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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

发布时间:2021-05-28 01:28:18

『壹』 200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申请情况
2009年,本市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共24545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1773件,其中市级机关收到4083件,区(县)政府及工作部门收到7690件;当面申请6732件,占57.2%,以网上提交表单形式申请3063件,占26%,以电子邮件形式申请101件,占0.8%,以传真形式申请143件,占1.2%,以信函形式申请1622件,占13.8%,以其他形式申请112件,占1%。
在市级机关中,申请量列前5位的是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建设交通委。申请内容主要涉及土地管理批文、规划行政许可、房屋动拆迁许可及补偿安置、建筑施工许可、治安和户政管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涉及水系和雨水排水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养老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资金管理等方面。
在区(县)政府机关中,申请量列前5位的是浦东新区、黄浦区、静安区、普陀区、虹口区,申请内容主要涉及房屋拆迁与补偿标准、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物业管理、财政等方面。
(二)申请处理情况
在11773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已经答复的为11137件,其余申请按照《条例》和《规定》顺延到下年度答复。
在答复中,“同意公开”的为5731件,占总数的51.5%;“同意部分公开”的为238件,占总数的2.1%;“不予公开”437件,占总数的3.9%。
其他情况4731件。其中,“非《规定》所指政府信息”550件,占11.6%;“信息不存在”1761件,占37.3%;“非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1489件,占31.5%;“申请内容不明确”441件,占9.3%;“重复申请”224件,占4.7%;“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其它情形266件,占5.6%。
(三)依申请收费及减免情况
各政府机关按照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复印、邮寄等成本费用共计6339.5元。
同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确有经济困难情形的人员,依法减免了相关费用。

『贰』 上海市政府于今年5月1日率先施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实施,为公民行使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

(1)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
(2)扩大公民政治参与,为人民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提供了有利条件。
(3)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公民行使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提供了有效途径。

『叁』 政府信息公开,哪些是必须,哪些是例外

如何理解“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核心是要厘清哪些是不公开的“例外”情形。依据《条例》,我们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来解读。
第一个层次,便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和谐性来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应当与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三方面的立法相协调、同步。
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既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规范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又制定了《隐私权法》和《贸易秘密法》,明确政府在公开信息时,不得不正当地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和企业的商业利益。
日本在《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之外有《行政机关拥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在政府信息公开时,对个人信息的公开仅限于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开后对个人不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如获得荣誉称号、受到表彰等;另一种是不公开对公共利益会造成危害的信息。
但中国的立法现状,显然还未实现完整性与和谐性:
一是已有计划但还未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二是尚无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计划;
三是政府信息公开还只是行政法规,未上升为法律,与其他几部法律之间的法律位阶不对等,影响其法的效力。
我国实践中,上述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还遇到下列实施难点:
一是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的关系。因为国家秘密在《国家秘密保护法》中有明确界定,而在地方工作中,还涉及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属于工作秘密的情形,是否也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曾考虑明确工作秘密也列为不予公开的范围,但又担心在实践中会被滥用,最后未作表述,让地方参照国家秘密执行,具体操作难免法律风险。
二是商业秘密的界定问题。因为商业秘密的界定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里的表述:“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属于经济法调整范畴,已超出了行政法的范畴,不少行政机关认为超出了其业务能力,客观上影响了该不予公开情形的实施。
三是个人隐私的界定问题。个人隐私更是个民法概念,也超出了行政法的范畴,行政机关普遍认为,由其来认定个人隐私,不仅超出了其能力范畴,且法律风险很大。
根据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编写的《通往法治政府之路(2010—2012年研究报告集)》,2012年的一项调查显示,有30.7%的被调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人员认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应由谁来认定及如何认定难以把握,是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惑。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和英美等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做法,即不以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不予公开的标准,而是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都列入不予公开的范围。
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将个人信息、团体信息列入不公开信息的范围,朱芒教授研究指出,“与个人相关的信息”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可包括个人的思想、信念、身份、地位、健康状况以及其他一切与该个人有关的信息。美国《信息自由法》中豁免公开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医疗信息与类似的信息”,个人信息与医疗信息的含义比较清晰,但“类似的信息”含义较为模糊。
1982年之前,对“类似的信息”的解释比较狭窄。在1982年“美国国务院诉《华盛顿邮报》”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从宽解释,认为所有“适用于特定个人”的信息都适用于本类例外。英国《信息公开法》也将“与个人信息有关的信息”列入不公开的范围。
笔者因此建议,立法修改时,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情形,表述为:
“ 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不当影响其市场竞争力的其他财务信息、商业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涉及个人隐私而信息主体不愿公开的政府信息,避免因需要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出认定而带来的实施难题。
第二个层次,有两种情形是国际上普遍列入不公开的范围,而我国却没有排除的:一是正在形成、研究中的过程性政府信息;二是公开可能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政府信息。
上海市于2004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将上述两种情形列为免于公开情形的。这是在研究借鉴国际上普遍做法的基础上确定的。
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把“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作为不予公开情形,因为“公开可能对坦率的意见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造成不当损害、可能产生国民间的混乱、可能不当地给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
英国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了25种不予公开的信息,其中涉及过程性信息内容的有三类:损害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内部关系的信息,与政府政策的制定有关的信息,与国王、王室成员及其家族的通信有关的信息。
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在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不得向非行政机关当事人公开机关之间或机关内部的备忘录或信件。该规定中包含着讨论程序特权的内容,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享有不公开的豁免特权。
事实上,过程性信息的公开在我国实践中的争议很大,产生的争议案件也最多。在《条例》实施后,面对的诉讼案,首先就是这类过程性信息公开的争议,《条例》实施后的全国第一案就是过程性信息的公开问题。
最后,为解决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11月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其中明确:行政机关“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财务管理信息相类似,为实践中解决这类难题提供了依据。
其实,将过程性信息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在法理上仍是值得探讨的,应当以认定其是政府信息,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为宜。笔者所要提出的相关立法建议是,
“ 在修订《条例》或者将《条例》上升为法律时,应当将国际上普遍列为免予公开的两种情形:过程性信息和公开可能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政府信息,也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一样列为不予公开的范围。
第三个层次,属于我国特有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两种情形,即“三安全一稳定”和“三需要”。
关于“三安全一稳定”即《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此条款从一开始就产生争议。
争议之一是该条款的自由裁量权太大,缺乏有效的制约。当年上海邀请德国一位参与起草德国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议员来作学术交流,其在研究了我国的《条例》后,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条例》第8条关于“三安全一稳定”的规定过于放权,难以约束。对此,上海在制定实施性政府规章时,增设了程序约束,即公开部门认为属于“三安全一稳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公开的,要向上级行政部门报告,以便上级部门进行审核把关,对认定错误的予以纠正。
争议之二是该条款能否直接执行?在《条例》实施之初,许多地方的人大、法院以及法学专家都认为此条款不能直接引用和执行;理由是,其安排在总则部分,按照立法常理,总则部分一般不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引用,若需要执行的话,应当在后面的分则部分明确条件和禁止行为。
为此,国务院在有关解释中专门明确此条可以直接作为执行的依据。从立法本意来看,此条就是为了解决以往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中因为不够规范而让相对人纠缠于历史遗留问题不放的现象。所以,从本质上来说,本条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另一种表达。

『肆』 人民警察法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内吗

《人民警察法》 属于法律,其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内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是上海地区范围内的相关规定的信息公开。

『伍』 200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介绍

本年度报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由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各区(县)人民政府(下称“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下称“市级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编制而成。全文包括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咨询处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并附部分指标统计表、图等。本年度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从2009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止。 本年度报告的电子版可以从“中国上海”门户网站。如对本年度报告有任何疑问,请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系(略)。

『陆』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考核)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社会评议)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柒』 在国内哪个城市最早开始政府信息公开

上海迈出了非常具有建设性的第一步。2004年1月19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正式发布,并且确定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省级地方政府最早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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