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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沿海货运船舶运力情况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21-06-01 04:14:30

❶ 危险物船舶运送及贮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的管理工作行为,维护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各级运(航)管机构。县级以上运(航)管机构根据本规范负责具体实施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管理工作。本规范中县级以上含县级,设区的市简称市级。
第三条 各级运(航)管机构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等;研究制定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管理及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企业资质的审核、经营资质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日常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对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企业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四条 申请经营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符合以下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五条 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公司所经营的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下列最低标准要求:
(一)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二)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三)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四)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第六条 经营的船舶应当具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七条 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相应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十条 企业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上述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 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注:1.最高管理层是指企业副经理(含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总轮机长)以上级别的高层管理人员,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该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2.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是指曾经取得过上述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并在船舶上担任过相应的职务。3.专职管理人员资格不受其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限制。)
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资质审批分为筹建审批、开业审批和扩大经营范围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的应提供以下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四项项材料;申请开业的应提供以下第一至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材料;申请扩大经营范围的企业应提供以下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四项材料。涉及企业改制的还应提供以下第十三项材料。
(一)申请书(筹建、开业(改制)、扩大经营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对于申请筹建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无需提供验资证明),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六)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开业的,提供劳动部门统一格式的合同文本)等及其复印件;
(八)企业最高层(至少1人)、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按配备数)应持有与公司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船员服务簿及其复印件;
(九)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十)按照《*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入级证书》,以及《*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十三)改制企业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改制文件;
(十四)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及已取得普通货船运输的企业需增加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项目的,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运(航)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核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注初审意见并行文上报上一级运(航)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根据申请内容和评估结论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一)符合申请经营省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条件的,应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统一为批准之日起至第5年4月30日止(超过5周年的,有效期截止第4年的4月30日),经营范围统一表述为“‘经营区域’+‘船种’+运输”。
(二)符合申请经营省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条件的,应在《水路运输业户筹建(开业)申请书》上签注同意上报意见,并行文随同材料上报省级运管机构。
(三)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或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运管机构自收到市级运(航)管机构上报的文件和申报材料后,按照相关的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对市级运(航)机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
第四章 新增船舶运力审批
第十九条 新建造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船必须办理新增运力许可手续。已具有国内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转让(或经营权变更),不必办理新增运力手续,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提供《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第二十条 新增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船舶,需提交以下第一项至第六项材料,新增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船舶,需提交以下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材料。
(一)《水路运输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三)水路运输业当年核查报告书复印件;
(四)可行性报告;
(五)造船或购置船舶意向合同书及资金来源证明(申请日上月的财务报表、银行出具的对帐单或申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光船租赁提供光租船舶证明书及其复印件;
(六)按规定要求提供企业安全符合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企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新增运力已全部开工建造的证明;
(八)企业与货主签订的长期运输协议及其复印件,且企业自有运力(含在建船舶)明显不能满足协议约定运量要求的证明材料(企业自有船舶报废后更新运力的,可不受本条限制);
(九)企业对新增船舶的所有权不低于51%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十)除因航道水深、码头等自然条件限制和市场特殊需求只能使用小型船舶外(证明材料),新增单船运力应不低于2000载重吨;
(十一)新增化学品船、1000载重吨以上的油船应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国内入级检验或入级检验并取得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新增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船舶的企业,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运(航)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县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核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注初审意见上报上一级运(航)管机构;对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内容和实际情况,作出审核决定:
(一)对符合新增省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力条件的,在《水路运输新增运力申请书》上签注同意意见,并送申请人一份。
(二)对符合新增省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力条件的,在《水路运输新增运力申请书》上签注同意意见后,形成请示文件一并上报省级运管机构。请示文件应分类说明建造、购置、光租的船舶艘数及总吨位。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运管机构自收到市级运(航)管机构上报的材料后,按照相关的规定要求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五章 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
第二十五条 新建造船舶经营省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的,须提交以下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七项材料;已具有国内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转让(或经营权变更)的,须提交以下第一至第五项、第七项材料:
(一)“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内河类填写)(附件五),《船舶营运证》申领表(海运类填写)(附件六)和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新增运力的批复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三)按规定应办理的“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及其复印件或委托管理企业的相关材料;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光船船舶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
(六)交通运输部长航局批复文件或交通运输部批复文件及其复印件;
(七)与船舶相对应的船员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新建造船舶经营省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的,须提交以下第一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七项材料;已具有国内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转让(或经营权变更)的,须提交以下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材料:
(一)“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内河类填写),《船舶营运证》申领表(海运类填写);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三)按规定应办理的“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及其复印件或委托管理企业的相关材料;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光船船舶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
(六)市级运(航)管机构签注同意意见的《水路运输新增运力申请书》。
(七)与船舶相对应的船员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运(航)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核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上签注意见上报市级运(航)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一)符合省内内河《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条件的,在“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上签注同意意见,符合省内沿海《船舶营业运输证》办理条件的,在《船舶营运证》申领表上签注同意意见,及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经营范围统一表述为“‘经营区域’+‘船种’+运输”。
(二)符合省际内河《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条件的,在“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上签注同意意见,符合省际沿海《船舶营业运输证》办理条件的,在《船舶营运证》申领表上签注同意意见,及时打印《船舶营业运输证》主页(不加盖公章),上报省级运管机构。
(三)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三十条 省级运管机构自收到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 “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船舶营运证》申领表上签注意见上报有发证资格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三级运(航)管机构在收到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好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后,应在2日内将其寄送给下一级运(航)管机构或当事人。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年度核查合格证》。
第六章 证件补办、注销、换发、变更、报备
第三十二条 申请水路运输证件的遗失补办的应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
1.《水路运输证件补办申请表》;
2.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作废声明;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补办《船舶营业运输证》:
1.《水路运输证件补办申请表》;
2.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作废声明;
3.“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内河类填写),《船舶营运证》申领表(海运类填写);
4.《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5.按规定应办理的“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及其复印件或委托管理企业的相关材料;
6.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光船船舶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水路运输证件注销的应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水路运输许可证》注销:
1.《水路运输经营证件注销表》;
2.《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
1.《水路运输经营证件注销表》;
2.《船舶营业运输证》主页和其他页面原件;
3. 海事部门注销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水路运输经营证件换发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
1.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2.换证申请;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4.年度核查报告书(省际的应由省级运管机构加盖合格专用章)。
(二)《船舶营业运输证》换发:
1.原船舶营业运输证主页;
2.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3.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光租船舶提供)及其复印件;
4.按规定应办理“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及其复印件或委托管理企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办公地址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
1.变更申请表(报交通部需行文);
2.企业名称变更文件;
3.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4.企业股东的简历、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5.企业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6.股东会决议或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7.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法人代表变更:
1.变更申请表;
2.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3.股东会决议或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4.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5.企业法人代表简历、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变更:
1.变更申请表;
2.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3.股东会决议或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4.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5.新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企业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增加新股东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中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简历、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变更注册资本后,还应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二)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二)变更后的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申请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变更手续即可。
(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企业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动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2.变更后的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任职文件、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条 申请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除应按《安全生产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外,还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海事部门作出事故结论意见后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申请证件补办、注销、换发、变更、报备的,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运(航)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县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核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上报市级运(航)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属于《水路运输许可证》注销的,时间为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属于省内运输的,及时办结,属于省际的,将材料转报省级运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四十四条 省级运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将材料转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三级运(航)管机构在收到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好的证件后,应在2日内将其寄送给下一级运(航)管机构或当事人。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年度核查合格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运(航)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的监督检查工作。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定期组织本级和下属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管理人员学习培训,提高依法行政和规范监管能力。
第四十七条 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年度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核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除年度核查外,市级运(航)管机构每年对企业的定期检查应不少于2次,一般安排在每年的3月至4月和9月至10月,定期检查重点是企业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不定期检查由市级运(航)管机构根据需要开展。县级运(航)管机构检查每季度1次。
第四十九条 各级运(航)管机构对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企业实施依法监督检查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运证执法人员参加。
(二)进入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企业进行检查,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调阅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 对达不到《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五十一条 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其他规定的,按照《*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企业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在15日内向所在地运(航)管机构备案,同时提交《水运企业项目变更报备申报表》及附件。
(一) 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五十三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对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并根据记分情况,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相应等级的预警。对列入橙色预警的经营者,在预警期内至少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对列入红色预警的经营者,在预警期内每季度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预警管理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年度核查
第五十四条 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年度核查的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交通运输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年度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核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公司经营资质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核查经营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核查运输船舶是否具有经营资格、相关证书是否齐全、有效,是否存在报废船舶继续营运的情况,有无违章行为及发生事故;
(四)了解年度生产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对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❷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解读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曹德胜副司长解读《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自2001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提高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行业竞争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原规定实施7年来,国内航运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也面临了许多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为进一步提高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水平,更好地保障运输安全,提升国内航运业的竞争力,我部对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5月26日颁布了新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原规定颁布实施7年来国内水路运输的发展情况 原规定实施7年来,国内航运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07年国内水路运输共完成货运量22.2亿吨、货物周转量1.56万亿吨公里,完成客运量2.28亿人次,旅客周转量77.78亿人公里。货运量和货运周转量分别是2000年的2.23倍和2.36倍,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也逐年有所回升。截至2007年底,全国拥有沿海运输船舶9322艘,净载重量2450.6万吨位;内河运输船舶18.02万艘,净载重量5266.25万吨位,沿海和内河船舶的合计净载重吨是2000年的2.7倍。单船平均吨位分别是2000年的2.48倍(沿海)和3.12倍(内河)。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主体进一步多元化,民营航运企业发展迅猛。近年来,每年新获准进入国内沿海及内河航运市场的企业数量都分别在200家左右。截止到2007年底,经营国内沿海运输的航运企业约1600家,经营内河运输的企业约2800家。沿海运输和内河客运、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已完全实现企业化经营,内河个体普通货船运输的企业化经营步伐正在加快,原以个体方式经营的内河船舶数量已从2000年12.5万艘下降到目前的不足8万艘。 本次修订的必要性: 国内航运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不断面临着新问题。近年来中央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新要求,对国内航运业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和低水平盲目竞争,保障航运安全,促进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成为进一步规范国内航运业发展的新课题。《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市场准入管理,加强准入后的动态监管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此外,近年来水上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各级领导也要求进一步提高国内航运业的市场准入标准。为适应这种变化,迫切需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进一步提高市场准入标准,提高国内航运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竞争力,保障运输安全。一是需要对原规定中设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做出调整。原规定在船舶运力规模、人员和组织机构配备等多个方面提出了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具体资质条件,加强了对国内水路运输的准入管理。但是,随着国内航运业的发展,原有的市场准入条件已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准入标准仍然较低,导致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主体数量过多、规模较小、竞争力不强。因此,迫切需要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修订,进一步提高市场准入标准,提高国内航运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竞争力,保障运输安全。二是需要在行业管理制度和市场监管体系方面进一步加强要求。经营资质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应贯穿于经营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始终。然而,原规定主要对准入环节的经营资质作出了规定,对准入后经营资质维持情况的监管缺乏相应的规定,存在“重审批、轻管理”的情况。需要通过修订增加相应内容,完善监管措施。三是需要补充完善对达不到经营资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相应的具体处罚措施。原规定对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经营人,仅规定了要限期整改,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为了保证规章的完整性,便于实际执行,也应通过修订增加相应的内容。 《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准入条件方面本次修订维持了原规定在船舶运力规模、主要管理人员和组织机构配备等方面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的思路,但对具体的准入条件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一是将原规定中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都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要求,调整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这一政策调整将有利于引导内河个体船东向企业化方向发展,解决内河航运业发展过程中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二是大幅提高了企业船舶运力规模要求。原规定一方面对设立航运企业的最低运力规模要求偏低,导致了企业规模普遍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整体竞争力不强,不利于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原来的规定和有关解释性文件,企业运力规模计算包括企业自有船和光租经营的船舶,但对自有船的比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部分企业自有船所占比例很低,甚至出现了以各种形式接受没有经营资质的船东“挂靠”经营的“空壳公司”,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本次修订大幅度提高了对企业最低运力规模的要求,以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为例,从原来的2000载重吨调整为2000总吨(约3000载重吨)。并且明确规定该最低运力规模只计算企业自有船舶,对登记在企业名下的共有船舶只有当企业占有该船舶50%以上共有份额的才能认定为自有船。三是将企业配备的海务、机务等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与企业所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相挂钩。根据原规定,航运企业应配备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但管理人员的数量没有和企业经营船舶的数量相挂钩。实际运作中,许多企业仅靠1至2名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管理数量众多的船舶,无法保障管理到位,不利于航运生产安全。为此,本次修订参照我国航运业内管理能力最强、辅助技术手段最为先进的中远、中海等大公司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管理船舶的数量,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四是本次修订删除了原规定准入条件中对申请从事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的股东资历要求。根据原规定,对新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要求其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运输经营经历。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将具有经营资质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特别是安全管理经验引进新设立的公司,促进新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这一规定基本流于形式。许多现有公司以虚假入资或入资后再撤资的方式为新设立公司取得经营资质,或者由于在新公司中所占股份较低不足以对其产生影响,并未对新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我部曾在2006年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但由于这涉及企业内部的资产运作和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实际执行效果很不理想。同时考虑到随着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按照《国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起的安全管理体系能够较好地解决原条款的立法初衷。因此,本次修订在其他方面提高市场准入标准的同时,删除了这一准入条件。此外《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经营资质审批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集中梳理,规范了经营资质审批的各个环节,为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的同时,使当事人能更加简单明了的了解申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所需要的条件和申报的材料,有助于规范行政许可。(二)市场准入后的监管方面《规定》重点强化了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准入后的监管,完善了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经营资质不仅是准入环节的管理,更重要的是在后续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资质保持。2006年以来,我部陆续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建立经营资质动态管理提出了一些要求。本次修订就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建立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报备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预警制度等,强化了市场监管机制。《规定》明确了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较好地作到了市场准入与日常监管并重。(三)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处罚为解决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的问题,《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规定》还对其他违反经营资质管理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如何贯彻实施《规定》? 首先,要认真学习好,深刻领会好《规定》的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正确理解和掌握新《规定》精神的同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的要求,将有关内容进行政务公开。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细致地做好新《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了解《规定》的内容,确保《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其次,要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准入是规范航运市场秩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从源头上治理水上运输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关键环节,更是检验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能力的重要方面。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扎实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把市场准入关。第三,要采取措施,落实责任,加强经营资质动态监管。根据《规定》,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是经营资质动态监管的第一责任主体,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树立市场准入与后续监管并重的理念,切实履行职责,保障《规定》要求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省(区、市)内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并检查基层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规定》明确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两种形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现有规定继续做好年度核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加强动态监管,并按照要求,建立经营资质预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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