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可以按照要求,为委托人单独管理信托资金,也可以为了共同的信托目的,将不同委托人的资金集合在一起管理,通常这种资金信托方式称为集合资金信托。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
② 信托合同的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
当事人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受托人: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借款人:(以下简称:丙方)
(住所、电话、邮政编码、身份证号码)鉴于
甲、乙、丙三方为有效利用和管理资金,明确三方法律地位,经协商一致,达成此协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协议办理其信托贷款,保证按甲方指定的方式和程序向丙方发放贷款,丙方能否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正文
第一条 标的
1、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提供本金数额万元(大写:)的贷款。贷款项目、种类、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表:项目种类(1)固定资产(2)流动资金金额(大写)元(小写)元用途 利率每年 % 手续费率 每年 %期限年月(从年月日至年月日)上述事项已经甲方与丙方共同商定。
2、甲方保证该贷款资金来源和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第二条 委托关系的确立
1、借款手续
在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日内甲方在乙方开立“信托存款专户”,并将于年月日将贷款资金万元(大写:)一次存入专户。在甲方贷款资金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把信托贷款发放给丙方。甲丙双方另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甲方委托乙方发放的贷款,不得超过信托存款资金总额。
2、还款来源
丙方承诺用其合法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3、还款义务
丙方应在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三方明确同意,经甲方同意,丙方有权提前还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同意丙方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后,及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此外,三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向乙方和丙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丙方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按甲方通知要求提前还款。
第三条 收益分配
1、利息
乙方对甲方“信托存款专户”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计息以实际资金到账日为准。信托贷款利息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收取,按每年%计,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结息。乙方在收到利息后当日将贷款利息划入甲方账户,并通知甲方。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甲方要求作相应调整时,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办理利率调整手续,由乙方填制《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通知丙方。从调整之日起,按新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2、手续费
乙方发放信托贷款,按规定收取手续费。三方同意,乙方收取的手续费为信托贷款总额每年%,按季向丙方收取。如丙方不能支付,则由甲方支付。
第四条 担保条款
对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资格和抵押财产等由甲方审定,由甲方与丙方另签《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五条 信托贷款的管理
1、乙方按合同规定,定期向丙方寄发利息单、催收利息;在信托贷款到期前,乙方向丙方寄发催收贷款通知书;收到还款后,乙方应于当日将还款划入甲方账户,并通知甲方。
2、信托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经甲方要求,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催收,如需诉讼,乙方不承担相关费用。贷款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甲方提出要求,乙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丙方应按乙方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信托资产归属
信托贷款收回后,甲方可提取委托存款,也可指定新的委托贷款项目。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时,应征得另外两方当事人同意,经三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协议。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如期将约定的资金存入“信托存款专户”, 或超出“信托存款专户”总额要求发放信托贷款,乙方可拒绝发放信托贷款。
2、乙方未按本合同中确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项目发放信托贷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有权提取部分或全部信托存款。
3、信托贷款的延期必须由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委托,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办理信托贷款展期手续。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同意丙方延期,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贷款余额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限期收回延期信托贷款,由此造成的贷款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4、本合同存续期内,如丙方出现无力偿还贷款的重大情形,乙方可根据甲方的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5、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甲方要求,乙方有权催收贷款。逾期贷款是否加、罚利息由甲方决定,并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按通知要求办理。
第九条 争议解决
对与甲、乙、丙三方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其他
1、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本合同自动失效。
2、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3、本合同于年月日,在签署。
甲方: (盖章)
代表人:(签字)
乙方: (盖章)
代表人:(签字)
丙方: (签字)
③ 资产包转让为什么要成立信托计划
以信托方式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被法院驳回
将银行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又以信托方式将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仅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催告手续后,便以原告的身份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那么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给出明确答案: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82‰,期限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实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建行向实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也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信托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将上述债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东方资产于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公司一纸诉状将实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清偿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342万余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说
信托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实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方信托公司认为,法院应当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
一是信托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法律方面分析,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而诉讼作为管理或处分的手段之一当然是受托人的权利。所以原告为管理、处分信托资产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并且该诉权是排他性的,委托人东方资产对信托资产不能再享有诉权。从信托合同约定分析,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处置或选择、聘请服务商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和职责。未规定委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作为管理、处置信托财产的一种手段,本案原告信托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是涉诉信托不是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信托。东方资产设立财产信托的真正目的在于提高处置不良资产的效率而非诉讼或讨债。该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转让不良资产的收益权而使不良资产相对于委托人而言提前变现,而不需借助某个具体债权项目的债务清偿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即使涉诉债权没有任何回收,本信托的信托目的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可见,涉诉信托的信托目的不是专以诉讼和讨债为目的。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方实业公司表示,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请应予驳回。理由有三。
一是债权人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之间只是信托关系,而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信托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及刊载的债权催收公告均说明了东方资产将其不良资产设立信托,委托信托公司进行催讨,目的就是为了讨债。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诉讼或者讨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信托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是在信托合同及其资产信息清单中,东方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仅为本金450万元,并无利息。信托公司无权对其受托财产之外的利息进行处置,因此,信托公司主张贷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三是在贷款合同中,原债权银行与实业公司并未约定复利。因此,信托公司诉请中包含的复利毫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连线法官
信托公司对受托债权无径行起诉权
法院裁定生效后,记者连线了天津二中院民二庭庭长邱健,请他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信托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了分析。
邱健认为,本案债权始于建行与实业公司之间,东方资产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最终受让了该债权后,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因此,东方资产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就该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权债务双方为东方资产及实业公司,而信托公司则是与东方资产订立信托合同而取得的“债权”。因信托关系是属于一种委托经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以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仅限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不具备代人主张债权的经营业务,即使订立了具有该方面内容的信托合同,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情形。因此在本案诉讼中,信托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依法也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上述债权的权能。因此,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信托公司提出本案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④ 土地信托的信托合同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受托人:xxx省xx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地:
受益人: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地:为委托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托事宜,委托人与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签订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信托目的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市 区 街道 村 街北侧地块〈温土资挂2001-1号宗地〉)信托给受托人进行经营管理,获取收益。
第二条受益人
委托人指定本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是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条信托生效及信托合同的登记
本信托在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即生效。本信托的登记由委托人负责办理。
第四条信托资产的交付
本信托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委托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时起予以交付。
第五条信托期限
信托期限为月,自委托人取得关于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时起计算。
第六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委托人的权利
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 委托人的义务
保证已就设立信托事项向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证设立信托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人的权利
自信托期限开始之日起,根据本合同全权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筹集建设资金、房地产开发、对开发房产的维护管理等。
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 受托人的义务
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
第八条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受益人还享有下列权利、承担下列义务:
(1) 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合同享有信托受益权。
(2)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
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包括投资对象和投资项目的风险、法律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等。
受托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条信托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本信托设立后,除本条下一款情形外,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变更、撤消、解除或终止信托。
本信托在受益人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以提前解除;本信托因信托期限届满而终止。
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分配与信托财产的归属
利益的分配:受托人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信托解除之日或者期限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为信托利益分配日。
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
第十二条其他事项
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五份,每方各持一份,其余用于办理审批、登记等。
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年 月日
⑤ 请问资产管理和信托有什么区别啊!
资产管理业务的范围很大,囊括了大部分的信托业务和委托理财业务
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⑥ 我们公司打算向信托公司融资,如果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应该注意合同条款里的哪些内容
利息支付条款,抵押物处置条款,违约条款处罚等,这些都是关乎自身的切身利益
⑦ 信托协议能作为资产证明吗
信托责任是指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负有的严格按委托人意愿(而不是自己的)回管理财产的责任。信托答责任是在信托关系成立,受托人就负有信托责任,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谋取利益,也不得因此所获得利益除非委托人同意。一般情况下信托协议是不能作为资产证明的。
⑧ 信托合同和资管合同的区别
目前复的金融机构里制,信托是有贷款资格的,产品成立后资金从募集账户划拨到托管账户就可以直接放款给融资方。而资管一般是通过委贷银行放款给融资方,因此需要等二次备案手续完成后,资管公司拿到证监会审批表格,才能向委贷银行发送指令,由银行执行指令后才能划款到融资方的账户,融资方才能运用资管计划财产。
⑨ 怎样读懂信托合同和资管合同
其实个人建议研究信托或者资管合同意义不是很大,因为这些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也就是说信回托公司答发行的所有项目都是采用的这种合同,不同就是投资的标的不同,
因此选择信托还是应该把注意力放在项目本身,看项目本身融资方的资质情况,还款来源,有无抵押担保,担保情况等等,这些才应该是投资者最应该考察的内容
⑩ 资产证券化信托合同在什么时候签署
资产证券化通常是指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证券的行为。资产证券化就是指将存在的具有稳定未来现金流的非证券化资产集中起来,进行重新组合,据此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