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几年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九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版期为权5年。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②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1998年3月6日交通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者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者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当按前款规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四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第七条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一节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八条开业的审批权限: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第二节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给予批复。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当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对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当征得外省交通运输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者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管理局。
第十六条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三节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七条水运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运输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运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者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在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四节停业管理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一节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二十二条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如需取消或者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当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节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三节运价、费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不论全民、集体或者个体所有制水运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四节运输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条水运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
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
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当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第五节运输统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督促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报送交通运输部的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
第六节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五条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章,服从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
(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
(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带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分别依照下列各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但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另行制订省内排筏运输管理办法。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
第四十六条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③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④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有关交通运输、港航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制定交通运输、港口等发展战略,编制交通运输专业规划和行业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上海港口(含洋山新港区)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港口的岸线、陆域、水域行政管理,负责上海港引航监督管理;负责浦东国际机场、虹桥国际机场等空港地区有关行政管理。
(三)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港航体制改革工作,研究提出本市交通运输、港航发展的相关政策;参与制定与交通运输、港航相关的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负责编制交通运输、港航年度供应计划、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科技和信息化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起草有关地方技术标准。
(四)会同市有关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公路路政管理;负责协调推进交通枢纽、道路客货运场站、公共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库)等的规划建设;负责道路停车管理相关职责;负责上海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内河航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负责内河航道建设立项预审工作;负责客货运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征缴、代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涉及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的有关规费和其他费收;提出市管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行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对交通运输、港口、内河航道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管。
(六)负责对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的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市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市场的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交通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新增运力、线路资源配置的审核、审批和招投标管理工作;负责属于地方政府管理权限的国际海上运输、沿海运输和长江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沿海、国际航线的备案受理工作。
(七)承担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行业的安全质量监管责任,组织对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行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地方海事工作;组织协调交通运输、港口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灾害事故和重大服务供应事故的应急处置;承担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行业的经营秩序、安全生产,以及所辖通航水域的卫生防疫、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
(八)负责组织协调本市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设施、机场的配套工作;对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行业市政府实事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机场有关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对轨道交通、港口、机场等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提出意见。
(九)负责专项客货运输的组织协调;负责协调推进联合运输、多式联运等综合运输工作;承担全市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管责任;参与有关国家重点物资和紧急、特种物资以及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运输的组织协调;参与市域和对外交通以及“春运”期间交通的综合协调。
(十)组织、指导、协调并监督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实施路政执法;加强交通运输、港口和航运行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一)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⑤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介绍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于2001年7月4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内部令2009年第1号《关容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该《规定》分总则、经营资质、经营行为、监督检查、罚则、附则6章27条,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公布《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四十一条决定,废止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发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⑥ 船舶航运有多少条违规处罚
搜航中国盘点半航运政策: 一、《关于加快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意见》 二0一5一月5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加快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意见》《意见》提促进传统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提升航运交易服务能力、创新航运金融保险服务等主要任务根据意见二0二0基本形功能齐备、服务优质、高效便捷、竞争序现代航运服务业体 二、《关于旧运输船舶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关事项通知》 二0一5一月5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信息化部办公厅联合发述通知鼓励具远洋沿海经营资格籍旧运输船舶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根据同船舶类型、提前报废限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一500元/总吨基准报废更新船舶给予补助 陆月二三四部委再发文该政策实施期限延至二0一漆一二月三一 三、《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自二0一5一月5起实施 四、废止陆二项行业标准 二0一5一月漆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废止《港口重件装卸作业技术要求》等陆二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公告自二0一5一月二0起废止 5、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二0一5一月二0发布《关于修改决定》规定事港口理货应具备条件等关条款进行修改自二0一四一二月二三起施行 陆、《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二0一5一月二0发布《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其提使用符合新标准船舶、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船舶、限制闸船舶限制特定通航水域航行船舶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进行更新、改建或促进内河船舶业技术水平提高旧船淘汰 漆、微企业免征船舶港务费等三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0一5二月陆财政部发文微企业免征船舶港务费、船舶登记费、沿海港口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具体范围进行确定即一00总吨内河船500总吨海船予免征 吧、取消调整批行政审批项目 二0一5三月二5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取消调整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公告》取消放5项行政审批项目三项工商登记审批事项由前置改置审批 9、《水污染防治行计划》 二0一5四月一陆务院发布《水污染防治行计划》明确加强船舶港口污染控制与港口码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并写明相关标准达标间节点 一0、《全沿海邮轮港口布局规划案》 二0一5四月二二规划打造全沿海邮轮港口体系重点发展连港、津港、青岛港、烟台港、海港、宁波-舟山港、厦门港、深圳港、广州港、三亚港始发港计划二0三0前我打造全球三邮轮运输市场邮轮旅客吞吐量位居世界前列 一一、《关于推进际产能装备制造合作指导意见》 二0一55月一陆务院发布提:拓船舶海洋工程装备高端市场支持实力企业投资建厂、建立海外研发及销售服务基提高船舶高端产品研发制造能力提升深海半潜式钻井平台、浮式产储卸装置等产品际竞争力 一二、交通运输部部令二0一5第5、陆号 二0一55月二5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修改决定》、《关于修改决定》其《关于修改决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内水路运输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一三、清理整顿际海运附加费报备 二0一55月二陆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清理整顿际海运附加费报备相关事宜通告》要求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应于陆月三0前根据《通告》要求公司征收海运附加费情况完自查并征收情况向交通运输部指定运价备案受理机构进行备案 一四、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内水路运输审批放 二0一5陆月三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内水路运输审批放关工作通知》外资企业经营内水运审批放省 一5、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 交通运输部二0一5陆月5发布《关于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公告》明确经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外商自贸区设立股比限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进港口际船舶运输业务 一陆、交通运输部部令二0一5第漆、吧、9号 二0一5陆月二三至二四交通运输部发布《华民共海事行政许条件规定》、《华民共海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及《华民共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新规均自二0一5漆月一起式实
⑦ 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航运交易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航运交易所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证航运交易的正常进行。 组 织 机 构
第五条航运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六条理事会是航运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理事会由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和理事5~7人组成,总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应当有2~3名会员理事。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航运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
(二)审议航运交易所的工作计划和工程报告;
(三)决定、处理航运交易所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聘任、解聘航运交易所总裁、副总裁;
(五)决定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长代为召集。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理事会2/3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第九条航运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由理事长从理事中提名,理事会聘任。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理事会聘任。总裁是航运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运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会员
第十条取得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港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他有关企业;
(二)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外国企业申请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航运交易所审查批准,并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入会手续。 会员退会,应当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退会手续。
第十二条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临时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三个月以上的为正式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为临时会员。
第十三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推荐会员理事和被推荐为会员理事;
(三)在场内进行交易;
(四)使用航运交易所提供的设施。
(五)获取航运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临时会员。
第十四条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二)按时缴纳会费;
(三)如实向航运交易所提供本企业与航运交易有关的价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闻媒介及公众泄露或者传播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航运信息;
(五)在航运交易中接受航运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不包括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会员可以通过会员会议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经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会员会议。
第十六条会员在航运交易所内从事交易的人员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须经航运交易所培训。 交 易 管 理
第十七条航运交易所的交易范围:
(一)水路货物运输;
(二)港口业务;
(三)船舶租赁;
(四)船舶买卖;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允许进场交易的其他航运业务。
第十八条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
第十九条非会员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
第二十条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利用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场外交易;
(二)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交易秩序;
(三)超越经营范围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以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和以协商方式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航运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会员应当将本企业的运价报航运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航运交易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标准由航运交易所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航运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航运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导价格;在交易价格暴涨或者暴跌时,航运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价或者最低价,必要时可以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五条航运交易所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会员发布航运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航运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航运交易所会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获取利益,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因突发事件导致航运交易所停市时,理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会员和出市代表违反本规定、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航运交易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进场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航运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接收不符合会员条件的企业入会的,随意开除会员的,或者明知会员超经营范围从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交易范围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市时不报告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给会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03日(中央法规)
⑧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废止
中华抄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年第3号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4年1月2日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六章附则
…………。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发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