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仲裁法的案例分析,希望大家可以帮帮忙!谢谢!!!
(1)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有效。
《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4)向法院起诉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行使权利没什么不正确的,但我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而法院实际上受理了此案,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那法院继续审理就是正确的了。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5)个人认为被告上诉理由可能因《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站不住脚,可能会被驳回上诉。
㈡ 分析我国对南海仲裁案提出的三不原则,并预测此一态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800字
面对南海仲裁案,中国提出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的三不原则。后果如下:
1、南海仲裁之后
南海地区出现不冷、不热的局面。因为中国不想在现在解决南海问题。如果有选择,中国宁可选择中国GDP超过美国,中国航母达到10艘、中国神盾舰达到几十条,中国056级100多条的时候再去解决南海问题。而不是中国仅有1艘航母的时候,热炒南海问题。
2、两国的核心问题
由于中国经济发展,中国由国内经济型向国外经济型转变,这就是一路一带。一路一带必须有南海战略配合。如果此次发展成功,中国超越美国不是梦想,如果转型失败,那就不太好办了。所以,中国不能再南海争端上强硬。其实中国才是最想在南海搞和平的国家。所以南海是中国的核心问题,也是美国的核心问题
3、中国在南海的手段。
军事手段是不可取的,但是我们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维护南海权利。中国可以在南海诸岛继续建设建设所填的海岛。加快机场、医院建设,占领长久了,大家自然也就习惯了。中国可以在南海加大巡逻力度,使中国在南海占领常态化。尤其是几千吨、万吨级的大船,可以多造,然后去巡查、执法。我们可以每年都在南海举行以救援救助、人道主义援助为目的军事演习,甚至可以邀请东盟各国(例如泰国、柬埔寨)参加,震慑周边诸国。
我们可以通过政治、外交、文化交流、经济援助、赠送军舰等手段拉拢分裂东盟国家。(例如柬埔寨、泰国这样与中国南海无利益纠纷的国家)
4、军事上中国需要继续发展。
中国现在每年下水军舰达到30多条,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现象。国际间,实力才是根本,任何国家,有1艘航母跟5艘航母,说话口气是不一样的。东海为什么平静多了,因为中国万吨级大船完全碾压日本的公务船。
所以时间永远在中国一方,其实中国才是最想在南海搞和平的国家。因为只要有时间,中国可以慢慢发展。如果有了歼20大批服役、轰-20服役,歼11B、苏-30、歼轰-7B、预警机、加油机等大型飞机都可以部署在南海地区,我们可以强化在南海军事存在。但是需要时间。
㈢ 劳动争议仲裁法案例分析
案例为
李某于2008年8月6日,被公司聘用,签订了2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3个月试用合格,转为正式工。
2009年4月,李某结婚。同年5月,李某怀孕,10月10日,公司以孕妇不能正常从事工作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答案:公司在妇女员工孕期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即2009年10月10日起,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计算起始日。
11月1日,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答案:李某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程序(《劳动合争议调解仲裁法》)要求的。
[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首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
李某生完孩子后,于2011年4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次要求确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答案:2011年4月8日,李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申请,劳动仲裁委的裁定是符合《劳动合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要求的;即:自2009年10月10日劳动争议发生时,至2011年4月8日申请仲裁时的时间已经过了 1 年多,因此,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劳动仲裁委按法律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的申请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因此,虽然单位违法剥夺了李某的合法劳动权益,但是因为李某不懂劳动合同法,而错过了仲裁时效及未先申请仲裁而去要求诉讼,因而形成了自己放弃权益的事实,所以,李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再得到法律的保障。
㈣ 仲裁法案例分析
案例摘要:
申请人五谷生物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了八份《销货合同》,因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根据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后因被申请人支付了货款,申请人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鉴于此,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做出了撤案决定。
裁决书内容
(当事人名称已进行技术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申请人:五谷生物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哈功公司
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6月24日,申请人五谷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哈功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了八份《销货合同》。
本案八份《销货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一或所有争端应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仲裁,仲裁依据和服从于UNCITRAL仲裁法规。仲裁地为北京并且指定地点和管理机构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心机构。
后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受理了本案。
2012年4月20日,申请人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称因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决定申请撤回起诉。
鉴于申请人撤回起诉,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如下:
(一)撤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12345号买卖合同争议案,即本案;
(二)本案仲裁机构管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与申请人预缴的人民币50,000元冲抵后,余额人民币40,000元将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给申请人。
特此决定。
㈤ 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的详细分析,很急用。
美国-英国
[案情]
美国独立后,根据英美1783年的《凡尔赛条约》,美国国民有权在案北大西洋海岸的纽芬兰、拉不拉多极其其他地方捕鱼。后来英国人为此条约已为本1812年的战争所废除了。两国经谈判后,于1818年签订新约,新约第1条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北大西洋海岸捕鱼和在港湾维修渔具。两国后来对该条规定的范围和含义以及美国国民根据该条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发生争议。在1821-1907年间,拿捕鱼船的事件经常发生。1909年1月27日。两国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从仲裁法院的仲裁名单中选派拉马式(奥匈帝国法学家)、洛赫曼(荷兰法学家)、格雷(美国法学家)、德拉果(阿根廷法学家)、费兹帕特里克(英国法学家)等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仲裁法庭在1910年7月1日开始审理,1910年8月12日结束,1910年9月7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仲裁法庭的任务是审理仲裁协定提出的七个问题:
(1)英国是否可以不用取得美国同意而制定规章,对美英两国国民的捕鱼权利加以某些规定。
(2)美国国民在行使条约规定的自由权利时,可否雇佣非美国国民担任船员。
(3)美国国民在行使上述自由时可否可以不受英国关于入港、报关、支付港务费、报关及其他要求和条件的约束。
(4)美国渔民在利用港湾进行避风、取柴、取水等活动时是否要支付港务费、报关及其他要求。
(5)1818年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英国美洲殖民地的任何海岸、海湾、河口、港口三海里内捕鱼、晒鱼等活动,美国认为此权利不包括在条约所指定的范围之内。问题是条约所指的三海里范围应从什么地方算起?
(6)美国认为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海湾、港口、河口捕鱼,条约所指的海岸在哪里?是否在纽芬兰从开普雷到拉莫岛之间的海岸,纽芬兰从开普雷到奎盘岛之间的北岸和在梅达兰岛海岸?
(7)美国国民拥有的船舶在利用条约所指的海岸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时是否享有商业上的优惠?
上述问题中,第2、3、4、7等题是否关于美国国民行使捕鱼权的细节问题;第1题是关于英国的管辖权力范围问题;第5题是请求法庭对海湾下定义;第6题是请求法庭对北美洲海岸下定义。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上述问题进行辩论。
关于第一个问题。英国认为它有权通过加拿大或纽芬兰直接或间接就(1)捕鱼的时间、日期和季节、(2)捕鱼的方法和工具、(3)类似的其他问题作出规定,那是不用取得美国同意的。美国则认为英国无此权力,除非此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由英美两国共同协商确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英国认为条约给予美国国民的权力是专属性的,不能适 用于非美国国民。美国认为条约并没有授予美国规定美国渔船船员国籍的权力。 关于第三个问题。美国认为它的国民未经美国同意,不受英国关于入港、 报关和支付港务费用等要求的规章的约束。美国声称:其渔船入港时应作出通知和出示证件,但不应报关和承担本地渔船所没有的义务。
关于第四个问题。英国认为美国船舶利用非条约置顶的港口时应视同一般 情况,受英国有关规章制约。美国认为为了避风,船舶在任何港口都可以享受 优惠待遇。
关于第五个问题。英国认为美国既然宣称有权在所有海湾的三海里之内捕 鱼,条约“海湾”一词包含地理和领土两重意义。因此美国的权力就被排除在 不是条约称为湾的水域之外了。但美国则坚持说:“海湾”一词是用在领土意 义上的。因此只限于小湾,而且是构成英国自治领土部分的领湾。那只是碗口 入口处不超过领海宽度两倍的海湾,在以三海里计算的情况下,就是封口线在 六海里以下的海湾。
关于第六个问题。美国认为,根据条约第一条,美国国民有权在条约指定 的海岸上的海湾、港口、河口捕鱼,就是说可以在纽芬兰南岸从开普雷岛,拉 莫岛和纽芬兰北岸从开普雷岛、奎盘岛和在梅达兰岛的海岸。英国则认为美国 没有这个权力,并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条约所指的海岸包括纽芬兰湾。
关于第七个问题。美国认为英国国国民的船舶在利用条约所指的海岸行使 1818年条约第一条所规定的权力时应该享受商业上的优惠。
仲裁法庭就上述七个问题作出裁决:
1、1818年的条约并没有影响英国的主权。英国对纽芬兰海岸的水域和领 土的主权在签订条约后和签订条约前是完全一样的。因此,英国有权指定规章 ,单方面控制共同渔区的使用,不用取得美国的同意。不过,这些规章的指定 应出于善意(bona fide)并且不应违背条约义务。
2、美国国民在行使条约第一条的权力时有权雇佣非美国国籍的船员,但 非美国国籍的船员不能享受条约授予的权力和优惠,他们只能享受雇主给予的
权利。
3、要求办理报关手续并非不合理,不过手续应简便,并认为美国渔民在 行使捕鱼权利时不用百里纯属商业性的报关手续和缴纳当地渔民不用缴纳的费 用。
4、所有文明国家都有义务对在其水域避难的外国船舶给以人道主义待遇 ,不应要求支付费用。条约允许美国渔民进入非条约指定的海域避风和维修, 纯属出于好意及人道主义的考虑,不附以别的要求,但这种权利不宜被滥用。
5、鉴于条约对“海湾”一词没有加以定义,法庭只能从一般的意义来揭 示。法庭认为“海湾”应解释为地理上的海湾,法庭说:“对海湾来说,三海 里应从横越不再具有海湾外形和特点的水面的直线量起”,鉴于测算上的实际 困难,法庭建议一种测算海湾范围的方法,即“在最靠近海湾入口处宽度不逾 十海里的第一个点划出横越湾口的直线,在直线向海一面的三海里的地方为排 他线。”
6、法庭同意美国的主张,认为美国国民有权在纽芬兰和梅达兰岛的海岸 捕鱼。
7、法庭认为美国国民有权享受条约给予的捕鱼权利和商业上的优惠权利。
㈥ 国际商事仲裁的案例分析(各位高手们谢谢解答了啊 )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精析
一、国际、商事的认定
【案例名称】××家用电器(集团)公司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仲裁案【案情介绍】
第一申请人××家用电器(集团)公司、第二申请人××市××厂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签订了89MSSC001-PRC号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申请人据此于1997年3月28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8日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书”,理由如下:根据《仲裁规则》[1]第二条规定,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的非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经济贸易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范围之内。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是中国法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国内,并无涉外因素,因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有关或由其引起的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范围内,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第一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称:根据《仲裁规则》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仲裁,故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审查合同及有关材料,认为:本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问题】
1、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性”和“商事”这两个概念如何认定?
2、本案中,有无涉外因素?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出现了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问题。许多国家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严格的加以区分,各国的仲裁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对国际性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种:1)以单一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内国的,则为国际仲裁。2)以单一的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国际是非内国国籍的,则为国际仲裁。3)以国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多种连结因素作为界定标准,只要上述连结因素之一不在内国,即为国际仲裁。4)以仲裁地唯一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争议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为标准。5)以争议性质为标准。尽管存在标准上的差异,但总的发展是趋于广泛的,一般来说,都将满足上面标准之一,就认定具有国际性。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的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使用了“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概念,但从实践上来看,人民法院在出来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是,不是按照是否由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一标准的,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来判断涉外仲裁的: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
在我国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意义是在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上规定的不同。相比较而言,在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上,其要求更为严格,不但要审查程序问题,还要审查实体问题。
本案中,对是否是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没有涉外因素。申请人则认为应适用《仲裁规则》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则认定有涉外因素。理由是,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为CIF.合同说明了CIF的价格构成是FOB美国价格+运费+保险费,从表面看来,货物的装运港在美国,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是美国。仲裁委员会采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结合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贸易争议,符合《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第二条关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规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对于申请人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仲裁规则》第七条只是对仲裁规则适用的规定,本身不能证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仲裁委员会在管辖权决定中也没有采纳申请人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仲裁规则》是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发生在现在,仲裁委员会当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也不会以案件没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辖异议的。
另外,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商事的界定,也是存在争议的,但各国大都采用广义解释。1958年订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否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公约。”我国于1986年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声明,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案例名称】×××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
【案情介绍】
申请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在××签订了97-BAX-24号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签订了97-BAX-331A、97-BAX-331B、97-BAX-331C号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申请人就此于1998年3月3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无贸易契约。申请人提交的97-BAX-24号合同中买方签名和盖章是被申请人的真实行为,但被申请人将买方为空白的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就该要约回复被申请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请人将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同样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回复。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另外,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依中国有关外贸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主体资格签订合同也无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请人随后又提交两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请人,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只能于1998年4月底向申请人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明确了欠款金额是USD64699.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有权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法律问题】
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有那些?
2、本案中签署对于仲裁条款的作用是什么?相关公约和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这个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书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规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的情况。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对于“书面”的解释,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并不完全一致。《纽约公约》规定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当事人虽未直接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目前各国对书面含义的解释,越来越灵活和宽泛。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对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对于第一份合同,买方处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并盖章。后三份合同买方处虽没有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但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请人时均承认因交易欠申请人货款64669美元。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电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也认可了存在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函件、传真、电报等,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文件和往来函电的形式达成了合同,也符合对仲裁协议所作书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据国际社会普遍的观点,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无行为能力的,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除了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外,应依据各缔约国的冲突法作出决定,通常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二个异议的理由就是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也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认为,是否具有进出口权只与合同的效力有关,而不影响作为平等主体的被申请人和他方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换言之,即使被申请人因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而无权签订外贸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其他国家一般也规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问题以及涉及被认为属于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仲裁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以,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订立一项合格的仲裁协议时,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至少应该考虑到仲裁地法律和裁决可能承认与执行地法律,必须符合该两个法律关于可仲裁性的相关规定。否则,违反前者,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无法在该国进行;违反后者,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该国的承认与执行。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了实质生效的要件。
[1] 此处的《仲裁规则》应该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订并通过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规则》规定: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两规则在受案范围上都排除了对国内案件的受理。
㈦ 国际仲裁案例分析
这个是编出来的题目吧。首先我要批评一下这个出题人:他/她自己都不懂,还编题目来蒙人!这个题目编得到处都是漏洞!
回答如下:
1、乙公司可以直接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将乙公司的申请转交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2、乙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仲裁委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既然要提出管辖权异议,还要提出反请求?这不就是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了吗?真不知道出题人是怎么想的!况且,题目又没讲仲裁范围是什么,提出的反请求或许都不属于仲裁庭管辖!)反请求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书面向仲裁委提出,并依据相关事实和理由附上有关证明文件。
4、(既然乙公司要提出管辖权异议,何来“双方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乙公司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与甲公司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未能按此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㈧ 仲裁法案例分析
(1)天南公司的行为正确。因为:一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依法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是a银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诉辩权。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本案中a银行提供的担保方式并没有约定,应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天南公司当然可直接将a银行列为被申请人。
(2)天南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因为仲裁法虽规定了“或裁或审”原则,但只是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且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也有可能取得管辖权。
(3)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由后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4)天南公司可以根据与海北公司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㈨ 一道仲裁法的案例分析题!急需!
一、案情简介
韩某,男,汉族,1956年11月出生,2012年9月18日进入合肥某污水厂工作,担任机修工,主要负责电力设备维修工作,但一直未签合同。2013年2月,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污水厂运营单位)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7月,因韩某维修电器时接错电线,导致设备损坏,被单位罚款2000元。韩某感觉受到委屈,故而于7月23日离职,并于2014年3月以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该单位退还罚款2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韩某于2013年2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双方当时即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其在安徽某环保公司工作,与被申请人无关,并提供了安徽某环保公司的工资表、关于离职的情况说明。韩某则陈述称,其2012年9月18日进入合肥某污水厂时,招聘单位为安徽某环保公司,2013年2月签劳动合同时韩某先签字,单位返还合同时才发现合同上加盖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安徽某环保公司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均系污水厂运营单位,同一投资商,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二、争议焦点
韩某在合肥某污水厂工作期间,其用人单位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还是安徽某环保公司?
三、劳动仲裁委意见
为查明事实,仲裁委向某银行调取了韩某2013年的工资卡明细,证实韩某2013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第安徽某环保公司发放。结合韩某错接电线的处罚单系以安徽某环保公司名义作出的事实,本委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3年2月与韩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履行主体仍为安徽某环保公司,其劳动关系应系与安徽某环保公司建立。
四、裁决结果
双方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委以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回了其仲裁请求,并告知其应以安徽某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另行仲裁。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后进入二审,最终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某环保公司达成庭外和解。
五、案例分析
本案中,韩某2012年9月18日进入单位工作时,系由安徽某环保公司招聘,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签劳动合同时,韩某并不知道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已改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韩某的工作岗位及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化。2013年7月韩某错接电线被处罚时,亦系以安徽某环保公司下发的处罚单。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仍第安徽某环保公司发放。韩某虽于2013年2月与被申请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非实际履行主体,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归属的依据。当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事实上的用人主体不一致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事实上的用人主体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