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国家出资企业在与关联方的交易方面有哪些限制
国家出资的企业有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全资公司,都适用公司法。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本身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违法。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自我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竞业禁止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其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 自我交易禁止是什么意思
这位朋友,实在不好意思!可能是我的知识有限,也许您的问题太难了,我找了好长时间都没有找到答案,建议你这边也继续搜寻,我也再问问我的朋友,希望能够帮助能找到答案。我一旦找到会第一时间告诉您的。8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忠义义务中有自我交易禁止的规定: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有损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其所得利益收入应归公司所有,除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③ 自我交易归入权诉讼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同时适用吗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物权受到妨害时,法律赋予物权人除去其妨害、回复对标的物的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物权请求权,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以及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等。但是传统民法认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一种通过债权保护的方法来保护物权。物权请求权旨在回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请求损害赔偿权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物权损害赔偿实际上就是一种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④ 自我交易是什么啊 违法吗
“自我交易”是指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通常认为,其包括以受托人的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以及用信托资金购买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自己购买信托财产的机会。加之受托人的特殊地位——自己持有信托财产,在此情况下,如果受托人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受托人在某种程度上,是自己在与自己进行交易。在这种“自我交易”中,受托人为自己谋求最大利益的愿望与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财产的义务难免要发生冲突。“自我交易”会使受托人以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价金购得信托财产。这样,不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虽然不是完全禁止“自我交易”,全原则上都对“自我交易”予以限制。在英美法中,起初禁止自我交易的规则是来源于衡平法防止受托人滥用其地位的初衷,其功能曾被一位法官在1977年的一个判决中称为“不让牧羊人变成狼”。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正体现了我国信托法原则上,对“自我交易”是禁止的。除了原则上禁止“自我交易”外,本条还禁止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其立法意图也在于使受托人避免同时实现为数个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决策时可能产生的冲突。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⑤ 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关于竞业,自我交易,质押是如何规定的
您好,您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法》范畴。
关于普通合伙人的竞业和自我交易,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关于普通合伙人的质押,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有限合伙人的自我交易,根据第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的竞业,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的质押,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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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股东自我交易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复(四)的规定 可以看到如制果公司章程禁止自我交易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不同意自我交易 就是违法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⑦ 职务侵占还是自我交易
这种情况不属于职务侵占。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回者其他单位答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⑧ 董事长自我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为不引起B公司其他股东的怀疑,廖某找到C公司副总经理赖某帮忙,以C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生产设备的假合同,并出具了一张88万元的假白纸收条。廖某的行为使A公司非法获利77.95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廖某利用其担任B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了A公司的利益,使B公司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A公司废旧设备,从而使B公司财物被A公司非法占有。因A公司是廖某占有95%绝对控股权的公司,对A公司非法占有的B公司财物可视为已被廖某实际非法占有,廖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廖某虽然利用其担任B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使B公司财物被其拥有95%绝对控股权的A公司非法占有,但A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独立的财产权,A公司对B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在法律上并不能视为股东廖某已实际非法占有,廖某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求,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职务侵占罪客观上必须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行为,而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转移给行为人所投资公司占有不符合刑法对侵占罪“非法占为己有”的要求,同时还存在法律上的其他障碍。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法人地位,并同时具有以下三个独特属性:一是有独立的财产;二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商事权利;三是能独立承担民事、商事责任。公司所具有的这三个特征也意味着公司股东一旦将自己的投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从而取得股权,而公司则对股东投入的财产享有完全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那么,虽然占A公司95%股权的股东廖某就A公司的非法获利从中可以获得较多利益,但基于法律对法人独立地位和独立财产权的规定,并不能将A公司的非法获利等同于股东廖某非法获利。其次,“非法占为己有”在学理解释上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但该“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是否包括法人,在学理解释中存在较大争议,基于此,认定“第三人占有”包括法人存在疑虑。 二、从法律规定看,职务侵占罪仅包含自然人犯罪,对单位侵占行为追究单位犯罪,目前存在法律障碍。廖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和决策者,利用其又担任B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了A公司的利益,非法侵占B公司财物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单位利益的考虑和决策,属于单位侵占行为。虽然目前有学者提出在单位犯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还是一种学术争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职务侵占罪界定为单位犯罪存在法律障碍。 三、廖某行为属民事调整范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自我交易,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将廖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这种“自我交易”行为纳入了调整范围并规定了救济途径,故笔者认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⑨ 自我交易公司法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无规矩不成方圆,自古各行各业都需要行规进行规范,保障各行各业的有序进行,确保公序良俗。公司的管理经营本身较复杂深奥,更需要明确的条规进行规范和规范,确保各个负责人和员工权责分明,避免贪污腐败现象产生。今天小编主要为大家介绍自我交易公司法条款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公司法》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旨在限制董事为谋求自身或他人的利益而利用自我交易的机会损害公司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因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而引发的案件时,在认定董事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后,直面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董事违法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状况。由于《公司法》第149条第二款仅规定董事违反规定与公司自我交易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对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状况则未予以明确,以至于各地法院对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判断认识不一,处理结果也各异。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类型判断不同所致。认为这一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对董事违法自我交易按无效处理;认为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以有效论处。这种状况既不利于防止董事滥用权力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有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本文拟以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视角,就《公司法》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规范类型作一探讨。
实践中,由于董事违法自我交易行为大多表现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而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来进行,有人提出应以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理由来认定董事违法自我交易行为的无效性,因为同意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权力专属于股东会、股东大会。确实,《民法通则》第55条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时要求意思表示真实,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当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去认定其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来认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行为是无效的,也不失为一种路径。不过《合同法》第52条就合同无效的情形专门作了规定,由于《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属特别法范畴,因此,应优先适应《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去判明董事违法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较为适宜。对于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而发生的董事自我交易行为,依据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理由来认定其无效,这种思路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反证了《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
如果公司章程中明文禁止股东的自我交易行为,股东自我交易没有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这一行为就构成为违法,并且行为结果也不受法律保护,是一种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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