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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1-26 16:14:50

『壹』 本案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本案是什么案?
这里一个案例,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
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与被告人张某擅自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用关境内樊某向张某指定的账户给付人民币,关境外收取张某美元的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累计为该公司兑换9650万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将其借入的1150万元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与被告人张某擅自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用关境外樊旭洪向张某指定的账户给付美元,关境内收取张某人民币的方式,为该公司兑换1150万美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樊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并组织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
笔者接受委托后,与被告单位进行了详尽的沟通,认真的查阅了卷宗,卷宗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被告人樊某兑换美元的犯罪目的,是应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进外资任务。其中兑换的9650万美元全部自用于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增资注册。115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由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自行使用了。数次兑换过程中没有获利的情况存在,数次兑换外汇过程中因汇率差价和向同案被告人张某支付手续费等因素,损失人民币两千余万元。
在全面研究实践审判的同类案例后,提出1.被告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不是市场经营行为;2. 被告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不具有营利的犯罪目的的辩护观点,确立无罪辩护的方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张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做出被告单位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入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的判决。
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决,放弃上诉的同时,对笔者的辩护工作表示十分满意,但笔者对法院判决的观点不能苟同。
笔者从本罪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剖析:
一、“经营”是指市场经济领域中市场交易活动,即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某项能够为自己带来利益的活动。其表现形式以客观行为来体现,即“经营行为”,具有鲜明的市场性和营利性特点。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体的“经营行为”,主观方面则由故意构成,并且实现谋取非法利润的结果,即非法营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的非法经营罪中的“买卖外汇”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在刑法领域有观点认为,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犯罪判断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并不重要。这种观点是教条的。《刑法》条文及相关解释对“买卖”没有做出准确法律定义,在刑法层面本罪中对“买卖”的文义解释,应是指交易活动,其本质特征是买进卖出的经营行为。所以,非法经营罪中“买卖外汇”的行为应当是一种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的结果是以经营活动创造价值,获取利益,实现营利的目的。行为人没有营利的目的,是不会进行经营活动的,营利目的是经营行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没有营利目的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是经营行为。
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
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汇管理条例》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这四种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虽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定罪处罚的具体根据,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这是首次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为犯罪,按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是在立法上对前述司法解释的确认,并明确了单位构成犯罪主体。
笔者注意到,从前述《条例》、《解释》和《决定》规定的内容相对照看,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非法买卖外汇”中的“买卖”应理解为是低价买入外汇、高价卖出外汇,实现在有买有卖的过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种外汇经营行为。笔者认为,对外汇单纯“买”和“卖”的行为,要根据“买”和“卖”的目的来判断其行为性质。如果行为人以出卖营利的目的购买外汇,则符合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法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自用目的单纯购买或卖出外汇,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自用的目的针对单位主体一般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使用。有观点认为,这也是营利目的。笔者认为,营利的目应该是通过买卖外汇行为本身来获取利益,即指买卖外汇行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将外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扩大解释。
结合本文案例,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资任务为目的,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采用关境内给付人民币,关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累计兑换9650万美元用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和将公司借入的1150万美元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用关境外给付美元,关境内收取人民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单位的主观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资任务和自用,客观上购入9650万美元和卖出1150万美元的两次行为是彼此独立,没有关联性,只是单纯的购入和卖出的行为,没有对外汇有卖又买的交易活动,不具有经营行为的性质特征,不是经营行为,只是兑换行为。两次兑换获得的美元和人民币全部用于单位注册资本增资和生产经营使用。兑换外汇的行为不但没有实现获利结果的发生,相反,因汇率差价和向同案被告人张某支付手续费等因素,损失人民币两千余万元。故此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实践审判层面
近几年来,司法审判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审判案例是黄光裕案和刘汉案。
2008年,黄光裕被公诉机关指控于2007年为归还赌债,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某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某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 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光裕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经上诉,二审判决还是维持原判。
2013年,刘汉被公诉机关指控于2001至2010年,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入另案处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账户,范某后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后经上诉,2014年湖北省高级法院对被告人刘汉涉黑、故意杀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审刑事判决中,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刘汉私自兑换港币用于偿还赌债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撤销理由是:“被告人刘汉私自兑换港币用于偿还赌债的行为,客观上是买卖外汇的自用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对该案死刑复核的刑事裁定书中,对湖北省高级法院的二审刑事判决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两个案例所涉及的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采用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的方式,个人使用归还赌债。得到的却是前者有罪而后者无罪的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原因是有罪判决没有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买卖外汇的经营行为。在黄光裕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判决只是以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两级法院主要评判的是这种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的行为是否属于买卖外汇,并没有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这种行为是否是经营行为进行评判。而在刘汉案中,虽然辩护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只是一种支付行为,并没有营利的辩护观点。但一审判决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而同样也是径直以买卖外汇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刘汉案的二审判决以刘汉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为由改判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刘汉案的二审判决对于刑法的理解是准确的,值得肯定。同时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确认,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已经逐步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今天,是对此种犯罪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

笔者认为,本人代理的这起案件中,被告单位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的犯罪目的,客观上买卖外汇行为本身不具有经营性质,买卖外汇行为实现的结果是单位生产经营的合法自用,且没有营利结果客观存在的状况下,审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决,不符合刑法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犯罪审判的指导精神,应当予以纠正。(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贰』 (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号判决书)

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1998)经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彭新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珠江广场帝豪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蜀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海南省维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93号8楼。
法定代表人:陈行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妙富,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上诉人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月10日,湖南公司从该公司总裁办公室向东方公司传真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职员韩路代表其与东方公司签订各类代理进口协议,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同年1月20日,湖南公司业务员韩路持湖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6tz001和96tz003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两份。96tz001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代理湖南公司进口总价款为2885355美元的电脑零件,到货港口为上海;东方公司受湖南公司委托向香港贺利有限公司进口协议约定的货物;东方公司根据湖南公司的要求,进行对外询价、签约、执行对外合同、开具信用证、直至货物到达指定目的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湖南公司负责报关、报验、卸船、商检、理货及码头一切事宜;东方公司的代理手续费为3%,由湖南公司于开证前将开证总额的10%货款存入东方公司帐户,于单据承兑前再将10%的货款存入东方公司帐户,其余80%的货款必须经东方公司认可的第三方作担保;湖南公司保证在信用证承兑日240天内将本协议下的全部金额(包括利息)存入东方公司帐户。否则,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及责任均由湖南公司承担,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该协议书还对货物保险、货物交换、品质索赔及不可抗力等作了约定。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克勤以及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辉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96tz003协议书内容除协议总额为2970847美元外,其余内容与96tz001协议书相同。同年6月22日,东方公司又与湖南公司签订有关通讯器材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编号为96tz0022,价款为2900000美元,付款条件要求湖南公司在信用证承兑日后的270天内将全部金额(包括利息)存入东方公司帐户,其余条款与上述96tz001协议书相同。同年6月25日,东方公司与湖南公司再次签订有关意大利云石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两份,编号为96tz0017和96tz0018,价款分别为2997500美元和2888500美元,其余内容与上述96tz0022协议书相同。海南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29日、4月22日和6月6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湖南公司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承诺:对湖南公司按时支付代理手续费、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负有连带责任;此担保函不因委托人或担保人清盘、破产、重组、改组、人事变动或经济变化而受影响或导致其失效;此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和没有附带条件的,并继续有效直至委托人向代理人付清所有代理手续费、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在委托人不能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按时支付代理手续费、货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三天内,履行担保责任,还清委托人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所欠的全部代理手续费、货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对书面证明的委托人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所欠的资金数目不持异议;本担保函为独立保证;担保责任不因东方公司允许委托人对应付款项时间限制上的任何宽限及延期,或者东方公司延缓行使对代理进口协议书或相关合同所赋予的权利而受影响;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
同年1月25日,东方公司与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有关电脑零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总值为5856202美元。同年2月8日和6月8日,湖南公司委托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及时向东方公司支付信用证金额20%的货款和3%的代理费。同年6月25日,东方公司与香港源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有关意大利云石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5886000美元。同年8月15日,东方公司与香港百利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有关通讯器材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2900000美元。东方公司分别于同年2月15日、3月7日和6月25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五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C333960189、LC333960251、LC960798、LC960797和LC961115,金额分别为2970847美元、2885355美元、2888500美元、2997500美元和2900000美元,总金额为14642202美元。上述信用证承兑日期到后,东方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通知单证相符,并应湖南公司请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确认同意付款。韩路于同年5月24日、9月19日及12月16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三份由其签字并盖有湖南公司印章的承诺书,确认已收妥上述五份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正本提单并承诺于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前付清全部余款。综上,湖南公司按约定应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计14642202美元、代理费439266.06美元。但湖南公司除于同年2月9日至10月12日期间给付东方公司货款及代理费共计2308419.68美元外,余额货款12773048.38美元并未支付,海南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另查,本案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货物并未实际进口。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为海南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韩路任该公司总经理。
1997年6月2日,东方公司以湖南公司未完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海南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湖南公司立即偿还欠款5270456.38美元(后又追加诉讼请求7502592美元)、该款之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海南公司为湖南公司应支付的结算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担保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确认有效。东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对外签约、开设信用证及议付款义务。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单后处分了提单项下货物,其未按约向东方公司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海南公司应按其在担保函的承诺对湖南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公司应偿付东方公司为其支付的进口商品货款12773048.38美元及利息1224873美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12月26日;1997年12月27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二)海南公司对湖南公司应付东方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609美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8251元,合计人民币795860元,由湖南公司负担,海南公司负连带责任。
湖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两次要求传唤本案和重要证人长沙市公安局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确系刑事犯罪而不是经济纠纷,但法庭却以“公安局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为由当庭予以拒绝,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二)本案是犯罪嫌疑人韩路等利用远期信用证,采取伪造文书、低价高进、套取外汇等手段骗取国家财产的刑事犯罪案件,长沙市公安局已在1997年4月29日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刑事优先的原则,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处理。
海南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系湖南公司的职工韩路利用信用证诈骗的重大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案件。湖南公司职工韩路伪造上海恒励经贸公司、上海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的印章,签订假合同,先骗取湖南公司,又骗东方公司,再骗海南公司,制造了一个既无实际买主又无实际卖主的代理进口合同骗局,并先后利用代理商开具远期信用证在境外议付的手段,骗取了3000多万美元的巨额资金。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湖南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长沙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且要求长沙市公安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遭到了一审法院的拒绝,无理剥夺了上诉人及湖南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单后处分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仅有的货物是与代理进口协议毫无关系的价值几千元的电脑插座,根本没有货物已被进口或湖南公司已收到货物的证据材料,更没有一份远期信用证承兑所必需的全套正本提单及其他文件材料或有关货物的海关报关单等。故本案是一起重大刑事案件,不应适用民事审判程序,应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东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本案代理进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签订代理进口协议时有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海南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湖南公司和海南公司称系韩路诈骗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湖南公司内部发生的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湖南公司应当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偿还垫付款及利息,海南公司应当按照其担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湖南公司出具的给韩路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委托书和代理进口协议上湖南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彭辉的签字委托公安部门进行了鉴定,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委托书上的湖南公司章印纹与提供的印章样一致,彭辉签字是彭辉本人所写;代理进口协议书上的湖南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纹与提供的印章样不一致,彭辉签字不是彭辉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湖南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韩路代表该公司与东方公司签署各类代理进口协议,虽然代理进口协议和承诺书上的印章不能证明是湖南公司的印章,但盖章行为均是韩路所为,对此湖南公司并无异议,故湖南公司应当对韩路在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但是,湖南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成为韩路骗取巨额外汇的工具,因此,本案争议的代理进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代理进口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湖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韩路诈骗得逞、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该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东方公司的利息损失和所欠款项的滞纳金。湖南公司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虽然海南公司对本案的损失并无直接过错,但其提供的担保函却为东方公司对外开证付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为湖南公司不能偿还欠款部分的50%。一审法院关于海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应予变更。将海南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予以改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上项欠款的50%的责任。
三、驳回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609元由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王玧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雪峰

『叁』 诉讼请求能写其他外币吗

可以,法律不禁止。但判决书中,应当折算成人民币,特别是在实际执行时,除非内对方愿意,否容则应折算成人民币执行。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折算价格问题,外汇市场有买入价、卖出价和中间价之分,应当以哪一价格折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人民币兑主要外币汇率的请示的复函》和《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明确应以汇率中间价折算。

在折算时点的确定问题上,存在债务到期日、起诉受理日、法庭辩论终结日、判决之日等多种标准之争,各自有何利弊。原则上,在坚持有利于守约方的原则基础上,赋予守约方以选择权,而不必机械地确立固定、单一的时点作为折算标准。当然,若债权人选择的折算时点有利于债务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

『肆』 判决书如何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br>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br>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br>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br>你朋友属于盗窃公私财物,关于数额的确认是以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来定的,关于数额的情节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br>(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br>(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br> 所以你朋友一般情况下会判刑8年左右
关于所盗物品的价值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伍』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够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①非法买卖外汇。

②非法经营出版物。

③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④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即网吧)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⑥非法经营彩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第二条、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外汇判决书扩展阅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陆』 想问下,朋友骗我外汇,她把自己的外汇账户转给我了,我把钱打给她本人银行卡上,她转给我以后公司就出问

炒外汇就是利用外币与本币的汇率浮动赚取价差,但并不是只赚不赔,同专样是有风险属的。感觉他没给你说实话,不能答应。如果利用多人身份证办理多张信用卡,其透支金额也是相当大的,一旦有变故不能按期还款,银行会告你金融诈骗的。

『柒』 法院判决的执行标的是外币,债务返还汇率如何确定

法院立案时的案值是以当时人民币汇率计算,法院判决时也是以判决时的汇率计算案值,但如果执行标的是外币,则不管汇率怎么变动,都以外币计算,此时不使用人民币汇率,如非债权人同意即不使用人民币汇率。

『捌』 法院判决 跨境外汇支付 需不需要外汇登记

不用去外汇局! 我们公司可以直接汇款!而且不用交税、手续费。

『玖』 请大家帮我查一个法规,如果对外担保没有登记,但是有法院的判决书,那么担保人需要履行义务

实际上你这个问题是涉外经济法中的外汇管理规定方面的相关规范。在中国目前对正常项下的资金是开放的,只有对资本项下的外汇才进行专项监控。告诉你这些相关资料,如需要条文你自己去找吧。我们没有这么精力啊!

『拾』 法院判决的执行标的是外币,汇率如何确定

有无法律上的依据呢?因为按2000年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标的是外币的,诉讼费按缴纳通知书时的汇率计算。但对于执行阶段就没有找到直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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