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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评议

发布时间:2021-02-09 23:04:16

㈠ 目前中国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原来是人民银行,后来是银监会,下面是具体内容。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后来是银监会。
具体的是信托业号称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架构。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具体管理信托公司的职能部门仅仅是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目前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级别和人员配备上的严重不足存在直接关系。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信托监管架构的另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实际上被人为地分割。目前除了银监会通过“两规”等法规规范、监管信托公司以外,还有证监会颁布的规范证券类业务相应的规章,即一类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另一类就是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信托监管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体现在三个方面,银监会管信托公司的;证监会管基金公司的;证监会管券商的。我们可以将基金脱离信托法理另成体系,也可能不宜改变历史形成的管理架构,因此而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这三个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由银监会行使监督职责;产业投资基金则由国家计委统筹管理;而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还处于监管空白区。这意味着,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样的业务或者实际上是同样的业务,只是因为公司类别或业务名称不同,可能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约束,受不同机关的管辖,并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㈡ 请问有1650年哈佛特许状的原文吗

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建设现代大学法律制度。但是建设什么样的现代大学制度以及如何建设现代大学制度,我国教育法学界似乎尚未获得统一意见。美国哈佛大学是当今世界上公认的最好的大学之一,探析该大学的法律基础与法律框架,澄清我国学界对美国大学法律地位的各种误读,对我国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应有借鉴意义。
一、哈佛大学特许状内容
哈佛大学,起源于原来的哈佛学院。《哈佛大学特许状(Harvard Charter of 1650)[1],正式名称《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特许状(The Charter of 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1650)》[2],是该大学成立和运行的法律基础。特许状由马萨诸塞海湾殖民地“大议会(general court)”[3]颁发,赋予“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办学资格、法人地位、权利能力,并规定其基本运行规则等。特许状内容如下:
(一)“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是一个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永续性;法人的名称是“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且不得更改;法人由7名成员构成(2011年5月25日,哈佛大学的共同受托人增加至10名,笔者注)
特许状规定,“本大议会,依自身之权威,命令并立此法案规定:为促进如此崇高之事业以及上述之目的,位于新英格兰Middlesex郡剑桥镇的哈佛学院,自此往后而永续地是一个法人。该法人由七位成员组成,分别是一名校长、五名评议员和一名司库或会计:亨利·邓斯特(Henry Dunster)先生为第一任校长;艺学硕士SamuelMather先生、Samuel Danforth先生,艺学学士Jonathan Mitchell先生,Comfort Starr先生和Samuel Eaton先生为现任五名评议员;Thomas Danforth先生为现任司库。他们都是本海湾的居民。他们是该法人之第一任七名成员。……此后,上述现任之校长和评议员(作为一个整体之团体),在法律上是一个法人(one body politic andcorporate in law),凡以(该团体之)名义或(发生与该团体相关之法律)事实,(该团体)对于其(团体)所有意图或目的(之行为,应独立承受其法律后果)。该团体具有永续性,其名称为‘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该名称不可随意更改”。
(二)“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法人的宗旨是从事教育事业,按照特许状的措辞就是“促进本殖民地英国青年和印第安青年在知识和对上帝虔诚方面的教育”
特许状规定:“因恒常感动和激励,许多热心奉献之人,为促进位于Middlesex郡剑桥镇的哈佛学院进行良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之事业,维持校长与评议员生计、房舍供给和其他必需之条件,已经奉献和捐赠各种礼物、遗产、土地和财产。该项善业有利于促进本殖民地英国青年和印第安青年在知识和对上帝虔诚方面的教育。鉴此,本大议会,依自身之权威,命令并立此法案规定:为促进如此崇高之事业以及上述之目的,位于新英格兰Middlesex郡剑桥镇的哈佛学院,自此往后而永续地是一个法人。”
(三)“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各项权利和能力
第一,使用印章权。特许状规定:“校长和三名评议员,有权力和权威在其认为合适时,制作和指定一枚公章,以供该法人使用。”
第二,持有和买卖土地等民事权利能力。特许状规定:“以此名义,他们和他们的继任人,有权购买和获取、持有和接收来自于马萨诸塞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且每年不得超过500磅遗赠之无权利瑕疵的礼物和捐赠、土地、房舍或不自由之保有土地,以及为上述哈佛学院校长、评议员和学生之使用或好处之目的,获取不受限额之货物和金钱。”“校长和评议员,或者成员多数附同司库,经谨慎考虑,对于该法人拟将购买之土地和不自由保有地,有权作出终局决定。”
第三,诉讼当事人资格。特许状规定:“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在本大议会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法院和司法机构,有权以其名义起诉和辩护、被诉和被质询。”
第四,雇佣学院人员的权利。特许状规定:“校长和评议员或成员多数,可随时召开会议并为学院雇佣其他官员和佣人,决定他们的薪水,以及在雇佣之官员和佣人去世、去职后,重新雇佣其他人员。”
第五,规程制定权。特许状规定:“他们还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随时发布命令和制定规程,以便更好地管理学院、开展工作。命令与规程应当取得监视会之许可。”
(四)规定“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会议程序及多数决原则
特许状规定:“为学院和该法人自身之更好管理,据前述立法法案之授权,校长和三名或更多评议员,其他成员经校长正当提醒和通知,有权随时举行会议,解决有关土地的收入和收益以及货物处理之争议和决定(以上各项处置措施应遵照赠与人之意愿)。为确定下列情形之解决原则—紧急情况;命令和规程之执行;重大且困难事务时寻求监视会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共同召开之大会议;无法协商解决之争议案—兹规定,上述列举之所有情形,应采取多数决,(当赞成、反对票持平时)校长再投决定票,该决定经监视会同意始生效力。所有上述事务处置之目的,均系为学院校长、评议员、学生、官员之利益和好处;为房舍、书籍以及必要物品和家具之供给,以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之良好促进和青年之教育。”
(五)授予校长、评议员、师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免役、免税等特权
特许状规定,“根据本大议会之自身权限,兹规定:在本司法管辖区域内,上述校长和评议员所有自由土地,不自由保有地,遗赠之不动产、房屋、收人等,每年不超过500英镑者,此后免于任何市政税、地方税、国税;属于该法人或任何学生所持有之任何货物,免除任何捐税、关税和诸如此类之印花税。校长、评议员、学生等以及他们的佣人,校长和学院必要之官员和其他随员,只要不超过十人—其中校长三人、学院七人—将豁免公务劳役、军事操练和服役、警卫、巡逻之义务。这些人的财产,凡100英镑以下者,免除全部国税或诸如此类的地方税;但不免除其他税收。”
二、理解哈佛大学特许状应注意的问题
(一)慈善信托一般原理简述
美国大学在殖民地时期,其法律基础都是慈善信托模式。理解它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架构,应采用慈善信托法法理。如果只采用大陆法系的法人法理,特别是中国公司法法理去理解美国大学慈善信托模式,就会犯一些法律常识性错误。
信托起源于英国。Philip. H. Pettit认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被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被称为受益人,也可能是受托人本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任何一个受益人都可以强制执行该义务;或者是为了总检察长可以强制实施慈善目的;或者是为了虽然不可强制执行但法律已经承认的其它目的。”[4]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详言之,信托,即委托人基于其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根据信托文件持有、处理该财产(信托财产)。信托设立后,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之所以称为“普通法所有权”,是因为受托人的所有权权能受到信托设立文件的限制,受托人只能按照信托文件处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的受益权则被称为“衡平法所有权”,是因为受益人也只能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
信托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但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基本退出信托法律关系(自益信托、宣言信托除外),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复数受托人称共同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位置,所以信托法重点规制的对象是受托人。
信托有多种分类方法,根据信托目的为标准是最重要的分类方法之一。根据信托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普通法系国家将信托分为非慈善信托(non-charitable trust)和慈善信托(charitabletrust)。
慈善信托,是以慈善为目的的信托。与非慈善信托相比较,慈善信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慈善信托以慈善为目的。英国《1601年慈善事业法》规定的慈善包括救济贫困、发展教育、发展宗教和法律所认可为慈善的、有利于社区的其他各种目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次)》第368条将救济贫穷、发展教育、发展宗教、增进健康、政府及社会目的、其他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等六大类列为慈善目的。
第二,慈善信托的设立需履行特别程序。在英国设立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向慈善委员会(Charity Com-missioners)申请登记,慈善信托的变动也必须向它登记。
第三,慈善信托受益人具有不确定性。非慈善信托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受益人确定。但是由于慈善信托本身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所以,大多数的慈善信托的受益人都是不确定的。
第四,慈善信托受托人构造具有特殊性。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一般采共同信托人制。国王、议会或政府授予其特许状时,均规定共同受托人是一个永续性社团、具有法人资格、拥有印章,同时规定该法人成立的宗旨、权利能力、会议规则、成员的继任规则等。
(二)“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是法人,不是“董事会”
信托法是财产法,不是民事主体制度。它所规制的是信托委托人、信托财产、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信托监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信托法原理,用以开办哈佛学院的捐献财产(包括马萨诸塞海湾殖民地以及后来联邦和州的资助)是信托财产;信托目的是开办哈佛学院(慈善事业);“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是该项信托财产的共同受托人,它作为一个组织是法人;学院本身不是法人,只是共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完成信托目的开办的机构;学院教职员工是该机构的雇员,或者说是共同受托人的雇员;学生是慈善信托的受益人。
我们不能将信托法原理及其法则与法人原理及其法则相混淆;不能用法人原理与董事会机制,套用解释和理解哈佛大学的法律地位和其共同受托人的法人性质,更不能将“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我国大学、公司的理事会或董事会。换言之,信托法上,共同受托人(可以翻译成受托人委员会)作为一个整体,是法人,每个受托人是该法人的成员;法人法上,理事会和董事会只是法人的内部机构(决策机关),其作为一个整体不是法人,其成员可能同时是法人的成员,但一般不是法人成员的全部。将“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of Harvard College”翻译成哈佛大学“董事会”,不符合法理。更何况,特许状明确指明,“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of Harvard College”是一个“corporation”,我们就更不能认为“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是“董事会”了。
大学的法律模式,各个时期和各国国家有所不同。欧洲中世纪11至13世纪大学起源时,其名称为“学者社团(universitas magistrorum et scholarium) ”,最迟至15世纪时,人们开始用“universitas”指称大学。可以认为,“universitas”是“universitas magistrorum et scholarium”的简称。而“universitas”则是现代大学英文语词“university”的拉丁文词源,该词在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法典时,用来表示法人[5]。按照现代法律来说,大学起源时,其法律地位是社团法人。从中世纪中晚期开始,大学法律地位逐渐变化。英国大学依然保留中世纪大学传统,还是社团法人;德国大学传统上是双重法律地位(学者社团与公营造物),近年来推进法人化改革;法国、前苏联、日本、我国民国时期至我国教育法颁布前,都是国家机构,但现在基本都是法人。美国大学比较特殊,无论是“私立”还是“州立”大学,均采慈善信托模式(公司式大学在美国不占主要地位)。慈善信托模式下,共同受托人才是法人,大学本身不是法人。我国教育法学界最常犯的错误,恐怕是在用公司法法理和架构来解读美国大学的慈善信托模式。
(三)哈佛大学监事会是慈善信托监察人
哈佛大学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受托人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有段复杂的历史,法律定性亦相当困难。其实,哈佛学院的第一个委员会不是共同受托人委员会,而是监事会。1642年,马萨诸塞海湾公司大议会颁布《建立哈佛学院监事会法》(The Act Establishing The 0-verseers of Harvard College)[6],授予“总督、副总督、所有治安法官、邻近六个镇的牧师和校长”拥有大概相当于在1650年特许状中授予共同受托人的各种权力,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赋予该监事会法人地位。1650年的特许状授予受托人委员会法人地位,并且接管了上述监事会的所有权利与权力。监事会转变为一个监察机构,拥有监督权和重大事务的同意权。由于监事会成立早于受托人委员会,所以它又被称为“高级管理委员会(‘seniorgoverning board)”;又由于它原先的成员包括当然成员、公共官员以及剑桥和邻镇的牧师,所以该委员会有一个更正式的名称,叫作“高贵的和尊敬的监事会(The Hon-orable and Reverend Board of Overseers) ” 。1865年前,监视会由马萨诸塞州长(美国独立前为总督)主持。1865年后,监事会成员由哈佛大学校友直接选举产生。
美国没有专门监督慈善信托的监察机构,在某种意义上说,美国慈善信托的监督机构是法院,对慈善信托的监督主要通过法院诉讼进行。而英国对慈善信托的监督则有专门的慈善委员会

······

㈢ 信托行业“一法三规”主要指的是什么

信托行业一法三规中,“一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三规”指《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㈣ 信托法问题

1,在我国,信托必须是通过信托公司成立才有效,信托公司一共有68家;因此王内某设立的容信托成立无效。
2,因为这不是正规途径成立的公益信托,改变用途只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即可,王某没有异议说明其同意;如果正规的信托,这是属于公益信托,管理人必须依据信托的约定来管理。
3,根据上述,这些儿童有权要求村委会返还,这个可以根据信托协议来通过法律维权。

㈤ 试述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

1、民事信托。我国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发展中国民事信托的构想。与《信托法》(如第三条)确立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托(含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制度架构,他认为我国的民事信托应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私益信托[ ],而营业信托只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一种民事信托。这无疑是对信托制度本源和社会基础的回归——民间财产转移与管理,对于满足民众迅速增长的理财需求和从根本上推动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日本无民事信托”的观念已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总结大量民事信托判例的基础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托实际上随处可见,只是它们在性质上仅仅作为判例而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罢了。这不仅是对日本信托理论和观念的触动,也对我国民事信托的认识和发展极具启示。难道我国当前的民事信托活动就仅限于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初级形式吗?目前,学界对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信托充满信心。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和信托制度的健全,越来越富裕的国人必定会逐渐认识并充分运用民事信托的财产保护和增值功能。由此,受托人在“职业受托” 的基础上也会产生“非职业受托”,不断积聚的公民生活资料会更高效地转化为生产资料。不论这样的民事信托是否还保有在英国起源时的“原汁原味”,但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动作用将是非常可观的。

2、公益信托。我国当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江平教授认为,目前基金会的设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较高且程序较繁琐,与公益信托相比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没有明显的成本优势。学界普遍呼吁,积极引入灵活、便捷的公益信托,以扭转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之下,发展公益信托仍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动力不足,即各项鼓励措施(如税收等)还未出台,影响了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二是机制不健全,即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还未真正明确到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资格难以核定,有效管理无法落实。值得期待的是,有关部门已将公益信托列入议事日程,相信不久将在我国的公益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政部门等相关国家机关应积极推动公益信托的开展,鼓励和保障社会捐助,实现信托业和公益事业的“双赢”效应。

3、信托法学说。目前,学界的目光多集中于信托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对信托理论学说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滞后。中野正俊教授基于当前信托和信托法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日本信托法学界已有的“债权说”、“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和“相对性权利转移说”之外,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 ]该学说对信托目的的重视值得赞赏,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韩国的洪裕硕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托法理论各流派的基础上,赞成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后再展开解释的“新债权说”。一直以来,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深刻地影响着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和司法,我国信托法学界至今没有影响较大的理论学说,因此借鉴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既必要又可行。同时,信托法学界应加强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信托理论交流,并紧密结合信托实务操作和信托发展动向,及早提出我国自己的信托法学说。随着我国信托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民商法与信托法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突出,法学界可以考虑将信托法学提升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针对其独特性展开全方位研究。

4、信托观念。虽然信托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但国人对信托的认识却相当滞后。我国本身没有信托传统,而“一物两权”的英美式信托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和法律体系相去甚远,加之当前转轨过程中市场信用机制严重缺乏,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继受和发展面临诸多困扰。江平教授认为,信托的观念与运用在我国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洪裕硕教授也坦言,信托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和韩国会产生“异样”的感觉。的确,由于人们对信托的普遍陌生和信托公司屡屡被整顿,社会上对信托的质疑与排挤在长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消解,这对于信托观念的培育和普及产生了负面影响。究其根源,仍旧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日趋发达,国民理财的需求与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将会同步增长,尤其在信托理论和立法的不断推动下,信托的独特价值和巨大潜力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接受。

㈥ 《信托法》司法解释

没有司法解释,有来个通知,意思自不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1〕101号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二、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规范发展。

㈦ 信托法案例分析

1,A公司破产不影响原抄信托的存在。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B公司被撤销,其信托职责终止。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终止。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作为遗产。

㈧ 信托法中的信托审慎义务等于谨慎投资义务吗

一、信托审慎义务涵盖的范围肯定比谨慎投资义务要大。但谨慎投资义务是其核心内容。

简单举个例子:在信托财产的种类上,它的范围限定在可以合法流通的财产。按照信托的性质,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流通、可以转让的,但又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在这个范围内。因此,信托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上述是从不同角度在法律上界定了什么是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应当依法归入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可以依法作为信托财产,目的是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也就是依法划定信托的标的物。因此,对信托标的物,受托人就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显然这还没有涉及到投资呢。

二、受托人如果未能尽其应当履行的审慎义务,就应当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这里的“谨慎”就是审慎。但审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是普通人的谨慎义务?是同等谨慎义务?还是采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外,审慎义务的具体的要求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在现时的法律框架下还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一些他国的有益做法。

美国1995年通过的《谨慎投资者法》,因得到全美大多数州的采纳而成为确认审慎义务的主要规则,其主要标准:

首先是客观标准:受托人应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比如专业受托人(如信托公司)应尽比一般受托人(如家庭成员信托中的受托人)要高的谨慎义务。

其次是考虑相关因素:包括一般经济条件,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税收结果,每一个投资行为对投资组合的作用等。

再次是分散化投资规定:首先明确受托人在遵循谨慎标准的前提下,有权投资于任何形式的资产;同时明确除非受托人能合理证明不利于信托目的实现,否则有义务采取分散化的投资方式。

另外还有投资成本最低要求,当时判断要求(以决策时的情形,而非事后的结果来衡量是否尽到审慎义务)等。

综上可见,在美国,审慎义务规则已相当完备。而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是确立审慎义务的客观标准。信托公司作为“代人理财”的信用单位出现,其自身已表明他“应比一般人拥有更多的技术和能力”,“法律便创设一种更高的审慎义务标准来要求他,而不问他事实上是否拥有这种能力。”

在确定判断是否存在审慎过失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

一是受托人客观拥有的技术条件;

二是其向公众所做的陈述。

总体上,信托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睐,是因为委托人相信在专业理财机构中,信托财产的运用会比在个人掌管下更具安全性。基于对这个因素的依赖,审慎义务应要求受托人尽到条件允许的应尽的注意和技术,并在这些条件没有被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为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向公众所做承诺方面,一项与买卖法中隐含担保有几分相似的原理在这里是十分恰当的,即当服务达不到承诺的标准时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结论: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乃是现代信托法制的核心。对谨慎投资义务的内涵宜从法律属性、根本特点、核心内容和理论背景等方面进行诠释。在美国,谨慎投资义务属于默示条款,并引入资产组合投资理论来指导受托人投资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要求受托人对可能招致信托财产价值变化的信息尽严格审查义务。而对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应当根据受托人作出决定或者采取行动当时的情况和环境来判断,并采用一种“总体回报”标准来衡量受益人对与信托投资战略所带来的损失和收益的合理预期。参考美国等信托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将谨慎投资者规则引入我国的信托基本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㈨ 为什么《信托法》要禁止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

这样的目的,违背了信托的宗旨。信托的宗旨是“受人之托,代客理财。”而不是受人之托,帮人讨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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