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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信托

发布时间:2020-12-14 09:36:26

① 资产证券化 为什么要引入信托受益权

这个问题应该问的是资产证券化为什么要引入信托做为SPV载体吧。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专殊目的载体选择主属要是基于破产隔离的目地,通过真实出售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自身的资产区隔离出来。破产隔离使得当发起人由于各种原因出现违约导致破产清算时,不能用SPV的资产来清偿发起人的债务。从SPV的资产负债角度来看,除了从出售方购买基础资产之外,SPV也没有其他的资产。同时,除了发行证券带来的债务之外,SPV也没有其他的负债。SPV可以选择信托(SPT)或有限公司(SPC)这两种形式,在中国还有证券公司设立的转向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作为资产证券化的SPV。

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根据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所谓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收益凭证,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将原本不流通的金融资产转换成为可流通资本市场证券的过程。
形式、种类很多,其中抵押贷款证券是证券化的最普遍形式。指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
从广义上来讲,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消费信贷、信用卡帐款、企业贷款等信贷资产的证券化;而开行所讲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即针对企业贷款的证券化。
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目的信托(SPT)开始参与到信贷资产证券化这一业务中来,主要承担受托人和发行人的职责。

③ 为什么金融机构在开展资产证券化时要通过信托公司谢谢!

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回,由受托机答构负责管理信托财产,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方案的核心也强调:基于特定目的信托的基本原理,设计交易结构,达到在法律上实现风险隔离的目标。信贷资产证券化可疏导商业银行风险,解决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的功能错位,分散、转移和对冲银行过度集中的风险,缓解、防范和化解银行可能面临的流动性压力。此外,资产证券化能够增加资产负债管理手段,缓解可能面临的流动性压力。通过证券化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功能,及时获取高流动性的现金资产。

④ 资产支持证券与信托计划之间是一回事吗二者是什么关系

是完全不同的两种金融投资理财工具。
信托计划是有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信托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受国家银监会监管。
资产支持证券是属于证券行业,有证监会监管。
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是金融四大产业支柱。

⑤ 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信托贷款为什么利率那么大

中信的收益不算高的。信托贷款的利息一般就是6-8.中信信托给的收益其实不算高。

⑥ 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义是什么

资产支持证券,是一种债券性质的金融工具,其向投资者支付的本息来自于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或剩余权益。与股票和一般债券不同,资产支持证券不是对某一经营实体的利益要求权,而是对基础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和剩余权益的要求权,是一种以资产信用为支持的证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4月20日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11月7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发行的,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其收益的收益证券。换言之,资产支持证券就是由特定目的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的、代表特定目的的信托的信托收益权份额。信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其支付基本来源于支持证券的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项下的资产通常是金融资产,如贷款或信用卡应收款,根据它们的条款规定,支付是有规律的。资产证券化支付本金的时间常依赖于涉及资产本金回收的时间,这种本金回收的时间和相应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本金支付时间的固有的不可预见性,是资产支持证券区别于其它债券的一个主要特征。

⑦ 如何开展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

一、是通过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展开和银行新的通道业务合作模式。
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可以创新信托公司与银行的合作模式。在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项目中,项目可以由银行发起主导,对于合作银行来说,有利于风险从银行体系脱离出来,帮助银行实现非标转标。另外,商业银行在放出贷款的同时,将贷款进行资产证券化,可以提高资金利用率。信托公司也可以主导项目发行,利用银行闲置短期资金过桥。在此类业务合作过程中,还可以观察银行转型发展中的其他需求,展开其他合作。
二、是拓展和保险、基金子公司等机构合作模式。
保险资金的特征是期限长、成本较低,同时安全性要求较高,在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产品发行端可以考虑合作。券商、基金子公司作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发行人则起到重要作用,信托公司可以与基金子公司、券商合作发行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产品。
三、是开展消费信贷的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业务。
“消费信贷”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项目底层资产为消费信用贷款,同时近期还有“京东白条”等以消费类资产为托底资产的ABS产品,为信托公司业务模式提供了新的思路。消费信贷极度小额分散,属于优质资产,“消费信贷”项目在深交所发行不到一周就完成了募集。信托公司可以以此思路展开消费金融业务。
四、是通过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设计,促进PPP等中长期融资项目的开展。
信托公司对PPP项目一直态度积极,但落地项目不多,其中一个制约因素就是信托资金的期限。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满足企业的较长期限融资需求,为信托产品提供了流动性支持。对于其他有较长期限融资需求的项目,也可以以此思路开展合作。
五、是利用自营资金开展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业务,提高资金流动性并赚取利差。
在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托公司可以用自营资金提供过桥,形成的信托受益权又可以证券化,循环操作,提高自营资金的流动性并赚取利差。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可以使用自有资金或者可以掌控的资金,实现业务的滚动扩张。

⑧ 资产包转让为什么要成立信托计划

以信托方式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被法院驳回
将银行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又以信托方式将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仅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催告手续后,便以原告的身份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那么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给出明确答案: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82‰,期限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实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建行向实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也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信托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将上述债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东方资产于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公司一纸诉状将实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清偿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342万余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说
信托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实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方信托公司认为,法院应当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

一是信托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法律方面分析,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而诉讼作为管理或处分的手段之一当然是受托人的权利。所以原告为管理、处分信托资产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并且该诉权是排他性的,委托人东方资产对信托资产不能再享有诉权。从信托合同约定分析,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处置或选择、聘请服务商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和职责。未规定委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作为管理、处置信托财产的一种手段,本案原告信托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是涉诉信托不是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信托。东方资产设立财产信托的真正目的在于提高处置不良资产的效率而非诉讼或讨债。该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转让不良资产的收益权而使不良资产相对于委托人而言提前变现,而不需借助某个具体债权项目的债务清偿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即使涉诉债权没有任何回收,本信托的信托目的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可见,涉诉信托的信托目的不是专以诉讼和讨债为目的。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方实业公司表示,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请应予驳回。理由有三。

一是债权人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之间只是信托关系,而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信托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及刊载的债权催收公告均说明了东方资产将其不良资产设立信托,委托信托公司进行催讨,目的就是为了讨债。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诉讼或者讨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信托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是在信托合同及其资产信息清单中,东方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仅为本金450万元,并无利息。信托公司无权对其受托财产之外的利息进行处置,因此,信托公司主张贷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三是在贷款合同中,原债权银行与实业公司并未约定复利。因此,信托公司诉请中包含的复利毫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连线法官

信托公司对受托债权无径行起诉权

法院裁定生效后,记者连线了天津二中院民二庭庭长邱健,请他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信托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了分析。

邱健认为,本案债权始于建行与实业公司之间,东方资产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最终受让了该债权后,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因此,东方资产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就该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权债务双方为东方资产及实业公司,而信托公司则是与东方资产订立信托合同而取得的“债权”。因信托关系是属于一种委托经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以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仅限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不具备代人主张债权的经营业务,即使订立了具有该方面内容的信托合同,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情形。因此在本案诉讼中,信托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依法也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上述债权的权能。因此,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信托公司提出本案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⑨ 请问资产管理和信托有什么区别啊!

资产管理业务的范围很大,囊括了大部分的信托业务和委托理财业务

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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