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实行登记管理。境内直接投资活动所涉机构与个人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登记。银行应依据外汇局登记信息办理境内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对境内直接投资登记、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账户及结售汇管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需汇入前期费用等相关资金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金、股权、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含境内合法所得)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或者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支付对价,外商投资企业应就外国投资者出资及权益情况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后续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转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注销。
第七条 境内外机构及个人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所涉的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等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八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到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资本金账户及资产变现账户等境内直接投资账户。
境内直接投资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银行可为开户主体办理关户。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及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
前期费用账户等其他境内直接投资账户资金结汇参照资本金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因受让外国投资者所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境内股权受让方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第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入账、结售汇、境内划转以及对外支付等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本规定在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通过外汇局指定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开立相应账户,并将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信息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
第十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四条 外汇局通过登记、银行报送、年检及抽样调查等方式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跨境收支、结售汇以及外国投资者权益变动等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业务的合规性及相关信息的报送情况实施核查或检查;对境内直接投资中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机构或个人实施核查或检查。
核查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核查主体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约见被核查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主体相关资料等。
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六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 则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金融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并依据本规定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 返程投资是什么意思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内活动,包括但容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返程投资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返程投资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广义的返程投资还包括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
3.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什么要用 37 号文替代之前的 75 号文
原因是:
一、 文件出台的目的,75号文的初衷可以总结为“发展非公,支持创投,规范投融资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而37号文的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便利投融资,服务实体经济。”
75号文强调的所有制改革37号文木有了,75号文是2005年出台的,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始自90年代中期的所有制改革遇到了瓶颈,国家希望通过开辟一条资产证券化的途径打开局面,但所有制的变革只是资产证券化的伴生品,而不是实质,为了更贴近资产证券化的本真,37号文代之以强调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37号文同时强调了“服务实体经济”,看得出国家还是想把证券化所得导向实体经济,这一点仍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框框(因为国外有大量案例说明资产证券化的所得流向金融等),比如我在执行这个文件的时候就要看是否资金是用于实体经济,如果不是我就认为违背了37号文。
二、 基本概念的变化
37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中添加了“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放宽了对发起人资产的限制,不但允许靠境内资产融资的资本调回,也允许靠境外资产融资的资本调回,这一点比较符合SPC融资的特征,SPC相较于SPT就是SPC可以有更灵活多样的资产组合。对于境外资产或权益37号文第三条要求要经过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但是其实外汇局没有办法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就是您个人在外国有房子有地,就算它们被SPC真实购买,成为待证券化的资产,抱歉,也登记不了。
另外,37号文依然强调了“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注意是境内企业资产,这一点上我认为是37号仍然有局限,和全面放开资产证券化管制仍有一定距离,资产证券化这个行为本身不介意是谁的资产,资产证券化强调的不是企业信用,而是资产信用,只要该资产能在未来带来稳定的现金流就能证券化,比如我个人有一台CT机,租给一个买卖很好的大医院,未来这台CT机能给我提供稳定的现金流,我就可以将这台CT机证券化,换来现在的钱干别的。但是这种行为显然不是37号文允许的,因为CT机不是企业资产。也就是37号文仍然把SPC返程当成一种境内企业融资手段看待。
37号文中返程投资依然规定是通过直接投资渠道,而不是单独为SPC返程开辟一个渠道,这种设计其实存在一定问题,SPC返程投资是个融资行为,和直接投资行为还是有区别的,直接投资行为外方追求的除了利润外还有对企业的实际控制,而SPC返程后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还在发起人手中,境外资本市场投资者只是追求利润,对企业没有话语权,把这两者混在一起对于了解我国的来自境外的资本结构不是特别有利。虽然我和上级部门提过多次,但是未被采纳。
三、增加了禁止性条款
37号文第四条是禁止性条款,不准这呀不准哪,体现了法无禁即可为思想,是个进步,但是我去,你这禁止性条款规定的也太模糊了吧,“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我认为烟草行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我管的一亩三分地全都不能证券化融资,这行吗?瞬间觉得自己权力好大的说。
四、增加了非上市SPC涉及ESOP的规定。
创业高管们可以在境外设SPC直接利用国外的私募基金激励自己了。
五、细化了罚则,不再是一“逃汇“以蔽之。
总结,37号替代75号文,虽然没啥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还是能看出外汇局的行政思路转变上有可喜之处,不再一厢情愿颐指气使的说,我觉得你是什么你就得是什么,而是说我先了解你是什么我能为你做什么,同时又该限制什么。虽然离真正的松绑资产证券化还有一段距离,但是毕竟近了一步。
PS:针对第二点第一段的修正,惭愧,因为我只看了文件,没仔细研究具体的操作指引,有些细节没看到,37号文本次开放的程度比我想象的要大,在操作指引中有这样一段:“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后,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这么规定的话,如果你个人在境外有资产的话真的也可以证券化融资了,但是由于这条规定的比较宽泛,对于我这样的滥好人来说可能你出了说明函就给你补了,但是较真的人可能就该问,哟房子怎么来的?买房子的钱哪来的?境内汇出的?当时是以什么名义申报的呀?我查查收支申报,那时候说瞎话了吧,你看不合法吧,不能补!虽然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但是毕竟给个人境外资产证券化的合法化留了一个门缝。
4.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5. 什么是返程投资
返程投资的定义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75号文返程投资。75号文返程投资精华文章导读外管局75号文【《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5)75号】将其定义为:“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返程投资的基本特征返程投资不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还包括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返程投资一般具备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尽管返程投资的过程可能涉及一层或多层境外壳公司,但资本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内居民;二是返程投资的路径往往都是境内投资者通过选择在香港、开曼群岛、维尔京群岛等国际避税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来对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尽管返程投资的过程可能涉及一层或多层境外壳公司及复杂的关联资本交易,但实际上相关资本或股权的最终控制人仍是境内居民;境内投资者多选择香港或其他国际避税地作为境外关联企业注册地,国际避税地的地位非常显著;在资本流出环节往往存在不规范行为,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管理程序,或者未在审核过程中披露返程投资事项;返程投资会导致“内资变外资”,但企业性质改变的同时境内主营业务并不会发生改变。 返程投资的实现方式返程投资的实现方式主要为: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或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向境内企业增资等。根据返程投资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融资性返程投资和纯投机性返程投资。前者直接和境外融资运作相联系,一般只涉及股权的跨境转移,且完成融资后会给境内带来增量资本;而后者往往与资本外逃、政策寻租等行为相联系,表现为资本跨境的往复运动,一般不涉及增量资本的流入。返程投资,75号文返程投资,返程投资外汇管理,返程投资方式,广州75号文返程投资,返程投资外汇登记,广州返程投资,广州市返程投资,广东省返程投资,广州返程投资 ---------------------------------------------------------------------------------------------------------------------相关资料》 》返程投资的最佳方式 》什么是特殊目的公司 》外管局75号文分析 》外管局106号文意义 》律师尽职调查 》离岸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法律分析更多...
6. 外汇交易与管理下面共10章内哪三章最重要
3. 即期外汇交易
4. 远期外汇交易
9.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个人认为 哈哈
7. 返程投资还需要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吗
返程投资外汇登记的注意事项:
外资企业在设立或外方投资者变更后办理外汇登记时,外汇管理局往往需要审查企业外方投资者或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境内居民,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若涉及到境内居民返程投资,外资企业在外汇登记时将不能直接登记。
企业登记实务中,外方投资者如系法人的,而该法人的实际控制人属于中国居民,外汇管理局认定为境内居民法人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实务中,碰到以上这种的情况的企业大多是“假外资”,在公司设立或外方投资者变更时往往忽略日后外汇登记的情况,等到外汇登记时发现上述问题,公司将处于很被动的状态。
针对上述问题,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事先办理外汇登记,即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2、补办外汇登记,即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3、曲折登记,即先有通过境外居民或者在境外有居留权的居民持股,日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种股权登记方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风险太大。
在准备设立外资企业或者既存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需要充分了解相关外汇政策,这样在办理外汇登记时企业不至于处于被动地位,从而发生不必要的损失。温州金点顾问有限公司对于外资企业事务有着丰富的经验,可以为有需要的客户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及解决方案。
8. 股权转让涉及外汇管理局审批内容是什么
股权转让涉及外汇管理局审批内容:
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现汇支付购买对价)外资外汇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外国投资者自行或受外国投资者委托提交的书面申请(包括开户银行、账号、币种、资金余额、结算用途等股权购买款的结算申请和股份外汇登记申请)转账和汇兑托收)。外国投资者委托境内法人或者境内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2、以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资金支付对价的,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人民币资金划入中方账户的入户证明;以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支付对价的,提供股权转让方出具的非货币性财产交付证明(不含跨境股份交换)。
3、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外汇登记证。
4、股权转让协议。
5、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决议。
6、商务部股权转让审批文件。
(8)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扩展阅读
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的税费:
1、当转让方是个人
如果转让方是个人,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2、当转让人为公司时
如果转让人为公司,所涉及的税费如下:
(1)企业在一般股权交易(包括股权转让)中,应当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废止)的有关规定。被投资单位应分担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确认为股权转让收益,不确认为股利性质的收益。
(2)企业清算、转让其全资子公司或者持有95%以上股份的企业时,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制重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废止)的有关规定。
投资者应分享的被投资单位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确认为投资者的股利性质收益。为避免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重组,在计算投资者股权转让收入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扣除具有股利性质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