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财政部门怎样写对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总结
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总结
1.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重大意义。
全面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有利于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有利于严肃财经纪律,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有利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依法行政,科学理财,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
2.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涉及范围。
凡违法违规或影响公平竞争的政策都要纳入清理规范工作的范围,既要规范税收、非税等收入优惠政策,又要规范与企业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确需保留的优惠政策。
3.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工作原则。
在工作推进上,坚持明确范围、上下联动、分类规范、依法公开等原则,省、市、县三级同步开展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在责任划分上,坚持“谁出台、谁规范,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级负责本辖区内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清理规范,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清理规范。
4.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
通知对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作出总体规定,一是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自国发﹝2014﹞62号文件印发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二是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的优惠政策,若确需保留的,可在充分说明理由、提出政策期限建议的基础上暂时继续执行,并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政府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处理意见执行;未提出保留建议的,或国务院未批准保留的,一律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对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作出具体规定,一是严禁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除细化、量化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起草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二是规范非税等收入管理,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含经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规定,对企业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社会保险缴费等。三是严格财政支出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对违法违规制定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包括先征后返、列收列支等坚决予以取消;对其他财政支出优惠政策,逐步加以规范。
5.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主要步骤及时限要求。
一是制定方案。2015年1月15日前,各市、各有关部门制定清理规范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责任单位、完成时限等,落实工作措施。二是全面梳理。2015年1月31日前,全面梳理本级政府或政府部门制订的税收等优惠政策,特别要对本地区、本部门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三是认真清理。对违法违规的税收等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确需保留的税收等优惠政策,按相关程序上报审批;未提出保留建议或未按程序批准保留的,一律发布文件予以废止。2015年3月1日前,各市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清理情况表和清理情况报告报省财政厅,省直各部门将主要负责人审核后的清理情况表和清理情况报告报省财政厅。清理情况报告需包括:对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重大意义的认识; 2014年全市(含所辖县、区)税收等优惠政策基本情况;专项清理和验收工作的具体部署、典型做法、主要困难及问题等;专项清理工作成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的工作安排或进展;建议保留的优惠政策具体情况说明等。四是督促检查。2015年3月1日前,各市财政局完成对本市和所辖县(区)清理规范工作的督查验收
6.建立税收等优惠政策长效管理机制。
经过专项清理后保留的优惠政策,以及今后新制定的优惠政策,一律纳入长效机制统一管理。一是建立评估和退出机制。由财政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地区内税收等优惠政策开展定期评估,并按程序提出、上报本地区税收等优惠政策的调整、取消、延续等意见。二是健全考评监督机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将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提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三是建立信息公开和举报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外,税收等优惠政策的相关信息,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建立举报制度,对各地违法违规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行为进行监督。四是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定期检查和问责制度,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纠正各类违法违规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行为。
7.认真落实国家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
扎实开展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的同时,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不折不扣地落实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大力培育新兴产业,支持企业创新、支持小微企业,推动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加强与中央政策的衔接和配套,放大政策效应。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创新财政支持方式,更多利用股权投资、产业基金等形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深入推进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涉企清单建设,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完备的基础设施和更优质的公共服务等,营造良好经济发展软环境。
2. 财政局都有什么部门
财政局是负责本地区财政收支、财税政策、财政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政府组成部门。一般财政局设22个内设机构。
3. 财政总预算会计的年终清理工作有哪些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第287号)
第四条总预算会计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反映预算执行,实行会计监督,参与预算管理,合理调度资金。基本任务如下:
一、处理总预算会计的日常核算事务。办理财政各项收支、资金调拨及往来款项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组织年度政府决算、行政事业单位决算的编审和汇总工作,进行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年终结算工作。
二、调度财政资金。根据财政收支的特点,妥善解决财政资金库存和用款单位需求的矛盾,在保证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基础上,合理调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实行会计监督,参与预算管理。通过会计核算和反映,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并对总预算、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执行实施会计监督。协调参与预算执行的国库会计、收入征解会计等之间的业务关系,共同做好预算执行的核算、反映和监督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预算会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下同)总预算会计在与本制度不相违背的前提下,负责制定或审定本行政区域预算会计有关具体核算办法的补充规定;组织预算会计人员的培训活动;组织检查、辅导本单位会计和下级总预算会计工作,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
五、做好预算会计的事务管理工作。负责预算会计的基础工作管理,参与预算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定及核发会计证工作。
4. 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清理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清理规定当天的账当天结,不能拖欠账目要清晰标记好入账和出账状况。
5. 财政局都有什么部门
有综合处(非税收入管理处)、法制处、税政处等。
以北京财政局为例,主要有办公室、研究室、综合处(非税收入管理处)、法制处、税政处、关税处、预算处、绩效评价处、资产管理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处)、国库处、党政群团处、公检法司处、教育事业处、科技文化处、经建一处、公用事业处、经建二处。
农业处、社保处、金融处、外事处、会计处、财政监督处(内部控制办公室)、监察处、政府采购管理处、信息处、财务处、人事教育处、机关党委办公室、工会、离退干部处。
(5)清理财政处扩展阅读:
财政局的相关要求规定:
1、制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 制度;管理社会救灾,救济、医疗保险(含公费医疗)等财务和资金;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宏观调控和监督。
2、指导农口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严格把好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保证农口事业发展。宣传贯彻国家财经税收政策,积极扶持和培植地方财源。
3、管理和指导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经常宣传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组织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监督、指导国营工业、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及交通运输企业财务工作,协调企业财务中的有关问题。
6. 清理规范财政专户管理存在哪些困难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纳入财政账户管理的各类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一个重要的管理环节,就是强化和规范财政资金账户管理。
一、严格财政账户的开设。财政性资金开设账户,必须合法依规,一是要具备、财政部、省和省财政部门四类有效文件依据,除此即为违规开设账户;二是预算单位在银行开户,必须经过财政部门严格审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一律不得开设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开户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年检制度。
二、对已有账户进行清理归并。现已开设的财政资金账户,要按规定,区分性质进行清理归并,凡不符合、财政部、省和省财政部门有效文件规定开设的,要全部撤销;属于同类或相似资金性质的账户,要按规定进行合并到一个账户,财务进行分账核算;凡是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业务往来的账户,要进行撤户处理,其账户余额要转入国库或其他账户中进行分账核算;各财政专户必须严格按规定经审批开设,同一家商业银行只允许开设某专项资金一个专户,如社保专户;无实际需要在各银行都开设账户的,就坚决不开户。纠正违规开户、多头开设银行账户和重复开设银行账户现象。除非税管理的非税收入汇缴户和财政专户外,其他所有财政账户均要统一转归财政国库管理。同时要加强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完善部门、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的财政审批备案制度。财政要加强对单位开设的账户日常监管。
三、探索建立财政账户管理的长效机制。一是规范账户开设和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加强各类财政资金收支管理;二是要建立定期检查机制,加强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财政资金的完整和安全;三是要加快财政会计核算信息系统建设,尽快实现财政、各预算单位和财政国库部门的信息共享。
7. 财政部关于清理拖欠公款的文件还有效吗
当然有效。
8. 清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时县级工会账户怎么办
建议你看看财政部的通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厅,全国政协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根据《国务院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法二〇○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法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第四条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编辑本段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七条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第八条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第九条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第十条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第十一条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第十二条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三)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编辑本段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十四条中央预算单位按本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第十五条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一)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第十六条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第十七条财政部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三)。第十八条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份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专员审批。第十九条财政专员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第二十条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专员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财政专员。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第二十二条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开户手续。第二十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四),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编辑本段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第二十四条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一)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第二十五条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五),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第二十六条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第二十七条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法的规定重新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第二十八条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手续。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备案手续。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中央预算单位应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手续。第三十条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手续。第三十一条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手续。编辑本段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第三十三条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第三十四条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第三十五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第三十七条开户银行在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总行。第三十八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审计署应按本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本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二)违反本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四)不按本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本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二)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三)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编辑本段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手续。第四十七条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第四十八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参照本法,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专员备案。第五十条本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按本法执行。
9. 急求财政部文件!《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规范地方财政专户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7〕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