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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87条分析

发布时间:2021-08-25 15:38:10

① 评价破产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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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急!破产法案例分析

我试着答一下吧。
1、根据本案情况,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达到破产条件,可以自己提出破产申请。
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
2、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破产案件。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宣告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107条: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被称为破产财产。
本案中破产财产总计为50+120+30+40=240万元。当然,该种计算前提是30万元的对外投资能够收回,40万元的企业欠款可以收回。
4、清偿顺序:第一顺位:银行就120万元的办公楼优先受偿120万元;第二顺位:欠职工的工资15万元、为维持破产前的日常开支,向职工借款20万元,共计35万元;第三顺位:税款60万元;第四顺位:其他业务贷款300万元按照比例获偿剩余的25万元。
法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113条。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没有计算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一般破产案件肯定会发生这两项,所以,本案中,需要在无担保财产中支付破产费用和工艺债务后再进行清偿,大概计算一下,税款可能得不到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人也更得不到清偿。
希望能帮到您~

③ 经济法-破产法案例分析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行为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解答】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题中,2007年3月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A银行能否将尚未得到清偿的20万元欠款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由甲公司继续偿还?并说明理由。
【解答】A银行不能将尚未得到清偿的20万元欠款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根据规定,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3)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并由此给丁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则丁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应为多少?并说明理由。
【解答】丁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为5万元。根据规定,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4)戊公司向管理人提出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解答】戊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5)甲公司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37.9万元应当如何受偿?
【解答】甲公司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只有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的20万元可以得到清偿。

④ 破产法中的决议总结。

破产法中的决议总结为:
1、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2、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3、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5、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6、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⑤ 关于《破产法》86条不大理解

事实上对企业这就是开始,对法院的“重整审查程序”而言就是结束就跟“公示催告”一样。至于明显有歧义的地方,为什么这样不清不楚的表达,是很难理解,毕法条问题真的太多,立法者自己有时候都自相矛盾

⑥ 破产法第十八条与合同法判决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因此,本题乙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有权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

⑦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地位与知情权如何

关于重整中债权人的地位与知情权保护
(一)从法律规定看重整中债权人的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我国《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68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各组均同意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视为通过;有部分未通过的可以协商后再次表决;仍有债权组不通过重整计划的,符合《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情形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根据《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通过《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和上文对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分析是吻合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最终的控制权,体现在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否继续营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以及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方面;破产重整中的控制权的一些具体经营权则由管理人承担,而赋予债权人申请对管理人更换和监督管理人的权利。正如上文所指出的,破产重整不仅仅考虑债权人的控制权问题,还要考虑整体社会利益,所以《破产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利。
(二)重整中债权人控制权与知情权保护
综上所述,从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法律层面,债权人在公司(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主要归属于债权人,具体表现在决定企业是否继续营业、通过重整计划、申请更换管理人、行使监督权等等。在文章第一部分,笔者已经阐述,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知情权基本上属于私法性知情权,它具有前提性权利的显着特点。通过上文分析,债权人在重整中对企业享有控制权,而债权人行使控制权的前提便是充分享有知情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债权人要实现对重整过程的控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的透明状况,债务人的经营信息需要向债权人披露,以使债权人委员会能够作出及时而正确的判断。”

⑧ "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此复

⑨ 关于破产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般的情况由法院统一去分配
会有剩余的 剩下的不会属于公司 全部要还清债务
遣散费是一段时间的生活费
没有利可图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它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我国破产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是:1、增加破产财产数额,使破产债权人得到更充分的清偿。2、防止破产人新取得财产的无益浪费。3、我国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即告消灭没有清偿的债务也不再清偿。其意义是:防止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流失,调动清算人员的积极性在清算过程中挖掘破产企业遗漏财产,追回破产企业应得的台法权益,使其更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破产清算的实践工作中只有准确划分出破产财产才能正确予以分配。
操作中破产财产的分配(这里以国有企业破产为例),除《破产法》第37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外,对计划内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还出台了些相应政策。首先,该条明文规定破产费用优于其它受偿顺序。实践中清算组即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将面临着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设备的维护,财产的管理、变卖直至最终达到依法公平地将破产财产分配下去,以上方方面面的诸多项工作都离不开破产清算费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足以肯定了破产费用的优先地位。但当出现破产企业只有抵押财产而无其他财产或只有抵押财产有变现可能的情况下,破产费用能否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变现支付的问题时,也就是破产费用与抵押财产谁先谁后的问题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严格说按照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之规定——己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那么破产费用是不能从中变价支付。这样就会造成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清算的前期程序无法开展,抵押权是否有效也无法认定。而在实际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依照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效力的确认有相当大部分可能被确认无效。这样其抵押无效部分便可纳入破产财产,在清算费用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变现用于支付清算费用,所以该条法律规定还不尽完善;还有抵押物一经拍卖超出其抵押债权额时,超出部分也应纳入破产财产由消算组依法支付清算费用。所以此处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是豁然性的,汉有绝对禁止不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支村,故笔者认为对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如只有形式上的抵押财产而确实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根本无变现可能的前提下,清算组应本着对债权人、破产企业负责任的态度,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拨付前期工作所需的清算费用,但对清算费的使用要严格掌握好尺度,本着顺利推进清算程序的原则节省清算费用的支出,同时要认真编制破产费用支付计划、范围并列出明细表及需从抵押财产中变现的原因、幅度一并上报法院。为此建议破产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破产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抵押财产中变现同时应制定可变现的条件、范围、及幅度。以保证清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⑩ 破产法案例分析

答1:破产财产是1900万元,因为2005年向建设银行借款而设定的抵押财产属于别除权的范畴,所以,该公司的2000债权人财产中的100万元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答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所以,破产财产应当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150万,然后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工资等320万元,税款280万元,最后剩下的是普通债权。
答3:如前所述,破产财产剩余的1150万元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电力公司的债权也属于普通债权之一。根据该债权在普通债权中的比例受偿,即电力公司的债权占普通债权的四分之一,所以,电力公司获得的清偿债权额应当为28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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