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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法

发布时间:2021-05-24 22:38:08

『壹』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合同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冲突

其实我觉得你钻牛角尖了,其实这并不冲突,合同法所规定的是双方平等主体版,请注意下用权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些选择性的。而你所说的司法解释,应该是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种针对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所用的是应予支持这种硬性标准。并不是说“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导致“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注意合同法和司法解释所对应的主体还有可以和应当的理解。

『贰』 融资租赁之间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哪些

1,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也称做标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客体一般是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莹等租赁物,这是由租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

因为融资赁合同表面是租赁物的交易,而实质却在于融资;其客体表面上是租赁物,实质是相当于租赁物价款的资金

2,然而,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有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法律禁止流迈通的物体或限制交易的物体,如武器、国家专营产品等应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客体以外;如果法律规定某种物体的交易须经过特定机关的许可,就需要先经过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

此外,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还应具备以下特征:

1、租赁物应是实物财产,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2、租赁物应是使用权能够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违背了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不可能成为融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3、租赁物应是不可消耗物,能够重复使用;

4、租赁物不应是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个人消费品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全吻合。因此,家长法律以清偿等等。较适合之规定,或补充适用澳门域内法之规定。

(2)融资租赁合同法扩展阅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叁』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哪些法律效力(二)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参见《合同法》第239条。),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 (3)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参见《合同法》第2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二款。)。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负有如下义务: a. 排除妨碍。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出租人殆于行使权利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b. 自己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妨碍包括,以其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还包括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承租人造成妨碍。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得将租赁物抵押、转让,但出租人在行使该权利时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认为,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承租人也不因此丧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索赔权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担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须以索赔权的移转为前提的,其实质是出租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担保等责任的免除。

『肆』 《会计准则》与《合同法》对租赁的几种划分

依据《合同法》上文对租赁合同和融资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不难看出,合同法上的租赁和融资租赁至少存在以下区别:
1、租赁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而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
2、租赁仅涉及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这一类有名合同,而融资租赁涉及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这两类有名合同。
3、租赁涉及的租货物的所有权在整个租赁过程中(包括租赁前、租赁期间和租赁后)自始至终都确定归出租人,而融资租赁涉及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在租赁期结束前确定归出租人,但是在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需要依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约定,至于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租赁期结束前的任何时候,包括租赁开始日之前、租赁开始日和租赁期间。不过,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结束后的所有权归属没有约定,那么,依据《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4、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无权选择租赁物的出卖人,而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出卖人有选择权。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解释、讲解对租赁的划分
《会计准则》第2 章对租赁进行了划分。依据《会计准则》第2章第4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据此,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会计准则》第2章第6条规定了融资租赁的认定标准,即“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些选择权。
(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前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会计准则》第2章第10条规定,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最终不转移给承租人,租赁视界期届满后,承租人可以选择退租或续租,但是不享有优惠购买选择权。对此,2006年10月30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应用指南(下载)第2条第2款明确释明:经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有退租或续租的选择权,而不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
三、融资租赁、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性融资租赁和融资性融资租赁的关系
《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不等于《会计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法》规定的租赁不等于《会计准则》规定的经营租赁,经营性融资租赁也不等于经营租赁。《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的范围大于《会计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的范围,也就是说,《会计准则》规定的部分经营租赁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据此,经营性融资租赁的范围小于《会计准则》定义的经营租赁,因为《会计准则》定义的经营租赁还包括《合同法》定义的全部租赁。
融资性融资租赁等于《会计准则》定义的融资租赁。融资性融资租赁的范围小于《合同法》定义的融资租赁的范围。实际上,经营性融资租赁和融资性融资租赁是依据《会计准则》有关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划分对《合同法》定义的融资租赁的划分。据此, 明显可以获知,《会计准则》定义的经营租赁的范围要大于《合同法》定义的租赁的范围,也就是说,《会计准则》规定的部分经营租赁是《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即经营性融资租赁。依据《合同法》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按《会计准则》定义的经营租赁进行会计处理。但是,依据《合同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间,既可以按《会计准则》定义的经营租赁进行会计处理,也可以按《会计准则》定义的融资租赁进行会计处理,具体应当依据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约定。
《合同法》定义的租赁、融资租赁,《会计准则》定义的经营租赁、融资租赁,以及依据《会计准则》有关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划分对《合同法》定义的融资租赁划分出来的经营性融资租赁和融资性融资租赁,功能和风险防范点等都是不同的。例如,租赁、经营租赁和经营性融资租赁具有表外融资功能,而《会计准则》定义的融资租赁,即融资性融资租赁,不具有表外融资功能。

『伍』 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只要当抄事人主体合同,内容合袭法,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r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r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陆』 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的异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承融资租回赁租人答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其法律特征是:
1.与买卖合同不同,融资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
2.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而租赁合同主体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两方,承租方只要支付租金。

『柒』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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