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现状分析最大诚信原则对规范我国保险市场主体行为的
试论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作者:
[摘要]针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时存在的缺陷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论述了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责任的理论与现实依据,并结合我国的保险立法对保险人的约束的不足之处,提出依最大诚信原则加强保险人的约束的见解,以期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和我国的保险立法。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投保人
诚信原则是所有国家民商事法律的基础,被学者奉为“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则是其它法律中无可比拟的,被誉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了解最大诚信原则是理解保险法、订保险合同的重要前提,完善最大诚信原则,是完善保险制度、维护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恶意抗辩,各国保险法相继修改,将该原则扩大同时适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传统保险法理论对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的约束力论述已较完备,本文拟就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人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立法更加完善。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不隐瞒有关订立合同的一切重要情况,以订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合同。
纵观各国立法,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告知义务、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关于告知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关于告知的形式,我国保险法规定是询问回答式的告知形式,即凡是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重要事实,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则不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它通常用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加在保险单上面,如约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妥善保管。保证也有些是没有形成文字的,即默示保证。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若有违反,保险人即可取得合同的解除权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一旦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二、依最大诚信原则约束保险人的必要性
(一)认识上的偏颇:
从法律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上来说,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恪守诚实信用,即该原则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约束力。但说到其具体内容时,一些学者却认为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极小,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这种认识来源于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21条的内容孤立地做条文本身的研究,未对整个保险活动进行综合性的论证”。具体到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只注重强调双方的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而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不可抗辩却运用不足,以致减弱了对双方尤其是对保险人的约束力,使得最大诚信原则事实上成为仅约束投保人的合同准则。
(二)现实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加上中国保险行业起步晚,尤其是十多年来的超常规发展,保险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竞争和粗放式的规模扩张,造成了保险公司造假现象屡屡发生,误导甚至欺诈保户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信息披露不够,投保人无法了解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偿付能力等与诚信相关的资料,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和代理人的介绍做出判断;二是真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随意拒付保险金;三是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合同的生效条件做出了限制,而保险人却未就这条款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应有的说明,致使投保人误以为缴纳保险费后合同就已生效,无法采取非常措施进行补救;四是保险代理人队伍整体素质良莠不齐,保险推销骗招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保险代理人冒签保险文件引起的诉讼,损害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形象和信誉;五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理赔;重保费,轻管理”,给社会造成“投保容易,索赔难;收钱迅速,赔款拖拉”的不良印象。
(三)笔者的观点:
基于上述理论上认识的偏颇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业发展到现代,无论是法律还是市场需求,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仍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是不利于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的,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础应适用于投保人同时也应适用于保险人,这样才能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因为:
第一,从社会影响方面来说,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虽然较之投保人来说少,但对保险业的影响是巨大的。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是分散的单个行为,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保险人对该原则的违反是普遍的经营行为,是隐蔽的违法,投保人往往难以找到使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这种不公平性虽然使得保险人一时逃避了责任,但是对社会的损害却是长远与深刻的,它使保险业务难以拓展,同时又降低了人们抗风险的能力,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第二,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采取不要式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法律未要求作成书面形式才生效。在多数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后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在事先未告知保单有关内容的情况下,又引用投保人并不知道或不理解的保单中的有关限制性条款进行抗辩,或者引用投保人不知晓的保险条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程序不相符合,对投保人也是不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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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信用保险 发展现状
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几句话就说清楚了。
表面上看是产品少,保险公司不愿意做,因为风险很难判断,不像火灾之类的有数据支持。
根本原因是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才刚刚开始建立,社会发展还在没有信用的阶段。
如果一个产品稳亏不赚,保险公司干嘛要做??
你想想,假如有保险公司敢承保信用保险,那么我向你借100万元钱,然后买保险。然后我就不还你了(表面上我说我还不了了,但是其实是故意的)。这样的话,保险就给你赔偿,对你来说没有损失,对我来说我得到100万,只损失了一点个人信用。
因为有这种赔偿,绝对会有无数的骗子利用这个保险产品来诈骗,而你因为有保险保障,也很放心的给他们借钱。如此一来,保险公司就都倒闭了。
而且保险在中国还处于发展的初期,其他的险种也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保险公司如果有精力,一定会在其他更稳妥的方面开发市场的。我想在传统保险市场接近饱和的未来(遥远的未来),保险公司才会考虑经营信用保险。
所以,其实信用保险发展的根本不缓慢,因为现在就不适合发展信用保险。而在发达国家拥有高度信用体系的社会,仍然对这个险种非常慎重。
只能给你一个小小的提示而已,更多的还要你自己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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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如何发展信用险
尊敬的知道用户;
政策性信用保险公司应当是商业信用保险市场的有益补充,为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发挥市场作用提供最终支持。
政策性不应被定义或理解为垄断性。信用保险发展到现在阶段,市场垄断在极少数国家才存在。政策性保险公司的重要价值应该体现在一般商业性保险公司不愿意或不能够提供保险服务的领域。出口信用保险中的短期险是商业保险公司都愿意,而且能够经营得很好的险种。在这些商业保险公司愿意进入的市场领域,不仅不应限制商业保险公司进入,而且为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节约公共财政资源,政策性保险公司应避免涉及,以维持良好的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仅在商业保险市场运转失灵的情况下,发挥必要的补充作用。
金融危机中,各国对信用保险的支持政策都是以不伤害市场的有效机制为前提,以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投放承保能力为根本目的。
首先,支持计划都是临时性安排,有其截止期限(3至6个月,最长到2010年年底)。在金融危机等特殊环境及条件下,国家扩大了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业务的经营范围。但是,所有的支持政策都非常注意危机后正常的市场机制的恢复,避免出现公共财政资源的浪费,规避可能出现的非理性甚至是破坏性的业务发展。
其次,方案在支持官方信用保险机构扩大承保能力的同时,并没有以牺牲商业保险公司的承保意愿为代价。相反,支持方案的精髓是以不损伤商业保险公司的承保意愿和能力为前提,以不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为条件。各国的支持政策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确保本国出口企业能够获得信用保险,而不是因为需要增加市场供给,就减少市场主体,只支持官方机构的发展,限制商业保险公司向市场投入承保能力的意愿。
㈣ 信用风险转移的分析
(一)信用风险转移业务对金融系统的负面影响 信用风险转移市场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了新的风险管理方式和收益机会,降低了信用风险的集中度,有助于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但是,信用风险转移市场也会成为影响金融系统稳定性的因素:首先,信用风险转移市场增加了承担信用风险金融机构的数量,提高了信用事件导致连锁反应的可能性:其次,它降低了金融市场的透明度,导致信用风险在金融系统中的分布情况更为复杂且难以统计;最后,信用风险转移市场既可以提高信用风险的分散度,也有造成信用风险重新集中的可能性。
(二)信用风险转移业务对市场参与者带来的风险
在信用风险转移交易中,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机构都会面临新的风险,主要包括对手风险、合约不完全风险以及模型风险等。如果在并不完全了解这些风险的情况下进入信用风险转移市场,市场参与机构就难以达到降低风险集中度或增加收益的目的,还有可能蒙受巨大损失。而且,信用风险转移工具的复杂性大大提高了对参与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要求,如果缺乏足够的风险管理能力和经验,参与机构就不可能准确地选择交易时机,也无法对信用风险进行合理的定价。对于商业银行这样具有丰富信用风险管理经验的机构来说.由于各种新型工具的出现和参与程度的提高。进入CRT市场也会面临新的风险。而对于那些以前没有信用风险业务的参与机构来说,进入CRT市场就会面临更大的挑战。
(三)信用风险转移业务对监管当局的挑战
因为市场参与机构可能在不完全了解CRT市场的潜在风险或缺乏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情况下进入CRT市场,监管当局应该在掌握信用风险流向及风险承担机构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制定出恰当的资本要求和市场准入政策,才能保证金融机构稳定经营,但目前多数国家的相关监管政策还非常不完善.有些国家还没有制定针对信用风险转移业务的监管政策。而且,CRT交易增加了承担信用风险的主体数量,导致最终风险承担者的信息和风险的分布情况更加复杂,而近期发展迅速的结构性产品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复杂性。所以,如何获取相关信息、准确评估各参与机构所承担的风险以及信用风险向银行系统外转移的程度, 已经成为监管当局面临的重要问题。不仅如此,CRT市场还提高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与机构投资者等市场参与机构间的关联程度,加大了金融风险跨部门、跨行业传染的可能性。这大大提高了对不同市场参与机构监管当局间的沟通协调要求,在我国这样的分业监管模式下, 如何获得CRT市场的完整交易信息、制订出完善的监管措施也是监管当局面临的严峻挑战。
㈤ 信用风险转移市场的特征分析
信用保险和银行担保是出现最早的信用风险转移方式,其后,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出现了住房抵押贷款,20世纪80年代出现了贷款销售市场,第一笔信用衍生产品的交易发生在1993年。现在,资产证券化和信用衍生产品市场在发达国家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因为金融体系的发展程度、金融监管措施和法律体系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国家的信用风险转移市场的发展状况有着很大的区别,但从总体来看,国外信用风险转移市场呈现出发展速度快、交易复杂、市场集中度高、流动性不足等特征。 目前,因为市场参与机构较少,缺乏活跃的二级市场,而且各种新型工具不断出现,产品的标准化程度较低,导致CRT市场的流动性不高。市场流动性不足造成的流动性风险是信用风险接受者在CRT交易中面对的主要风险之一。对于信用风险接受机构来说,通过CRT交易承担相应风险后,出于资产组合管理需要或在了解相应参考实体的负面消息后,想要减少对某参考实体的风险暴露或出售部分资产时,可能会因为产品的非标准化或二级市场的缺乏而无法在短期内完成所期望的交易,从而蒙受损失。
㈥ 信用保险市场发展的意义
内容提要:诚信处于伦理道德与经济利益的冲突与摩擦中,诚信缺失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目前中国保险业诚信缺失体现于保险供给者、中介者及消费者,保险诚信缺失的根源在于制度的缺陷,使保险市场交易中的诚信行为难以有效的保证和扩展。诚信缺失的影响及诚信的意义,说明应该建立、健全诚信制度。为保证保险业持续、健康地发展,应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和健全的诚信法律制度;培育诚信理念,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健全保险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快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诚信概念源于道德伦理领域,又在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中不断丰富和扩展,成为经济范畴中的一个重要理念。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诚信被视为道德伦理准则,是对行为的规范要求,是内在诚实品德与外在不欺诈行为的统一。而按照经济学的视角,诚信作为经济主体间交往行为的规则及制度,既是道德规范的选择,又是一种经济利益的选择。诚信是经济主体间在长期博弈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行为规则,它内化为市场交易准则和秩序,外化为法律法规等制度。在保险业的发展中,诚信处于伦理道德与经济利益的冲突与摩擦中,诚信缺失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一、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缺失及其根源分析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双方的任何一方有违诚实信用的举动,都会导致保险交易受阻,进而影响保险服务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缺失不仅体现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关系人,还体现于保险中介人。1.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强,使保险消费者处在信息不对称的博弈中,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难以了解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如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偿付能力及发展状况、参加保险后能够获得的保障程度等,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保险代理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一些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给回扣、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对保险代理人的选择、培训及管理不严,有一些保险公司误导甚至唆使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严重危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等。2.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保险中介者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在其业务中期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较多地表现为保险代理人的诚信缺失。不少保险代理人在获得更多代理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3.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投保时和索赔时: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有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有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甚至人为制造保险事故,故意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事故,增大了保险标的及社会财富的损害,增加了保险人理赔的成本。中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根源在于制度的缺陷,使保险市场交易中的诚信行为难以有效的保证和扩展:1.产权制度的不明晰以及软约束,使保险公司行为的外部性增大。合理的产权制度是正常的信用关系的制度基础。产权过分集中于国家,经济利益不完全与企业经营绩效挂钩,缺乏激励机制,就容易导致短期行为。从理论上讲,诚信状况往往与长期利益成正比,与短期利益成反比。一个考虑长远利益的人比一个考虑短期利益的人更容易诚实,更愿意维护信用。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行为者通常会从长远利益出发诺守诚信。保险公司的产权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性前提,决定着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和与社会经济各方的关系,影响到保险公司的行为方式。“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我国的保险公司(特别是在保险市场上占有很大市场份额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产权不明晰以及软约束,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因而保险公司不考虑长远利益,不考虑信用效应,出现追逐短期利益的短期行为也就不难理解。事实上,按照博弈论的观点,在保险一方不守信的情况下,一方受损,另一方获得利益最大化,使总体利益趋于小化;在保险双方都不诚实守信的情况下,双方均难以获利。即产权制度的不明晰以及软约束,会使保险行为主体产生追逐短期利益的心理,陷入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导致诚信行为在质与量上的差异。2.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代理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代理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代理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代理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又由于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持证上岗制度实行的时间短,保险代理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行为。3.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在一个具有良好信用的社会中,不守信用将付出代价;而在一个不守信用的社会中,守信用者却将付出代价。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诚信的人会获得更多的交易和赢利机会。在目前中国的保险市场上,由于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信用的保证主要是基于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当社会性与“经济人”人性的矛盾相冲突时,“经济人”的有限理性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出现利己主义动机,产生违反诚信原则的道德风险,这也是保险领域产生诚信缺失的重要根源。在惩罚机制上,信用管理制度严格的国家,对于违背诚信的行为从法律上进行惩罚,并让其承担经济上较为严重的损失,使其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失信行为不仅无利可图,而且会丧失未来的交易机会,这就促使人们尽量维护自身的信誉度。而目前在中国,对违背诚信的行为惩罚机制不健全,法律上的惩罚规定尚不完善,经济上的惩罚力度不大,约束机制软化,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从人格、伦理上进行谴责,这就难以抑制失信行为的出现。在监督机制上,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监督主要体现为道德的自律以及有限的舆论监督,法律的强制约束性监督还不完善,失信行为的屡禁屡犯也就在所难免。二、中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影响以及诚信的意义在保险活动中,诚实守信是对保险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尊重,也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尊重,诚信的缺失最终也会使失信者的利益遭到损失。保险活动中对诚信行为的道德选择结果,必然逻辑地体现其经济利益基础。可以说,不诚信就没有信誉,就没有保险业的长期持续发展。当保险业的诚信缺失升级为诚信危机时,保险双方就会彼此不信任或者需要用很多事实来证明对方是值得信任的,就会使保险交易成本大大增加,缩小保险交易的范围,使保险市场的行为主体难以正常地沟通和交往,使保险市场缺乏正常运行的基础。显然,诚信对中国保险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诚信是保险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信誉是企业的生命。保险产品是一种典型的无形产品,是以保险公司的信用向客户所做出的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因而,保险公司是否诚实、是否守信用,在保险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中起着很大的作用,消费者只有在对保险公司信任的基础上才会投保,也只会向其认为有信用的保险公司投保,这样,保险公司的信誉度,就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保险公司只有诚信,才能为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2.诚信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特别是在入世以后,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诚信已成为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诚实守信的保险机构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保险机构之间的竞争,最终是信誉和品牌的竞争,而信誉和品牌是建立在保险机构的诚信基础上的,失去了诚信,就没有信誉和品牌可言,就难以赢得客户及在竞争中取胜,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未来长期发展的可能。保险机构良好的信用是其赢得市场的重要保证。只有树立诚信的形象,才能提升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保险机构只有以诚相待,具有遵守法律和市场规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信用行为,才能增强竞争实力,为更广泛地进入市场、扩大交易创造条件。3.诚信是保险市场活力的信心指数。保险市场上失信行为的扩大化以及诚信制度的缺位,会增加保险交易的风险,使保险行为主体对保险市场缺乏信心,阻碍保险交易向纵深发展,甚至使保险市场在较长时期处于低迷状态。可以说,保险市场疲软的原因在于诚信不足。一方面,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的不诚信,影响到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的信心;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保险代理人的违信行为,也损害了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交易行为的信心。即失信行为的蔓延及造成的道德风险,会降低保险双方对保险市场的信心指数。4.诚信有助于增强凝聚力,促进保险业发展的良性循环。一方面,信用是企业员工价值的重要体现,保险机构的诚信度高,该机构的员工就会充满自豪感、荣誉感,对企业的行为容易认同,与企业共命运的意识会增强,形成企业的凝聚力。同样,有全体员工的诚信,才会有保险机构的信誉度;另一方面,在保险活动中,由于保险双方有可能出现欺诈行为,使保险交易受阻,因而,保险双方的诚信有助于保险交易的实现。在市场经济中,诚信是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对保险市场行为主体具有道德意义和法律意义的游戏规则,只有在行为人遵守这一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保证竞争的有序进行,在保险供给与保险需求之间实现良性互动及均衡,促进保险业的长期、持续发展。5.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双方最大诚信。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一方面,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不是已经发生的风险,保险标的本身的风险乃至保险标的所处的环境都直接影响到风险发生的概率及损失程度,而且,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在保险人承保以后可能发生变化。保险标的通常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人难以准确把握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及变化情况,但保险人的承保抉择以及赔付,却与保险标的的状况密切相关,显然,相对于被保险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信息是不充分的;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技术性强、涉及的知识面广,投保人、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难以准确地理解,相对于保险人,被保险方对保险条款的信息也是不充分的。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交易成本增大,可能出现道德风险并直接损害保险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才能降低保险市场的交易成本,保证保险业的发展。诚信缺失的影响以及诚信的意义,说明应该建立、健全诚信制度,以形成良好的信用秩序,增加保险交易活动的确定性和预期性,减少保险主体之间的摩擦,规范保险交易行为,降低保险交易成本,提高保险的经济效率,保证保险业持续、健康地发展。三、构建中国保险业诚信制度的思路诚信制度是对诚信行为及其关系的规范和保证。这种制度安排既有正式制度,又有非正式制度。1.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和健全的诚信法律制度。保险市场主体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往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丧失理性而违背诚信原则,因而依靠市场机制和道德约束难以确保保险双方的诚信行为,必须借助于制度的外在强制力——明晰的产权制度及健全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相应的产权制度,产权能够引导人们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明晰产权关系是规范经济行为主体的诚信行为的制度保证。在产权制度明晰的条件下,交易者的诚信行为有助于其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只有法律保障产权的明晰,才能真正奠定诚信的约束基础;只有通过法律约束,建立和完善诚信者的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才能促使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符合诚信的要求,才能保障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只有通过完善与诚信相关的法律制度,使当事人诚信行为的收益大于不诚实守信的收益,诚信的成本小于不诚信的成本。通过诚信法律制度的保障,在整个保险市场形成一种诚实守信的保险交往关系,使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只有规范保险行为,注重诚信形象,不断提高自己的信誉,才能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取得更大的收益;只要保险双方的任何一方有违反诚信的记录,在日后的保险活动中,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严重不守诚信者将被淘汰出局,使保险诚信制度真正建立在法制化的轨道上。可见,明晰的产权制度是维护诚信的前提,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持诚信的保障。2.培育诚信理念,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诚信既是一种道德追求,又具有经济意义。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一种财富,良好的信用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要求诚实信用。一个不诚信的企业或个人不可能发展。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都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全社会(特别是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诚信问题的教育与宣传,培育诚信理念,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保险各方的意识中,为诚信行为创立思想基础。保险机构应将诚信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重要的、核心的、不可缺少的内容,确立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为诚信行为创造良好的行业风气。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使保险公司的员工及其代理人明了哪些行为属于违信行为,不诚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保险公司及其有关机构应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及手段,宣传诚信对企业、个人发展的重要意义,并通过各种管理措施的采取和道德约束,强化诚信意识,崇尚诚信观念,使诚信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为,并以拥有良好的诚信度及较高的信用等级来体现自身的价值。3.健全保险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在建立、健全诚信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促使保险行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主体,代表政府实施监管职责,应通过监管加大执行力度,鼓励、引导诚信行为,并与司法机关配合,依法惩治失信行为,促进保险诚信制度的建立。我国在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方面还缺乏力度,“失信成本”轻微,没有起到惩戒作用。因此,应从法律、道德约束等方面构建违信惩罚制度,并通过健全监管机制,使守信者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罚,增大失信者的利益成本、道德成本乃至政治成本,使行为主体面对高额的“失信成本”,唯一理智的选择只能是诚信,以保障整个保险市场的有序运行。4.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行业自律制度。行业协会是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组织。在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国家,所有市场主体都处于行业协会的管理之下,行业协会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违信者都会受到行业协会的排斥和处罚。我国的保险行业协会近几年做了大量工作,但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仍然不够。要在保险业构建诚信制度,就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起保险行业的自律制度。5.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快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应该对保险市场主体的资信状况进行科学、准确的信用风险评级,如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信用水平等进行综合评定,以确定信用等级。通过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及信息披露,促使保险市场主体始终诚实守信用,认真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我国在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时,要注意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实行的评级标准、技术等方面的对接,吸收国外先进的评级办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形成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制度。要把分散的反映保险机构和个人的诚信状况的资料和数据进行联网管理或整合,实现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可以考虑创立商业化的信用运作机制,设立信用记录公司,尽可能对保险市场上参加保险活动的所有人的诚信状况进行调查登记,将记录资料输入电脑数据库,并一直跟踪调查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并通过互联网络,24小时不间断地提供有偿的在线服务。在保险机构需要调查某一位保险客户的诚信状况时,或者在保险消费者调查某一个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的信用时,向信用记录公司购买信用记录资料。这种新型的信用机制,能够区分和评判保险行为主体的信用状况,将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列入“黑名单”,把失信者缺乏诚信的形象公诸于众,既使保险消费者能够选择有良好诚信记录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又使保险公司更便于审核投保人、被保险人。总之,中国应建立、健全保险诚信制度,形成一整套提升保险机构信誉度的行为规范,把保险机构及保险消费者的经济价值取向与诚实守信的道德价值取向统一到诚信行为中,使诚信在更完整的意义上体现出市场经济中“义利合一”的社会价值取向,保障保险双方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与驱动下,共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在利益的权衡中不断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在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给保险双方带来均衡利益和长远利益,实现保险市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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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信用风险转移市场的概述
随着市场的发展,非金融机构也可能进入信用风险转移市场进行交易,但就市场现状看,信用风险转移市场的参与机构还主要是各种金融机构,主要的市场参与者包括商业银行、各种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在信用风险转移市场中,那些把信用风险转移出去的机构称为信用风险转出者(也就是保护购买者、风险出售者或被保险者),那些接受信用风险的机构称为信用风险接受者(也就是保护出售者、风险购买者或保证人),主要的信用风险转移工具包括贷款销售、资产证券化以及近年来发展迅速的信用衍生产品。
关于信用风险转移市场发展的数据来源比较分散,而且经常使用不同的定义并具有不同的覆盖范围,这样就难以对总量数据进行比较。目前的数据主要有三个来源:中央银行、评级机构和私人机构。
在信用风险转移市场中,不同工具的市场集中度不同,国与国之间也有差别。信用风险转移市场的某些部分集中于少数几个机构,例如组合CDSs和对多数高级CDOs分档的投资,这一领域由少数信用保险公司在提供保护方面居主导,对从事这些活动的A从信用评级要求是形成高集中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具有较长证券化历史的国家,如美国,使用ABSs的机构数量相当大,而在证券化技术发展不久的国家,其运用仅限于少数大机构和一些先锋性小公司。CDSs的使用更为有限,如,根据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的统计,仅有17家银行曾经运用信用衍生品卖(买)过信用保护,OCC监管的2200家机构中只有391家持有某种形式的信用衍生品。
信用风险中介的集中度最高,根据《风险杂志》,2002年13家机构经手信用衍生品市场80%的交易,在合成证券化领域,最大两家公司占名义未偿付额的76% 。根据该杂志近期的调查,高集中度在CDSs领域仍然持续,领先公司的市场份额根据期限和支持的信用在20%到60%之间。不同国家信用风险转移市场的发展程度是不同的。美国的证券化比其它国家更发达,其信用风险转移市场最为发达。但同样地,美国之外的公司极大地依赖银行信贷而不是债券发行,意味着信用风险转移未来在美国之外的扩展有更大的空间,既反映了银行对转让风险的兴趣,也反映了投资者承担风险的意愿。过去几年中,欧洲银行通过BSs和CDOs转让信用风险有了快速的增长,虽然是从比较低的基础开始的。特别是合成CDOs现在已占欧洲CDO总量的92% ,其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但是,在欧洲国家之间以及金融公司之间有相当大的差异,例如,瑞典公司几乎没有参与,卢森堡的银行主要是风险承担者(投资于有级别的ABS和高级CDO分档),荷兰的银行多数是中介体,英国、意大利和比利时的银行主要是风险出让者,而德国和法国的银行则既是中介体又是风险出让者。至今,日本的银行参与信用风险转移比较少,虽然通过ABSs和CDO8的风险转让和风险承担可能增加。在澳大利亚有着健全的ABS市场。
在新兴市场经济体中,信用风险转移市场是欠发达的,如墨西哥和巴西没有任何衍生品市场(虽然伦敦和纽约有对其主权风险的CDS市场),在韩国,银行开始通过证券化转移风险,在巴西,证券化发展的某些约束近期被解除,自2002年4月CDSs和总收益互换已经被允许,但市场还仅有MBSs。在墨西哥,外国银行建立ABS市场的努力2001年才开始,除了法律障碍,缺少良好的投资者基础以及CRT工具定价中的困难一直是约束性因素。
国别市场的发展极大地取决于法制、会计、税收和监管框架,例如,与资本金要求、房地产所有权规则、市场准人规则(对共同基金)以及允许的市场做法(做空)等有很大关系。不同类型的机构与工具之间在暴露的会计处理方面的差异也影响风险转移以及工具选择的方向。对于不同机构持有的基本上是相同风险的管制性资本金要求,还影响交易的设计。
虽然国家之间有这些差异,投资者分散化的愿望以及评级机构给予分散化组合更高的信用评级鼓励了跨国界的信用风险转移,参与信用风险转移业务的机构是大的国际投资者这一事实也促进了跨境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