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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交易价格

发布时间:2021-01-09 16:02:55

⑴ 国家逐步推行什么交易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什么控制

第二十一抄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⑵ 为什么发放可交易的污染许可证可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市场经济的调节作抄用,因为经济要袭发展必然要新建项目,那么新建项目必然带来环境污染,那么排放总量势必增加。因所属行业不同,随着技术的发展减排的能力的发展却不均,换句话来说,所属行业不同,花费同样的代价获得的减排效果却不一样。这样便可推进或推广某项新兴环保技术的应用,企业通过排污总量交易能够获取经济效益,肯定是乐意的。而减排困难的企业通过从其他企业购买,肯定比新上措施来的划算。作为政府从大方向,总量入手控制,在项目增加的同时,却没有增加区域环境排放总量,即变相减排。

⑶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造纸行业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等等这些属于地方法律法规吗

没有 这个都是地方性的规定 而且不是每个省都出台了这个政策的

⑷ 在我国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为什么错

又称可买卖的许可证。西方经济学者在研讨进行污染控制管理时根据污染权市场思想建立的一个理论概念。它可表达成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环境管理部门依据环境质量要求,将污染控制指标(表达为许可证数额)分配或拍卖给有关排污者,通过污染控制指标的竞争交易,有偿转让使区域污染控制总费用最小或降低的一种排污许可证系统。其本质是把环境资源的使用视为一种商品,并将其纳入市场机制的一种进行污染控制管理的经济手段。美国 80年代推出的排污交易政策就是依此概念建立实施的。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其具体内容包括:
(1)排污交易主体资格的取得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是指有资格进行排污权买卖的个人和各种组织。环境具有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一定限度内的纳污自净能力。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正是利用了环境资源的自净力,所以排污权是一种环境权。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作为排污权的主体自然也包括以上几种。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强调的是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平等性,只要是排污者,都有资格根据自身的需要,在市场上买进或卖出排污权,也就是说,只要有人付钱,就可以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上向排污者购买排污权,那么污染物排放就可以降下来。所以在排污权交易中,无论是作为主要排污者的各类厂商,还是、各类社会组织(主要是一些环保组织)乃至个人等非排污者,都可以取得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资格。
(2)排污权交易的范围
因为既然允许污染物排放的权利进行交易,那么就应该包括所有的污染物,
而不应该区别对待。但是排污权的交易范围,实际上主要是根据实施基础、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阶段等因素来考虑排污权交易的优先领域。从排污权交易的发源地美国来看,最初排污权交易仅限于污染气体的排放,后来由于“气泡”政策的成功,美国于80年代中期拟将排污权交易推广到污水控制。而且到目前为止,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仍主要运用排污权交易对大气污染和水污染进行控制,在此以外的其它领域还没有涉足。针对这样的情况,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特点,目前应把排污权交易的范围限定在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控制上较为适宜。这样做有几个好处:首先,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是我国目前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其次,有国外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在技术上具备可行性;最后,为排污权交易以后在其他领域的拓展打下基础。
(3)排污权交易的形式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规则。排污权交易制度实际上是排污指标有偿转让引入市场机制,使其得到合理配置,因此在交易的形式上,也应当采用市场最基本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主要是:拍卖、有偿转让。
(4)排污权交易的场所
有关排污指标的交易应该在专门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便于环保部门对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活动进行监督。要求所有交易在公平、公开的前提下进行。
(5)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的确定
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有效性进行合理分析评估后确定基本交易价格,在基本交易价格的基础上,采用浮动价格。允许排污权交易浮动价格由供求关系决定。治污技术的改进会增加可用于交易的排污权,而经济的增长客观上增加了对排污权的需求。当经济增长或污染处理技术提高时,允许排放量价格自动调节到所需水平,以使可交易的排污权达到供需平衡。
(6)污染物申报登记
需要取得可转让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首先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自己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物的有关技术资料。如果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也应当及时申报。污染物申报登记可以使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本地区排序情况,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地区排污许可证配额提供客观依据。
(7)以环境标准为依据
发放可转让排污许可证不仅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规定,还要符合相关环境标准特别是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即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浓度必须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浓度标准以内,超标准排污即属非法排污。对任何超标准排污行为都不能发给可转让排污许可证。在可转让排污许可证中,必须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做出严格限定。
(8)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它既有通过经济刺激促进环境保护的正面,也有追逐最大化经济利益而破坏环境的负面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对污染物排放的权利进行配置,市场虽有其高效和合理的一面,但其毕竟摆脱不了盲目性和滞后性。因此,将市场机制引进到环境保护领域必须慎重。排污权交易制度,决不能离开的有效监督和必要的行政干预,特别是在排污交易市场培育阶段,这种监督和干预更是必不可少。对滥用转让权,非法转让、买卖行为,应当即使予以制止,对转让过程可能出现的一些无序现象要逐步加以规范,保证转让、买卖排污许可证行为有利于环境保护。因此,排污权交易必须建立有效监督机制。除了在量上需要把关外,排污权交易在空间和时间的分布上也需要监督。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区域排污总量。环境排污总量的制定,要有科学性和预测性,环境排污总量制定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污染治理的全局工作。
(2)合理有偿分配初始排污指标。
(3)制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基准价格。
(4)定期公布排污指标交易情况。
(5)确定交易规则,建立制裁机制是排污权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充分发挥作用,收集相关市场信息,总结经验与教训,制定排污权交易的发展规划,为排污权交易向其他领域的拓展提供相应基础。
(6)对交易成交后,监督则可促使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其承诺的污染责任,保证排放的污染物数量不超过其分配或购买的排放量,以督促交易双方履行交易的保证。
3.排污权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1)对于排放高危污染物的生产者,禁止其以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确实需要的只能由相关部门特许批准排污指标。例如太原市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下达的允许排放量的指标,其剩余部分可以留作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
(2)耗能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改革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3)禁止以赢利为目的的倒买倒卖排污指标活动。排污指标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能完全对其过度放开,禁止非法倒买倒卖排污指标的活动。相反对于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参与排污指标交易的行为应该得到奖励。
4.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责任
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责任是指排污权交易主体在排污权交易中,实施了违反有关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鼓励实施环境标志制度的确立
三、严格环境法律责任
(一)环境损害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
(二)严格环境行政、刑事责任

⑸ 污染权交易制度下污染转化造成什么垄断

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历史演变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或者特定的行政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而征收费用。排污收费制度是国家调整排污者、治污者及污染受害者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它要求排污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加强经营管理,治理污染,从而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排污收费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1904年德国在鲁尔流域实施了废水排放收费。1972年5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提出了PPP原则(thePolluterPaysPrinciple),即排污者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源、消除环境污染、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费用(姜鑫,2OO6)。根据该原则的要求,我国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实施排污收费制度。2O多年来该制度大体经历了提出试行、建立实施、改革发展和逐步完善四个阶段。??排污收费制度的提出和试行阶段(1978~1981年)。1978年2月,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对环境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和排污收费制度的提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全党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为正确认识我国环境形势和排污收费奠定了思想基础。12月31日,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提交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提出“必须把控制污染源工作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的收费制度,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法。”这是我国第一次提出建立排污收费制度的设想。1979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为建立排污收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开始进行排污收费试点,至1981年底,全国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开展了排污收费的试点工作,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促进了污染的防治。??排污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阶段(1982~1987年)。在总结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排污收费工作试点经验的基础上,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公厅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法》,对征收排污费的目的、对象、标准、管理、使用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标志着排污收费制度的正式建立和普遍实施。1983年12月,国务院召开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明确提出保护环境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进入发展阶段。同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同时,开征了污水排污费,原有不合理的收费标准得到调整。到1987年我国年排污收费额已达14.3亿元,比排污收费制度试行初期增长近10倍。排污收费制度建立和实施,使“谁污染谁治理”政策付诸行动,排污者不能再把责任推给国家和社会,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保护环境成为大势所趋。??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和发展阶段(1988?2000年)。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法》,在全国实施排污费的有偿使用,由此拉开了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序幕。198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1991年6月24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对污水超标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制定了噪声超标收费标准。1993年部分省市开始对排放二氧化硫进行收费试点。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交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以上一系列法规、规章与条例,推动了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排污收费制度逐步完善的阶段(2001年至今)。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对排污收费制度进行了修改,特别是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收费和排污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为核心内容,确立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排污收费制度,进一步规范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同年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相继出台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法》等配套规章,使排污收费制度进一步完善(罗佳,2007)。主要表现为:(1)实现了由超标收费向排污即收费、超标就加倍收费的转变,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转变,由单因子收费向多因子收费的转变。如污水排污费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未超标的污水收费标准为O.7元,超标排放污水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废气排污费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废气排污费收费标准为0.6元;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排污费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2)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污染治理;环保执法资金由财政予以保障,从制度上堵住挤占、挪用排污费等问题的发生。(3)排污费的征收对象由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拓宽到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任何排污者都必须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4)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只有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性事件,造成直接重大经济损失,企事业单位才可申请减免,而且每年只能申请一次。二、当前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排污收费制度既是使环境问题外部成本内在化的一种有效方法,也是世界各国在环境保护中最为常用的一种经济手段,它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使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迈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对促使排污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加强污染防治、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排污收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着排污费征收标准偏低、征收面不广、程序不规范和法律责任不清等问题。??排污收费征收标准偏低。从经济学角度看,对排污者征收的排污费应该等于他给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其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消除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差异。如果排污者治理污染成本低于或等于收费标准,且其行为符合费用最小化或利润最大化原则,他就会设法减少污染物排放以节省费用,从而增加利润。排污者在排放标准之内,是选择排放污染物还是缴纳排污费,很大程度取决于收费标准的高低。虽然排污收费制度改革使排污费收费由低收费标准向略高于治理成本的收费标准转变,调整后的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收费标准提高幅度较大、污水收费标准略有提高,但由于难以准确衡量污染物的社会成本,再加上地方保护,排污收费一般偏低。据测算,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仅为实际污染治理费用的一半,使排污收费制度对促进污染治理的作用有限。由于排污费标准偏低造成私人成本远小于社会成本,实际形成“谁污染,谁受益”的制度安排,排污者宁可支付排污费也不愿进行污染治理(张颖、王勇,2004),环境恶化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2001~2006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分别为433亿吨、439亿吨、459亿吨、482亿吨、525亿吨和537亿吨,七大水系近一半河段严重污染,五类劣质水占26%,75%的湖泊出现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2001~2005年工业废气排队放量分别为160863亿立方米、175257亿立方米、198906亿立方米、237696亿立方米、268988亿立方米,大量的废气排放导致城市空气污染普遍较重,一些大城市的颗粒物和二氧化硫浓度已经超过世界卫生组织及国家标准的2~5倍;同期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分别为88840万吨、94509万吨、100428万吨、120030万吨、134449万吨,目前固体废弃物堆存量已近60亿吨,不仅占地5万多平方公里,还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12272.2万元、4640.9万元、3374.9万元、36365.7万元、10515万元。同时,我国多数地区实行的排污收费制度着眼于对单个排污者的污染控制,缺乏对本地区环境容量的总体考虑,即使能够确保每个排污者都达标排放,但只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且超过环境容量,环境质量仍会继续恶化。??排污收费的开征面不广。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分为两类:一类是排污费,即排污就收费;另一类是超标排污费,即只有当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时才征收的排污费。目前我国排污费开征范围并没有覆盖所有的污染环境行为,《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实际上只是对超标排污者征收排污费,并不是对所有排污者征收排污费。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无偿使用环境纳污(自净)能力资源。如对排放废气、噪声等不超标的单位和个人还未作出收费的规定;对迅速发展起来的第三产业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向环境排污也未全面作出收费的规定;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尚未征收废气排污费;对与环境密切相关的产品(如农药、化肥、氟里昂等)使用引起的污染尚没有建立收费制度。同时,我国现在只有对大气、海洋、水体、固体废物、噪声这5种环境的污染因素征收排污费的规定,而近年来由于热污染、光污染而导致的环境损害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法律对这些污染因素的规定很少,有的甚至没有任何规定,从而造成了受害方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地环保部门一方面普遍重视排污单位废水、废气排污费的征收,而忽视了噪声和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另一方面,把精力集中于工业企业,而放松了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排污费的征收。事实上,只要排放了污染物,就会给环境造成污染,就需要治理污染的费用。对这些污染环境行为不征收排污费,违背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可见,目前我国征收排污费的范围过窄,收费项目不健全,有很多排污行为排污收费尚未触及。??排污收费的程序不规范。排污收费合法化的前提条件是程序的规范化,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来实施,才能实现收费的依法、全面、足额,并逐步走上法制化道路。排污收费程序包括申报、审核、核定、征收、使用等步骤,它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不到位,大多数排污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故意瞒报或谎报其实际排污量和排污种类,从而达到排污费能少则少,能不缴则不缴的目的;有的以发展经济为借口,向政府申请少缴或缓缴,从而造成排污费源的流失。个别地方把排污申报混淆为环境统计,实行一年一度的年审,忽视老污染源的变更申报,从而直接造成排污数据呆板而失去动态(朱聪斌,2006)。二是排污审核难度大,环境监察机构依据排污者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或其他有关数据对排污者填报的内容进行审核,以此作为排污收费的依据。然而,目前大多数排污者并未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如果采取物料衡算或其他有关数据作为依据,必须由企业提供有关资料,由于经济利益关系,采取这种方式难度大。三是对排污收费的核定还未能引起各级环境监察部门的重视,部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承受能力甚至人情关系搞协商收费,从而很难做到依法、足额核定收费额,造成排污费征收金额失实。四是不能足额征收排污费,在自前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效益好的企业尽显给你“磨”着少缴费,效益差的企业索性就不缴费,于是互相攀比,都想“多排污少缴费或不缴费”。五是排污收费使用效益差,部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排污费的使用制度控制不严,甚至违反规定把它作为机构自身运转费用,使真正实际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很有限,难以起到改善环境的作用。??排污收费法律责任不清。在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相关法律中,对于法律责任的内容有待补充和完善。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二条也规定,“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应缴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在实践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别则很大。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太大,容易造成不公正现象。我国法律中只有对排污费数额应当予以公告,对排污者排污量、排污种类的申报登记情况,相关排污费的测算、核定结果理应予以公示,对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的内容予以公告的规定,但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对于公告或公示不作为的相应罚则,缺乏公告制的罚则。征收工作随意性强,征管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普遍存在。三、完善排污收费制度的对策建议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最终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控制污染物排放,应针对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适度调整排污收费标准、扩大排污收费征收范围、健全排污收费管理机制、加大排污收费稽查力度。??适度调整排污收费标准。排污费具有调控排污者排污行为的功能,为使排污收费切实起到预防和控制污染的作用,应该尽可能地把收费标准提高到实现预期排放目标的水平,通过合理的排污收费,既鼓励污染处理成本低的排污者地削减污染物,又令处理成本高的排污者因削减污染物少而多交排污费。为此,应对各类主要污染物的治理进行成本调查,根据排污收费标准应该高于或者至少等于为治理污染成本的原则,对排污收费标准进行适度调整,并兼顾社会、企业的承受能力逐步实施到位。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区域不仅存在着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差异,而且存在着污染物转输(如同一流域,上游污染下游)、环境容量及功能差别等因素。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在不同的环境条件下排放单位污染物造成的边际损害(或单位污染所需要边际消减费用)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环境容量大、功能要求低的地区,排放单位污染物造成的边际损害小,而环境容量小、功能要求高的地区,其单位污染排放造成的边际损害则相对较大。因此,适度调整排污收费标准应充分区域环境条件差异,由地方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物价局充分充分根据环境管理的效果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物价指数、污染治理运行费用等来确定,实现排污收费从静态收费向动态收费的转变(李学辉、李兆华、宁常郁,2006),引导产业结构合理布局,使企业在选取厂址时,避开环境敏感区,向环境资源条件丰厚、功能要求低的地区发展。在法国,水污染收费标准并不是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而是由流域水管局来制定,其收费标准确定体现了不同流域之间的水环境容量、功能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法国水污染收费标准中,同种污染物在不同流域的收费标准不相同;同种污染物在同一流域的不同水体功能的收费标准也不相同;水体功能要求越高、环境容量越低,收费标准的调整系数越高。由此可见,收费标准根据区域差异进行适当调整是可行的,它能够使社会以较小的污染控制代价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扩大排污费的征收范围。排污收费是控制污染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是运用经济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把外部不经济内在化,以促进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应依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不管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向环境排放了污染物,都应缴纳排污费。当前特别应把握排污收费的全面性,将排污收费对象由企、事业单位扩大到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所有排污者,除征收废水、废气排污费外,应加大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一些地区的污染源有不断扩大的倾向,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受到污染,城市空气污染较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许多原来没有显现的污染因素逐渐突出,对环境的危害越来越大。对于新产生的各种污染源,都应规定为征收排污费的对象,以扩大排污费的征收范围,控制污染(罗佳,2007),有效促进环境质量的改善。要真正实现“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必须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污染者付费”的意识,把污染和治理的责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使排污者认识到“污染者付费”并不意味着缴了钱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排污,对于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排污者,要征收罚款性质的超标排污费,特别严重的应强制关闭。??健全排污收费管理机制。在整体上保证法律规定的规范性、完整性的同时,应简化、优化排污收费管理,以体现管理行为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提高管理效率。在管理制度、措施、手段、程序等方面,不仅要体现依法收费,更要注重信息化、现代化等在排污费管理中的作用。排污申报的基础性、先导性,决定了其在排污收费管理中的重要性,要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全面掌握辖区内所有排污者的现状,为排污收费的测算、核定提供依据。为此,要扩大申报面,在抓住重污染源的同时,加大对一般污染源、第三产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申报登记;扩大申报种类,既要抓好废水、废气的定量申报,还要开展噪声、固废和电磁波污染的申报,力争实现全面申报;强化申报核定,通过采用物料衡算、典型抽样及财务审核等法,把好申报质量关,减少谎报、瞒报现象的发生。要全面、足额、依法征收排污费,收费额应以实测数据为主要依据进行核定,杜绝协商收费或无条件免征或减征排污费。要提高排污费使用效益,坚持点源治理与区域环境结合整治相结合,选准项目,推广适用的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在治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环保、财政、银行等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严禁挪作他用。提高排污费征管人员业务素质、精简机构,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加强排污费征管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使依法缴纳排污费成为排污单位的自觉行动,从而达到减少经费开支,降低排污收费操作成本的目的。??加大排污收费稽查力度。开展排污收费稽查是实现“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的根本保证。一是开展对广大排污单位现场稽查,及时纠正排污申报中不实现象;二是开展上级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的稽查,极大多数重污染源往往是当地的“经济支撑”,时常打着发展经济的借口向政府申请少缴或免缴排污费,要通过稽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三是开展环境监察内部稽查,纠正监察人员在收费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行为。通过排污收费稽查工作,促进排污收费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与此同时,加强基层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加强基础装备建设,形成快速、高效、准确、有力的执法力量,提高其执法水平和执法力度,保证排污收费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要强化排污收费的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排污收费公告或公示制度,让公众享有排污收费知情权,对杜绝协商、人情收费和减少政府干预。四、结束语我国正在进行从污染物排放深度控制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转变,正在进行从以污染物末端治理为主到以污染预防为主的转变。这种转变适应了当代环境管理的发展趋势,适应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排污收费是促进这种转变的重要经济杠杆,解决排污问题要通过各种政策手段的成本与收益的权衡比较才能确定,综合运用排污收费制度,应该是有效的选择。

⑹ 国家逐步推进 什么交易,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什么控制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⑺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本文网址:http://www.cq.gov.cn/zwgk/zcjd/246762.htm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排污单位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开展排污权交易,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作用,将过去的污染控制过程转变为资源配置过程,从而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逐步由“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转变;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加快技术革新步伐,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实现全社会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和生产最大化。
近年来,我市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出台了《重庆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为开展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市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环境保护试点区,国家环保部出台了《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82号),对开展排污权交易给予了支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府发〔2009〕33号)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渝环委发[2009]1号)中都要求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
2009 年 8月1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市政府发出了《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9〕82号);2009年12月25日,市政府举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启动仪式并开展了首批交易。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根据市政府《通知》关于“按照边试点边规范的原则,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试点情况加快拟订《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报市政府审批后印发执行” 的要求,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拟订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经报市政府同意印发实施。该《办法》对排污权交易范围、主体、条件、方式、程序、管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全市排污权交易。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办法》规定,目前我市开展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三、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四、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
开展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五、排污权交易的禁止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 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六、怎样进行排污权交易,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交易程序主要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交易主体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交易机构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组织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主体根据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七、其他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解答
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企业污染治理或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收取任何费用。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http://www.cq.gov.cn/zwgk/zcjd/246762.htm

⑻ 关于碳排放交易的问题

你说的那不是碳排放交易,是污染物排放限制,各地区的环境承受能力是一定的,超过一定量版就会权造成环境恶化,因此环保局对各企业事业单位下达总量控制指标,如果不达标就得缴超标排放罚款,如果一个地区的总量指标已满,又要上新的项目,政府可以通过控制其它排污企业使其通过技术改造来减少排放来解决,比如对于五大发电企业来说,要上新项目可以通过内部消化来获得排污指标,例如渐江一个电厂改造,淘汰一个小机组,其减少的排污量,可以在江苏上马一个新电厂,新电厂的排放量不得超过原电厂污染物排放量。但这也是建立在江苏不超总量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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