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案例分析 (1)利用人民币远期结售汇业务规避汇率风险 (2)利用期权交易规避汇率风险
(1)做远期,到期时抄收到2000万美元,出售得人民币2000万*8.3649
不做远期,到期收到的美元,兑换人民币:2000万*8.2649
做了远期结售汇业务,多获人民币:2000万*(8.3649-8.2649)=200万
(2)一是远期避险:
日元升值,3个月后现汇汇率为$1=JP¥220,与预期一致,执行期权,即240的价格兑换24亿日元,需要美元1000万
如果远期保值,同样需要美元1000万,相比较,期权保值多付了期权费
日元稳定不变,3个月后现汇汇率仍为$1=JP¥240,放弃期权,按市场购买日元与做远期一样,均支付美元1000万,期权交易多支付了期权费。
日元贬值,3个月后现汇汇率为$1=JP¥260。放弃期权,按市场支付,需要美元24亿/260=923.0769万美元,远期避险需要美元1000万
期权交易比较灵活,对自己有利时执行,不利时放弃,远期交易是锁定将来的支付,防范损失的同时也抑制了收益,且有信用风险的存在。期权交易需要支付期权费,且无论执行与否都不能返还。
❷ 这道国际金融实务案例分析题怎么做,需要详细过程
期权是对远期金融合约执行的权力,你提到的是欧式期权,这是只有在到期日当天才能行使的权力。如果你有兴趣学习的话可以看一下另外两种主要的期权:美式期权和百慕大期权。
1)在9月23日的时候,如果瑞士法郎市场汇率:USD1=CHF1.42 意味着美国进口商支付给瑞士出口商100万CHF需要支付1,000,000.00/1.42=704,225.35USD
差不多70万4千多美元就可以支付100万瑞士法郎
2)在9月23日的时候,如果瑞士法郎市场汇率:USD1=CHF1.35 意味着美国进口商支付给瑞士出口商100万CHF需要支付1,000,000.00/1.42=740,740.74USD
差不多74万7千多美元就可以支付100万瑞士法郎
3)在9月23日,如果选择手中执行该外汇期权,就可以以合同汇率:USD1=CHF1.4 意味着美国进口商支付给瑞士出口商100万CHF需要支付1,000,000.00/1.4=714,285.71USD
差不多71万4千多美元就可以支付100万瑞士法郎,再加上期权费用USD18,000.00实际费用为732,285.71
差不多73万2千多美元
因此,在第(1)种情况下,选择执行外汇期权是亏的;而在第(2)种情况下选择执行外汇期权可以节省约1万5千美元(74万7千减去73万2千)
成本为 美元
1)704,225.35+18,000.00= 722,225.35
2)714,285.71+18,000.00= 732,285.71
❸ 速求期权交易案例...最好有四个!!!拜谢了
一、看涨期权交易 1、期权买方 5月10日买入9月份到期执行价格为1600元/吨的小麦期货看涨期权,权利金为30元/吨。 如果之后期货价格上涨,则权利金也会上涨,比如涨到50元/吨。则: 5月12日卖出9月份到期执行价格为1600元/吨的小麦看涨期权,权利金为50元。 因此,赚20元/吨(50-30) 请留意上面带标记的两行文字,只有权利金和买卖日期不同,其它内容都相同(月份、执行价格、品种、期权类型--看涨期权),完全是权利金的买卖交易。 在这里,买的时候,权利金从您的账户划出,卖的时候权利金划入。也就是,买期权是支付权利金,卖期权是收取权利金(您把自己的东西卖了,当然要收钱了)。 那么,买看涨期权与买期货有何不同呢? 买入9月份到期执行价格为1600元/吨的小麦期货看涨期权,权利金为30元/吨。 买入9月份到期期货,价格为1600元/吨. 前者,只需交权利金30元,最大损失只有30元。由于最大风险已定,所以也不需要交保证金,没有每日结算风险。 后者,期货需要交保证金1600*8%=128元,成本要比期权高。而且,如果期货价格下跌,每日结算还面临保证金追加风险。追加不足,还会被强行平仓。 说明:交易所收保证金5%,经纪公司一般要高3个百分点。 2、期权卖方 有人买,肯定得有人卖,不然交易就没法进行。您看涨,所以买进,而别人可能不看涨,所以卖出。此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5月12日卖出9月份到期执行价格为1600元/吨的小麦期货看涨期权,权利金为50元/吨。 如果到5月20日,期货价格下跌,则权利金也下跌,比如下跌到20元,则做一个反向交易(平仓): 5月20日买入9月份到期执行价格为1600元/吨的小麦期货看涨期权,权利金为20元/吨。 则盈利30元(50-20)。 由于卖方的最大收益是权利金,因此,需要像期货一样交保证金,至于交多少,由交易所确定。 至此,您也许会说,卖方的最大收益只有权利金,那风险不是很大吗?其实,风险大小在于对期货价格的走势分析。买方认为价格会涨,如果价格下跌,则卖方收益不也一样可观吗?而且,从国外实践看,卖方收益的确也有可观的时候,而买方损失权利金的也很多。这就像做期货,有人买,就有人卖;有人亏,就有人赚。大家对后市的看法不可能一样。 具体来说,卖方可以是:与买方持不同意见的人、持买仓平仓的人(原来买的人现在平仓)、不同交易策略使用的人、期货与期权套利者、做市商。 3、期权合约 以下合约样本,您不需要深究,只需要知道,期权与期货一样都是合约交易,都有合约就行了。 优质强筋小麦期权合约(样本) 交易单位一手2吨的优质强筋小麦期货合约 报价单位元(人民币)/吨 最小变动价位0.5元/吨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与优质强筋小麦期货合约相同 执行价格在优质强筋小麦期权交易开始时,以执行价格间距规定标准的整倍数列出以下执行价格:最接近相关优质强筋小麦期货合约前一天结算价的执行价格(位于两个执行价格之间的,取其中较大的一个),以及高于此执行价格的3个连续的执行价格和低于此执行价格的3个连续的执行价格。 执行价格间距当执行价格低于1000元/吨(含1000元/吨)以下时,执行价格间距是10元/吨;当执行价格位于1000元/吨至2000元/吨(含2000元/吨)之间时,执行价格间距是20元/吨;当执行价格高于2000元/吨时,执行价格间距是30元/吨。 合约月份除最近期货交割月以外的其他期货月份 交易时间与优质强筋小麦期货合约相同 期权执行期权买方在合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的任何交易日内均可以行使权利。 最后交易日合约月份前一个月第5个交易日 合约到期日同最后交易日 交易手续费0.2元/手(含风险准备金) 交易代码看涨期权(WSC);看跌期权(WSP) 上市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 二、看跌期权交易 1、看跌期权概念分析 在以上分析,我们只引进了看涨期权概念,其实,还有一个概念——看跌期权。 股民在股票下跌时,总是被套,如果也像看涨期权的买方一样,能把价格确定或对价格下跌风险有自主权该多好?! 看跌期权,就是只要交了权利金,就可以保证按执行价格卖出的权利。比如股票价格为12元,您交了3元权利金,就可以保证在任何时候按12元卖出。如果股票价格跌到8元、5元、3元,您都可以按12元执行。如果价格涨到16、18、20元以上,您可以让期权作废,按更高价格卖出。到此,您可能已看出期权奥妙!交了权利金,就有自主权。而且不需要受熊市的煎熬。 不管是看涨期权,还是看跌期权,期权都给您自主权,只要您愿意先付出一定的权利金。 5月10日买入9月份到期执行价格为1600元/吨的小麦期货看跌期权,权利金为20元/吨,就获得了权利。 至于看跌期权卖方与看涨期权一样: 5月12日卖出9月份到期执行价格为1600元/吨的小麦看跌期权,权利金为40元。 如果: 5月20日权利金下跌到15元,则: 买入9月份到期执行价格为1600元/吨的小麦期货看跌期权(平仓),权利金为15元/吨。 因此,盈利35元(40-15)。
❹ 卖出期权及其案例
卖出看涨期权案例:
如大豆现货价格100元 执行价格105元 期权费1元
到期时 现货价格103元 则卖出内收益为1元 任何容低于105的价格收益都是1元
到期时 现货价格108元 则卖出亏损为2元 108-105-1=你的最大亏损 价格越高亏损越高
卖出看涨期权 就是卖出一份可以按照执行价格买入标的产品的权利 卖出方承担按照执行价格卖出的义务 买入方得到买入权利
卖出看跌期权案例
如大豆价格100元 期权执行价格95元 期权费1元
到期时 现货价格高于95 你赚取1元期权费
到期时 现货价格低于95 你承担无限亏损 计算方式跟看涨一样
卖出看跌期权 就是卖出一份可以按照执行价格卖出标的产品的权利 卖出方承担买入义务 买入方得到卖出权利
不明白继续提问
❺ 中航油案例, 从内控角度分析
二、原因分析
(一)控制环境失效
企业内部控制环境决定其他控制要素能否发挥作用,是内部控制其他因素作用的基础,直接影响企业内控的贯彻执行,是企业内控的核心。中航油事件正是由于内部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外部治理对公司干涉极弱导致的。“事实先于规则”,成为中国航油(新加坡)在期货交易上的客观写照。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人士向媒体透露了这样一个经过:中国航油(新加坡)在2001年上市后并没有向证监会申请海外期货交易执照,后来证监会看到其招股书有期货交易一项,才主动为其补报材料。中航油用新加坡上市公司的身份为掩护同国内监管部门展开博弈,倚仗节节上升的市场业绩换取控股方航油集团的沉默,从而进入期货和期权业务;而监管方对此不仅没有追究到底,还放任其“先斩后奏”的行为,直至投机和亏损的真实发生。而中航油的董事会更是形同虚设,普华永道对公司董事会成员、管理层、经手交易员进行详细问询,出具了详细的调查报告。透过当事人之口,中航油(新加坡)这家一度被认为是“样板”的海外国企,内控混乱不堪、主事人不堪其任、治理结构阙如纸上谈兵。
(二)风险意识薄弱
中航油内部的《风险管理手册》设计完善,规定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和各级管理人员的权限,通过联签的方式降低资金使用风险;采用世界上最先进的风险管理软件系统将现货、纸货和期货三者融合在一起,全盘监控。但是自2003年开始,中国航油的澳大利亚籍贸易员Gerard Rigby开始进行投机性的期权交易;陈久霖声称,自己并不知情。而在3月28日获悉580万美元的亏损后,陈久霖本人同意了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Cindy Chong和交易员Gerard Rigby提出的展期方案。这样,陈久霖亲自否定了由他本人所提议拟定的“当任何一笔交易的亏损额达到50万美元,立即平仓止损”的风险管理条例,也无异于对手下“先斩后奏”的做法给予了事实上的认可。
(三)信息系统失真
中航油(新加坡)通过做假账欺骗上级。在新加坡公司上报的2004年6月份的财务统计报表上,新加坡公司当月的总资产为42.6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为11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为73%。长期应收账款为11.7亿元人民币,应付款也是这么多。从账面上看,不但没有问题,而且经营状况很好。但实际上,2004年6月,中航油就已经在石油期货交易上面临3580万美元的潜在亏损,仍追加了错误方向“做空”的资金,但在财务账面上没有任何显示。由于陈久霖在场外进行交易,集团通过正常的财务报表没有发现陈久霖的秘密。新加坡当地的监督机构也没有发现,中航油新加坡公司还被评为2004年新加坡最具透明度的上市公司。这么大的一个漏洞就被陈久霖以做假账的方式瞒天过海般的掩盖了这么久,以至于事情的发生毫无征兆。
(四)管理失控,监督虚无
中航油(新加坡)董事兼中航油集团资产与财务管理部负责人李永吉身,没有审阅过公司年报。其次,即使李永吉想审阅年报,也有困难。因为身为海外上市公司董事,他英语不好,所以不能从财务报表中发现公司已经开始从事期权交易。荚长斌兼任中航油(新加坡)董事长及中航油集团总裁。他强调,由于中航油集团并没有其他子公司在中国以外上市,所以董事的职责对他而言是不熟悉的。他指出,直到2004年11月30日,董事会一直都没有对陈久霖有“真正的”管辖权。与李永吉一样,荚长斌声称,语言障碍使得他对中航油(新加坡)缺乏了解和监管,而且,尽管身为中航油(新加坡)董事长,他的财务信息却来自位于北京的中航油集团财务部。同时,由于监事会成员绝大多数缺乏法律、财务、技术等方面的知识和素养,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内部审计平时形同虚设,这种监管等于没有。在经营过程中内部控制失效、董事会和监事会监督功能虚化、缺乏必要的内部审计,中航油的悲剧就这样产生了。
三、思考
中航油事件给大型国有企业敲响了警钟。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内部控制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已经引起企业的重视。中航油内部控制的失败,更是引发了对国有企业内部控制的新思考:
(一)必须健全管理机构,理清管理职责。
现代企业制度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导致经营管理者实质上拥有了企业控制权,由此管理者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监督评价自己,势必产生滥用职权、牟取私利、独断专行等后果。对内部控制而言,一个积极、主动参与的董事会是相当重要的。如何实现董事会对经理人员的监督,是企业日常监督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只有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和潜能,股东及其他利益团体的利益才能真正受到保护。
(二)应从细节控制转向风险管理。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可能脱离其赖以生存的环境及企业内外部的各种风险因素。制定风险管理目标是控制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企业要在整个组织内部制定协调一致的目标,找出企业关键性的风险因素,进行风险评估,设置关键控制点。由于有限的管理资源和可观的控制成本,使得企业的精力不能放在所有的细枝末节上,所以,就要求董事会和管理层特别重视可能发生重大风险的环节,且将风险管理作为内控的最主要内容,从而提高决策者判断、控制和驾驭风险的能力。
(三)应从关注内控建立转向内控运行和评价。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在设计内控时,也是花了相当大精力的,但在如何保证实施制度方面,却缺乏应有的措施。因此,内控必须要有一个监督机制来促使它的执行。内部审计是企业自我独立评价的一种活动,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它本身在企业中不直接参与相关的经济活动,处于相对独立的位置,但同时又处在各项管理活动中,对企业内部的各项业务比较熟悉,对发生的事件比较了解。公司的内部审计直接对董事会负责,任何重要的审计决策都经董事会批准。这既保证了公司内部审计的相对独立性,又保证了其权威性。在这样的前提下,内审部门通过对内控的审查和评价,可以从中找出控制薄弱点,发现内部控制不尽完善和执行无力之处,进而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以监督其他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执行。
(四)内控的对象应从基层转向高管。
中航油事件的致命原因从根本上说是个人权力过大,缺乏对个人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管,使得个人凌驾于制度之上,制度得不到执行。一个表面看起来制度规章明确、组织健全、人员齐备、技术先进的内控或风险管理体系,其在实际运行中能否有效管理风险和防止重大损失的发生,关键在于高层领导在这个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这不仅因为他们是内控的首要责任主体和最基础的推动力,更重要的是他们本身所拥有的绝对权力,所以高层领导必须纳入到以相互检查和权力制衡为基本原则的整个内控体系中,成为控制和约束的重要对象。否则,高层领导将具有超越内控约束的特殊权力,从而导致整个内控或风险管理机制形同虚设,从根本上丧失有效性。
❻ 求一份定案例的法律案例分析,实在是无从下手,请各位帮帮忙!非常感谢!!
案例分析,就是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在这个判决书中,也就是法院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即这个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简单改动一下:写一下当事人的情况和法院判决情况,然后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把本院认为改成我认为,就成了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仍然是中鼎公司签约时是否享有债权、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质押是否影响债权的再转让、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等问题。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中鼎公司签约时没有取得本案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质押的通知函,未满足协议生效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尔后,中鼎公司依的支付了首期转让价款 165 683 698.8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生效条件已经满足。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及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质押的通知函,但是根据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事后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的内容看,标的债权质押的前提,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以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可以看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质押的通知义务,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故原审法院认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放弃质押权、标的债权不可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2月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通知函中,明示了标的债权已质押,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也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质押权。故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中所谓放弃质押权不符合事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仅仅是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就债权质押予以通知,并不能得出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质押权的结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债权质押和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其中对债权的再行转让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购买权。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的债权,仅是其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的一部分。中点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该部分债权之前,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对中鼎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提出异议,该转让行为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中对“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中鼎公司转让该部分债权已经放弃了质押权,中鼎公司有权转让本案债权,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因该债权的出质而受影响。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中鼎公司隐瞒债权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上分析,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取得自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标的债权,太保公司以债权质押通知的发出时间,作为中鼎公司取得相关债权,并依此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陈述是虚假的,是隐瞒债权真实情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该协议是基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依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应当认定太保公司签约时对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对中鼎公司将受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太保公司称签约时并不了解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的内容,也仅能视为太保公司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证明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一审法院未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开庭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此后,原审法院通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告知太保公司,如果变更的话,要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案二审审理中,太保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其变更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故太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❼ 期货案例分析题
问题不完全啊,而且是期权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