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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对股价影响

发布时间:2021-05-12 14:03:31

㈠ 反垄断法会对一些企业造成影响是不是一些国企的股票会因此受到重大影响帮忙分析

某些国企来会受到影响,但大部分国自企不会受到影响.

因为像中国银行,中石油这些都属于自然垄断,不在反垄断法的范围内.

说白了,咱们平时说的那些垄断企业,都不怎么受影响.受影响的是那些有能力操纵价格的民营企业.

㈡ 打击汽车反垄断会不会影响整个市场降价

这个问题我觉得多少会影响一些,适当会有一些价格波动!

㈢ 阿里腾讯美团京东股价齐跌,反垄断指南为何影响巨大

因为《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说的很清楚,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中涵盖了对于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价格行为、低于成本销售、限定交易、差别待遇(大数据杀熟)、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的认定。

市场监管总局表示,这是为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引导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促进线上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反垄断对股价影响扩展阅读

2020年11月10日中国互联网公司大跌,跌幅靠前的,均与电商有关。

截至当天收盘,有赞跌幅最高,为11%,美团下跌10%次之,拼多多、京东跌幅均排名靠前。这些公司,均是电商相关互联网平台。

11月10日,双十一前一天,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指南中涉及最多的,也是电商行业。指南对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此前模糊不清的定义给出了明确规定。几位接受记者采访的专家认为,指南发布时间选在双十一前夕,对于电商行业的震慑不言而喻。

11月10日,根据网信中国公号文章,中央网信办、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召开规范线上经济秩序行政指导会,要求27家平台公司不得开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选一”、商誉诋毁、裹挟交易等违法违规竞争行为,或依托算法推荐、人工智能和大数据荟萃分析进行的“隐形”不正当竞争行为。

㈣ 美团涉嫌垄断被调查,会影响它的股票价格吗

美团涉嫌垄断被调查,会影响它的股票价格吗?这是毋庸置疑的美团一旦涉嫌垄断被调查的话,那么它的股票价格。势必就会下降,这是很正常的,无论哪一个企业一旦被涉嫌调查的话,那么股票价格一般都会下跌的是很正常的事情,因为一旦被调查的话就意味着它的价值可能要下跌,那么股票上股市上就会导致这些股民要抛弃它的股票,那么价格自然而然就会下跌是很正常的事情,任何一个企业都避免不了这种情况,因为他现在已经被调查了,没有人会在它身上继续的投资

总的来说,对于美团来说,一旦被调查的话就意味着它的股票价格要持续的下跌了,因为广大的股民都是非常聪明的人,一旦有一丁点风险的话,他们就会持续的将这些股票全部抛掉,那么美团的价格就会持续的下跌是很正常的事情。

㈤ 《反垄断法》出台对中国经济有什影响

中国反垄断法有其明显的阶段性、局限性,但绝不能否认,该法律的颁布体现了市场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和把握,是中国反垄断法不断完善、竞争文化逐步形成的前提

历经十余载的争论与博弈、反复和妥协,反垄断法终于出台了。

基于对西方发达国家中反垄断法地位与作用的认识,有人乐观的预期,反垄断法的出台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也必将成为中国的“经济宪法”。但有的人基于中国反垄断法在某些关键问题上的妥协与“退让”,悲观的认为反垄断法将重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覆辙,宣誓效果大于实际意义。

那么,如何看中国的反垄断法?

不同的反垄断法“生成环境”

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中国的反垄断法具有较高的“国际性”--中国立法吸收、借鉴了国际上公认的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法基本原则和内容,反映了各国在反对限制竞争、维护竞争机制等重大问题上的共识。尽管如此,中国反垄断法特殊的'生长环境'决定了其在本质上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存在很大的不同。

主要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制定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其时正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竞争的时期。此时,市场机制已日臻成熟与完善,政府代表的公权力已经不能左右市场的决策,对市场机制构成最大威胁的是大公司之间为了避免'两败俱伤'的竞争而结成的各种形式的卡特尔、托拉斯、辛迪加。认识到托拉斯等对竞争机制的破坏以及由此引发的对整体经济发展的巨大威胁后,西方国家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垄断法成为了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的守护神,被奉为“经济宪法”、“企业自由大宪章”。

与西方国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不是自下而上的自发的过程,而是由上至下的谨慎的探索与“自觉”的引导。中国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与完善的过程,就是政府公权力不断让渡给市场,以及市场自发调节机制逐渐形成的过程。即便如此,当前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仍然广泛存在,对市场机制威胁最大的并不是西方意义上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是政府对市场的不适当干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中国的反垄断法专门规定了“行政垄断”一章,将政府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和干预加以限制。

截然不同的背景之下制定的反垄断法,尽管形似,却不“神似”。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是对人为的扭曲市场机制行为的矫正,使其恢复到自由竞争的状态;而在中国,现阶段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还承载着培育和完善市场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的反垄断法肩负的责任不仅仅是维护竞争,它还必须“创造”竞争--反垄断法本身必须成为限制公权力侵蚀市场机制、扩展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利器。

管制行业和依法独占行业适法问题

目前,实施监管的行业(银行、电力、电信等)和依法(或依政策)成立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石油、烟草)“垄断”了中国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自然也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反垄断法与这些行业的关系也成为法律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行业监管部门和独占企业表达了其严重忧虑,要求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对此,反垄断法数易其稿,最终对管辖权限采取了折衷的态度,一方面肯定了其独占地位及专营专卖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对其经营活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对管制产业和独占企业的反垄断法适用问题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问题,反垄断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将其留待在今后实践中加以解决和完善。这足以说明各方力量博弈之激烈。

对此问题需要澄清两方面的误区:一方面,有人认为行业管制(regulation)与反垄断法的适用是非此即彼、“势不两立”的;如果政府已经对某行业实行监管,则意味着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反垄断法针对的就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大企业,反垄断法的实施意味着对这些企业的限制甚至分拆。

实际上,管制并不意味着对反垄断的完全排除,在放松管制(deregulation)成为全球的一种趋势的情况下,各国逐渐形成一个共识是,在实现管制的目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的适用反垄断法,把对竞争损害的降低到最小程度。比如,如果设置行业准入和事后监督两种方式都能够实现监管目标,那么应当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尽可能的减少对竞争的损害。对于在法律或事实上占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反垄断法实际上并不挑战其依据特别法(或政策)而享有的独占地位及其派生的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制定等行为,但独占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特别是不得违反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这种最大限度适用反垄断法的共识在中国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肯定。尽管目前出台的反垄断法对管制行业和依法独占行业的回避态度让人对此心存疑虑,但在立法进程中各方代表角力之激烈,已经足以说明在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基础薄弱、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粗陋的国度,对竞争环境的渴求、对消费者利益的尊重的理念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深入立法者的思维,和我们惯常所见到的赤裸裸的保护、密不透风的管制相比,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毕竟,对市场经济的推崇,对市场规律的遵循这一趋势是无法改变的,所谓'哀莫大于心死',和不令人满意的结果相比,充分博弈的立法过程没有理由不让我们对这部法律的未来充满信心和期待。

竞争文化的缺失与培育

和立法者们对竞争观念的理解相比,中国市场环境中竞争文化的缺失显得让人忧心忡忡。

所谓竞争文化,可以理解为全社会形成的维护竞争机制、尊重竞争规则的一种共识和氛围。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形成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消费者的观念、企业的行为到政府的职能定位,从民族传统文化的继承传播、商事交易规则的理解运用到经济法律的颁布实施,都在潜移默化地作用于竞争文化的形成。

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经营者之间公开进行价格协调和串通如同偷盗一样,是极为'原始'和恶劣的违法行为,在美国,行为人有可能被处以监禁。而在中国,不仅很多经营者对此毫无认识,甚至行业协会都参与引导组织,堂而皇之地进行价格协调与串通,这恐怕就不仅仅是个别企业法制观念薄弱的问题,而正是市场环境中企业竞争文化缺失最突出的表现。此外,一些政府对竞争观念的无知,在发展经济的思维上不成熟,喜欢站到市场经济的最前沿,满怀好意地指挥企业定价,这种行为也是让人啼笑皆非的。

毫无疑问,反垄断法的颁行是竞争文化培育和建设最为关键的一步。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对政府、企业乃至消费者而言也将是竞争文化逐步培育和发展的过程。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增强企业对市场竞争规则的认知能力、增强消费者对竞争文化的认同,增强政府对市场经济规律的理解,这些都将有力地推动中国市场环境中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形成。而这种竞争文化的形成,竞争意识的培养,也必将推动这部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出台的、并不完善的竞争法律得到有效的施行并不断发展进步,这些都是我们所期望看到的,我们也相信它能够在不久的将来得以实现。

总之,中国反垄断法有其明显的阶段性、局限性,但我们绝不能否认,这部法律的颁布体现了市场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和把握,是中国反垄断法不断完善、竞争文化逐步形成的前提。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的反垄断法必将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中国市场经济共同成长。

㈥ 中国反垄断法对企业活动的影响

企业,一般是指依照各国企业法而设立的经济组织。然而,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反垄断法中的“企业”二字,其含义一般是广泛的。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没有关于企业的法律概念,但是德国政府在公布该法律草案时明确指出,这个法中的“企业”不一定与工商管理法中“企业”相一致,因为这里的“企业”在概念上只是服务于《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目的。[2]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还发展了一个“功能性企业”的概念。据此,一个组织是否可被称为企业,决定性的不是该组织的人员,也不是该组织的法律形式,而是组织的活动类型,即它参与经济活动。[3]根据这个解释,任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供应者或者需求者,都可被称为企业。因此,这里的企业既包括法人,也包括不是法人的经济组织如合伙,还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欧共体竞争法中也没有关于“企业”的概念。欧共体法院曾在一个涉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判决中指出:“企业是一个由人员、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构成的组织,是一个享有自主权的法律实体,并有着长期的经济目的。”[4] 欧共体法院在其他判决中也指出,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论其法律形式以及筹资方式,也不论其是否具有盈利目的以及根据其国内法是否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一律可被称为企业。[5]

这说明,在反垄断法中,一个实体能否被视为“企业”,决定性的是它在相关经济活动中能否作为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行为主体。因此,可被称为企业的除了各种工商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两合公司等,还包括自由职业者、艺术工作者、专利所有人等自然人以及审计公司、足球协会等形形色色的机构和社团。企业的雇员因为不是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不能成为反垄断法上的企业。然而,如果企业雇员除了雇佣关系外,还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他也可被视为企业。公司股东参与企业管理,这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被视为是企业。但是,如果企业股东除了一般性的管理活动,还能对该企业的计划和管理产生支配性的影响,这个股东也可被称为企业。[6]当然,一个自然人如果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只是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如购买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这个自然人不是企业。这种自然人组织起来的消费者团体也不是企业,因为建立消费者团体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从事经济活动。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还特别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授予专有权或者特权的企业。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本法也适用于全部或者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管理或者经营的企业。”在这里,企业的法律形式同样是不重要的。因此,国家以公法人的形式组建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机构也可被称为企业。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91年发布的《欧共体竞争规则在电信领域的适用指南》中明确指出,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不仅适用于私人企业,也适用于国有电信企业。因此,任何在电信领域从事电信器材生产或者提供电信服务的组织,都是欧共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不管它们在法律上采取什么形式,也不管它们是否属于国家组织的一部分。[7]据此,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具有几个重要特征。

第一个是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性的企业部分,如工厂、分厂或者销售网点,不能被视为企业。

第二,能够独立参与经济活动。因此,康采恩中法律上独立而经济上不独立的子公司应当与其母公司一起被视为属于同一企业。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72年关于“Teerfarbe II”一案的裁决中指出,康采恩内部的子公司因为经济上依附母公司,它们在与第三方企业的竞争关系中得被视为统一的经济实体。根据这个经济统一体的理论,欧共体委员会曾将外国母公司纵容其在共同体市场上的子公司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视为外国母公司在共同体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欧共体法院在其判决中也认可了欧共体委员会的这一观点,即竞争法上的企业应被理解为是通过合同关系建立的经济统一体,即使这个经济统一体在法律上是由众多自然人或者法人组成的。[8]

第三,竞争法中的企业没有固定的法律形式。如果政府以企业的方式参与了经济活动,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竞争法就可以直接适用于政府。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普遍使用“企业”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经营者”这一概念。该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这个解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与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以及欧共体竞争法中的“企业”在含义上并不矛盾,但也不是完全一致,因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7条,我国立法者不是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此外,我国反垄断法也不是普通使用“经营者”这一概念。如反垄断法草案在“控制企业集中”一章中使用了“企业”这一概念,而不是使用“经营者”,这也许是因为 “经营者合并”一词不符合中国人的习惯。事实上,如果我们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对反垄断法中“企业”一词作广义的理解,即除了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一般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外,还包括参与经济活动的政府机构,反垄断法是否可以规范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下面一节通过欧共体竞争法中的具体案例说明这个问题。

三、欧共体竞争法中的政府经济活动

欧共体竞争法中的“企业”这一概念运用非常广泛,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不论其法律形式以及筹资方式,都可被视为企业。对于政府机构参与的经济活动是否可被视为企业活动的问题,欧共体法院在其1991年关于Höfner一案的判决中作了肯定性的答复。判决指出,“关于竞争法中的企业概念,首先要注意企业是指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管它们的法律地位和筹资方式。第二,职业介绍是一种经济活动。尽管这种活动通常被委托给国家机构,但这不能否认这种活动的经济性。事实上,从事职业介绍的并不总是国家机构,这种国家机构只适合于政府行政部门的人员录用。因此,这里的结论是,从适用欧共体竞争法的目的出发,从事商业性职业介绍的国家机关可被视为企业。”[9]欧共体法院的这一判决在欧洲引起极大反响。这个判决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样的政府行为可被视为是在行使国家职权,即行使公权力,从而可以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什么样的行为得被视为企业行为,从而适用一般的竞争规则。

㈦ 反垄断法对本国企业有影响吗

那要看对本国的“什么企业”。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会不会被审判,要看你的所作所为有没有背离反垄断法的要求,即
禁止卡特尔(一种垄断形式)
控制企业合并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禁止行政垄断(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㈧ 互联网巨头股价齐跌,反垄断指南为何影响巨大

反垄断指南对巨头们影响大,主要是这些巨头通过垄断,获取的利润太大。以前官方在审核这些巨头的时候,一直都是“包容审慎”,现在直接变成了“科学有效”,差别越大对巨头们的影响就越大。不过出现反垄断指南,对于普通人来讲,是有一定好处的。这意味着巨头们“肆意妄为”的时代结束,互联网反垄断强监管的时代开启。

3、强监管时代开启

其实不仅仅是国内的巨头这样,国外的同样也是如此。比如说谷歌、脸书、苹果、亚马逊,这四个算是国外的科技巨头,就经常被“反垄断”所点名。其中有几家企业,已经被罚款几百亿。罚款这么多,可见他们通过垄断行为,获得了多大的利润。

㈨ 为什么高通因反垄断被罚款 60 亿元后股价反而涨了

因为要涨价
上一代旗舰821也比较好 不过835也出来了
骁龙 835 是一颗八核处理器、采用了 10 nm 工艺、集成了 X16LTE 基带,以及推出快充 4.0。
搭载骁龙835的工程机安兔兔总分为181434,这一成绩足以超越目前所有智能手机。可以看出骁龙835的GPU十分强大,3D花园跑了29449,而3D孤立的跑分为45330,性能远超麒麟960。

㈩ 反垄断审查怎么,股价是否下跌

一个经营者的关联实体包括该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经营者、该经营者的最终控制人以及最终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经营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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