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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二次开发模式

发布时间:2021-08-24 13:12:22

上海市土地出让的主要方式是什么程序如何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土地出让目前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可携带身份证件、单位法人证明和委托证明到当地的土地储备或者土地拍卖机构办理竞标手续。

Ⅱ 土地一级开发的运作模式有什么特点

1、完全政府运作的模式。政府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代表,将土地一级开发列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一项职能,由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或其组建机构完成全部的一级开发工作。该机构是非盈利性政府职能部门,保证国家土地所有权借以体现的土地收益的实现,而不是利用这种特权去谋取自身利益。土地储备中心一级开发实施机构由政府财政专项拨款(或国有股本)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开发完成后或将预期的熟地交由土地管理部门,面向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
这种模式中,土地储备机构充当政府土地一级开发机构,开发土地的权属登记在该机构名下。《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这种模式可以保证政府完全控制地价,土地开发为熟地后的增值收益不流失,且土地一级开发法律关系单纯,便于政府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各项事务。其主要缺陷是政府的土地开发资金压力较大,融资渠道窄。
2、完全市场运作模式。这种模式中,政府首先将待进行一级开发的土地一次性(或按地块)出让给土地一级开发公司,由其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约定进行统一拆迁、补偿、安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使区域内的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或需求者要求的建设条件,再面向市场转让土地使用权,期间土地使用权发生了两次转移。
这种模式中,政府可以按照经过测算的“熟地”价格向一级开发企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生地”,一级开发企业在完成一级开发前向政府支付“熟地”价款;或者政府向一级开发企业出让“生地”,一级开发企业完成一级开发后核算开发成本及酬金,待土地转让取得土地价款后扣除开发成本及酬金,剩余土地转让款归政府所有。政府通过出让协议保证其土地所有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土地开发企业则通过与二级开发商的转让协议保证其开发利益。但该模式不利于政府控制市场地价,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降低。
3、政府主导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土地一级开发的主体为政府,这是土地一级开发地方法规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政府主导”的主要体现。“市场化运作”体现在土地一级开发除必须通过行政行为完成的事项之外的开发事项,通过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资格的企业投资完成;体现在土地一级开发应符合市场需求,并按市场需求实施土地一级开发。该模式是我国土地一级开发的发展趋势。
这种模式中,政府根据土地市场调查确定土地需求状况,以招拍挂方式将拟开发的土地按照“熟地”出让,提前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分期支付土地受让价款用于土地一级开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格的企业,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出让的土地开发为符合土地受让人要求的条件(熟地),土地开发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政府与土地受让人正式移交土地。这种模式在保证政府主导土地一级开发的基础上能有效利用市场资源,减轻政府开发资金压力。

Ⅲ 工业用地如何“二次开发”

实施困境与对策上海产业园区发展面临土地资源匮乏、商务成本制约、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诸多难题。当前形势下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盘活存量,以期实现创新驱动和转型发展的终极目标。从现状分析看,全市盘活存量的潜力很大,但“二次开发”实施的难度和代价也大,需要共同建立起有效盘活存量的“引逼”机制,进一步加大政策的创新力度。(一)实施困境一是缺乏统筹规划。当前,“二次开发”模式在规划综合平衡利用、土地供应政策制定等方面还未形成联动机制,规划与土地对利益协调的综合调控作用尚未凸显。“二次开发”仍以“点”上的单个企业调整为主,未将闲置的、低效利用的、缺乏规划的、小规模的、需“二次开发”的土地整合起来,以发挥更大效用。城市规划与土地规划仅关注规划区内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区位空间关系、土地开发时机、用地取得、地价等,缺乏对“二次开发”的前景预期,相关税收、财政等政策未形成政策合力。二是土地收储成本高。由于利益驱动,原土地使用权人不愿土地仍以工业用地价格被回购,却要分享使用期间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如对原企业外迁改造,涉及征购土地、建设厂房、市政配套、购置设备、职工安置等复杂补偿利益,如为集体土地上企业,则补偿利益还涉及农民搬迁和生产方式转变而更复杂。由此造成工业用地收储价格日益趋高,而政府进行基础设施改造、环境整治等土地整理成本却高昂,土地收支难以平衡。三是缺乏多部门合作机制。现行土地行政管理条块分割,对待改造企业的定性、发展方向、职工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再开发的利益分配等涉及多部门管理,而各部门脱不开本部门的权力与利益羁绊,虽对企业改造的具体问题都有发言权,但又都不做主,部门之间缺乏合作。四是面临一些制度性障碍。缺乏对劣势产业的识别因素。当前工业用地出让简单采取以最高年限出让,忽略了产业生命周期和企业生命周期,与经济规律不相符。一次性出让50年后,政府调节土地市场的能力明显弱化,加大了盘活存量土地的难度。五是缺乏激励机制。一方面,由于土地“二次开发”涉及多个利益主体以及多方因素,相对于新增用地来说,成本高、难度大,地方政府积极性受阻;另一方面,现有的政绩考核体系,尚无法充分调动地方政府进行土地“二次开发”的积极性。(二)对策措施在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的背景下,必须进行工业用地“二次开发”研究,为产业结构调整腾出空间;加快政策创新,为产业结构调整提供强大动力;完善体制机制,为产业结构调整提供保障。一是编制工业用地“二次开发”专项规划。对可挖潜的存量工业用地,结合用地需求、开发潜力、利用条件等进行分析,明确存量土地再开发的主要目标和重点区域,制定相应的开发再利用对策。二是更新控制性详细规划理念。采取市场和土地使用管理导向,以产权土地开发控制为目标,有效解决规划与市场规则、土地使用管理之间脱节的矛盾。解决存量土地在未按照规划实施前的过渡问题,同时增加与土地管理接轨的条件和要求,以提高规划编制成果的可操作性。三是健全土地收储制度。建立合资入股、共同开发、共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收储机制。针对工业用地的再出让和回购操作,研究制定供操作用的程序性规范和实施细则。四是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根据产业发展规律研究产业自身生命周期,并以此推行出让区别年期制或标准厂房租赁制,对不同年期的出让价格按照相应年限通过评估确定。加强对闲置土地和厂房的短期利用和临时租赁管理,完善相配套的土地租赁权权益及土地租赁相关制度,包括租赁规则、租赁方式、租赁价格等。五是健全工业用地用途管制。在土地转型或转性过程中,建立严格的工业用地用途变更调控机制,局部支持,适度控制,严格限定区域、规模和主体;建立以合同管理和土地供后绩效评估为主的监管机制。六是健全控增逼存制度。实施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差别化奖惩机制,把盘活工业区存量土地与该区域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分配相挂钩;把盘活存量土地情况作为开发区扩区的前提条件。七是建立“二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计划协调职能,定期制定推进区域的“二次开发”整体实施方案,定期进行区域工业用地使用情况监察,编制推进计划,制定与其他工作的衔接措施,制定工作程序规范等。八是利用经济手段促进盘活。发挥税收杠杆作用,降低存量工业用地流转的成本,对优先开发利用闲置和低效用地的,给予地价方面优惠。■

Ⅳ 土地开发模式都有哪些

一种是陆家嘴模式,即一个整体公司以经营土地为主,通过规划,成片出让,同时与开发结合,主要是综合金融、贸易、商业等业态。陆家嘴每年的营业额实际上很少,但利润很高,主要是土地出让的收益非常大。 一种是天津开发区模式,即工业土地的开发模式,由于经营的土地主要是工业区,城市机能较差,所以工业区土地价值的增值幅度和它收益情况比陆家嘴要差得多,但该模式也是国内惟一一个,甚至是主要的一个靠土地经营的工业区赚钱的一个企业。

Ⅳ 国家对哪些土地可列入二次开发范围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成区范围内,下列土地可列入二次开发范围:城乡规划确定的"退二进三"产业用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安全生产、环保要求等的产业用地;建设用地利用强度明显低于节约集约用地控制指标标准的产业用地;布局散乱、条件落后,城乡规划确定需要改造的旧住宅区、城中村用地;经市、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低效利用的其他建设用地等。

Ⅵ 什么叫土地一次开发 二次开发

土地由生地变成熟地 也就是说包括从政府进行土地征用到“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之后,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进行土地出让的过程叫一次开发
出让之后,由开发商进行土地开发,包括建设厂房、住宅、商业楼、写字楼等等叫二次开发

Ⅶ 凭什么上海土地全部是工业用地,而落户上海还要看他们脸色!我们就该受穷当农民吗凭什么我们自己的土地

上海发展必须遵循的四条底线,其中之一就是建设用地总量负增长,而为了支持实体经济,上海一下子推出了多项工业用地政策。上海市经信委主任陈鸣波在5月31日召开的市府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只要有好项目,上海不缺土地”。

5月31日,上海市发布《关于创新驱动发展巩固提升实体经济能级的若干意见》,一共6个部分50项措施,其中就包括优化土地供给的多项措施:到2020年全市工业用地规模保持在550平方公里左右,对规划工业用地予以严格管控,区每年工业用地减量化腾挪指标1/3用于制造业;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提高集约利用效率,加快存量土地的二次开发。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岑福康说,随着土地价格的逐年上升,用地成本已经是企业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用地规模上予以保障的同时,对于企业来说,更重要的则是如何降低用地成本。

对于增量工业用地,上海推出了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年期、产业用地先租后让的政策。

据介绍,从2014年年底开始,上海正式实施了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年期,《土地管理法》中明确工业土地出让年期不超过50年,以往工业土地出让以50年为界限,现在则明确一般工业用地或者产业用地是20年。《若干意见》则提出,承担国家及上海重大战略的产业类或功能类项目,经认定后,可按照最高50年出让年期出让。

“在地价方面,我们也做了精细的测算。相对50年出让年限,一块土地出让年限20年的时候,土地价格大概在60%左右。假设按50年出让要付100块,按20年出让只要付60块,还有40块可以存20年,也足够到20年之后支付这块土地的续期费用。”岑福康说,这样不仅可以集约使用土地,实现土地流量增效,用土地资源倒逼产业转型,而且可以降低企业的土地成本。

但对企业来说,还有另外的顾虑,那就是20年后的地价是不是会涨价?20年后是不是允许自己继续使用这块土地?为了打消企业的顾虑,岑福康说,可以在工业用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具体的续期条件,比如继续有生产、继续有产值、继续有利润、继续有制造能力的条件下可继续使用这块地,续期价格也可以现在约定好。“这是切切实实支持实体产业的发展,解决企业的后顾之忧,也降低企业初期的用地成本。”

此外,上海还推出了差别化、多样化的土地出让方式。比如现在开始试点的先租后让。可以前3年收取土地租金,当企业发展到一定的规模,进入正常发展轨道,也具备购买土地的能力时,再把这块土地出让给企业。

而对于存量工业用地,上海则提出加大二次开发力度。鼓励符合产业导向及规划要求的现状优质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存量工业和研发用地按规划提高容积率的,各区政府可以根据产业类型和土地利用绩效情况,确定增容土地价款的收取比例。

当企业面临技术更新,要改造,要提高产能,往往需要增加土地使用的强度,需要补土地出让金的,“各区政府可以确定增容土地价款的收取比例,但是这个比例没有提下限,也就是说,这个下限可以是0。”岑福康说,当然这也必须要经过区政府集体决策和评估。这意味着,工业用地的二次开发只要是切实用于技术改造、用于实体产业的发展,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可以不收。

以此为契机,本市在“十三五”期间将统筹推进60多个10亿以上重大产业项目落地,加快建设和储备集成电路、智能网联汽车、大飞机等引领性强、成长性好、带动性大的产业项目,形成汽车、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装备、生物医药与高端医疗器械、新材料等千亿以上产业集群。

Ⅷ 土地合作模式有几种

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8)上海市土地二次开发模式扩展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Ⅸ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六条(出让金的管理)
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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