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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制纠纷

发布时间:2021-08-01 02:00:28

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外币债权如何处理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㈡ 外汇市场监管的外汇市场监管的途径

从金融监管经济学等理论角度看,适度监管很重要。监管不过是市场中由政府提供的一种特殊产品,它应通过市场机制起作用。政府也有失灵的地方。监管在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会产生一定的成本,所以要考虑收益与成本的匹配。就外汇市场而言,关键问题并不在于要不要监管部门参与,而在于监管部门如何参与。外汇市场是一个高度自律的场外交易市场,自律为外部监管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微观基础,因此,必须要处理好监管部门行为与行业自律的关系。监管部门主要是负责或参与制定市场管理制度、运行规则、信用制度,对市场运行的合规性进行监督,防止外汇交易的违法和操纵行为,维护正常的外汇市场秩序,但不干预正常交易。 行业自律管理主要包括行为规则(code of conct)的制定、实施、评估和合规性监督等,监管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参与行业自律管理的过程。行为规则记载有关外汇资金交易的精神、惯例、礼节等,通过交易的当事人服从于统一或标准化的规则,来防止外汇市场的纠纷、事故的发生。行为规则是对某些领域操作的权威性表述,一般只提供指南而不提出要求,这是规则与法律之间的主要区别。当然,必要时也可增加一些强制性的规定。通常被引用的是英格兰银行制定的规则,以及由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支持的外汇惯例委员会制定的规则。但总部设在巴黎的世界外汇俱乐部(CIA)在参与各国的“行为规则”后,于1991年重新制定的“行为规则”特别引人注目。这些行为规则反映了各个市场的交易惯例和发展过程,虽然各有一些出入,但规则本身相互冲突的地方很少,因为行为规则本身都是以记载市场至今认识和积累起来的交易形态、对市场参与者的基本态度和精神的要求为中心,全世界共通部分很多。
不同外汇市场的行为规则不尽相同,反映了各地区法律体系、社会风俗、市场惯例和市场总体发展所存在的差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目标:通过提高行为标准和专业化水平,来维护和促进建立有效的市场惯例,达成一个最低标准。行为规则的基本目标有:一是行为规则要分别列明交易商、经纪人和客户所承担的角色和责任,减少因各自角色的不明确而产生的潜在冲突,从而加快市场运作的速度;二是行为规则要能促使交易在高水平的职业道德、专业化水平和诚实的基础上进行;三是一个强有力的行为规则可以用来替代政府的某些管理规定,不然,政府的管理可能会变得过于累赘,这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和有效发展;四是行为规则要有利于良性竞争,同时不允许现有银行利用行为规则来阻止新的银行机构进入市场和参与市场活动。
关于行为规则的起草,起主导作用的是市场参与者,央行或其他一些官方机构可以积极参与,或起一种鼓励作用。行为规则需要解决的最基本问题是行为规则的法律地位或强制性。大多数情况下,行为规则由交易协会起草,由其成员采纳,是否遵守这些规则是自愿的,规则向其成员建议了一套“最佳做法”。不遵守这些规则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影响,但若一家银行或投资公司不遵守这些规则,其他参与者就可能不会与其进行交易。在一些情况下,为维持自己在某一交易组织中的成员地位,市场参与者必须遵守这些规则。这些规则通常是为了形成一种自我管理的环境,若要增加其强制性,应明确列明其法律地位和违反规则可能产生的后果,或由监管机构来检查金融机构是否执行了规则中的规定,并把这种检查作为监督程序中的一个正常组成部分,不遵守这些规则将会影响监管者对机构管理质量和对机构整体情况的评估。有些规则还包括争议解决框架。一般而言,除伦敦外,其他主要外汇市场的行为规则由代表市场专业交易的组织和经纪行制定,以东京和纽约外汇市场为例,其行为规则由市场业务委员会负责制定。英格兰银行直接参与制定行为规则,以其名义发表,还负责调查任何引起其关注的可能违法行为。
关于行为规则的效益评估可以从优、劣两面展开。行为规则的优点在于:行业组织对行业自身了解更深刻,针对行业会员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更切合实际,且与法律法规相比,其灵活性更高。外汇交易在全球范围内经营,超过一国央行或货币当局的监管疆界,全球外汇市场所要求的不是刻板的规则,而是有利于市场发展的灵活的共同标准。外汇市场全球化意味着监督演变必须保持与全球化一致的步伐,即必须是充满活力的进程,而不是法律和规则的静滞状态。行为规则和其所包含的共同标准,使监管者能对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作出更快反应,提高应变水平;同时保持了金融机构对新机遇有效反应的能力。过多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无意中妨碍市场发展,影响监督标准与惯例的演进。行为规则也有助于监管者建立最佳控制机制,寻求客户保护和体制保护之间的平衡,以避免对商业活动的阻碍。事实上,行为规则建立了国际间一致的业务经营控制目标并使其得以实施。它一旦被监管者和重要交易者广泛采用,将增强他们的意识并对包括商户在内的其他市场参与者产生影响。行为规则的缺点是不具有法律地位,权威性不强,强制性不够。尽管在很多情况下,行为规则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比较切合全球外汇交易的特点和需要,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或对于比较落后的外汇市场,仅靠行为规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市场主体可能缺乏自我约束,市场机制发育还不健全,社会信用和法律环境不佳等,使得自律管理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此时,应由外汇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监管部门除参与或负责行为规则的制定、实施、评估、合规监督外,对外汇市场还应实施必要的外部监管,这包括对零售市场的监管,以及对批发市场(同业市场)的监管。对于国际外汇市场来说,主要是批发市场的监管,且管制很少;而对于实施外汇管制的国家或地区而言,其批发市场不够发达,零售市场有很多规定。借助于外汇巾场监管,可以将外汇管制的要求落实到具体的外汇交易中。如:外汇指定银行对企业的购付汇必须进行真实性审核,资本项目的汇兑需要监管部门审批等。除外汇管制措施外,监管部门的外汇市场监管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第一,设立对银行外汇风险暴露的限制或指引,对净敞口外汇头寸谨慎监管。监管部门要区分金融机构的整个未抵补外汇头寸和单个外币的敞口头寸,这样可以实施双重限制,即:既对金融机构整个外汇风险暴露进行管理,也对单个外币的外汇风险暴露进行约束。关于净敞门外汇头寸,绝大多数国家允许金融机构在规定数量内保有隔夜净敞口的外汇头寸;一些国家要求银行针对所承担的汇率风险持有额外资本;一些国家则对净敞门外汇头寸每口变动设定限制。净敞门头寸允许交易商通过吸收订单流向市场提供流动性,在预期货币贬值之前通过建立头寸对本币进行投机,但有一个风险暴露。长头寸限额能保护银行免遭或降低外币突然贬值的冲击;与此相对应,短头寸限制能保护银行免受外币突然升值的冲击,降低本币剧烈贬值下银行持有投机性短敞口头寸的能力。净头寸限制体现了平衡流动性的意愿,对谨慎监管的关心和对投机的担心。净敞门头寸的管理要求常常被定义为银行资本的百分比,大多数国家将其设定为总资本的一定比例,一些国家则根据一级资本设定;大多数国家对称性地设定长头寸和短头寸限额,一些国家则对长头寸和短头寸分别设定不同限额;有些国家将限额设定为一个名义值。对于金融机构是否遵守限额管理规定,不同国家的检查频率有较大差异,大多数是每月检查一次,有些是随机核查。
第二,监控和化解外汇结算风险。一是希望银行正确地衡晕风险。外汇结算风险暴露的期间如图所示,可细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可撤销阶段。卖出货币的指令没有发出或经对手方同意单边取消支付指令,这笔交易没有结算风险暴露。
(2)不可撤销阶段。支付指令不再能被单边取消,所买货币未到期,此时买人数量明显处于风险暴露中。
(3)不确定阶段。所卖货币支付指令不再能被单边取消;而所买货币已到期,但机构仍不知是否已收妥这些资金。正常情况下,机构希望已准时收妥这些资金,但到期的所买货币未收妥仍有可能,所买货币事实上仍处于风险中。
(4)结算失败或结清阶段。机构确认没有从对手方收到所买货币,此时所买货币已到期,则明显处于结算风险中;机构若已确认收妥所买货币,从结算风险的角度看,这笔交易被认为已结清,所买货币不再处于风险中。总之,银行外汇结算风险暴露期间从卖出货币的指令不再能收回或取消那一刻开始,一直延续到所买的货币最终收妥为止。最小化的结算风险暴露是指,不可撤销状态下结算风险暴露,加上任何已知的不能收回的交易;最大化的清算风险暴露则指不可撤销状态下结算风险暴露,加上不确定状态下未结清交易的风险暴露,再加上已知的不能收回的交易。二是要求银行设立对手方的信用限制和结算限额,将外汇结算风险暴露视同为同等规模和期限的其他类型信用风险暴露,并将其纳入总体风险衡量和管理流程。
第三,监管部门要对银行外汇头寸进行监测。监管者要利用来自银行关于外汇业务的统计报告,以及有关外汇市场发展和事件的信息等。同时,要监测银行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常的结算活动。
第四,对银行内控过程进行监督。监管部门要同银行内控部门沟通,进行现场检查,确认银行有无内控制度,这些制度运行是否有效,内部报告是否真实,从而合理评估银行的风险管理流程。
另外,监管部门及时向市场传递信息,并在市场内分享信息也很重要,它有利于合理引导市场参与者的预期,阻止结算紊乱的扩散。

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有几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24号,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㈣ 请问若一个省市的货币在市场上的流通中出现问题或供需矛盾纠纷的话,应该找什么部门协调,监管

就找该省的货币发行机构协调监管。可参见1940年代陕北某省级货币的操作历史。

危机的成因都在于通胀。某党早年使用苏币,招安之后用法币,这没问题,但他还有自己的独立性,偷偷用光华商店的名义发代价券,与法币同时流通。皖南事变之后,撕破脸皮,干脆自己发边币,而边币的发行,必然要有准备金。边币准备金,4成是外汇(也就是法币),其余六成是特货。然后以此为依托,发行边币。问题来了,越来越庞大的私养军公教人员以及无限扩张的非法军工产业,都需要财政负担。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印钞,边币一多,货币实际借价格必然贬值,社会就起恐慌,抢购风起,拒用边币,民间法币黑市炒高。情况到了42~43,物价在42年中涨到220%,年底就飙到500%,到43年几乎冲到2000%,后头就不用算了,不解决,就崩盘。
真正的关键,在于解决问题的手法与招数。某党靠的是西北局书记麻二哥。先压,坚决打击法币黑市贸易,不许外汇流失,也就是不许法币流通,出境,要出区,得有路条,规定凡有私营情节,一律没收,要能举报,一半充公,一半赏给举报者所有。这一套下来,还是压不住,出绝招,抛出两白一黑的压仓货。一白,是食盐,(抗战时,东南盐场是日伪,西北是中共,西南是龙云,这是一个优势),一白,是牙粉,绥德有光华肥皂厂,直属359,而王胡子是个化学家,4号牙粉行销华北,一黑,就更不用说了,麻二哥一声令下,12500斤福寿膏一下子抛出去,气得云南王和太君一起在心里大骂,有人破坏行规,连累他们也要卖跳楼价,才能保持市场占有率。这几招下来,麻二哥手里有了大量外汇,也就是法币持有量足了。于是宣布放开汇率,让原来官方强制规定的边法汇率一比一,变成符合市场实际价值的边法汇率,一比十一。官价与黑市拉平,市场恢复冷静,物价得到抑制。不久,名声坏了的边币退场,取而代之的是代币券,这是一个过渡,半年以后,平稳过到了RMB。麻二哥立下大功,所有后来才有教主让他去东北等等,以至于让他当计委倒刘的头马一系列故事。包括饶,人家也是同时期搞淮币,支撑两淮的高手。

㈤ 在哪里投诉外汇平台

目前违法与不良信息举报网站有:

  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http://net.china.com.cn/

  2. 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http://www.12377.cn/

  3.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http://www.12388.gov.cn/

  4. 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http://www.cyberpolice.cn/wfjb/

  5. 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http://www.12321.cn/

  6. 其他安全中心(木马病毒、钓鱼欺诈、恶意竞争、黄赌毒违规违法、等可用)

    网络举报平台:http://jubao..com/jubao/

    腾讯安全:http://110.qq.com/

    360安全中心:http://fuwu.360.cn/jubao/wang

㈥ 国际贸易中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国际贸易中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国际贸易壁垒

1、在国际贸易中,影响和制约着商品自由流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称之为贸易障碍或贸易壁垒。这种壁垒一般可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种。 所谓关税壁垒,是指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所设置海关向进出口商征收关税所形成的一种贸易障碍。按征收关税的目的来划分,关税有两种:一是财政关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二是保护关税,其主要目的是为保护本国经济发展而对外国商品的进口征收高额关税。保护关税愈高,保护的作用就愈大,甚至实际上等于禁止进口。 非关税壁垒,是指除关税以外的一切限制进口措施所形成的贸易障碍,又可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类。直接限制是指进口国采取某些措施,直接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如进口配额制、进口许可证制、外汇管制、进口最低限价等。间接限制是通过对进口商品制订严格的条例、法规等间接地限制商品进口,如歧视性的政府采购政策,苛刻的技术标准、卫生安全法规,检查和包装、标签规定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性的技术法规。

什么是贸易技术壁垒?
贸易技术壁垒是以国家或地区的技术法规、协议、标准和认证体系(合格评定程序)等形式出现,涉及的内容广泛,从科学技术、卫生、检疫、安全、环保、产品质量和认证等技术性指标体系方面入手,施于国际贸易当中,呈现出灵活多变,名目繁多的规定,由于这类壁垒大量的以技术面目出现,因此常常会披上合法外衣,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最为隐蔽、最难对付的非关税壁垒。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关税壁垒逐步被非关税壁垒所取代,而其中的绿色壁垒更是以其鲜明的时代特征日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关卡。绿色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绿色关税、绿色市场准入、环境贸易制裁、强制性绿色标志、强制要求ISO14000认证、繁琐的进口检验程序和检验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购、押金制度等等。可以预测,绿色壁垒对未来国际贸易的影响将越来越大,由此而引起的贸易纠纷将成为国际贸易与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新的焦点。和其他贸易壁垒相比,绿色壁垒具有更强的技术性、隐蔽性、灵活性和争议性。正由于这些特点,绿色壁垒一旦形成,往往使出口方无可奈何,对出口方影响严重。

㈦ 我想知道,现在关于外汇监管,国际上有哪几个主要的监管机构

主要外汇监管机构有以下几个:

一、FSA: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简称FSA)

1、概况 金融服务监管局于1997年10月由证券投资委员会(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Board,SIB,该组织1985年成立)改制而成,为独立的非政府组织,拟成为英国金融市场统一的监管机构,行使法定职责,直接向财政部负责。

●1998年6月完成第一阶段改革,银行监管职能由英格兰银行转向FSA。
●2000年6月,皇室批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拟于2001年执行,届时证券和期货局(Securities and Futures Authority)、投资管理监管组织(Investment Management Regulatory Organisation)、个人投资局(Personal Investment Authority)以及Building Societies Commission、Friendly Societies Commission、Register of Friendly Societies等机构职责,将并入FSA。

2、宗旨 对金融服务行业进行监管。保持高效、有序、廉洁的金融市场。帮助中小消费者取得公平交易机会。

3、目标 依据《2000年金融和市场服务法》,有四方面:
(一)维护英国金融市场及业界信心。
(二)促进公众对金融制度的理解,了解不同类型投资和金融交易的利益和风险。
(三)确保业者有适当经营能力及财务结构健全,以保护投资者。同时,教育投资者正确认识投资风险。
(四)监督、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

●实现目标的基本原则
(一)重视成本与效益的经营观念。
(二)加速金融服务业的改革。
(三)重视金融管理及金融服务业国际化的本质,维护英国的竞争地位。
(四)在加之于公司的负担和限制,以及对消费者和行业监管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维持公司合理竞争的价值。

4、职责范围 负责监管银行、保险以及投资事业,包括证券和期货。与英格兰银行(BOE)同隶属财政部,FSA负责金融事业管理,而BOE主要任务维持金融稳定。

英国是目前世界上金融服务最完善、最健全的国家,并且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对所有在其境内注册的金融服务机构进行严格的监管。

二、CFTC: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简称CFTC)

1974年,美国国会组建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CFTC拥有监管美国商品期货和期权的使命。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机构的使命被不断的更新和扩大,最近一次对CFTC使命的扩大是在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法案”中体现的。

1974年期货交易主要发生在农产品部门,CFTC的历史说明了在其他部门中,随着时间的推移,期货产业变得越来越丰富多彩的,今天,期货行业包括了大量的高度复杂的金融期货合约;今天,CFTC确保期货市场的经济有效性,它所采取的手段包括鼓励市场竞争,保护市场参与者免受欺诈、市场操纵和滥用交易行为的侵害,保证清算过程的中的财务真实性。通过有效的监管,CFTC能够使得期货市场发挥价格发现和风险转移的功能。

CFTC的任务是保护市场使用者免受欺诈、操纵和与商品、金融期权期货相关销售相关的滥用交易行为的侵害;培育开放、竞争和财务健康的期货和期权市场。

CFTC组织结构包括委员会委员、主席办公室和机构的运作部门。
委员会有5位委员组成,这5位委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相互交叉服务五年,总统任命其中一人担任主席。来自同一政党的委员不得超过三人。

三、NFA:美国全国期货协会(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简称NFA)

美国全国期货协会(NFA)是根据美国《商品交易法》第17节的规定,于1976年组建的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属非盈利性会员制组织。《商品交易法》第17节源自1974年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法》第三章,该部分规定了期货协会的登记注册和CFTC对期货专业人员自律管理协会的监管。1981年9月22日,CFTC接受NFA正式成为“注册期货协会”,1982年10月1日,NFA正式开始运作。

NFA履行的几项监管职责为:
●审核和监督会员必须符合NFA的财务要求;
●制订并强制执行保护客户利益的规则和标准;
●对与期货相关的纠纷进行仲裁;
●审批NFA会员资格,期货代理商(FCMs)、介绍经纪人(IBs)、商品交易顾问(CTAs)和商品合资基金经理(CPOs)都可以成为NFA的会员。

此外,按照第17节授权,NFA履行《商品交易法》中先前由CFTC履行的一些登记注册职能。任何在CFTC登记注册的机构或个人都可以成为NFA的会员,包括所有的期货交易所和任何其他从事期货业务的,只要申请人符合NFA的会员资格条件。此外,自1985年8月31日起,按照《商品交易法》,NFA会员的员工作为“相关联的人”被要求注册为NFA的“联合会员”。CFTC还授权NFA处理场内经纪人和场内交易商的申请注册。按照NFA的规则,所有的FCM、IB、CTA和CPO都必须取得NFA的会员资格。

四、ASIC: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简称:ASIC)

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于2001年根据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法》成立。该机构依法独立对公司、投资行为、金融产品和服务行使监管职能。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是澳大利亚外汇零售行业的监管者。

以上为外汇交易商主要聚集地的金融监管机构,除此之外还有日本金融厅、香港证监会、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局、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等,如果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咨询交流。

㈧ 香港居民在内地购房,地产公司让其将购房款支付给在香港的子公司违反外汇管理条例吗

香港居民不违反,地产公司违反,因为地产公司没有办理经常账户収付汇登记。专
如果你是香属港居民倒不用考虑违法与否,你应当考虑:
1.你支付给其子公司是否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你支付给了子公司,如果地产公司或子公司不认账,那么合同会有纠纷;另外,这种刻意规避外汇法规的行为,有可能被法院解释为无效合同(见中国合同法)。

2.未在中国转让房产是否可以办理房屋登记
因为你们是在境外转让的,地产商很可能没缴纳所得税,那么房管局不一定给你办理产权登记;或者说即使地产公司通过灰色手段办理了,也保不准将来给你撤销登记。

说多了,抢律师饭碗了……
一言蔽之,不要在香港转让,而应该在大陆转让。

㈨ 润汇外汇骗局揭露,血本无归怎么回本

分钟之内就生起火来,而熟练的人在半分钟惹是非。我既不稀罕她的称

㈩ 根据司法解释,什么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所说的强制性规定,即涉及中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都规定了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法律的生命,但对任何一个法条的解释和适用都必须从其规范目的出发,即对条文的解释应该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规范之目的,以避免重复解释与解释歧义,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也应如此。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这条表明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可以“直接适用的法”。
《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司法解释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7年司法解释》),其第8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二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三是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四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五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六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七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八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对于此条解释,权威人士的解读是,“对某些特殊合同,我国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不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从而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8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五类合同争议应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直接适用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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