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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借款法律案例及分析

发布时间:2021-07-06 07:40:32

1. 抵押案例分析

1,抵押债权优于一般债权,同是抵押债权按时间先后清偿,因此,设定了抵押债权的房屋出卖后应先清偿银行的10万,再还B的4万,A的欠款用其他财产清偿。但要注意出卖时各个债权是否到期。
2.无效,该房不属于李某,李某没权利设定抵押权。
3.应用4万偿还给B,银行债务没有到期不需偿还,但由于抵押物不存在了,应与银行重新约定其他抵押物用于担保。

2.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1\ 关于离婚案件中彩礼款的定性处理(案例分析)
李宪华 柳海峰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 案情

原告毕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住东阿县大桥镇毕庄村,农民。

被告赵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东阿县大桥镇双凤村,农民。

原告诉称:由于与被告相识之间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因些许小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并未影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原告亦应退还我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部队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于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被告自部队退役。原告诉称于2008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后去被告所在部队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仅承认退役后曾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二天。2008年古历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并拟定于2008年古历12月6日举行婚礼。此时原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在爱为原告送结婚所需棉絮时,因原告嫌弃棉絮质量不好双方发生争执,同时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协,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订婚礼亦被迫取消。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月7日送达前原告告知被告怀孕之事并要求被告陪同前去中止妊娠手术,被告未允,原告独自做了人流之行为,更加激起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感,自此双方未再谋面。2009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撤回起诉,期间被告通过媒人和亲戚多次和好工作,但均未奏效。被告称订婚时曾给原告见面礼6000元、满水钱1000元、认家钱1000元,定娶时给与原告催娶钱10000元、满水钱1000元,原告父亲住院时,其父又给与原告2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另辩称原告之弟结婚时曾给原告1000元、退婚后给付原告钻戒一枚价值1500元,原告主张该1000元款项系被告给其弟的结婚礼金,不属借款,并否认收取被告钻戒。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并以已共同生活为由不退还被告彩礼款,被告自认双方隔阂太深,无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符合法律条件为由坚持要求应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

合议庭合议时,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定娶过程中因细微小事产生矛盾,且互不妥协让步,终至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继而造成信任危机,对婚姻的存续失去信心,虽经本院多次调解,终未奏效,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希望,并一致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应依法准予离婚。

2、关于彩礼的范围问题:一般来说,在定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它与婚约均有直接关联,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带有浓厚的习俗风味。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食品、衣物、少量现金则不认为是彩礼,而理解为一般的婚前赠与。同时对满水钱、认家钱系女方在定亲过程中因改称谓或某一行为而获取,付出了一定代价,具有明显的道德意义,一般情况下亦不按彩礼对待,均按婚前赠与。

3、关于彩礼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在订婚、定娶过程中共给付原告彩礼款19000元(包括满水钱,认家钱3000元),钻戒一枚,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16000元、满水钱和认家钱3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16000元,满水钱和认家钱3000元、借款2000元,主张给其弟1000元系结婚礼金,否认收取钻戒。双方争议并不太大。根据上述界定范围满水钱、认家钱应按婚前赠与认定,故本案的彩礼款应局限于16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应由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另给其弟1000元,被告虽予否认不属礼金,但确因原告之弟结婚时给付,在为由该种情形时亦就不会有该款给付的发生,故该款应认定为结婚礼金,应按赠与性质对待。原告否认收取被告钻戒,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彩礼款的定性分析:

目前理论界对彩礼款的定性大致有五种意见:一是赠与关系,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赠与行为完成,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再行索要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无效民事行为。以给付彩礼以限制婚约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主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应认定因订婚给付或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澳门民法典》第1474条做出如下规定:因婚约之一放当事人无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缔结婚约时,任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返还曾获他方或第三人因订立婚约及对双方结婚之期待而赠与之物。”】。三是附条件赠与行为。以附条件赠与行为。以结婚为成就条件,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赠与目的实现,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双方未能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回复原始状态。【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双方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径可请求返还。】四是不当得利。女方因婚约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即他主占有,这种占有权根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根据返还占有权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占有人负有返还义务。因双方未能结婚,当事人期待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一方取得财物缺乏法律依据,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婚姻不缔约的,订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另一方请求返还所赠的一切或作为婚约标志所给的一切。”】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以婚约的解除为所附条件,若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若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恢复婚约前状态。【德国、瑞士民法典相关规定】。目前对第五种意见的倾向性越来越大。

诚然,本案涉及的不是婚约的解除,而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但未明确彩礼法律定性和范围界定的前提下,仅靠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远远解决不了一些具体的审判问题。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依据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和公平原则,将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发生的各种情况细化量化,并详细制定出“不予返还”“减少返还数额”具体情形。值得参考借鉴。

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对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支持返还彩礼款的法律规定。即对该条文中“共同生活”的理解。原告主张登记后随即去被告服役不对并与其共同居住三个月。“十一期间”又居住十余天,同吃同住,已构成该法条中“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故彩礼款不应再行退还。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在退役后仅在原告家中住过三日,并与原告有过性关系,但主张偶尔的性行为并不能认为系“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退还婚前彩礼款。

对“共同生活’含义的理解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在认识上也存有差异。有人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居住,无论时间长短,即便是一天,也应视为共同生活。也有人认为,共同居住应当经过一定期限,否则不应认定为共同生活。还有人认为,认定共同生活应当以双方发生性关系为必要。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确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共同”是指一同、一道。“生活”《辞海》解释为1、人的各种活动;2生存活着;3、生计;生涯;4、指工作或手艺。依照原意,共同生活应指意项1即一起参加的各项活动。按一般理解,共同生活应指在一定时间内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持续稳定的家庭生活,是指双方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相互抚养,在生活上相互照顾,在精神上相互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各项活动的过程。其中即要求双方履行夫妻之间的实质权利义务,也应要求双方有相互扶助、共同承担的经历。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更看重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只有举行了该项仪式,人们才普遍接受双方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共同居住生活才名正言顺。否则广大群众很难认为男女双方已构成真正的夫妻关系。综上,“夫妻共同生活”必须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夫妻双方,二是相互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和共同扶助的经历;三是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参照河南周口中院的“指导意见,该期限不应少于三个月。”

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即非处于自愿赠与,又非原告索取,而是出于本地的风俗习惯使然,这种基于婚约所产生的财产流转关系,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婚约的效力。无论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还是道德上的社会友善和和谐去评判彩礼行为,都不免失之公正。如支持男方诉求,则女方什么也得不到,未免失之公允;如不支持男方诉求,则极易诱发道德危机,甚至引发恶性冲突事件。鉴于赠与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正当理由,应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社会公道等民法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可判决受赠与人部分返还,全部返还或受赠范围内适当补偿。《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有“对一方因彩礼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的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主张。对适当返还作出的理论依据,德州和部分地区也有了相关案件。故本案考虑到这种特殊情况,亦可作出按比例返还的判决,以10000元为宜。
2\一起汽车消费贷款案例分析
程武龙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关键词】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4日至1月15日,我行西岗支行分别与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集团)的五名员工签定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总金额为67余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汽车,所购汽车的产权单位均为当代集团。当代集团以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又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岗分公司签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到2001年12月止,贷款余额为58余万元,保险公司也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赔付责任。
2002年1月28日,我行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经过一个月的工作,到2002年2月25日,五名员工贷款所购车辆全部被查封。2002年3月28日开庭,借款人未到庭,当代集团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困难之处在于:(1)2001年12月中旬,我行就已开始查找贷款所购车辆,而当代集团不是说上沈阳,就是说借给了其他单位。我行在暗访中了解到:车辆基本上不在单位,有时来一会儿就走。(2)立案后不久,当代集团发生重大变化,法定代表人遭绑架杀害,企业基本停业,除值班人员外,已无人上班。
最后在我行的努力下,当代集团卖出了这五台车辆,我行的贷款本息全部收回,金额为63.8万元。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汽车消费贷款纠纷,虽然我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但是从此案中我们也发现了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中我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从表面上看似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手续齐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均应合法有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具体来说,理由有二。
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汽车消费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由此可知,汽车消费贷款对应款项所有权人应为借款人,以该款项购买的汽车应归借款人所有。本案汽车的产权单位是当代集团,而不是五个借款人。这与上述人民银行规章第2条不符,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事实上并不是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而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
2、由于以汽车消费贷款购得的汽车所有权人是借款人,因此若以该款项所购汽车设定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则抵押人应为借款人。也就是说当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时,借款人与抵押人应为同一人。据此,本案当代集团既不应是汽车的所有权人,也不应是汽车的使用权人,因此当代集团不应成为抵押人。由于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当代集团,因此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事实上,即使当代集团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同样不能认定其为员工借款提供担保而签定的抵押合同有效。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已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汽车消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以第三方保证等形式进行担保。担保当事人必须签定担保合同。就本案而言,上文已认定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是无担保的。因此依据上述人民银行规章第15条同样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不是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而应属于一般的借款合同。
4、事实上,本案借款合同也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而是无效合同。因为各个合同文本的名称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同时合同的内容都是对于汽车消费贷款期限、用途、利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的规定,无法将其认定为一般借款合同。
5、《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主合同借款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反过来依据《担保法》第5条又可以证明抵押合同是无效的。
(二)不能同时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在起诉前,我行曾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希望能通过其理赔达到清收贷款的目的,保险公司虽然没以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付,但一直以其他理由不赔偿。本案中,我行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1、我行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已明文约定:借款人为汽车消费贷款的最终所有人。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是汽车消费贷款的最终所有人,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保险标的不存在了,因此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承担履约保证保险责任。
2、保险公司与银行一样,相对于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而言,属于优势群体。因此如果我行与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论,其将主张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这将增加本案的难度,最终判决结果也将对我行极为不利。因此,在权衡利弊之后,我行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三)统一合同文本中的违约期限条件应予修改
对于分期偿还借款合同,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当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视为其余未到期的贷款全部到期。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若等到每期贷款到期时才去起诉借款人,将可能造成诉讼不及时,并徒增诉累。因此,在业务开展初期,我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般约定:当借款人连续6期未还款或一年内累计6期未还款,则视为其余所有贷款全部到期。由于抵押车辆属于高损耗品,受损害的危险性大,且价格下降幅度较大,因而容易造成抵押车辆贬值,增加贷款风险。所以上述合同对于违约期限条件的约定过于宽松,按此约定履行合同,将可能导致处理抵押物所得不足偿还借款合同本息,最终造成我行贷款损失。因此,我行有必要修改统一的合同文本,将借款人违约的期限条件作出更为严格的约定。例如,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未还款或一年内累计3期未还款,即视为其余所有贷款全部到期。
三、有关建议
1、本案贷款人与所购车辆的产权人之所以发生了分离,原因是我行业务人员对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缺乏一个整体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对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范围的理解产生了偏差。由此建议我行:对各个业务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业务人员与法律事务人员的沟通。
2、从表面上看,对于由总行统一制定的类似汽车消费贷款这样的格式合同,业务人员使用起来很方便,即只须在统一的合同文本上填一些诸如名称、地址、借款金额、利息之类的事项,然后在盖上我行公章就万事大吉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签订合同时,我行不仅要核查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体对应性,而且还要兼顾两合同编号等事项之间的一致性。故建议我行信贷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要提高警惕,树立责任心,不可草率行事。
3、本案借款人未到庭,当代集团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由于律师未提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见解,借款人又未到庭,我行又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法院没有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但如果我行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形势对我行将极为不利。因此我行在起诉时,应慎重考虑,不可草率地列所有利害关系人为被告。
4、查封车辆对于我行最后收回贷款本息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有较大风险性的贷款或涉诉贷款案件,应首先注意请求法院诉讼保全。

3. 法律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有主合同,就是王某与夏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合同就是夏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
二,焦点就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首先,依题意易知王某和夏某都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他们双方是在合意下订立的合同。再次,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夏某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而王某在还款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同理夏某与陈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没有房屋抵押登记),这是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所以在王某不能还款时陈某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法条:合同法:9,10,32,44条;物权法:172,173,177,179,180,185,188。

4. 案例分析:抵押权问题

这个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分析,主要是分析卖车时丙是否知道该车已抵押。

一、如果丙知道该车内甲已抵押给了乙容(或虽然不知道但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则甲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如果乙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撤销甲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请求。

二、如果丙并不知道该车甲已抵押给了乙,则丙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按照善意取得原则,法院应当驳回乙要求丙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而只能支持乙要求甲还自己的欠款。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 担保法案例分析案例

你好,如果丙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签了字,那他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6. 合同法案例分析 担保抵押案例

案例: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
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抵押权的从属性
解答:
1.抵押权并未成立。《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有问题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7. 房屋抵押案例分析

【案例】王先生的朋友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而向王先生借钱,并答应以李某名下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作为抵押,该房子市值约70万元。于是王先生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并订立抵押协议,借给李某4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0%,一年后归还本息,并以李某的房产作为抵押。
李某将其房产证拿来交给王先生保管。王先生和李某共同到某公证处办理房产抵押的公证,但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先生要求李某还钱,但李
某还不出钱,后该房屋被他人依法保全查封。王先生问,当时借款时李某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公证,王先生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分析】王先生对李先生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虽办理公证,但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取得他项权证,所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抵押
合同才生效,未经登记,抵押权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的房屋管理行政部门,而不是公证机关。

因此,虽然王先生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但是王先生对李某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尚未生效,王先生对该抵押房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8. 案例分析解析: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相关问题

你好!
1、乙银行可以任意选择担保人,因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因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9. 关于借钱的法律案例提问!

分析:1、此案中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赠与法律关系。
2、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换言之,即便没有借据,也应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自然人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未约定归还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归还,但应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
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所借债款,但该案中,未约定利息,故债权人无权要求王某偿还利息。
3、该案的赠与法律关系中,赵某无权请求王某偿还赠与物。

王某若在赵某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则其行为侵犯了赵某的债权,构成债的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

困难:1、要正确区分恋爱存续期间的“赠与”和“借贷”。
2、因没有借款合同即借款凭证,债权人要负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这点比较困难。

就补充的问题:
1、赵某赠与王某物品为数码电子产品——不能要求偿还
2、王某经常以谈恋爱为由,向对方索取较高价值的物品——如未明确是借贷关系、并且给予人并非出于被胁迫或欺诈,应认定为赠与关系不能要求偿还。
至于调查中的第一条“王某多次问其同事朋友借钱”属借贷关系,可要求偿还。
3、就你给出的事实看不触犯刑法,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属借贷纠纷。
4、从你给出的事实看,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至于提起民事诉讼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如上所述——主要还是就借贷事实的举证困难。

就你的二次疑问:
1、我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是附条件民事行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对于恋爱期间一方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处理时要看财物的性质和多少。恋爱中双方为了增进感情,一方向另一方赠送财物或者双方互赠财物,属于赠予,当恋爱终止时,一般可以不返还;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赠予贵重物品,一方要求返还时需酌情处理,赠予方生活困难的,应予以返还;为了筹备结婚,一方购买的结婚用品放于对方处,一旦恋爱关系终止,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
所以你要搞清楚是否明确地谈婚论嫁了,至于你说“日后想与之结婚”是想法还是真的谈婚论嫁了?
2、不构成诈骗。好像从你的案例中,王某是在谈恋爱过程中经常索取财物,但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换言之,对方给与财物时,其意思表示并非出于胁迫或欺诈,完全真实有效。
法律不是可以调整社会生活中的任何问题的。有些事想开点吧。

呵呵,想拿你的分比我考司法考试还难哪,开个玩笑拉。祝你好运!

10. 请高手给我提供一个关于借款的民事小案例及分析

民事借款案例分析
(1)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

民事借款案例分析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然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故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故可向庚追偿

(2)1998年春,某燃料公司实行内部抽本租赁承包,根据企业的清产核资情况确定出各单位的承包标的及应上岗职工人数,然后选定承包人,再由承包人根据所核定员数在公司全部员工中组合职工,实行双向选择。
承担抽本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承包人个人承担,另一种是承包人与被组合人员共同承担。
职工卢某通过竞标承包了商场副食部后,又将其中的糖茶部转包给来某,两人分别作为副食部和糖茶部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糖茶部定员4人,抽本金一次付清,承包期限为两年。
1998年4月3日,来某交给卢某一次性抽本金14485.18元,卢某将上述抽本金交给公司。来某按照公司要求,组合了李某等三人为营业员,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等三人每人集资4000元。1998年4月30日,来某收到李某的钱后,给李某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如下:“收到李某集资4000元正。”。在经营糖茶部期间,来某与李某等四人的工资均是按照公司的档案工资标准,由糖茶部自行发放,交纳了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后,四人的工资均在210元-250元/月左右,除工资外无其他利润分红。2000年3月26日,糖茶部停止经营,但未对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后双方因集资款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来某付还借款4000元。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来某承包某燃料总公司糖茶部,有其与卢某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及交纳的抽本金为据,在经营期间,以集资方式向李某借款4000元作为周转金使用,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双方应按约履行。李某请求来某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判令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李某借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来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来某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来某收到李某的4000元钱,给李某出具的是集资款收据,而不是借款收据。在来某与卢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来某是作为糖茶部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以其个人身份签订。另根据来某与李某等四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看出,四人均按统一标准发放工资,来某比其他人并无额外收入。而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亦证实商场各部门均采取集体抽本共同经营方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证实来某与李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共同筹集资金将糖茶部的货物价款向公司交齐后,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来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再审。
〔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均认为认定来某与李某等三人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来某向李某收取的4000元钱,是以集资的形式实施的借款行为。集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某向职工收取集资,未经管理机关批准,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之规定,应当判令来某返还该款;一审按有效的借款行为处理不当,但判决来某返还4000元人民币,处理结果正确,应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二审认定双方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但因李某与来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来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该案处理的关键是对来某给李某出具的集资收条的性质如何认定。来某以糖茶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向职工李某收取4000元集资款,并给李某出具了收据属实,其主张与李某等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二审认定来某与李某等三人集体抽本合伙经营的证据不够确凿充分,检察机关关于“二审认定来某与李某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李某提供的最直接、最主要的书面证据是来某给其出具的集资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所交款的性质为“集资”而非“借款”。李某接收该收条,表明其对收条内容的认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是来某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集资收条,应予确认;李某在一审中处于原告地位,在再审中处于申请抗诉人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系因返还集资款而非返还借款引起的,李某要求来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应当依据来某收取集资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虽然二审认定双方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但因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来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是再审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该案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变更后的请求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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