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理财融资 >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发布时间:2021-07-10 23:16:39

A.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哪些法律效力(二)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参见《合同法》第239条。),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 (3)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参见《合同法》第2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二款。)。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负有如下义务: a. 排除妨碍。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出租人殆于行使权利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b. 自己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妨碍包括,以其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还包括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承租人造成妨碍。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得将租赁物抵押、转让,但出租人在行使该权利时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认为,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承租人也不因此丧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索赔权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担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须以索赔权的移转为前提的,其实质是出租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担保等责任的免除。

B. 国际融资租赁具有哪些特征

国际融资租赁在具有一般融资租赁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等 特点之外在整体上,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 国际融资租赁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复杂。国际融资租赁关系的主体分属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其中包括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通过其下属法人企业在同一所在国履行融资租赁的情况。例1:多数情况下,国际融资租赁关系至少涉及三方以上的当事人, 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因此,国际金融法实践中通常将国际融资租赁称为“三边交易”,在某些情况下,一项国际融资租赁还可能涉及贷款 银行和股权投资人。
(2) 国际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通常价值较大。国际融资租赁关系的标 的通常是特定化的大型机器设备或成套设备;按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第1条规定,适用该公约的国际融资租赁标的还可以是基于商业用途的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但不包括基于非商业用途而仅供承租人个 人或家庭租赁使用的设备。例2:根据国际金融法实践,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物通常是由承租 人选择确定的,其规格和要求由有关协议文件约定,并且仅仅在该出租物经交付验收后才将其特定化,这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中规定的 租赁关系不尽相同。
(3) 国际融资租赁本质上是含有货物买卖和租赁融资复合属性的综 合性交易。根据国际金融法实践,当事人(特别是提供融资便利的出租人)往往追求和主张国际融资租赁协议、租赁物买卖协议及有关合同文 件的相关性联系。例3:在国际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一般要求同一项国际融资租赁的 全部法律文件一揽子签署,要求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供货合同的生效以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而供货合同的履行又构成租赁合同履 行的基础,以此排除将同一国际融资租赁项下的不同合同关系分别独立 处理的法律可能性。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要求,适用该公约的国 际融资租赁至少应保障租赁物买卖协议与租赁协议的相关性,保障其法 律适用的一致性,只有在租赁物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全体当事人同意的 情况下,方可排除这一要求。
(4) 国际融资租赁是仅移转租赁物使用权的融资性交易。根据国际金融法实践,在国际融资租赁的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这不仅为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手段,而且可以 避免因承租人所在国担保法上的不便而产生的风险。例4:在国际融资租赁的实践中,由于租赁物实际上是根据承租人 的选择和订购要求购买的,并且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又享有留购权,因 此国际融资租赁实际上具有以融物形式实现融资的功能,它往往成为承 租人企业添置大型设备的一种方式;由于国际融资租赁的租赁埤较长, 其租金支付条款也较为灵活,在有相同投资效益的前提下,国际融资租 赁通常可提供较中长期国际贷款为优的融资效率。

C.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有哪些缔约国

55个国家于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了一项开放性多边公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目前因批准国不足尚未生效,由于没有实际生效,也就不存在缔约国了。

D.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在哪

1.合同主体之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是彼此相关的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分别签订购货、租赁两个合同,出租人一方面与供货人签订供货合同,一方面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两个合同的标的物又是同一的,即供货人从出租人处获得货款,而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的,签订的目的不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但“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赁和贸易不可分”又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使在回租合同情况下,承租人与供货人虽是合一的,但其是作为两个不同主体出现的。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
2.法律关系客体之区别
从标的物来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是借钱还钱的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则是租赁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并把借钱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出现“物”即设备、交通工具等,而不仅仅是“资”,没有“物”,则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物也限于一定范围,不能是消费品或家庭用品等。
从实现合同的行为看,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出借人将资金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转移给借款人来实现的,因此,借款人得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其若用于购置设备等,则当然享有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经营权为依据,而与出借人无涉;借款人到期只须归还借款本息即可,借款到期则不存在返还所购之设备的义务。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则不能忽视物件使用关系的存在,他是通过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的,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取得的只是设备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再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可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权,续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亦即租赁期满后的选择权。
3.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而且本金也是在合同期满时一次性还清。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安排远比单纯的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具体计算则有附加率法、年金法(又可分为等额年金法、变额年金法、成本回收法)等,租金一般是租期内分几次支付,均等付租或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
4.起算期限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是从借款到位时开始计算;而融资租赁中,签约时由租赁双方商定订明以开证日、提单日、最后一宗货款支付日、抵达承租人工厂日或验收日为起租日。
从上述法律特征的比较来看,借贷是一种金融活动,应受金融法规的调整,因此,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主要是适用经济合同法及金融法规;而融资租赁就其机能而言,除有租赁契约之性质外,还有买卖、融资、担保等作用,故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仅要适用经济合同法及金融法规,还需要运用卫生、知识产权、交通、保险、税收等法律和法规。

E. 金融租凭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金融法规 租赁大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通知 关于办理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租金偿还问题的批复 境内居民获准境外融资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贸易法规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投资方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2007年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目录 2004年《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须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制度方法中国海关统计编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包含融资租赁 列名合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产业政策国务院对我国投融资体制做重大改革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两部门通知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包括飞机融资租赁) 关于开展国产飞机、轮船租赁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规定国际法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租赁示范法草案初稿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俄罗斯投资相关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金融租赁法 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韩国租赁业务条例规则澳门商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相关内容澳门核准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美国法律上关于融资租赁部分条款卢森堡税收鼓励政策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74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94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004 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於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概述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特定航空器设备问题的议定书其他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抓紧解决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使用财政专项借款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下发解决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拖欠问题特定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解决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拖欠

F. 融资租赁的法律解释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处理有下列三种形式:
退租法
商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处理出租物,由于租赁物在出租期满内一般均已达到使用期限,出租人收回后难以再租或转让,所以,对租赁物期限届满后的处理,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法。
续租法
商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就租赁物的继续租用进行协商,确定续租期限﹑租金等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签订续租合同法。
留购法
商承租人支付名义货价后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这种方法对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多采用这种方式法。 总述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
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
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
(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
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
(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四条
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五条
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
(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
(2)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
(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
(4)如系任何其他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他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
(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
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受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
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第十条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
第十一条
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
第十二条
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
(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
(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
(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说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
第三章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二十条
如果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将以其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
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在与做出此种声明的国家的关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均于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1)所指的缔约国或者对该条第1款(2)项所指的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时,本公约适用于此种融资租赁交易。
第二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应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应: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4款做出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④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G.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问题

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公约的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是理解和运用整个公约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就此展开论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 公约的适用范围概述。
公约作为统一的国际实体法,可以被当事人直接采用和在一定条件下自动适用,克服了利用冲突法规
则选择准据法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但是公约不能解决所有与国际货物销售相关的法律问题,不仅它本身规定不适用于某些合同争议,而且就销售合同法应有的范围看,公约也仅仅规定了一些主要问题,“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第4条)。至于其他法律问题,如合同的效力、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
二、 公约的适用范围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
1、 公约以营业地位为标准来决定销售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遗憾的是公约没有给营业地下定义,尽
管“公约”起草过程表示永久性的企业是必须的,货栈和卖方代理所都不算“营业所”。由于各国代表对“营业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后的意见是由裁判机关考虑可以界定营业地的相关因素(如组织权限、营业活动情况),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确定“营业所”。
当乙方或双方都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这个“营业所”标准就会引起麻烦。公约第10条第1款规
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位其营业地┈”以此表明哪一个营业所应被用来确定一项交易的国际性。但即使这样也可能会含糊不清――“营业所指与合同和履行合同关系最密切的那个营业所”(下划线处即笔者强调处)。这样,在有一个营业所与合同的签订关系比较密切而另一个与履行合同义务关系比较密切的地方,关于那个营业所是相应的“营业所”还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秘书处评论①指出,“其中的短语‘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体,包括与要约承诺及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因素。”但是秘书处的评论并非公约的正式评论,实际上,公约没有任何正式评论,因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会采纳秘书处评论中所说的从整体性的角度来确定营业所是个未知数。然而,第10条第1款的后一句“但书”又限定了在从多个营业所进行选择时可用的事实,范围定在“当事方”都了解的事实基础上,才能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这就要求谨慎的当事人在合同内明确说明他们认为各方的哪一个营业所与“合同有最密切的关系”,以解决可能的指代不明问题。
2、 根据公约第95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约的扩大适用。中
国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国的“公约”版本就是,当某个合同是由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当事人签订并且只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时,“公约”就不适用了,虽然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实施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中国一方与在英国(非缔约国)的另一方签定的销售合同不受公约的制约,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如果中国法律适用,是由国内的《涉外经济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约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诉讼是在法国,即一个没有提出这种保留条款的缔约国,为了说明第1条第1款b项,中国不是一个缔约国。但是,如国缔约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则公约可以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得以间接适用。例如:当事人甲的营业所在缔约国a而当事人乙的营业所不在缔约国内,a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果仲裁庭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决定适用a国法律,则应适用公约而非a国的国内法。
3、 公约没有给“销售合同”下定义,因此,它在用于某些种类的交易时就会产生问题。已知的问题
包括“寄售”,即买方可以把任何卖不掉的货物退还;易货贸易或对销贸易,用这种方式把货物兑换成其他货物而不是货币;租赁合同,规定一方将其财产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转让给另一方,而收取预定租费的合同。
寄售合同属于委托销售,由于买方没有买断货物,因而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公约不适用。
关于易货贸易能否适用公约,则有很大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声明是否将其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以避免争议。
至于租赁合同,由于租赁期间出租方转让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所以,公约不适用。即使是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在租赁期届满时有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也不能掩盖在这种交易中将货物让于他人使用的因数是最重要的这一事实。而且,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都发展了一套区别于货物买卖制度的租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便制定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5月28日)。
此外,关于特许权合同。一般来说,此种合同本身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因为此种合同通常并不将货物买卖义务规定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问题是权利的转让。但是,依据此种合同所进行的货物买卖则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4、 公约没有给“货物”下定义,而是以排除法,从反面确定公约的货物销售范围。公约第2条分别
按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a项)、货物交易的方式(b、c、d项)、货物自身的性质(e、f项)做出了排除。从公约制定的历史可以看出,公约立法者希望对“货物”作更广泛、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
5、 公约第三条排除了两种类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第1款的“但书”和第2款的内容,但其用语过
于含糊。第1款中的“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断?是以材料的数量还是以材料的价值来确定呢?有学者认为,确定供应材料的多少一般应以材料的价值来确定。笔者亦同意此种观点。至于多少属于大部分难以预计,应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衡量,而不应僵硬的坚持以某一个百分比(如50%)为标准。
第2款排除的是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如技术知识产权)的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绝大部分义务”(preponderant part of obligations),指的是提供义务的经济价值占整个合同的绝大部分,如果服务部分的价值超过合同总价的50%,公约不适用。例如:计算机软件的卖方为满足客户特殊需要提供经过改制的软件产品,则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服务,不应由公约调整。但想使公约调整混合合同,除满足上述一个条件外,还须使得供应货物、提供劳务的义务必须同规定在一个合同中,而且两者之间要有紧密的联系,不可分割。公约在这里并没有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的问题,一个合同是否可分割,应由合同适用的国内法解决。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第3条亦表明了这种观点。
6、关于第4条(a)项与第9条第1款规定的关系问题。
公约第4条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任何惯例的效力,而第9条第1款确认了当事人同意的贸易惯例有约束
力,两者看似矛盾,其实不然。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不受第4条规定的影响。第4条(a)项的含义是公约不负责解决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问题。惯例的法律效力留待合同适用的国内法去处理,如同合同的效力由国内法而非公约决定一样。如果惯例不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则以及该国的公共政策,它们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当事人即使选择了惯例也无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代替公约或相应的国内法的规定。而第9条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一项惯例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同意采用。由此可见,这两条规定同时存在并不矛盾,调整的是不同方面的内容。我们也可以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惯例对合同是否有约束力,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将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之中;其次,要看该惯例与合同所适用的某个国内法是否抵触,是否被该国内法承认。实际上,使用惯例的最大障碍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质以及各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对同一惯例所形成的不同解释。
7、 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责任。”这一条将
公约的调整范围与产品责任法、侵权法区别开来。但公约并未排除缺陷产品给买方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而很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也调整财产损失的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适用相应的国内产品责任法,还是应适用公约呢?公约第7条第1款,“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可见应该适用公约,否则会损害公约的统一法的功能。此外,如果买方根据国内的产品责任法或侵权法,可能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如证明卖方有过错),而适用公约则减少了买方的这种举证责任(无须证明卖方有过错)。
8、 公约第6条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使本来可以由公约调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公约,相反的问题是,
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使不符合公约条件的合同关系适用公约?这就是所谓的参加公约(opting in cisg)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公约第2条(a)项、第4条(a、b)项以及第五条所规定的事项,因为会涉及到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所以当事人不能通过共同约定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否则会造成约定无效的后果。至于当事人明确排除第2条(d、e、f)项或第3条的规定,使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销售适用于合同的管辖,在不违反公共政策、强制性国内法的前提下,似乎应该准许。如果交易与缔约国无关,并且不符合第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此时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公约,可能要遭到那些要求交易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合理联系”的国家的反对。再假如只有合同一方在缔约国内,双方约定适用公约,能否得到允许?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性国内法的前提下,已为多数国家所承认,因而这种情况下公约可被允许约定适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内地公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经济合同,那公约是否可以适用呢?有仲裁裁决表明,这种情况下,公约不能自动予以适用。虽然香港、澳门属于中国,但根据公约第93条,我国政府并未声明公约可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因而,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与营业地位于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公司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公约。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则会被允许。

H. 程卫东的学术成果

著作类
1.《欧洲市场一体化:市场自由与法律》,独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8月版
2.《欧盟基础条约—经〈里斯本条约〉修订》,译著,合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3.《欧洲法律创新》,专著,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4.《中国竞争法立法探要—欧盟对我们的启示》,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5.《欧洲宪政》,合译,译12万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6.《国际融资租赁法律法律问题研究》,独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黄进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撰写第九章约4万字
8.《民事权利启动》,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合著,第一作者,撰写20万字,并负责统稿
9.《关于法律适用的时间与地域范围——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译著),合译,本人译10万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论文与研究报告
1.“《里斯本条约》:欧盟改革与宪政化”,载《欧洲研究》2010年第3期
2.“欧盟法与欧盟整体力量的形成”,载周弘主编:《欧盟是怎样的力量》,社科文献2008年版
3.“法治:欧洲联盟的一个基本原则”,《欧洲研究》2007年第2期
4.“欧洲联盟法制进程(2008)”,研究报告, 载《欧洲发展报告2008-200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5.“Choice between political and legalized mechanism: dispute settlement in regional integration”,载赵海峰主编:《〈欧盟宪法条约〉与欧洲法的新发展》,哈工大出版社2008年版
6.“《欧洲宪法条约》的命运”,载《欧洲宪法的命运2005-2006欧洲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7.“Chinese Rules for Trade Barriers Investig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Australian Journal of Asian Law,vol.6,12.2004
8.“欧盟对华反倾销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研究报告,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11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6月
9.“欧洲联盟法制进程(2006)”,研究报告,载《欧盟的国际危机管理2006-2007欧洲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3月
10.“欧洲联盟50后:经济、法律、政治与价值建构”,研究报告,合著,载《欧洲联盟50年2007-2008年欧洲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4月
11.“欧洲联盟法制进程(2007)”,研究报告,载《欧洲联盟50年2007-2008年欧洲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4月
12.“宪法草案:欧盟制宪的重大进展”,研究报告,载《欧洲模式与欧美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
13.“欧共体私法的协调与冲突法的发展”,载《欧洲研究》2003年第3期
14.“限定自由裁量权——中国贸易壁垒调查程序规则评析”,《国际贸易》2003年4月
15.“应对反倾销的三个误区”,第一作者,载《经济管理》2002年第3期
16.“《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研究”(约4万字),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2002年第2期
17.“趋向统一——反倾销法律差异性与统一化协调”, 《国际贸易》2001年第12期(未纳入2001年的述职报告)
18.“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协调——国际反倾销法的晚近发展”,《国际贸易》2001年第9期
19.“欧盟法律的统一化与体系化”,载《2001年欧洲发展报告》(中国社会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20.“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管辖权与欧盟的发展”,载《德国研究》2001年第1期
21.“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载于《南京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22.“论国际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年卷
23.“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比较研究”,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年卷
24.“论电子空间中的国家管辖权”,载于《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1999年第5期全文复印
25.“跨境数据流动的法律监管”,载于《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1998年第5期全文复印
26.“跨境数据流动对国家主权的影响与对策”,载于《法学》1998年第1期
27.“交往利益与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从内国利益优先到国际利益优化的发展”,载于《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7期,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1998年第6期全文复印
28.“涉外不正当竞争冲突规则确立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载于《江海学刊》1998年第3期
29.“论主体法律实践准则的构建”,载于《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30.“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载于《国际贸易》1998年第4期,第一作者
31.“历史视野中的国际私法趋同化”,载于《南京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32.“论贸易干涉主义与主权平等”,载于《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33.“论涉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
34.“重构国际民商新秩序中的国际私法“,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人大复印资料全文复印,与导师合作,第二作者

阅读全文

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最新的成功融资案例 浏览:53
广州购房融资 浏览:638
大豆融资贸易 浏览:40
自有资金购买本行理财产品 浏览:652
投资外汇理财靠谱吗 浏览:496
台州理财公司 浏览:115
月薪九千如何理财 浏览:961
南京哪有手机贷款 浏览:827
中粮包装股票 浏览:307
网贷理财债基 浏览:507
股票黑横线 浏览:764
金裤兜理财 浏览:459
新城金融理财 浏览:236
理财品牌排名 浏览:542
中小理财项目 浏览:568
山东金玉米当今价格 浏览:747
工商银行贷款未满一年不调利息吗 浏览:720
宝鸡理财公司 浏览:639
E理财登陆 浏览:648
吉投基金管理中心 浏览: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