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美国发起337调查后中国钢铁企业全部胜诉了
3月20日获悉,钢铁337调查反垄断诉点复审胜诉!自此,美方对我钢铁企业发起337调查引发的诉讼,其三个诉点商业秘密,反垄断及反规避诉点,在历经两年之后,以中国钢铁企业全部胜诉画上完美的句号。
据负责中国钢铁行业反垄断、反规避诉点应诉的美国科文顿·柏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冉瑞雪介绍,3月1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发布通知,决定终止337调查。委员会裁定,反垄断诉讼的原告需要具有反垄断损害,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了反垄断损害,不具有此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据负责中国钢铁行业反垄断、反规避诉点应诉的美国科文顿·柏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冉瑞雪介绍,3月1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发布通知,决定终止337调查。委员会裁定,反垄断诉讼的原告需要具有反垄断损害,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了反垄断损害,不具有此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发起调查
2016年5月2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宣布对中国输美碳钢与合金钢产品发起“337调查”,调查共涉及宝钢、首钢、武钢等中国钢铁企业及其美国分公司共计40家企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声明介绍,美国钢铁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向其提出申诉,指控上述企业在美国密谋修改产品价格并控制产量和出口量,非法使用美国钢铁公司贸易秘密和使用虚假原产地和生产商标识,违反了《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条款,要求启动“337调查”,发布永久排除令、有限排除令和禁止令。
这是美国首次对中国钢铁产品发起337调查。根据该调查程序,美方一旦裁定企业有违规行为,相关产品或被永久禁止进入美国市场。对此,涉案中国企业严阵以待。案件共涉及三个诉点,即商业秘密、反垄断和反规避调查。
2017年2月22日,在宝钢及其律师的努力下,美方被迫提出动议要求撤回商业秘密诉点的指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官裁定终止商业秘密诉点的调查。据悉在美国337调查历史上,这是中国企业首次获得商业秘密类案件的胜诉。其意义非凡不言而喻。
对于其他两个诉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官已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1月11日发布命令,裁决驳回原告美国钢铁公司的起诉,支持中国钢企要求终止反垄断、反规避调查的动议。于是这两个诉点进入复审阶段。
2017年10月,中国钢企在钢铁337调查案反规避诉点上再次大获全胜,该案商业秘密侵权和反规避诉点的337调查已告终结。
据律师介绍,今年3月1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反垄断诉点作出复审裁决,决定终止337调查,美国钢铁公司作为反垄断诉讼的原告,需要证明具有反垄断损害,因为不能证明其遭受了反垄断损害,所以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中国钢铁企业在反垄断诉点的胜利,也避免了今后美国企业利用反垄断这种方式滥诉,甚至引发贸易战。
『贰』 美国337调查的法律依据
337调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实体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有关规定、美国联邦和各州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各种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不公平竞争的法律等。
在程序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联邦法规汇编》关于USITC调查的有关规定、《USITC操作与程序规则》、《联邦证据规则》中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调查的有关规定等。
『叁』 美国337调查的调查对象
337调查的对象是什么?
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规定,337调查的对象为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进口贸易中的其他不公平竞争。实践中,涉及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337调查大部分都是针对专利或商标侵权行为,少数调查还涉及版权、工业设计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行为等。其他形式的不公平竞争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假冒经营、虚假广告、违反反垄断法等。
『肆』 美国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337指的是什么
337是个流水序号,这号码是美国国务院商贸代表署和美国商务部门共同管制,以便进行贸易公平和立案调查的归属和分类;
『伍』 美国337调查的337调查和反倾销调查的区别
在美国,虽然337调查和反倾销调查中的产业损害调查均由USITC来进行,但两类调查存在明显区别。337调查属于准司法调查,而反倾销调查属于行政调查。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从调查对象看,337调查是针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实施的调查,实践中主要针对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反倾销调查是针对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行为进行的调查。
从申请人资格看,(涉及知识产权的)337调查的申请人是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无论其是美国人(企业)还是外国人(企业),申请时只需证明美国国内相关产业存在,无需证明损害;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则必须是代表美国国内产业的国内利害关系方,提交申请时应提供倾销、损害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从调查机关看,337调查仅由USITC负责;在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DOC)负责调查和裁决是否存在倾销并确定倾销幅度,USITC负责产业损害调查的裁定。
从制裁措施看,337调查的制裁措施主要是排除令、禁止令、扣押和没收令,这些措施在涉案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内将一直生效;反倾销调查的制裁措施一般包括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一般为5年。
从制裁措施对贸易的影响看,在337调查中,被实施了排除令的外国产品将不能进入美国;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缴纳了反倾销税,外国产品仍能进入美国。
从程序看,337调查设置了总统审议程序;反倾销调查没有这一程序。
此外,二者在调查程序、司法审查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
『陆』 美国337,301条款对贸易的影响和我们的应对措施
面对这一国际贸易中隐藏的危机,有着多年代理反倾销案件经验的孙芳龙律师认为,中国企业应本着“既要解决燃眉之急,又要放眼长远谋略”的思路,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尝试。
首先,中国企业在向美国出口产品前,要进行有关的知识产权调查。如果发现存在侵权可能,应及时对产品进行修改,或者通过更换非专利方法来避开侵权。据悉,美国对专利的保护非常细化,颜色、声音甚至气味都可以作为保护的客体。另外,也可以与美国进口商签订协议,由进口商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从而转嫁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旦被起诉,中国企业不仅要考虑到应诉成本,还要考虑到不应诉带来的实际损失和潜在损失。对于“337调查”案,不应诉将是损失最大的一种做法,可能会失去一个巨大的潜在市场。应诉时,中国企业可以辩称自己的产品没有侵犯对方的专利权。这是因为在美国关于专利权的保护具体权利范围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可以有一项或多项技术要素。只有当该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技术要素都涉及相关的进口产品时,才可以判定侵权,否则就不属于侵权。另外,在“337调查”中一项专利权是否真的有效,要由ITC来最终判定,因此中国企业还可诉对手的专利权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与国外的成熟企业相比,中国企业对当前国际贸易中通行的“游戏规则”不甚谙熟,所以在美国的“337调查”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就算是最后能和解也因为我们没有筹码而付出高昂的学费。因此,有关专家提醒,中国企业要增强知识产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方面的意识,尤其是要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也就是说,如果产品出口量较大,最好能在对方的市场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这样一旦碰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官司,我们也有与对手进行交换的筹码,在知识产权中“交叉许可”,和解的门槛可以低一些。
“反正不能上来就缴械投降”,孙芳龙律师说,中国企业刚刚开始面对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时,也经历了一个从恐慌、不应诉到积极应诉并屡有战绩的过程。如今,面对来势汹汹的“337调查”,中国企业不应再充当“慢速反应部队”了,失市场易,夺市场难。
『柒』 337条款的形势,对当时的影响
美国337条款法律制度及对我影响
一、“337条款”的发展过程
“337条款”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简称,现被汇编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19编1337节。“337条款”的前身是《1922年关税法》的“316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发现进口贸易中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关税委员会应将此种情形向总统报告。总统有权提高有关产品的关税,或者禁止这些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为加强在进口贸易中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此基础上,美国国会于1930年制定了“337条款”。后来,该条款成为美国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
“337条款”的发展可以分为4个阶段:
1.1922~1930年,成形阶段。该时期内,关税委员会作出了4个肯定性裁决,裁决外国仿造美国商品、假冒美国商标和侵犯美国专利的做法是“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的行为”。
2.1930~1935年,平稳生效阶段。该时期是337条款最初生效的5年,关税委员会的裁定主要集中在专利案件。该时期内,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继续支持关税委员会的决定;关税委员会只要提出建议,总统就习惯性地签发禁止某种产品进入美国的命令。
3.1936~1968年,无为阶段。该法在这一阶段几乎未被使用过。起初,关税委员会并未在实践中事实上执行该项法律,后来即使关税委员会提出动议,总统也拒绝签发禁止令。
4.1968年至今,复兴阶段。1968年,一位美国专利持有人向关税委员会提出申诉,声称一种药品未经许可进入了美国市场。关税委员会提出建议之后,总统签发了临时禁止令。随后,又有3起案件获得了禁止令。这是自1936年以来关税委员会第一次根据该法采取行动。在这一阶段,337条款分别于1974年、1976年、1979年、1988年和1994年经历了5次修改。
二、“337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
“337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任何进口行为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指侵犯美国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实用新型设计方案权等知识产权),可能对美国产业造成抑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应美国国内企业的申请进行调查。”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美国产业因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而遭受损害,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
(二)适用“337条款”的实体要件
1.法定保护对象: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
经过1988年贸易法的修改,目前,知识产权问题由“337条款”中B、C、D几个单独的分段(知识产权分段)予以规定。根据这些分段的规定,如果某些商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并且美国存在受这些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保护的产业,或者这些产业正处于建立的过程中,那么进口、为了进口销售、进口之后销售这些商品就是违法的。
2.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的主体既包括所有人、进口商或者承销人,也包括上述主体的代理人。
3.存在相关的美国产业
是否存在相关的美国产业的判断标准主要有3个方面:对工厂和设备相当数量的投资;相当数量的劳工和资金的使用;或对知识产权利用(包括工程、研究和开发)或者许可的相当数量的投资。从实践来看,“337条款”关于是否存在相关美国产业的门槛是非常低的。
4.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不公平做法
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是违反美国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行为。
5.对美国的相关产业或贸易造成了破坏或破坏的威胁
具体而言,这些破坏或者威胁主要表现在:破坏或者实际上损害美国的产业;阻止该产业的建立;限制或者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等方面。
三、“337条款”的合规性分析
(一)关贸总协定有关“337条款”争端的历史
1.1981年加拿大向关贸总协定提起的申诉
1981年,加拿大就美国“337条款”向关贸总协定提起申诉,指控“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认为,“337条款”的确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但由于它是一项作为使保护专利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的例外规定,因此不违反关贸总协定。之所以说该措施是“必需的”,是因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不能够给专利所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专家小组认为,在现存的美国法律制度下,如果要有效地保护专利所有人在美国独占使用其专利的权利,最可行的方式是诉诸于“337条款”的普遍排除令程序。
2.1988年欧洲共同体提起的诉讼
由于欧共体与美国的磋商没有取得圆满的结果,欧共体要求成立专家小组。最终,专家小组认为,在“337条款”下,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美国国内产品,因此,“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不适用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例外情形。
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报告公布以后,美国国内关于美国对该报告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后,经过各利益团体间的博弈,美国按照《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337条款”作了如下修改:调查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如果联邦地区法院应诉的被告同时也是“337调查”的应诉人时,联邦地区法院应当应被告的动议发布暂停审理相同纠纷案件的命令;国际贸易委员会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发布普遍排除令;被请求人允许提起反诉,而反诉一旦被提起,应立即转交地区法院等。
(二)“337条款”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
尽管“337条款”已经作了修改,但并未平息美国贸易伙伴的反对之声。其中,争议的焦点就在于“337条款”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引言(禁止导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和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这些调查是否是“必需的”)。理论上,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规定并不符合WTO有关原则规定,因为:
(1)“337调查”在实践中存在歧视进口产品的情况,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一旦某种商品被裁决适用普遍禁令,则一切符合特征的进口商品均会被普遍适用,不区分原产地或生产商,甚至包括目前未知的生产商和进口商,这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侵权产品的处罚与特定侵权人挂钩的做法不同;第二,一些“337调查”未指明被调查企业,仅指明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事实上剥夺了涉案外国企业应诉的机会,损害了涉案企业的利益。
(2)1989年,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裁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规定及“337条款”调查的实践,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有关进口商品在适用国内法律方面应享受国民待遇的规定,以及第20条(d)款一般例外的规定。后来,“337条款”虽有所修改,但在相当程度上仍与关贸总协定的相关规定不符。
四、“337条款”对我国的影响
(一)针对中国的“337调查”现状
自1986年12月29日美国发起第一起针对中国的“337调查”,到1993年,才发起第二起调查,以后逐年增多。2002年以后,中国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截至2006年8月,涉案55起。其中,既包括中国出口企业直接被诉的案件,也包括中国为被调查原产地国的案件。
在中国遭受的55起调查中,以专利侵权为由的案件47起,以侵犯商标权为由的案件5起,以共同侵犯商标权、专利权为由的案件1起,以共同侵犯商标权和版权为由的1起,以商业外观为由的1起。
(二)“337调查”对我企业的影响
1.“337调查”对我产品出口造成了威胁,随着我国出口结构的不断调整升级,这种威胁也会越来越大。“337调查”涉及的行业较为集中,主要是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和在美国市场份额逐步扩大的高端产业。这些产业包括电子、化学、轻工、机械、汽车和皮革等。迄今为止,美“337调查”涉及我电子工业的案件有30起,约占调查案件总数的54%;涉及化学工业的案件11起,占比20%;涉及轻工业的案件8起,占比15%;涉及机械工业的案件3起,占比5%;涉及汽车工业的案件2起,占比4%;涉及皮革工业的案件1起,占比2%。
2.波及同行和上下游产品,对整个行业造成影响并给直接涉案企业造成巨大损失。“337调查”的对物管辖权,使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将所有与生产、销售和服务等相关联的当事人作为打击对象。一旦被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采用普遍排除令,即使没有被列入诉讼名单的产品,只要直接或间接出口至美国,甚至包括这种产品的下游产品以及上游的零部件产品均可能属于被禁止进口的范围,从而失去美国市场。
3.起诉理由不断扩大,企业防不胜防。在针对中国“337调查”提起的理由中,绝大多数是基于专利权。但已有案例表明,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乃至于商业外观都已成为“337调查”的起诉理由,中国企业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4.应诉门槛高,很多企业因此而放弃应诉。“337调查”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相关经验,因而在许多情况下,我国企业难以作出及时有效的反应。此外,应对调查所需的昂贵的律师费和专家费等,也使我国企业难以承受。因此,我国许多企业在遭遇“337调查”时往往消极应对,结果导致败诉,失去美国市场。
『捌』 工信部回应立讯精密遭美国337调查,对于立讯精密的运营有影响吗
现在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现在企业的发展都会在自己擅长的领域内,继续不断深耕。只有这样,企业才可以在某个领域内,获得一定的优势。这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不会因为某一个国家的阻挠而变化的。现在让企业进行全产业链发展,也是不现实的。
在华为被限制以后,我们其实也应该明白,核心技术只有掌握在我们自己手里才可以。你没有核心技术,只能被人“卡脖子”。
而随着我们国家各个领域的企业,发展的越来越好,面临的冲击也会越来越多。毕竟,我们的企业想要向上发展,这些困难是必须要面对的。这次立讯精密作为相关产业链中游的组装企业,也开始遭受337调查,就是最好的说明。
各位,对于立讯精密遭美国337调查这件事,您有什么不同意见,可以在评论区留言。
『玖』 美国对全球45家企业发起337调查的专家组报告和结果
文章以337调查为切入点,比较了337调查与其他贸易壁垒的区别,以此说明337调查的特殊性;在介绍了当前的中美337调查的现状后,又重点分析了337调查背后的政治经济学原因,认为美国对中国大陆产品频繁发动337调查的背后除了经济利益外,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因素的作用。
http://www.qb5200.com/content/2015-12-12/54035.html
『拾』 美国的337调查是怎么回事
从别人那找的.
美国“337条款”禁止的是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向美国出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贸易行为。这种不公平行为具体是指:产品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或不公平的行为进入美国,或产品的所有权人、进口商、代理人以不公平的方式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该产品,并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美国相关产业的建立,或压制、操纵美国的商业和贸易,或侵犯合法有效的美国商标和专利权,或侵犯了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或侵犯了美国法律保护的其他设计权,并且,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相关产业正在建立中。
根据法律规定,“337条款”调整的是一般不正当贸易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
一般不正当贸易的法律构成要件有两个方面:(1)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该产业正在建立中;(2)损害达到了一定程度,即,损害或实质损害美国的相关产业,或阻止美国相关产业的建立,或压制、操纵美国的商业和贸易。知识产权方面的不正当贸易的法律构成要件也包括两个方面:(1)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专有权;(2)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相关产业正在筹建中。
具体见下面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