。
也是在我国国家教科书里面的完全完整的学习内容。

B. 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外国投资法立法的特征

相较于旧体系,《外商投资法》转化为外商投资法体系的进程采用了以“疏导”为主的新思路, 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疏解纵向关系,确保立法目标不动摇

在旧体系中,政府投资管理相关部门高度依赖低位阶法律规范文件,层级越低,越具有可执行性,从而形成下位法架空上位法的现实局面。在新体系不断完善和细化的过程中,《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采取了三项措施,确保立法目标不动摇,立法方向不偏移。

一是坚持逐级授权,各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如国务院根据《外商投资法》第4条的明确授权才能在《实施条例》第4条中,对负面清单的制定、发布和调整三个方面进行细化。

二是提升细则制定和实施的透明度。《外商投资法》第10条以及《实施条例》第7 条要求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甚至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这就有效地制约了“红头文件”对法治化管理的干扰。

三是强化合法性审查。《外商投资法》第2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条例》第26条进一步要求,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应进行合法性审核,对于已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仍可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疏浚横向关系,顺利完成新旧体系交替

外商投资涉及公司组织、竞争集中、国家安全等非常广泛的议题,如何处理外商投资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极为复杂敏感。对此,《外国投资法(草案)》采取详细规定、严格管理、填补漏洞的思路,而《外商投资法》则进行原则性规定,甚至是技术性留白。

例如,国民待遇下的外国投资者理应与内资相同管理,大量事中事后的监管事项没有必要在外资法中重复规定,因而《外商投资法》大幅缩减相关规定,在确保外资法律稳定的同时,也为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的完善保留充足的空间。

再如,外资“三法”体系下仍存在大量细节性规定,无法在短时间内一一修订或废止。《实施条例》第49条原则上指出,既有规定如与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不一致,则以新法为准。该条为新旧体系交替做出创造性安排,为修订废止工作赢得宝贵时间。

(三)疏导多元主体,共同促进新时代外商投资法体系建设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外商投资法》的实施主体较为多元,既包括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等公共机构,也包括外国投资者、投资服务机构等私人主体。以实施主体为标准,外商投资法的实施可以划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类型。

公共实施又可以细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进一步制定下位法,如商务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发布《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对信息报告制度作出具体规定,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加强行政部门横向联系,减轻报送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迅速制定《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司法领域得到公正高效的执行。二是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并执法。

如《外商投资法》第38条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在公共实施之外,《外商投资法》赋予私人主体充分的实施空间,但我国多年来的外资管理体制使得私人实施往往被轻视。以VIE 结构投资为例,其指外国投资者利用协议控制等手段突破准入规定, 进入限制或禁止投资领域。

《外国投资法(草案)》采用实际控制说拟对此种方式进行规制,但《外商投资法》并未明确规定。包括中国美国商会在内的外国投资者寄希望于立法能表明态度,尤其是协议控制是否等同于《外商投资法》第2 条所指的间接投资。

对于这种开放性问题,《外商投资法》赋予了私人主体较强的能动性。一方面,相关概念可以通过民商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在个案中进一步明晰;另一方面,《外商投资法》第10条赋予外国投资者参与新法制定、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外国投资者不再坐以待毙,更应当主动而为,与公共实施形成良性互动,共同促进新时代外商投资法体系的建设。

(2)外国投资法最新动态扩展阅读

新时期的《外国投资法》应定位为一部深化体制改革的法,扩大对外开放的法,促进外商投资的法,规范外资管理的法。

——深化体制改革:草案征求意见稿改革了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取消了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审批,重新构建了“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

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需要申请外资准入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区分负面清单内外,均需要履行报告义务。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将不再进行审批。

——扩大对外开放: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下,禁止和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领域将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清单以外充分开放,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享有不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下一步,我们将严格按照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要求,进一步放宽外资准入。

——促进外商投资:强化政府在投资促进方面的职能,是当前世界各国外资立法和政策的一个新趋势。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国际投资促进的政策措施,提升国际投资促进专业化水平;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权益保护;强化了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规范外资管理:在放宽外资准入、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外资促进和保护制度,并纳入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投资和经营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C. 国际投资法的对象和特点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既有横向关系,也有纵向关系。具体包括: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的投资商事关系;东道国与国外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管理和保护关系;跨国投资者与母国有关机构之间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证的关系;政府之间及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为促进和保护投资或协调投资关系而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所产生的关系。其特点表现在:①限于海外私人投资。即投资者只能是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接受投资者则可以是资本输入国的自然人 、法人或政府,但不包括政府间的投资、信贷等关系。②限于私人直接投资。直接投资指投资者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对投资企业有较大的控制力。而间接投资或称证券投资则指投资者仅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证券,并不对企业资产或其经营有直接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私人直接投资的内容,包括股份资本、技术、设备、专利权等投资,其形式有独资经营(外国企业)、合资经营(合营企业)、合作开发、合作经营等。③国际投资法是调整投资环境的有效手段。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以有利的投资环境为前提。投资环境指特定国家对外国投资的一般态度,其中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因素,而以法律因素为主导,如税收、外汇管理、特定营业行为的限制、征用、国有化等政策和法令。无论是改善或改变投资环境 ,都必须利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④从法的渊源看,国际投资法包括国内立法,即资本输出国为保护本国国民海外投资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和资本输入国为保护、鼓励与限制引进外资和技术的外国投资法以及有关的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也包括国际法规范,即调整两国间或多国间私人投资关系的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制度,如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处理投资争议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等。
国际投资法整体结构中首要的组成部分是,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和涉外投资法。 外国投资法 指一国政府为引进外国资本和技术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关于引进外资的基本原则、外国资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励、保护与限制措施等法律规范。又称关于投资及外国资本保护法或外国资本保护法。除系统的外资法,关于外国投资的规定,一般散见于宪法或其他特别法规(如外国企业税法、公司法等)之中。中国197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均属外国投资法体系。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随之不同。总的来说,广大发展中国家固然鼓励外国投资,加速本国经济的发展;但由于长期受殖民统治,为维护国家主权及本国经济独立自主的发展,防止外国经济势力的渗透和控制,所以对外资限制较严。社会主义国家侧重维护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及企业的管理权。工业发达国家间资本相互渗透利用,对外资的限制则较宽。综合各国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依各国的法律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主管机构对投资者予以补偿后 ,本国政府可代位取得该投资者所享有的对接受投资国的一切索赔权及其他权利,向接受投资国政府求偿。
国际私人投资的国际法制度 作为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不仅有上述国内法中的外国投资法、海外投资保险法等涉外经济法,而且还有关于国际私人投资的国际法规范,它同国内法规范一样,都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渊源,并共同构成国际投资法统一体系中相互联系的不同组成部分。主要有:
①国际条约。包括双边的和多边的投资保护协定和处理投资争议的国际公约。②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及原则,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及《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决议等。③国际惯例。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惯例也是调整国际投资的重要手段。④国际投资指南。又称投资行动准则或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其目的在于向跨越两国以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提供一定的行动准则,以避免企业活动同所在国发生纠纷。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活动与所在国政策的关系、企业的所有与经营支配权、情报公开、资金周转、课税、劳动、技术转让等等 。如1966年加拿大发表的《外国投资行动准则》、1972年太平洋地区经 济理事会通过的《 关于国 际投资的太平洋地 区宪章》、国际商会发表的国际投资指南、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的《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等。虽然守则本身还只有规约性,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认为至少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决定的守则,应成为国家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随着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和发展,国际投资行动守则在调整各国间私人投资关系上,将起着更为现实而具体的作用,成为国际投资法的渊源之一。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内容,主要包括国际投资的内容、效力、对外国投资的保护、鼓励与限制、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和规则以及海外投资保险等等。
——姚梅镇著:《国际投资法》,第37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及有关外国投资保护与鼓励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特点表现在:(1)限于海外私人投资。(2)限于私人直接投资。(3)国际投资法是包括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国内法制和国际法制的一个完整的综合的法律体系。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第362-36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来说,有如下主要特征:1、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2、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3、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国际投资法的国内法部分包括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和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国际投资法的国际法部分有双边投资公约和多边投资公约。国际投资法还包括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际惯例及国际法的其他辅助渊源等其他渊源。国际投资法的作用在于:(一)保护国际投资;(二)鼓励国际投资;(三)管理外国投资。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00—210页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广义的国际投资关系,包括各国政府之间或者国际金融组织与国家之间的资金融通关系,也包括各国私人跨越过境的投资关系,即国际私人投资关系。国际投资法调整对象限于后者。(2)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国际私人投资可以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国际私人简介投资关系,一般由国际金融法和各国证券法等调整。(3)不仅调整各国私人跨越过境的投资关系,也调整外购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或海外投资者与其母国的关系。
——曾华群著:《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 1997年第1版 第256—265页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投资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者对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指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等等。一国的涉外投资法,通常包含两个基本方面: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和向外国投资的立法,一般而论,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侧重于后一个基本方面,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则侧重于前一个基本方面。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第1版 第282—307页
国际投资法是当代国际经济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它指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以及保护外国投资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表现为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之间订立的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的多变协定以及国际公约等国际法规范。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与国际法规范的总称。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2、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间接投资关系。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投资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有关国际投资的国内法方面的渊源可以分为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以及资本输出国的对外投资法制;国际法方面的渊源包括国际间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世界性多边条约、联合国有关文件、国际惯例等。作为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对东道国还是对投资者母国而言,国际投资法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两重性。一般而言,投资者母国通过国内法中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与东道国的双边协定及参加多边条约来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安全,同时也通过国内立法或参加有关的区域性或世界性的条约对资本输出加以限制。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235-238页
国际投资法即有关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是调整国际直接投资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孙南申:《国际经济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6页

D. 蒙牛收购澳洲第二大乳企遭到拒绝的消息是否属实

蒙牛和伊利一直是我国牛奶行业的两个领头产品,去年11月25日,蒙牛乳业发布公告宣布拟以6亿澳元(相当于约28.66亿元人民币)现金对价收购澳洲品牌乳品及饮料公司Lion-Dairy & Drinks Pty Ltd的100%股份。后者是澳大利亚第二大乳企,也是日本麒麟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在澳大利亚的乳品业务。近期在中国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相关葡萄酒进行反倾销调查2天后,澳媒放出消息,称该国将不会批准中国蒙牛乳业对澳洲第二大奶制品生产商的收购计划。 受这次事件影响,蒙牛乳业股价今天在香港一度跌逾3%。截至发稿,市值1361亿港元。蒙牛公司称交易审批还在流程中。

对于此次事件,中国的商务部发言人回应希望澳大利亚政府秉持开放务实的投资政策,加强与外国投资者的沟通,保持相关政策的透明度和延续性,为外国投资者创造公平、非歧视的投资环境,保障包括中国企业在内的所有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何时出台

商务部1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法一旦通过,将实现外资三法合一,外商逐案审批管理模式将结束,进入“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外资准入新时代。

F. 东欧国家经济转型过程中,付出了哪些代价,取得了哪些进展

东欧国家经过10多年的转轨,可以说已经不同程度建立起了市场经济的框架。迄今为止,已有4个东欧国家成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正式成员国,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些东欧国家经济转轨成果的承认。1995年,捷克成为第一个加入经合组织的东欧国家,1996年匈牙利和波兰相继加入该组织,2000年斯洛伐克成为了该组织的成员国。2004年,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将成为欧盟的正式成员国。从整体上看,东欧的经济转轨取得了重大进展,这些进展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改革设计上更加现实:东欧在剧变之初存在许多幻想,现在这些幻想不复存在。剧变之初的欣喜若狂已被谨慎理智的思考所取代。一位匈牙利学者指出了制度转变初期的三个幻想:市场无所不能;私有化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体制转变后西方援助会大量涌入,情况还立即变好。上述幻想的破灭反映在体制设计上更加现实,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资源配置机制市场化的同时,注重国家干预,强调国家对于经济的宏观控制;二是在推进私有化的同时,注重现有国有企业的改造,强调其他方面的市场改革;三是在吸引外资、争取外援的同时,把经济体制转换看成是一个内部变化的过程,强调经济体制自下而上的变化。 2、建立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律规范的经济制度,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支持。东欧各国基本上都通过了新的宪法、公司法、商业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预算法、银行法、破产法、私有化法、证券法、外国投资法等,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就位。 3、通过紧缩政策基本实现了宏观经济的稳定。东欧各国在经济转轨中都实行了程度不同的紧缩的货币与财政政策,试图通过减少补贴、削减开支、提高利率、抑制需求、取消税收优惠等措施来实现宏观经济的均衡。东欧国家通过上述措施控制了通货膨胀,其中波兰、南斯拉夫1990年激进的稳定化计划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控制住了高达四位数的恶性通货膨胀。新南斯拉夫1993年通货膨胀达到了创记录的100万%,这种恶性通货膨胀的高记录在战时经济的历史上也是罕见的。1994年初,曾任联合国、世界银行顾问、年逾古稀的德·阿夫拉莫维奇执掌了南斯拉夫中央银行大权,着手进行宏观经济的稳定。他以南斯拉夫的黄金储备为基础,发行新的第纳尔,确定第纳尔与马克的兑换率为1:1,同时南斯拉夫实行严厉的紧缩政策。结果南斯拉夫恶性通货膨胀的势头迅速得到遏制,价格迅速得到稳定。但到了1995年,价格稳定受到威胁。东欧的经验表明,严厉的紧缩的货币与财政政策有助于遏制恶性通货膨胀。在恶性通货膨胀的宏观经济环境下不可能实现经济增长。宏观经济的稳定化是有利于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这已被东欧经济从衰退走向复苏的事实所证明。东欧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货膨胀率目前仍为两位数,这对于转型国家而言仍然很高,因此东欧宏观经济的稳定化仍有许多事情可做。 4、通过放开价格、放开外贸实现了经济的自由化。东欧国家除匈牙利以渐进方式实现了价格与贸易的自由化外,都以激进的方式、一步到位,全面放开了90%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同时取消了进口的数量限制,解除了大部分商品出口的数量限制。迄今为止,东欧国家90%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已放开,价格已成为引导资源配置、影响企业行为的重要信号。贸易自由化有助于引进竞争,打破垄断,同时有利于利用本国的比较优势,促进本国竞争力的提高。 5、通过本国货币贬值实现了本国货币的国内可兑换性。东欧国家通过大幅度的货币贬值,使定值过高的本国货币的汇率接近于平行市场的汇率,实现了本国货币的国内可兑换性。在转轨经济中,汇率成为了宏观经济的稳定器,汇率的稳定促进了宏观经济的稳定。 6、所有制改造取得了初步进展:东欧中小企业的私有化进展迅速,已经完成,而国有大型工业企业的私有化也取得了进展。东欧国家私有化的方式是多样的,基本上是外部私有化、内部私有化与无偿分配三种方式并用。目前新产生的私人部门发展迅速,成为促进私有化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转轨以来,私人部门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有大幅度的提高。根据欧洲开发与重建银行公布的数字,1994年中期,私人部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捷克为65%,波兰、匈牙利、斯洛伐克为55%,阿尔巴尼亚为50%,保加利亚、克罗地亚为40%,罗马尼亚、马其顿为35%,斯洛文尼亚为30%。而到了1998年,私人部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匈牙利为80%,捷克、斯洛伐克和阿尔巴尼亚为70%,波兰为65%,克罗地亚为55%,保加利亚为50%。1997年匈牙利的私人资产已占国家资产的的3/4(其中国内投资者占40%,外国投资者占60%)。 7、金融改革已经起步:东欧金融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职能分开,建立二级银行体系;发展股票市场。中央银行主要负责发行货币,制定货币政策,保持货币的稳定。中央银行通过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率调节市场,监督商业银行的运作。商业银行主要负责商业贷款。东欧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通过立法保障得到了加强。中央银行没有义务解决政府的赤字,为政府的赤字提供融资,预算赤字只能通过资本市场来解决。中央银行相对于政府是独立的,它不再受政府政策的左右;它相对于企业也是独立的,它不能成为任何经营体的所有者,也不能向企业提供贷款。目前东欧的股票市场的发展虽处于初始阶段,但已引起国际金融界的重视。股票交易额虽然不大,但已成为企业吸纳资金的重要渠道。波兰政府对外资开放银行业,外资可参与银行部门的改造。波兰的银行部门成为了东欧地区效率和稳定的典范。目前外国投资者控制着波兰银行资产的70%。 8、实行了以所得税和增值税为核心的税制:东欧国家的税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一种简化、中立、透明的税制,这种税制就是类似于西欧的以所得税和增值税为核心的税制。

G. 为什么要加强涉外法律工作

涉外法律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顺利推进对外开放事业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新形势下加强涉外法律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反映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的国际视野和使命担当,对于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维护和运用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更好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法律工作取得长足进步,保障了改革开放有序开展,维护了国家安全和正当权益,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当前,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对外开放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涉外法律工作在国家法治建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分量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
(一)开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局面,需要加强涉外法律工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陆续制定了“外资三法”、海关法、商检法、对外贸易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外汇管理条例等一系列骨干性、支撑性的涉外法律法规,在民事、刑事等基本法律中也都规定了专门的涉外条款,为对外开放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我国开展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规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立、改、废工作,基本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世贸组织规则的涉外法律体系,支撑了全方位对外开放新格局。但也要看到,涉外法律工作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对外投资、对外援助、口岸、开发区、领事保护等领域无法可依或法规层级较低,对外贸易、国籍、在华外国人管理等领域的法律法规比较原则笼统,内外资法律法规不尽统一,一些政策性法规缺乏透明度,都制约着对外开放进一步深化。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这就需要按照《决定》部署,完善涉外法律法规和涉外法治实施、监督、保障体系,提升对外开放的制度化、法治化水平。
(二)适应建设法治政府的新形势,需要加强涉外法律工作
近些年来,外国人员、企业和组织来华快速增长,外商累计来华设立企业超过80万家,2013年在华常住的外国人近60万,在华就业的外国人约19万,入境过夜游客超过5000万人次,“三非”(非法居留、非法入境、非法就业)问题也日益突出。与此同时,在海外的中国公民数量大、增速快、分布广,2013年我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9818万人次,境外注册企业累计超过2.2万家,累计派出劳务人员近700万人次,海外留学生160多万人,涉及的各类利益纠纷、权益保护事件急剧上升。由于相关涉外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对政府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缺乏明确规定,政府提供服务、实施监管、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足,压力日益增大。这就需要按照《决定》部署,完善涉外法律法规,更加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处理各类涉外关系,提高各级政府在开放条件下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应对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的新挑战,需要加强涉外法律工作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加深,国家安全的内涵比任何时候都丰富,时空领域比任何时候都宽广,内外因素比任何时候都复杂。一方面,走私、贩毒、洋垃圾、疫病疫情、跨国犯罪等呈现严峻态势,反恐、海外追赃追逃、打击洗钱等任务也日益艰巨,跨境执法合作、国际司法协助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另一方面,国际形势复杂多变,我国公民和企业在海外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面临威胁。近10年,我国政府组织实施境外撤离行动10余次,处理公民在境外遭绑架、袭击案件数百起。但目前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领事保护工作主要依赖外交交涉,手段较单一。这就需要按照《决定》部署,制定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依靠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为我国企业、公民构筑强大的“安全网”。
(四)担当国际舞台的新角色,需要加强涉外法律工作
我国经济总量已居世界第二位,对外贸易居世界第一位,双向投资居世界前列,综合国力、国际竞争力、国际影响力大幅提高。我国已进入国际重大政治、发展和经贸问题谈判的核心圈,在联合国、二十国集团、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全球治理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我国作为现行国际规则适应者、接受者的角色还没有根本改变,这与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不相称。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做国际规则的维护者、建设者,既是维护我国发展利益、塑造良好外部环境的迫切需要,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期待。这就需要按照《决定》部署,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升国际事务话语权,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的能力。
二、加强涉外法律工作必须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
《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这对做好涉外法律工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必须深刻领会《决定》精神,确保涉外法律建设始终沿着正确的轨道推进。
(一)紧扣依法治国总目标
《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个领域的法律工作都必须始终紧紧围绕这个总目标来开展,涉外法律工作也不能例外。否则就会偏离方向,甚至误入歧途。加强涉外法律工作,必须大力弘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精神,坚决贯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原则,全面落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点任务,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始终坚持党的领导
《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坚持党对涉外法律工作的领导,能够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优势,把党全面推进改革开放的政治主张通过法律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确保在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中把握正确方向。加强涉外法律工作,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涉外法律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
(三)适应改革开放的新要求
《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30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涉外法律既是改革开放的前进动力,也是改革开放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是国际化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涉外法律工作,必须把握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际变化,服务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发挥好法治对改革开放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
(四)借鉴国际有益经验
任何国家都不能在封闭条件下谋发展,也不能关起门来兴法治。一个国家要面向世界,实行的法治也要面向世界。我国对外开放的时间还不长,涉外法治建设的经验还不多,这也是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加强涉外法律工作,需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法治建设的有益内容,结合我国实际不断创新,体现开放性和包容性,节约探索成本,少走弯路。
(五)统筹有序推进
《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需要付出长期艰苦努力。”涉外法律工作千头万绪,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根据需要和可能,区分轻重缓急,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立法规划和工作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向前推进。要坚持把修改旧法和制定新法摆在同等重要位置。抓紧制定扩大开放急需的涉外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白;及时修订和废止不适应形势发展的法律法规,为扩大开放排除制度障碍。
三、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的重要任务
涉外法律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任务重,要全面贯彻《决定》精神,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把握关键,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提高涉外法律工作水平。
(一)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
《决定》提出,要“适应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今后一段时期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完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以促进发展、完善监管、规范秩序为导向,制定修订一批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推动服务贸易立法,以适应服务贸易加快发展的新态势。尽早出台《口岸工作条例》。二是制定出台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推行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方式,构建统一的外资准入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完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调整完善相关外资法律,做好外国投资法与公司法等法律的衔接。三是尽早出台对外投资法律法规。理顺对外投资管理体制,确立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健全权益保护、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保障。四是适应加强和改进对外援助工作的需要,构建中国特色的援外法律制度。五是完善外国人服务管理法律法规。抓紧研究制定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和工作的管理法规,制定规范在华难民管理、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的法律。六是加快领事保护法律法规建设,规范政府和公民在领事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大力规范涉外行政执法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内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同等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都要受法律追究。《决定》提出,“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涉外执法程序要据此加以完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反垄断调查、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都要制定具体执法细则、裁量标准和操作流程,切实做到步骤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程序公正。要健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罚没收入管理、执法争议协调等制度,充分保证外国企业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坚决惩治涉外执法中的腐败现象。
(三)提高涉外司法工作水平
涉外司法国际关注度高,是一项特殊而重要的工作。提高涉外司法工作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关系我国国际地位和法治文明形象,也关系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决定》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这就要求涉外司法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相关规定,遵循对等原则和国际惯例。深化涉外审判方式改革,推行听证、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严格依法开展涉外案件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工作。提高涉外司法工作透明度,全面实现办案过程公开,办案结果、理由和文书公开。强化程序意识和权利保障意识,确保涉外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程序合法正当、结果公正有理。完善涉外商事海事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依法积极行使涉外案件管辖权,培养国际化的涉外审判人才,提高涉外审判水平。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简化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严格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权益。
(四)提高政策法规透明度
政策法规的公开透明,是建设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是打造阳光政府、法治政府的重要抓手。《决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中央政府要兑现承诺,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前,保留30天以上的公众评论期;要通过《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定期发布法律和涉外法规英文汇编,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关部门规章提供英文翻译;要向世界贸易组织履行相关法律法规的通报义务。
(五)强化涉外法律服务
《决定》提出,“强化涉外法律服务,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我国的正当权益,依法维护海外侨胞权益。”这对新形势下做好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一要继续完善领事保护、投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努力做到中国公民和企业走到哪里,涉外法律服务就跟进到哪里。做好各类涉外突发事件应对预案,进一步健全中央、地方、驻外使领馆、企业和个人“五位一体”的领事保护联动机制,维护我国公民和法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二要积极为我国企业和公民走出去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服务,帮助他们了解外国有关法律制度。引导中国企业和公民自觉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与当地企业、居民和谐相处。三要依法保障外国人在华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或按照对等原则,依法保护在华外国人的正当权利。积极为外国人在华依法获得司法救济、律师服务、翻译服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
(六)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
国际规则的制定是国际博弈的结果,是各国政治、经济、外交综合实力的反映。《决定》提出,“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我们要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恪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履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相关义务。坚持世界贸易体制规则,积极参与多哈回合谈判,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坚持双边、多边、区域次区域开放合作,加快环境保护、投资保护、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等国际经贸新议题谈判,提升参与规则制定的话语权。要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等体制改革,参与国际反恐、禁毒、核不扩散、应对气候变化、网络安全、海洋极地、公共卫生、人权等全球治理,促进世界和平与共同发展。
(七)加强涉外法律事务国际合作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交往日趋频繁,许多法律事务跨越国界,需要通过国际合作妥善解决。《决定》提出,“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重点要加快《刑事司法协助法》立法进程,加快商签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体制机制、职责分工、条件程序等提供制度保障。同时,还要在民商事等司法领域加强国际合作。《决定》提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我们要在加强双边合作的同时,继续依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多边框架,综合运用公约设定的刑事定罪与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追回等机制,积极推动国内法律与公约的衔接。要完善涉腐资产追回制度,积极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决定》提出,“积极参与执法安全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贩毒走私、跨国有组织犯罪。”要根据我国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完善国家安全、反恐怖等方面的国内立法,实现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的相互协调,全面推进同世界各国的执法安全合作,主动参与区域和次区域安全合作。针对贩毒、走私、洗钱、电信诈骗、拐卖人口等跨国犯罪,深化执法国际合作,积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 人民日报 》( 2014年11月06日 06 版)

H. 请问《国际投资法》中“卡尔沃”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国际投资法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调整私人海外投资关系及关于外国投资保护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国际投资有多种形式,如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发行公债、出口信贷、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合资经营、合作开发等等,其中以私人直接投资最为典型。围绕国际私人投资问题所产生的国内立法及国际法规范,已使国际投资法形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特点表现在:①限于海外私人投资。即投资者只能是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接受投资者则可以是资本输入国的自然人 、法人或政府,但不包括政府间的投资、信贷等关系。②限于私人直接投资。直接投资指投资者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对投资企业有较大的控制力。而间接投资或称证券投资则指投资者仅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证券,并不对企业资产或其经营有直接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私人直接投资的内容,包括股分资本、技术、设备、专利权等投资,其形式有独资经营(外国企业)、合资经营(合营企业)、合作开发、合作经营等。③国际投资法是调整投资环境的有效手段。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以有利的投资环境为前提。投资环境指特定国家对外国投资的一般态度,其中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因素,而以法律因素为主导,如税收、外汇管理、特定营业行为的限制、征用、国有化等政策和法令。无论是改善或改变投资环境 ,都必须利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④从法的渊源看,国际投资法包括国内立法,即资本输出国为保护本国国民海外投资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和资本输入国为保护、鼓励与限制引进外资和技术的外国投资法以及有关的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也包括国际法规范,即调整两国间或多国间私人投资关系的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制度,如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处理投资争议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等。

资本输入国法制——外国投资法 指一国政府为引进外国资本和技术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关于引进外资的基本原则、外国资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励、保护与限制措施等法律规范。又称关于投资及外国资本保护法或外国资本保护法。除系统的外资法,关于外国投资的规定,一般散见于宪法或其他特别法规(如外国企业税法、公司法等)之中。中国197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均属外国投资法体系。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随之不同。总的来说,广大发展中国家固然鼓励外国投资,加速本国经济的发展;但由于长期受殖民统治,为维护国家主权及本国经济独立自主的发展,防止外国经济势力的渗透和控制,所以对外资限制较严。社会主义国家侧重维护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及企业的管理权。工业发达国家间资本相互渗透利用,对外资的限制则较宽。综合各国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①投资范围。指允许、鼓励或禁止、限制外国资本的投资部门。②外资审查。一般分实质上的审查和程序上的审查。实质上的审查,指关于外国投资项目是否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及国际收支的平衡,投资项目与国家计划的衔接,可行性研究等。程序上的审查,指关于申请的法律程序,必要的资料报表、审查机构及其权限和投资项目的批准等。③资本构成。一般包括现金、设备、机器、土地、房屋、交通、运输等有形资产及专利权、商标、技术资料、技术秘诀等无形资产。④出资比例。各国立法不一,有的规定上限,有的则规定下限。发展中国家一般规定,在合营企业中外资不得超过49%,旨在防止外国资本对本国企业的控制。中国只规定下限,不得低于25%。发达国家一般无比例规定。⑤投资期限。一般不作严格规定,伸缩性较大。⑥原本及利润的汇出。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投资者可将其自由兑换为外币汇回本国 。但发展中国家为防止资本大量外流,有时也设有一定限制 。⑦征税及税收优惠。各国税率不一。如果一国希望大量引进外资,其税率就会规定得低一些,反之则高一些。发展中国家为鼓励某些高科技工业、新兴工业、出口工业以及利润再投资,法律上还规定更为优惠的税率。⑧经营管理与劳动雇用。发展中国家法律一般规定董事长须由本国公民担任,外方只能任副职或技术经理。另外,发展中国家为本国公民的就业并培养技术力量,一般规定对合营企业中雇用外籍人员有一定的限制,或外籍雇员与本国雇员有一定的比例。⑨国有化与征用。指接受投资国政府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外国投资企业资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实行征用,收归国有。⑩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原则和程序。

资本输出国法制——海外投资保险法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关于国际私人投资的重要法制之一,即资本输出国依国内立法对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者予以鼓励和保护的国内法制度。主要包括:

①政府保证。投资者为了避免其投资因接受投资国实行国有化、征用、外汇管制,或发生战争、革命等而遭受损失,向本国主管机关申请的投资保险。经批准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依保险契约所规定的条件向本国政府索赔。这一制度自1948年美国开始实行以后,德、日、法、英、荷相继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私人保险不同,其保险范围限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别风险,由国家机构执行,并常常与政府间的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故又称国家保证 。②保险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而一般商业风险不在保险之列。政治风险主要指外汇险(又称不能自由兑换的风险 )、征用险和战争、革命、内乱险。三种险别的保险费率各国立法不一。③保险标的。仅限于私人投资的新投资,但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于“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投资的种类可以是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直接投资为限,一般不包括间接投资。④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指主管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被保险人一般限于本国国民、法人及社团。⑤损失补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的机构,应依契约或法律规定,补偿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有的国家规定补偿全部损失,有的则规定只补偿部分损失。⑥代位权。依各国的法律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主管机构对投资者予以补偿后 ,本国政府可代位取得该投资者所享有的对接受投资国的一切索赔权及其他权利,向接受投资国政府求偿。

国际私人投资的国际法制度 作为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不仅有上述国内法中的外国投资法、海外投资保险法等涉外经济法,而且还有关于国际私人投资的国际法规范,它同国内法规范一样,都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渊源,并共同构成国际投资法统一体系中相互联系的不同组成部分。主要有:

①国际条约。包括双边的和多边的投资保护协定和处理投资争议的国际公约。②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及原则,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及《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决议等。③国际惯例。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惯例也是调整国际投资的重要手段。④国际投资指南。又称投资行动准则或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其目的在于向跨越两国以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提供一定的行动准则,以避免企业活动同所在国发生纠纷。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活动与所在国政策的关系、企业的所有与经营支配权、情报公开、资金周转、课税、劳动、技术转让等等 。如1966年加拿大发表的《外国投资行动准则》、1972年太平洋地区经 济理事会通过的《 关于国 际投资的太平洋地 区宪章》、国际商会发表的国际投资指南、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的《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等。虽然守则本身还只有规约性,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认为至少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决定的守则,应成为国家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随着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和发展,国际投资行动守则在调整各国间私人投资关系上,将起着更为现实而具体的作用,成为国际投资法的渊源之一。

I. 中国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包括哪些内容

就是三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商务部计划颁行同一的外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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