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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资金跨境转移对策

发布时间:2021-07-26 07:13:19

⑴ 跨境经济犯罪理论对策研讨会论文集

(一)论文名称
论文名称就是课题的名字
第一,名称要准确、规范。准确就是论文的名称要把论文研究的问题是什么,研究的对象是什么交待清楚,论文的名称一定要和研究的内容相一致,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要准确地把你研究的对象、问题概括出来。
第二,名称要简洁,不能太长。不管是论文或者课题,名称都不能太长,能不要的字就尽量不要,一般不要超过20个字。
(二)论文研究的目的、意义研究的目的、意义也就是为什么要研究、研究它有什么价值。这一般可以先从现实需要方面去论述,指出现实当中存在这个问题,需要去研究,去解决,本论文的研究有什么实际作用,然后,再写论文的理论和学术价值。这些都要写得具体一点,有针对性一点,不能漫无边际地空喊口号。主要内容包括:⑴研究的有关背景(课题的提出):即根据什么、受什么启发而搞这项研究。⑵通过分析本地(校)的教育教学实际,指出为什么要研究该课题,研究的价值,要解决的问题。
(三)本论文国内外研究的历史和现状(文献综述)
规范些应该有,如果是小课题可以省略。一般包括:掌握其研究的广度、深度、已取得的成果;寻找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从而确定本课题研究的平台(起点)、研究的特色或突破点。
(四)论文研究的指导思想
指导思想就是在宏观上应坚持什么方向,符合什么要求等,这个方向或要求可以是哲学、政治理论,也可以是政府的教育发展规划,也可以是有关研究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等。
(五)论文写作的目标
论文写作的目标也就是课题最后要达到的具体目的,要解决哪些具体问题,也就是本论文研究要达到的预定目标:即本论文写作的目标定位,确定目标时要紧扣课题,用词要准确、精练、明了。常见存在问题是:不写研究目标;目标扣题不紧;目标用词不准确;目标定得过高, 对预定的目标没有进行研究或无法进行研究。
(六)论文的基本内容
研究内容要更具体、明确。并且一个目标可能要通过几方面的研究内容来实现,他们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大家在确定研究内容的时候,往往考虑的不是很具体,写出来的研究内容特别笼统、模糊,把写作的目的、意义当作研究内容。
基本内容一般包括:⑴对论文名称的界说。应尽可能明确三点:研究的对象、研究的问题、研究的方法。⑵本论文写作有关的理论、名词、术语、概念的界说

⑵ 急急急,反洗钱知识,在线等

一、什么是洗钱?
洗钱是指通过隐瞒、掩饰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通过某种手法将非法资金变成看似合法资金的行为和过程,主要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换财产形式、协助转移资金或汇往境外等。
二、洗钱活动有哪些常见途径或方式?
1、通过境内外银行账户过渡,使非法资金进入金融体系;
2、通过地下钱庄,实现犯罪所得的跨境转移;
3、利用现金交易和发达的经济环境,掩盖洗钱行为;
4、利用别人的账户提现,切断洗钱线索;
5、利用网上银行等各种金融服务,避免引起银行关注;
6、设立空壳公司,作为非法资金的“中转站”;
7、通过买卖股票基金、保险或设立企业等,将非法资金合法化;
8、通过购买彩票进行洗钱;
9、通过购买房产进行洗钱;
10、通过珠宝古董交易和虚假拍卖进行洗钱。
三、清洗什么钱构成洗钱罪?
主要是指清洗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构成洗钱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其他洗钱行为将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或其他相关条款论处。
四、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会不会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不会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为了在反洗钱工作中合理、有效地保护金融机构客户信息,我国《反洗钱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要求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二是对反洗钱信息的用途作出了严格限制,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同时规定司法机关依照《反洗钱法》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三是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作为我国统一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保存机构,避免因反洗钱信息分散而侵犯金融机构客户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五、如何远离洗钱活动?
1、主动配合金融机构进行身份识别;
2、不要出租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件;
3、不要出租出借自己的账户;
4、不要用自己的账户替他人提现;
5、选择安全可靠的金融机构。

⑶ 中国应对跨国污染转移的对策

第3章我国防范跨国污染转移的主要对策
3.1完善我国防范跨国污染转移的立法
3.1.1我国防范跨国污染转移的立法现状
我国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没有与污染转移相关的条款。可见,在
时,人们对污染转移还没有足够的认识,从而未予以重视。近年来,我国开始了解世界
环境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认识到国内环境问题的严重性,逐步开展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
虽然消除贫困、发展经济的压力非常巨大,但仍从最大的善意出发,积极参与国际环境
务,积极履行国际环境义务,适应全球经济发展绿色化的潮流。随着环境立法不断完善,
我国对污染转移问题的处理日益制度化、程序化、严格化。
改革开放之后,各种非公有制经济蓬勃发展起来。非公有制企业在给当地带来经济
益的同时,也给引发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污染治理问题。污染转移事件开始频繁发生。
坚决制止这一现象发生,国务院于1984年9月27日做出了《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
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指出:“坚决制止污染转移。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
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于转移污染危害的单位有关人员
以及接受转移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我国法律规范中第一次针对污染
移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从此,防止并惩治污染转移有了法定依据。污染转移行为受到遏制
1989年新的《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在明令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
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
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违反第三十四条规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污染转移的条款,是
染防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1997年新《刑法》增添、修改了部分条款,其中走私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对
国污染转移作了新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
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将被视为走私废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
家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
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
订。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三条规定涉及跨国污染转移问题。第三十九条:“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
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第七十九条:“违反本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
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
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
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控制污染转移
有重大意义。实施清洁生产,将污染物消除在源头和生产过程中,既将污染转移风险降
到最小程度,防止国外污染转移到我国沿海地区后再次向内陆地区转移,又促使我国企
生产出“清洁产品”,更好应对国外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2004年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我国污染转移立法进程中的一个标志。
法多处对跨国污染输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并给予了相应的处罚。第二十四条规定:“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进口
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
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
废物。”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
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
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
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
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
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下的罚款。”解读这部法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对污染转移坚决反对一和制止的态度,
较之修订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法规定更加具体,处罚更加严厉。今年
月1日该法启动后,打着“利用”旗号处置危险废物将被视为违法行为而受到制裁;限
淘汰制度的设立不再允许产生严重污染环境工业固体废物的设备超期服役;固体废物承
人一定条件下应承担退运固体废物或支付处置费用的责任。
此外,我国控制污染转移的立法还有:1996年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
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进
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局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发布《
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1992年颁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
3.1.2现有立法的缺陷及完善构想
()l控制废弃物转移的立法
目前我国控制废弃物跨国转移的法律基本符合WTO规则要求并与相关国际公约衔接。
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后,我国控制废弃物转移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但是由于某些地方存在政府部门监控不力、地方保护势力严重等原因,仍然有大量的电
垃圾通过夹带走私或者直接走私源源不断的流入境内,只不过由原来的公开变为半公开
隐蔽的行为。所以今后控制废弃物转移的工作重点是加强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走私
害废物入境的行为,同时须完善市场监管体制,杜绝危险废物市场。应针对洋垃圾走私
禁不止的现状设计有效的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进一步加大了
击走私废物罪的力度。依据现行刑法规范,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
态废物运输进境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将以走私罪论处。走私罪是按照行为人偷逃税额的
少规定刑罚的,但是废物无法计算应缴税额,所以司法机关对走私废物罪的量刑存在一
困难。刑事立法应弥补这一漏洞。
(2)控制污染产品和设备转移的立法
污染产品和设备的越境转移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不同国家环境标准存在差异。如果我
以环保为由拒绝进口相应的产品和设备,出口国就会依据国民待遇原则提出控告,因此
一般情况下,我国不能禁止此类产品和设备的进口。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的规定:“列
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
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
标准进行检验。”1992年颁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商检机
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
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
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
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以,我国商检机构可以按照生产国的标准来检验,对于不符合生产国标准的产品,可以
令收货人退货或销毁。但若有相应国际标准,宜以国际标准为准,以免有违非歧视性原则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所处罚的五种情况里就包括了“引进不符合我国环
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这类污染转移行为。但该法只规定了“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两种处罚方式,有力度不够之嫌。因为警告是最轻的行政处罚,在污染引进既成事实之后
这种处罚不足教育引进者并杜绝今后的引进行为。所以应当把警告删去,直接处以罚款
者其他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停止污染转移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
位使用,在法律责任一章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这条禁止性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国内地区
间的污染转移,但也可以认为它涵盖了跨国污染转移,因为只要受让方是没有污染防治
力的企业即可,至于污染设备来源于国内还是国外并不重要。但对于什么才构成“严重
染”,《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说明。应该将污染程度具体化,比如以污染物排放量来衡量
否属于严重污染程度。
(3)控制污染行业转移的立法
目前我国政府主要依靠行政审批来限制外国污染行业进入。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
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均需事先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
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为防止污染密集型产业入境,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必须综
环境因素,采用以下方式衡量污染风险:环保部门实地调研并出具环境评估报告;召开
家论证会论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对建设项目的意见。严禁在
批项目时简化甚至取消有关环保的审批程序,任意降低环境标准。对于大量消耗资源的
产加工型企业,应尽量少批甚至不予批准。因为这种企业不仅污染环境,还会造成资源
坏甚至衰竭,是控制污染行业转移中应防止的重点。但在WTO框架下成员国必须实行国
待遇原则,行政审批方法导致内外资企业设立不一致显然与此原则相悖。应尽快对相关
法进行修改,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的制度体系,减少并最终消除污染行业转移现象。
①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外商投资项目必须严格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接受政
和公众的监督。2003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后,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独立于政府环保部门,对评价结论负责。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有污染
产作业的技术独特性,国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现有的技术能力可能无法做出全面、详实、
准确的评价,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建立一定的制度,使评价单位提高业务水平,
对环境评价做出正确的结论。
②环境标准制度。我国环境标准比许多发达国家的要低。为降低环境成本,发达国
企业来华投资时有不少企业采取我国环境标准,自然会严重污染我国环境。我国需要逐
提高环境标准,在一些对环境质量要求相对偏高的地方可先行制定高于国家环境标准的
方环境标准,以抬高外国污染行业的准入条件。但应当注意到,目前国际上大多数跨国
司有这样一个共同趋势:依据统一的环境原则与方针做出相应的环境承诺。不少著名跨
公司如NEC等已明确提出采取母公司标准,欧盟等也已开始要求所属企业在区内和海
投资要采取母公司标准。所以实际上有一些投资商不仅采用了本国环境标准,还带来了
进的污染防治技术、环境管理思想和方法。我国通过工5014001认证的大部分是外商投资
业就是很好的证明。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开始时使用ODS,但后来在国际社会采取保护臭
层行动及国外客户要求采用替代品的情况下,己投资开发替代品。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
展趋势,在加强环境标准立法的同时,还要体现优惠经济政策以吸引外商投资。但不能
全放弃对外资投资的控制,比如对于国内急需而又没有配套环保设施和技术的产业,要
外商投资时必须同时引进环保设施和技术。
③对己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了环境污染,政府管理部门应
格按照排污费征收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强制性应急措施制度等履行职责,必要时应给
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决不能从税收等经济效益考虑,或者从今后吸
更多外商投资考虑,对污染企业姑息纵容。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生态安全为代价。
3
.
2完善我国环境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环境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缺乏很多具体产品标准。发达
家就是看准了一点,对我国肆意转移污染。完善我国环境标准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3.2.1我国环境标准体系的现状
我国的环境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订,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强制性的
境标准应视同为技术法规,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推荐性的环境标准作为国家环境经济政
的指导,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按照相关标准实施。按照标准的级别划分,我国现行的
境标准体系主要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构成。国家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
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标准以及产品质量环保标准(如针对不同类型食品规定
同的农药残留量标准等),是绿色贸易壁垒的重要支柱。当前我国环境标准体系存在以
不足:()l标准宽严把握不当,有的标准过高,执行成本太大,有的标准过低,起不了
用。(2)环境保护标准不普及,有些生产领域缺乏可执行的统一标准。(3)标准制定时
乏前瞻性。(4)没有切实可行的标准评价机制。(5)标准之间协调性差,需要统一。
3.2.2完善环境标准体系应遵循的原则
应从以下几大原则出发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
(1)体现国家政策性原则。制定环境标准要体现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
符合我国国情,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当前,国家从长远经
利益出发,努力转变以往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以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健康、
稳定、持续发展。建立我国环境标准体系,应当立足于现实,既不能好高鹜远,更不能
图一时之利放弃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2)以环境基准为基础的原则。环境基准亦称环境质量基准,是指环境中的污染物
对特定对象(人或其他生物)不产生不良或有害影响的最大剂量或浓度。环境基准由污染
物与特定对象之间的剂量反映关系来确定,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标准。环境基准
只有转化为环境质量标准之后才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制定环境标准时应当以环境基准为
础,尽量小于环境基准值,最多等于环境基准值。否则,环境标准有等于无,起不到控
污染,净化环境的作用。
(3)灵活原则。制定环境标准要具体分析环境功能、企业类型和污染物危害程度
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环境标准不能一刀切,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不同污染物要有不同
的标准。我国允许地方政府制定高于国家环境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并赋予地方标准优先
行力,就是灵活对待不同问题的表现。对环境质量有高要求的经济发达地区可以实行较
环境标准,而经济发展落后地区可以按照国家环境标准执行,以防高标准给经济带来阻力
(4)可行性原则。制定环境标准,一方面要根据生物生存和发展需要,同时还要考
虑到经济合理,技术可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始终是当前主要任务。若全盘
搬发达国家环境标准,不仅缺少配套设施、技术和必备资金,而且过高的污染处理费用
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削弱企业竞争力。我们要保护环境,并兼顾发展需要,二者不可偏
(5)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加入WTO以后,对我国贸易影响最大的不再是关税壁垒,
是非关税壁垒。由于国际贸易的参加者多为发达国家,而发达国家实行的环境标准普遍
高,所以国际环境标准常采用高标准。我国出口的产品经常被进口国以不符合环境标
由拒之门外。制定与国际接轨的环境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所以,我国环境标准应立
国内现状,大胆向国际先进标准看齐。只有这样企业才能提高国际竞争力,突破国外
贸易壁垒阻碍。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上世纪90年代我国加快了国际标准采用速度,1
年以后国际标准采用率已占60%,但整体上环境标准仍然很落后。
3.2.3如何完善我国环境标准体系
(1)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参考国外先进的环境标准,制定出科学、实用的环境标
为应对国外绿色贸易壁垒,鼓励企业采用高水平的环境标准是应当的,但应看到我国
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全国通行高水平环境标准的做法行不通。因此我们必须
国先进经验吸收消化,结合具体国情,出台实用、合理的环境标准。同时政府也应加
准制定时的经济投入,以高投入加上科学的方法,摸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环境标准制
途径。
(2)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产品环境标准体系。产品环境标准是在产品的生产及
过程中,产品对环境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的限度所制定的相关环境标准。该标准覆盖
整个生产、使用过程。通过产品环境标准,可以全程监控产品生命周期,进而扶持相
业和允许产品市场准入,避免人为扶持和准入的失误。我国至今还没有产品环境标准。
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生产者很少考虑产品的环境价值,更多考虑产品使用价值。产品
造成的环境破坏非常惊人。建立健全我国产品环境标准体系需要一个过程。应当从环
响大、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入手,逐步建立产品环境标准,最后包含所有种类产
用产品环境标准来引导企业生产。
(3)建立和完善环境标准的制定、发布、实施程序。目前我国环境标准的出台往
是为解决现实中某一具体问题,没有前瞻性和科学性。建立环境标准体系似乎是不得
之举。再加上环境标准出台到实施间隔过短,企业没有足够时间准备需要的设备和技
人员,实施起来有难度。这直接导致环境标准贯彻不力。所以政府应为企业提供技术
和人员培训,保证它们具备实施环境标准的条件。此外,还应鼓励环保技术交流,为
间环保技术转让大开绿灯。
(4)建立环境标准评价机制。我国环境标准一直以末端控制为主,缺乏全程控制
随着环境保护压力的增大,我国应全程控制转移。对标准的评价也应注重这种转变,
该标准在相关的产业导向和市场准入方面的作用。通过评价环境标准实施的效果,考
准的制定是否恰当。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为今后修订或制定环境标准提供参考依
3.3利用“环保例外权”,构筑绿色贸易壁垒
3.3.1“环保例外权”的概念
环保例外权指的是为防止环境污染,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生命的健康,缔约国有权利
取单边环境措施来阻止有损于国内环境的贸易。
几乎当今所有的贸易协定都有关于环保例外权的规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许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优先使用世界资源,根据各自需求和经济发展实际水平,寻
既保护和保存环境,又达到上述目的和手段,强调扩大贸易的同时要力求保护环境。《
术贸易壁垒协议))强调不得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
与健康、保护环境。《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写明若有助于消除严重的环境压力,
采取最合适的环境手段,可考虑接受环境补贴。《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规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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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大额的资金怎么从国外汇到国内、

根据国务院在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决定中的第十三条“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但是,目前人民币还不能自由兑换。中国每年结只有5万美金的额度。那么如果是一大笔境外资金需要转入中国境内,具体如下:

1、不高于5万美金的正常资金,可以直接使用电汇汇入国内银行。

2、让亲戚朋友帮忙,利用各个账户的每人每年5万美金限额进行结汇。

3、开设一个香港银行账户。先把款汇入香港银行,然后在国内取款机取人民币,这种办法虽然不计入5万美金外汇限额,但是手续费很高。

4、通过货代公司,进出口公司进行结汇,这种方式也需要手续费,且资金兑换性会受到兑换公司的限制。

5、注册一个离岸公司,注册离岸账户,统一接受大额美金,然后进行分开结汇。这是一种目前比较普遍的办法。但是我国外汇管理局目前对这种结汇方式的打击力度比较大。

所谓“离岸”就是指投资人的公司注册在离岸管辖区,投资人不用在本地,也可以进行世界各地的业务开展。由于离岸公司当地政府无税收,只收取少量管理费。离岸公司无外汇管制。

(4)非法资金跨境转移对策扩展阅读:

货币的兑换性

货币按其兑换性分为不可兑换货币、可兑换货币和自由兑换货币。实行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不管是在经常账户下还是资本账户下都严格限制本币兑换成外币和外币兑换成本币,该国货币就称为不可兑换货币;

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定义,一国若能实现贸易账户和非贸易账户下的货币自由兑换,即经常项目下的自由兑换则该国的货币被列为可兑换货币;

自由兑换货币是指在外汇市场上能自由地用该国货币兑换成某种外国货币或用某种外国货币兑换成该国货币,即实现了经常账户和资本账户的自由兑换。

经常项目下货币可兑换的设计和内容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规定,一旦成员国外汇管理制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的要求,其货币就可以称为可兑换货币、也就是实现了经常账户下的可兑换。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的内容主要集中反映在第2、3、4款上,其主要内容为:

1、避免对经常性支付或转移的限制。各会员国未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实施汇兑限制。

2、不得实行歧视性货币措施或多重汇率措施。

3、兑付外国持有的该国货币。任何一个成员国均有义务购回其他成员国所持有的该国货币结存,只需兑换的国家能证明这种结存是由最近的经常性交易所获得的,或者这种兑换是为了支付经常性交易所需要的。

⑸ 人民币自由流动与中国资本账户开放的关系

对于资本账户开放,国内学者主要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认识:多数学者认为资本账户开放是指资金的跨境自由转移,即取消对跨境交易和资金转移的管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资本账户开放不仅包括资金的跨境自由转移,还包括取消与资本交易相关的外汇管制,即本外币之间的自由兑换。

从资金的跨境自由流动角度,姜波克将资本账户的可兑换定义为“解除对资本账户中的经济行为施加的交易限制,基本实现资本的自由流动”; 计国忠认为资本账户开放“指的是避免对跨国界的资本交易及与之相关的支付和转移的限制,避免实施歧视性的货币安排,避免对跨国资本交易征税和补贴”; 王文平认为资本账户开放“是指一国允许其资本账户中各种资本可以自由流动”; 温建东对资本账户可兑换涉及的概念及其相关关系进行分析,认为“资本账户可兑换是指对跨货币区边境的经常性交易收入、资本性交易及其相关的支付、转移、收入以及与上述有关的兑换避免限制,取消歧视性税收和补贴以及单独汇率”。

从另一个层面进行理解,姜波克、朱云高认为,资本账户开放的概念“侧重于对资本交易施加的货币兑换管制的放松”,资本账户开放是由“资本账户和内外均衡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从“资本账户自由化”的角度“才能正确把握资本账户开放的本质和内涵”。羌建新认为资本账户开放既包括取消对跨境资本交易本身的管制,也包括取消与资本交易相关的外汇(包括资金跨境转移及本外币兑换) 管制。曾诗鸿认为,资本账户开放是“对资本账户交易资金的转移支付不得加以限制和拖延”“, 不仅可以在境内自由流动,而且可在境内和境外之间自由流动”,其中还专门提及了资本账户开放的内容中包括“避免对到国外投资的人民币购汇流出或相应的外汇流入结转人民币进行审批或限制”。

⑹ 出口风险的出口风险的回避及转移对策[1]

在开展出口业务前,企业一般会对风险进行推测。在广泛调查、收集信息的基础上,确定风险种类并测定风险大小。对于那些产生风险的可能性较大或风险损失很大的业务,企业可以不经营此类产品从而回避风险的发生。
但在实际业务中.大多数风险是不可事先避免的,这时就可采用风险转移的方法。
1.保险。
通过投保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这是撮常用的风险转移办法。例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近年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也广泛地使用在出口业务中。它为出口企业提供了安全收汇保障,使出口企业在遭遇买方商业风险和买方所在国家政治风险不能按时收到货款时,及时得到赔付。出口信用保险在世界经济发展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与国际信贷齐名,被誉为当今世界贸易两大促销手段。
2.套期保值。
通过套期保值可将汇率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转移给投机者。外汇的套期保值方法就是用做远期外汇买卖的办法来转移汇率损失 如某公司向德国出口一批货物,2个月后可收回货款1 55万德国马克,为防止马克贬值美元升值带来的汇率损失,该公司可卖出2个月远期马克,设该远期德国马克的汇率是1.55,则该公司将肯定获得100万美元的收入,而不论市场汇率将来如何变化。否则,若不做这笔套期交易,一旦马克下跃刘1.60马克/美元,则该公司将会受到损失。
商品的套期保值则是通过在商品交易所做期货交易转移价格波动风险。即在买进或卖出现货的同时,期货市场上卖出或买进同等数量的期货,从而使现货市场上将来价格的升降给企业带来的损失由期货市场的收益得到补偿。不过,这种方法局限在出口商品是在商品交易所上市的商品,这些商品的种类是相当少的。
3.改变贸易结算方式。
对于采取D/A方式结汇冒太大风险的企业来说,用L/C方式结算就可将贸易伙伴的资信风险转移给银行。近几年引入我国的新型贸易结算方式— — 保付代理业务,简称“保理”,也是有利于降低出口风险的一种结算方式 它的特点是能提供综合性的服务项目 保理公司在进口商出现信用风险时,就履行应收帐款的管理并执行催收付款责任,在出口商资金周转有困难时还可能融通资金。掌握并运用多种结算方式,可有效地降低出口风险。
4.通过合同规避出口风险
合同对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费用和风险等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具有法律效应。对出口商而言,合同既是对买家应该履行义务的一种明确规定,同时更多的是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的一种界定。制定一份完善的合同,起码应做到:对合同每一个条款理解准确、深刻,交易磋商时细心、全面,缮制合同时严密、完整,履约时一丝不苟、及时沟通。这需要业务人员具备扎实的进出口相关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外语水平过硬,并且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国际贸易惯例。
合同条款理解须透彻
一份完整的出口合同要对交易各环节、各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规定的每一条款,采用的每一惯例,都有其具体内容,都是日后履约的依据。而各条款之间以及条款和惯例之间又常有一定的联系。同时,所有的条款既可以看作是对自己应履行义务的一种明确规定,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对卖方的一种制约。
例如,商品作为进出口合同的物质基础,对其品质的约定是整个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如何确定卖方交货的品质、数量和包装又涉及合同中的商品检验条款。在商检条款中,商检机构和检验期限的科学合理的约定不但是对买方行使复检权的保证,而且也是一种限制;再者,复检权及其行使期限是卖方对自己商品品质实行有效保护的有效途径。
目前,不少出口公司的固定格式合同上规定以货物出运时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作为商品数量、包装和品质的最终依据。事实上,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萧志明先生介绍,这个条款的不对等性剥夺了买方重新检验的权利。按照国际惯例,买方收到货物后,并不等于买方接受货物,买方仍有一个合理的机会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
但在合同中,卖方应该对买方的复检权在文字上作一个限制。如规定货物到岸后多少天内对方有重新检验的权利,但必须是由双方同意的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双方同意的这几个字非常重要,因为国外的很多公证机构是民间性质,而且不具备权威性,国际贸易中如果有恶意商人在质量、数量等问题上挑刺的话,就可以串通公证机构来坑害卖主。
一般的涉外经济合同大体上包括商务条款(包括技术条款)和法律条款两个部分,而这两个部分又是相互配合不可分割的。所以,在使用时,应注意保持合同的完整性,不应为了在某些条款(如价格条款)上的讨价还价而放弃或忽略其它重要的条款(如解决争议条款),如不可抗力条款、仲裁条款等,往往是不可或缺的。
在一份合同已经拟就,要签字生效的时候,有必要再进行一次仔细的审查,作最后的把关。细读一遍合同,看文字上有无错漏:小数点有没有标错、数量上有没有将个写成打、标价的货币有没有写错、有没有将桶写成纸箱,英语描述是否准确,等等。然后是看看各条款之间是否互相矛盾,如数量上标明了溢短装,金额上有没有做出相应的表示。
除了审查这一关外,对出口合同的管理工作也非常重要。首先合同的编号和档案管理,现在许多出口企业都已使用计算机进行管理,但与此同时,仍有必要将与每一个合同有关的单据、资料和往来函电的正本或没有正本时的复印件(副本)保存在一个专门的档案袋里,便于日后查用。因为这些交易过程中收发的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文件有可能构成对合同的补充或修改,成为日后处理双方争议或纠纷时的书面依据。
最后,出口商在订立重大或内容复杂的合同时,应主动向法律专家、会计师、资深的出口业务能手等咨询。

⑺ 非法跨境刷卡转移资金什么是 为什么是法律不允许

就是存款人民币境外刷卡交易。会有外币兑换汇率要支付。

⑻ 禁止银行跨境资金转移意味着什么

合法合规的银行电汇是不被禁止的,你这里说的禁止的应该是有洗钱嫌疑的,洗钱是违法的,是被国家禁止的。

⑼ 为什么不能向境外转移大额资金

不是不能,而是有限制。主要是境外转移资金,如果不稍加约束,会有大量见不得光的钱到境外走一圈就干净了。如果经查是合法收入,放心大可转移,无论情感上是否支持,法理上这是合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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