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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融资担保

发布时间:2021-04-15 06:34:02

① 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事

呵呵,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情如果客户不联合,估计很难被解决。作为一个从华鼎过来的案例商家,可以为商家提供以下建议:建议商家联合起来,几家或者十多家以上,组成一个联合群体,众多客户可以一齐举证联银在贷款时伪造资料,骗取国家贷款,以联银在客户借款合同中指定其特定帐号以联银和银行勾结联合骗贷为由,向广州市经侦大队二中队报案,估计立案的可能性比较小,因为联银的****估计起作用了,甚至还以客户骗贷为由来威胁客户,假如经侦不立案应该让经侦出具不立案的回执,之后以直接上访广东省政府,广东省人大,广东省省委等部门,不怕人多,当然不能瞎来,同时请媒体同步暴光。针对银行向法院单个起诉客户的官司,大家要一起举证,单打独斗请律师等都是无劳之举。一旦法院判决借款客户输官司,法院就会执行其财产和平息其内部咕隆,最终让不法之徒逍遥法外。所以要一起举证,举证联银在贷款时伪造资料,在客户借款合同中指定其特定帐号以联银和银行勾结联合骗贷。请法院把单个官司中有刑事责任为由移交公安机关,估计法院移交的可能性很低,但是法院会判决。大家一起保留证据。以法院渎职为由,因为众多案件在一起有一定的关联可以向上级法院一同举报。
总体来说,银行和联银是利用客户的诚信记录,勾结银行上层领导,骗取国家贷款,目前是想单个击破,利用法院判决来达到他们想要的效果。所以商家一定要联合,公开此事情,不能沉默,不能等待。同时注意策略,不要做出出格的事情。因为这些事情一旦公开,相信联银的关系网也不能罩的住

② 制止违规融资担保,什么是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是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品种之一,是随着商业信用、金融信用的发展需要和担保对象的融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信用中介行为。信用担保机构通过介入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这些资金出借方与主要为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方之间,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债务方向债权方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债务方履行合同或其他类资金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

发挥政府支持作用,提高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进再担保体系建设;政银担三方共同参与,构建可持续银担商业合作模式;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守住风险底线;加强协作,共同支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

③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属于什么性质

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也就是说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连带责任性质,对承担的贷款人起到贷款担保。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就是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融资性担保业的实际需要。

由当地监管部门来决定,但任何地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违法违规融资担保扩展阅读:

融资性担保业务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2、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3、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融资性担保公司

④ 如何全面整改地方政府违规举借融资行为

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违规集资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有关规定,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行为管理

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将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出让或划拨程序。以出让方式注入土地的,融资平台公司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注入土地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严格用于指定用途。融资平台公司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土地价款。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四、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和土地融资行为,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不得将土地储备贷款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五、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继续严格按照《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制止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责任,规范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行为。要对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违法违规融资或担保承诺行为进行清理整改。对限期不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⑤ 国家出台的对民间担保公司的各项监管措施和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市场交易行为的多样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日益彰显,各类市场主体对于资金的需求形式和额度也日益凸显,各种名义的投资担保类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迅速发展开来,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投资担保类公司更是迎来了整个行业的疯狂式增长时期。经笔者调查,目前,我市投资担保、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投资类公司发展迅猛,虽然为解决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融资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投资担保类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暴露出来诸多问题,应引起各级政府管理部门的重视。
一、投资担保公司的定义及市场作用
先说一下,什么是投资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通常意义上是指是指个人在向银行贷款的时候,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不直接放款给个人。需要贷款人找到第三方,为贷款人做信用担保。也就是需要贷款人找到担保公司为其做担保。担保公司会根据银行的的要求,让贷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最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简言之,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一方面为中小企业贷款融资开辟了一条新的通道,同时又为出资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投资渠道。
投资担保公司的市场作用:
在众多的融资渠道中,投资担保行业以其独特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了中小企业的关注和青睐。在我国现有情况下,逐步完善担保体系是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对中小企业融资起着积极作用。投资担保体系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它是由政府或企业法人等出资组建,为支持中小企业贷款或支持本国、本地区产品出口而设立的。它在银行与企业的借贷关系中,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存在的,它与银行、企业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确立特定经济关系,发挥以下作用:
(一)防范金融风险,保障权利人债权的实现。从银行角度来说,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特别审慎,注意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由于投资担保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担保资金,具有较强的补偿能力,因此,担保机构有较高的信用等级。中小企业由其做担保,能有效地分担银行的贷款风险,有利于增强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信心,从而解决企业、银行借贷难的问题,促进资金融通,有效地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从企业角度说,通过担保,提高了其信用等级。企业欲从银行得到信贷支持,它就要接受担保机构和银行对它的监督,要向担保机构提供它的经营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报告,加强彼此之间的了解;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也并不是无目的地担保,是建立在对企业的严格考查和了解的基础上,如果企业的条件达不到要求,担保机构也决不会为它担保。
(二)注重市场调查,避免资金流失。投资担保公司在贷款前,对企业进行贷前审查,把握其经营现状及发展前途,贷款后,密切注视严格审查企业对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与银行共同对资金实行追偿,从而有效地避免了资金的流失,维护了国家、银行的利益,并保证了资金融通的有效性。
(三)强化资金管理,提高企业融资效率。作为一个中介,投资担保公司发挥着桥梁作用,它不仅为银行、企业牵线搭桥,而且代银行审查企业、监督企业、代企业向银行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积极而有效地发挥了为银行、企业服务的目的,使银行、企业有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发展其他业务,从而有效地促进其发展。由此可见,投资担保体系的建立,使中小企业有了稳定可靠的信用系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给中小企业解决贷款难的问题,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资金压力。同时,又可以帮助银行按照贷款的“三性”经营管理原则实现经营总目标,并使银行的贷款更为安全、有效。
二、关于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律规范
投资融资类公司事关国家金融市场稳定和社会和谐大局,必须依法成立。目前,国家和各省都制定了相应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投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力度。国家出台的与投资担保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2010年3月,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等6部委联合出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4月,财政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出台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促进投资担保机构的迅速成长, 2006年9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豫政〔2006〕62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为规范投资担保企业行为,2009年5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豫政 〔2009〕36号文件《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为加强投资担保企业管理,2010年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豫政办 〔2010〕132号文件《关于开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这些法规法规和地方性文件,都对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登记条件、日常经营行为、市场风险防控、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有效合理的规定,对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能也作出了明确分工。近年来的监管成效说明,国家对投资担保公司的市场管理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三、我市投资担保类公司基本情况及特点
目前,濮阳市设立的投资公司有三类:投资担保类公司、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
1、投资担保类公司。依法设立后的经营范围河南省工信厅规范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
根据2011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同时,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度,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62号)第十条规定:“担保机构资产应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132号)要求,政府要对投资担保企业进行重点整顿,整顿的内容是:一是市场准入规范整顿,主要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是否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核批准;二是业务范围整顿,主要包括信用担保机构是否实际从事信用担保业务,是否有偏离主业现象及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非法集资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等,担保资金运用是否隐藏重大风险。三是经营行为规范整顿。主要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准备金提取、风险集中度和投资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有不正当竞争和暴力追债等行为,是否存在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整顿的最后时限到2011年5月20止。尽管国家对此类公司管理严格,但从去年至今,我市仍有个别公司违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去年来,濮阳市工商局查处的违法案件亦不乏这样的案件。
2、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由于融资性投资担保公司门槛高、管理严,因此我市的投资人在公司名称中为规避“担保”二字,现在设立的这类公司90%以上的名称为“濮阳市×××(字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濮阳市×××(字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依据投资人申请,一般核定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项目投资、创业投资和理财咨询等,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这些经营范围无需取得前置许可。
3、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这类公司既不能担保,也不能投资,只能搞咨询服务,在我市数量极少。
目前,根据濮阳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数据显示,我市投资担保类公司主要呈以下发展趋势和运行特点:
(一)总体数量规模较大。截止2011年4月30日,我市融资性投资担保类公司35家,投资公司167家,投资管理类公司118家,资产管理类公司76家,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6家,共计397家,约占全市私营企业总数的4%。
(二)注册资本总量较大。我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三类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总数是685942万元,这一资本规模数据已相当大,其市场流量影响面也相当大。
(三)涉及的股多较多。三类公司自然人股东有1125个,这一数量足以证明,我市已经形成了这样一个专业从事投资管理事务的群体,其经济社会的影响作用很大。
(四)城区及县均有分布。三类公司在市城区注册经营的有199家,在5个县注册的有198家,我市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有3家。
(五)中小企业占据多数。三类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1亿元的有8家,1000万元—5000万元的有53家,500万元—1000万元的有65家,500万元以下的有202家。
(六)发展速度增幅惊人。今年1—4月份,全市新设立投资类公司114 家,而同期全市新设立私营企业884家,投资类公司约占总数的13%。今年4月份仅市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就办理各种投资管理类公司36家,同期全市设立私营企业260家,投资类公司占总数的14%。由此可见,这类公司发展势头的确增幅惊人。
四、投资担保类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大潮中,三类投资公司在我市的生存经营情况可谓鱼龙混杂,但它们都有一个目的,就是高度的营利性、趋利性,仅此一点,其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日渐明显化,三类公司共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十个:
(一)超范围经营,开展非法存、贷款业务。根据5月3日《濮阳早报》报道《“投资”“担保”公司涌现龙城》一文记者调查暗访,目前,我市三类投资公司均有此现象。如:位于大庆路的嘉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贷款”利息不高,控制在1分5左右,但是担保费却让人难以接受,高达5%。位于益民路的濮阳市融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该公司“存款”至少是5万元以上,月息一般是1分5。他们是根据抵押评估决定“贷款”数额和利息,月息一般是1分8。濮阳市宏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担保咨询类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如果个人想贷款的话,其公司可以负责找放款人,借款人和放款人联系。利息加上担保公司的担保(中介费)费用,大概在月息3分5左右。
(二)扰乱金融秩序,坑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如2010年6月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查处的濮阳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法从事贷款经营活动一案,该公司一负责人请朋友吴某帮忙,以其名字出借给某置业公司资金300万元,实际上吴并未参与此事,而是由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签,事实上则是由担保公司直接将款项借与了置业公司作流资用,出借10个月,该担保公司非法获利34万余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还有利用人们的从众心理和有些人爱占小便易的心理,让先期存款者,大肆对外宣传或利用自己人虚假宣传:该公司利息多么高,回报多么稳定等,以期达到更多人的参与。据不完全调查参与存款的以老年人据多或熟人关系据多,一旦把个人钱款存入担保公司,稍有不慎,结果就被骗得血本无归。如5月3日《濮阳早报》报道所举的陈老伯,因为轻信了“投资”公司高利息,把多年的积蓄8万元存入了投资公司。半年后,那家投资公司人去楼空,8万元的本金打了水漂。
(三)提供虚假证明,套取注册公司。如2010年6月市工商局查处的濮阳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交虚假住所证明文件取得公司设立登记一案,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其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协议,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房主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的,就等于制作了一份原本不需要履行且内容相同的虚假房屋租赁协议,违反发《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破坏了市场主体准入秩序,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四)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问题。由于投资担保公司所占用资金数量大,大型的投资公司由于自身业务量与现有流动资金的矛盾,极易弄虚作假,搞虚假出资。中小投资担保公司,其业务量一旦激增,极易拆解其在银行的存款,造成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
(五)非法市场竞争,存在放高利贷现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否则界定为高利借货。按当前6个月至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81%算,个人民间贷款年利率上限应为23.24%,折算成按月复利(利滚利)的利率就是常说的1分7厘。据不完全调查,我市投资管理类公司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绝大多数都进行高利发放贷款,月利率在3分—5分不等,贷款时间大多为半年以内, 3个月以内的居多,但最少为一个月,不够一个月按一个月付息。如果贷款时间一开始就确定不超过半月,一般按天计算,折合成月息有的高达1毛左右。
(六)市场运作投机,存在非法担保现象。融资性资产担保机构,只有依法取得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为履约合同提保等业务。但目前我市的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公司大多明目张胆进行这类业务。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有些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公司为打消放款人的顾虑,都会给你设计一个看似设计非常严谨程序。据他们介绍,一是贷款人直接与放款人见面,投资公司作为第三方提供担保。贷款人与放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介绍投资项目和项目完成时限及收益。如房地产开发、道路建设这类项目等。如果放款人不放心,还可和你一块到现场去考察,以打消放款人的顾虑。在签定借贷合同时,贷款人要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作抵押。经过评保机构评估、公证处公正,然后到房产局抵押给放款人。二是贷款人还可以提供汇票、支票、存款单、仓单、提单进行质押。三是贷款人如贷款数额较小,还可以用我市公务员工资提供担保。调查中还发现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有些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公司,让贷款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押,直接与自己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有的平时收集贷款人和存款人的信息,先不让存款人存钱,等待有贷款的,再通知双方见面。
(七)开展虚假宣传,是造成非法小广告的源头之一。我们注意观察一些门头牌匾,就会发现一些《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明明是投资管理公司、咨询公司,却在其门头上变成了“担保公司”。还有的投资公司为了达到发展业务量的目的,在城市的各个角落乱涂乱写标语,还有的乱张贴发放印刷品广告,内容有的极为虚假,为的就是欺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到其处“存款”、“贷款”,达到非法集资、博取高额利润的目的。此外,这些小广告,影响城市形象,影响文明创建。
(八)资金链断后,极易引发社会性问题。我市融资性投资担保公司,已经河南省工信厅审核批准的33家,这部分已取得了担保资格,尽管有的也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他们隐蔽性强,还没有明目张胆去经营。最易出问题的是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公司,他们大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领到了营业执照,尽管他们规避了名称中“担保”二字和经营范围中应取得前置许可后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中核定,并依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但实际上他们大多都在违法经营。这样长期下去:一是如果贷款人的抵押物出现瑕疵或审查不严,就会使存贷款链条断裂,引发社会问题。这种事在我们身边也时有发生。如2011年5月7日,中央电视台第二套节目就播出了一个一房三卖的案例。二是有些投资公司可能会出现见利忘义,当他们非法吸收存款达到一定大的数额时,也有可能卷款潜逃。前不久也是在电视节目上播出一个案例,山西省一个村民,办了一个面粉厂,非法吸收存款100多万元后,就逃往他乡,人间蒸发。三是大多数投资管理类公司最高存款利息2分,贷款5分,存贷差达3分,问题是一旦贷不出去,或贷出去收不回来资金链断裂,就会让一大批存款人血本无归。如按目前我市400多家公司计算,假如有一半公司出现问题,每一公司涉及50户,这样就会涉及1000家,每户3人,就会涉及3万人。2011年5月8日凤凰网报道了内蒙古巨商金利斌非法集资,资产链断裂,据传每月偿还利息两亿元,因不能承受欠高利贷,而自焚身亡。
(九)挠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政府公信力。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市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等公司违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违规担保使一些法律淡溥的公众、真假难辨,一部分居民认为,这些公司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办公场所豪华气派,门头排扁装修得高档显眼,如果这些公司违法经营,政府有关部门早就查处了,而且他们每天照常营业,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他们是合法的。从而大大地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十)潜在问题很多,可造成非法洗钱、暴力事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如一些投资人的资金来历不明,投资在此方面,就会使其慢慢合法化。还有一些因“高利贷”无力偿还的,铤而走险,走上了抢劫、盗窃的犯罪道路,给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稳定冲击。
五、对整顿规范投资担保类公司的几点建议
综由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市投资担保类有限公司的整顿已迫在眉捷,建议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领导应高度重视,迅速开展情况调研。各级党委、政府一定站在确保经济安全、确保民生安全的大局,把整顿规范投资公司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投资担保公司已呈快速发展态势,已在我市形成一定气候,如不及时治理,金融秩序、社会治安、矛盾纠纷激化,后果难以设想。相关领导应给予高度重视,迅速开展调研,研究形势,分析原因,解决问题。
(二)厘清部门职责,分工抓好日常监管。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部门“三定”方案要求,尽快厘清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管担保公司方面的职能职责,进一步细化责任,严格做好部门分工,使各部门在整治担保公司中做到会管、能管、管好,早介入,早监管,防止出了问题,化解监管风险。
(三)强化协调合作,形成多部门协作机制。投资担保企业的监管牵涉的法律多、政策也很多,不是由一家政府部门所能独立承担的事情,建议由市政府牵头,组织银监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局、人行和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成立整顿规范投资担保行业领导小组,像打击非法传销一样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齐抓共管,多策并举,确保监管成效。
(四)加大整治力度,查处大要案件。进行一次集中专项治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132号)的要求进行规范,依法查处一批,曝光一批。同时,建议省政府或主管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管理办法,达到一定整治效果。同时,建议在整顿期间以市政府的名义暂停审批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这类公司。
(五)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深挖非法担保公司。通过建立相应的举报制度,通过一定的奖励措施,鼓励广大人民群众投身到举报查处非法担保公司的工作中来,挖出一批作案隐蔽、影响恶劣的非法担保公司,及时从严从重处理。
(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防范意识。一是要利用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多种新闻媒介加大宣传力度,教育广大民众树立正确的理财观,自觉防范存、贷风险。二是建议我市各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服务网点要在各办公场所加强宣传,利用门头滚动字幕、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向民众广泛宣传违法存贷款的危害性。三是统一制作警示牌,在全市已设立成立的投资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办公场所内的醒目位置预以悬挂,以防民众上当受骗。

⑥ 融资性担保的相关政策

2010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⑦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大违法违规

看你找的什么公司 要正规公司才行 不然到时候一旦还不上钱你会吃大亏

⑧ 财政部通报哪些有关市区违法违规举债担保等问题

财政部17日晚连发4份通报,公布云南、广西、安徽、宁波等地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问责案例。相关地方政-府及时问责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对防范地方债务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涉及云南省的通报点名保山市、昆明市宜良县、楚雄州禄丰县、普洱市景东县等4个地方违法违规举债担保。以昆明市宜良县为例,2016年8月,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融资协议,计划融资金额5亿元。宜良县人大常-委会出具决议,承诺将该笔融资资金列入县本级财政公共预算,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宜良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财产信托标的债权”的《债券债务确认协议》,承担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标的债权支付义务;宜良县财政局出具将相关偿付“财产权信托标的债权”列入财政预算和中期财政预算的函。截至2017年2月底,该笔融资到位4.24亿元。整改期间,相关承诺函被撤回。

涉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通报点名来宾市、贺州市两起违法违规举债担保案例。注意到,上述两地均以市政道路、防洪堤、排洪河桥等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整改期间,来宾市和贺州市政-府都经协商有关方面后按程序撤回相关函件,分别将已到账的7亿元和6亿元资金退回有关方面。

通报显示,除撤回承诺函、终止相关协议,上述地方还对多名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记大过等处分。部分地市被要求向省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被全省通报。

相关地方政-府表示,将深刻汲取教训,举一反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严格规范政-府举债行为,积极稳妥处置隐性债务风险,坚决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

通报后的后续呢。

消息来自央广网。

⑨ 制止违规融资担保,违法违规融资担保行为有哪些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近日就地方政府债务问题答记者问表示,2016年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11800亿元,其中一般债务7800亿元、专项债务4000亿元,比上年增加5800亿元,落实了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积极的财政政策要加大力度”、“阶段性提高财政赤字率”的要求。截至9月底,全国地方已经发行新增地方政府债券11347亿元,占全年新增限额的96.2%。

五是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评估和预警,坚持法治化原则分类处置风险事件,依法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合理分担风险。六是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建立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对地方政府债务的日常监督机制,依法加大查处和曝光力度,对违法违规的地方政府、金融机构,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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