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四点:
1、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1)商事交易主体的地位平等;
(2)诚实信用;
3、 促进交易迅捷原则:
(1)交易简便;
(2)短期时效;
(3)定型化交易规则;
4、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拓展资料: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具体规则与抽象的商法价值的交汇点,是现代商法性质的集中体现。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额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日益加大。
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维护交易安全便构成了商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㈡ 关于交易安全的
可以支付宝交易
㈢ 电子商务安全定义概念是什么
电子商务安全是指指导安全电子交易的原则,允许通过互联网购买和销售商品和服务,但有适当的协议为相关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成功的在线业务取决于客户对公司拥有电子商务安全基础的信任。
电子商务安全要求包括四个方面:
(1)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对数据传输的安全性需求即是保证在公网上传送的数据不被第三方窃取。对数据的安全性保护是通过采用数据加密(包括秘密密钥加密和公开密钥加密)来实现的,数字信封技术是结合秘密密钥加密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实现的保证数据安全性的技术。
(2)数据的完整性。对数据的完整性需求是指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数据的完整性是通过采用安全的散列函数和数字签名技术来实现的。双重数字签名可以用于保证多方通信时数据的完整性。
(3)身份验证。由于网上的通信双方互不见面,必须在交易时(交换敏感信息时)确认对方等真实身份;在涉及到支付时,还需要确认对方的账户信息是否真实有效。身份认证是采用口令字技术、公开密钥技术或数字签名技术和数字证书技术来实现的。
(4)交易的不可抵赖。网上交易的各方在进行数据传输时,必须带有自身特有的、无法被别人复制的信息,以保证交易发生纠纷时有所对证。这是通过数字签名技术和数字证书技术来实现的。
(3)维护交易安全的概念扩展阅读:
保护电子商务或在线商店的5种最佳方式
1.选择安全的电子商务平台
正如他们所说,“掌握基本知识,其余部分将落实到位。”构建安全电子商务网站的第一步是使用安全平台。有很多开源和专有的电子商务平台可供选择最适合您的电子商务平台。但是,超过三分之二的活跃电子商务网站都在使用Magento或WordPress WooCommerce。
无论您决定使用哪个平台,请确保您的服务器符合PCI合规性要求。在服务器上运行PCI扫描以验证您是否符合要求。此外,请确保您运行的是最新版本的软件。每当有新补丁可用时,请确保立即安装。
2.实施SSL证书
在保护在线交易时,SSL是事实上的标准。SSL证书在存储和传输时验证用户的身份并加密数据。实施SSL对于电子商务网站在最终用户系统和您的网站之间建立安全连接至关重要。对于精通技术的买家,地址栏中带有HTTPS的挂锁图标是提供个人详细信息和信用卡信息的必要先决条件。如果消费者认为供应商正在尽一切可能保护他们的交易,他们更有可能与他们做生意。
3.考虑双因素身份验证
被盗或受损的用户凭据是导致Web安全漏洞的常见原因。有多种“网络钓鱼”方法可以窃取或猜测有效的用户凭据并损害在线商店的安全性。这就是需要成熟的用户认证机制的地方。它是保护您的在线商店免受黑客攻击的基础。
许多电子商务网站正在实施双因素身份验证(2FA),以便为其在线商店增加额外的安全保障。双因素身份验证是一种安全流程,其中有效用户需要提供两种识别方式,一种通常是用户名/密码组合,而第二种方式通常是实时生成的代码,并发送到由用户。黑客可能会破解密码,但他们无法窃取此代码,通常会在短时间后过期。
4.使用虚拟专用网络
在处理金融交易时,在使用公共网络时要非常小心。通过公共网络传输的数据很容易被恶意用户拦截。在这种情况下,VPN服务可以派上用场。它通过加密连接将您连接到安全的非现场服务器,这可防止第三方在您和服务器之间插入自身。
如果您担心传统VPN服务所涉及的成本,那么您可以选择基于SSL的VPN来降低成本。OpenVPN是一个受欢迎的选择,它提供了一个基于社区的开源版本,您可以免费使用。
5.教育客户和员工
用户需要对影响客户数据的法律和政策进行培训。因此,要教育您的客户以及您的员工,了解您的信息安全实践。让他们知道您如何保护客户的信用卡信息,以及他们应该如何做到以保证财务信息的安全。
突出显示组织的数据安全最佳实践,并告诉他们不要通过电子邮件,文本或聊天通信来披露敏感数据。您的员工还必须接受有关保证客户数据安全所需的操作的培训。指导您的员工严格遵守强制性安全协议和政策,以保护您的企业免受潜在的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网络——电子商务安全体系
㈣ 维护交易安全原则是什么
(1)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3)保障交易迅捷原则;
(4)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
(5)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㈤ 如何确保网络交易安全
金融网站客户争夺战硝烟渐起
一台电脑和一根网线,你就能随时掌控自己的资金流向。“网上炒股”、“网上外汇买卖”等新兴的交易方式已成为众多金融机构争夺客户的重点。各大银行、证券公司、基金机构都开通并不断完善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推出各种费率优惠措施聚拢人气,而各交易平台24小时实时操作,汇集众多的实用功能更进一步吸引了网民的视线。根据08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报告显示:网上炒股票、基金比例与中国股票和基金市场的变化大体一致,节节攀升,网民中进行网上炒股票、基金的比例为18.2%,比2007年6月提高了4.1个百分点,达到3,822万人次,比2007年6月多出了1,538万人次,仅在2007年第三季度,金融厂商服务访问次数就超过9亿人次。为了能沾上全民理财的顺风车,就连一些电子邮箱也推出了个性化理财信息。面对空前的热情,我们金融站点真的准备好了吗?2006年到2007年,CNCERT/CC的统计网络仿冒时间数量由563件增加到1326件,增长率近1.4倍,而其中矛头直指金融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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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住客户从安全意识培养开始
为了对抗钓鱼网站频发,最有效的途径便是让网民能通过简单的方法辨识真实网站,而不仅仅只是通过网页的外观或域名地址判断网站的真实性。对于一个友好的安全网站来说,采用SSL数字证书技术为客户网上传递的信息进行保护是最基本的防护手段,而拥有了一张数字证书,对于网站来说就相当于拥有一张“身份证明”。全球最值得信任的网络基础架构供应商—威瑞信(VeriSign)在全球范围内为超过1百万台服务器提供安全认证服务,拥有“身份证明”便可以在网站上展示“安全站点签章(VeriSign Secured® Seal)”,以防篡改而著称的站点签章标志可以有效地防止钓鱼网站仿造,客户借此便可判断网站真实身份,确认自己身处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之中。目前VeriSign安全站点签章每天正接受着消费者超过1.5亿人次的浏览,但相对国外成熟完善的市场,国内的SSL证书部署数量和站点签章标志部署数量,以及签章标志的认知度还与国际上有较大差距。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国内不少网上银行、基金公司已经在自己的网站上开辟了网页来介绍网站所采用防钓鱼安全技术,帮助客户了解数字证书并减少登录钓鱼站点的机率。据VeriSign在国内SSL数字证书业务的首要合作伙伴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介绍,目前已经可以为国内客户提供最新的EVSSL证书,该技术不但可以提供传统SSL技术,最为重要的是IE7.0、FireFox3.0等浏览器通过与EVSSL配合可以通过浏览器地址栏颜色的变化帮助客户辨认网站的真实性,这将会显著增强网站抵抗钓鱼网站的能力,一些细心网民已经可以看到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开通的绿色安全通道。
安全从加密强度开始
目前绝大多数的金融站点或多或少的均采用了部分SSL证书加密技术提升网站的安全防护,但从安全角度来看却又不尽相同。由于金融站点传递的信息直接涉及企业或个人的财务安全,金融网站的安全问题,则是其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因此作为专业的第三方数字认证服务机构,天威诚信认为适当采用高端的加密级别,对于金融站点的安全至关重要,低强度的加密技术不但不能有效保护网站的安全,更给客户信息安全带来了很大的潜在风险。我们可以通过以下这组数字来了解一个事实:1997年一名学生针对40位加密强度以暴力方式破解,耗时4小时;而目前凭借最高端的计算终端和计算能力这一过程被缩短到到了几分钟;而同样的破解方法用在128位加密强度上,则要耗费一万亿年以上。
㈥ 急急急!商法中交易便捷原则与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关系
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的内涵及相互关系
在现代商品社会里,物权法应更侧重于促进物的高效利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使物的经济价值的实现。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正好适应了这些需要。
1.交易便捷原则
所谓交易的“便捷”,是指交易的简便与快捷。市场的快速流转要求物权的转让应该简化交易形式,降低交易成本,也只有这样,财产才能在流转中实现价值的增值。为了达到快速流转的要求,一方面,法律应尽量设计多种交易形式供交易主体选择,满足交易主体多种交易形式的需要。如果每一种交易均应遵循同一模式,不免会造成交易的阻塞,不利于交易的流转。比如,我们通常称动产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若严格遵循此原则,亦可能造成交易的损害。正是基于此,特殊交付方式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才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直到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全部价金前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这种规定为当事人交易省却了很多麻烦,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法律应该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从事交易的主体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实现对他们利益的保护。特别是交易主体不能按照法定方式从事物权转让时,其合法权利应该得到合理的保障,而不能僵硬地固守法定的物权转让模式,无视其它利益的保护。
2.交易安全原则
法律秩序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在物质资源极其丰富、物的流转极度频繁的商品社会,为充分实现物的最大价值,物权法定分止争的功能应该着力于保护动的交易安全。因为物的最大价值的实现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实现,物的所有人自己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毕竟是有限的,这时所有人可以为物设定用益物权增加物的使用价值或转让该物获得物权的交换价值,这些应该成为现代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物权转让场合,为了促进物的流转,对动的安全即第三人的保护就成为必要。因为,在陌生人的交易环境中,当事人彼此的深入了解几乎不可能,人们之间的交易主要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所以,只要具有一定的信赖基础,法律就应该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这种信赖的保护在法律上表现为对第三人利益的合法保护。特别在若干交易链中,若其中的某个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则整个交易链可能就会断裂,交易秩序就会受到损害。所以,现代法律的制度价值应当尽量维护动的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整个交易秩序。物权变动安全原则要求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尽量保护具有一定信赖基础的第三人的利益。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要为第三人的信赖提供合理的制度基础和保护。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交付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都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具有一定信赖基础的第三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和精神。
便捷与安全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二者时常发生冲突,交易便捷要求法律尽量简化交易形式,满足交易主体多种交易方式的需要;而交易安全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的秩序,物权的转让应该局限于每一种可以预见的法律既定的形式中,当事人转让物权的形式也只有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又是统一的。尽管在整个交易秩序中,交易安全具有更高的价值,交易便捷应服从服务于交易安全的要求,也只有在交易安全的保护下,交易便捷才有存在的必要,离开了交易安全,交易便捷也就无从说起。
物权变动交易便捷与安全的对立统一对立法提出了双重要求:一方面,不能只片面关注交易安全而忽视对交易便捷原则的维护,更不能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偏好而对不符合该制度价值的利益不给予保护。毕竟,经济生活中的物权交易形式是多样的,法律不能无视多样的生活事实的存在而阉割生活事实。另一方面,也不能为顾及物权变动便捷的要求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维护,规定物权变动仅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直接发生,规定物权的转让作为权利人不受限制的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毕竟,生活不是法律,生活也代替不了法律,生活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屈从于法律这个规范的秩序,法律也应该与调节的生活保持一定高度。交易安全是立法者所持的一种价值取向。这也是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具有支配、排它的特点,需要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即使规定了当事人意思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国物权法,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规定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而在其它国家如德国,物权的转让还要求有更严格的如公证等程序。
需强调的是,交易安全只有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才有意义。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情形下,物权的转让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并没有涉及第三人利益。物权转让便捷原则要求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转让的方式,物权转让的方式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法律不能为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而过多地阻碍当事人自主交易的需求,为了满足当事人交易方式的选择需要,法律应该设计多种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发挥聪明才智留下选择的余地。当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场合,如果当事人没有按法律的要求选择交易的模式,只能让当事人承担其不利的后果。所以,无论在物权变动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效果的法国法,物权的变动要经交付或登记的瑞士法,还是物权变动立法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法,物权的变动模式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某种单一的模式,违反这种模式,当事人的行为就归于无效,而是规定在某种既定的模式下,容许有多种例外。如严格贯彻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如果“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始受协议的约束。”[4](P215)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即使没有登记,仍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
三、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与我国现行物权立法的检讨
我国现行没有统一的物权立法,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综观我国现行物权立法规定,可以发现,现行立法并没有很好地处理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这一矛盾。表现在:
(1) 过于侧重对交易安全原则的维护而忽视了当事人交易便捷的保护。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现实生活中,出于众多利益的考虑,如为逃避捐税、不愿为他人知道以及对法律规定了解的欠缺甚至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等情形的存在,客观上并不是所有的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 这种没有登记仅交付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抵押合同由于没有经登记而陷于无效。由于我国立法未区分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不承认物权合同的存在,所以,尽管当事人一方持有该不动产的权利证书,尽管有抵押合同书面形式的存在,尽管该权利并没有涉及第三人利益,由于抵押合同的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人并不能行使该抵押权, 并且由于抵押合同未经登记而无效,持有权利证书的一方并不能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无疑,客观上导致许多不公平的现象发生。这是我国立法过分追求交易安全而忽视交易便捷的典型例子之一。
(2)过于侧重保护交易便捷而忽视了交易安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书面合同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他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1]在当时该条的规定与上述内容恰恰相反,显然过多地注重了交易的便捷,而不能为交易安全提供合理保护。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与当事人、与其他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果仅仅依据登记权利证书的移转而使所有权发生移转,就不可避免地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房产权利登记证书仅仅是权利的一种表象,其与登记的权利具有时间上的区别。按照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房地产登记是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等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所以,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房产证作为一种证书,虽然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据是其上记载与登记簿上的记载具有一致性。如果登记簿上未作变更,房产证自身任何单独的变更均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5]如转让人转让权利证书而没有进行权利登记,则其可以对其权利进行再次转让,无疑这也会损害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的转移方式,常言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移转制度设计的优劣,将直接决定和影响到物权立法的质量。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认为,物权变动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应遵循下列基本规则:
(1)若不动产的转让未经登记,但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如果该交易并没有涉及第三人利益场合,取得人具有证据证明该权利存在的,这种物权变动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得到法律承认。[2]
(2) 若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登记涉及第三人利益场合,只要第三人取得房产证等权利证书是真实的,同时也不是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其不知情的,这种第三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反之,如果第三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其利益就不受法律保护,不过,第三人应为该买受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时应视具体情况,由买受人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取得房产证等有关权利证书是伪造的,即使取得人为善意,其也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3]。
(3)若不动产转让合同已经由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转让人故意不给予登记造成受让人不能取得该权利的,这时,法律应该规定转让人承担相关的责任,该种责任或规定为违约责任,或规定为损害赔偿责任。[4]
四、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与我国物权立法相关制度的设计[5]
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在我国制定物权法甚至民法典中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和价值。如前所述,物权变动是影响物权立法甚至民法典的关键性内容,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以及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决定了物权立法应坚持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但是,在我国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 “物权编”立法(以下简称草案物权编)并没有充分地贯彻该原则。特别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设计,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该草案“物权编”第15条、第252条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作出了一般规定,同时也对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6]。然而这些规定涉及物权变动效力的内容非常简单,并没有考虑到丰富多样的生活事实,也没有贯彻物权变动交易便捷与安全的原则。而且,对生效的效力也没有作出科学的规定。依该规定,不动产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那么,如果没有登记,由于该规定的效力并没有指出物权合同的效力还是债权合同的效力,所以,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如果指的是物权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行为理论,该合同的效力当然是指物权合同的效力,根据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显然,债权合同有效,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有效的债权合同,可以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如果该不动产没有被第三人登记,权利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赋有登记义务人登记的义务。但是,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那么,显然该合同指的是不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即是说,即使一方有悖于合同的规定,由于欠缺合同生效的要素,另一方可以背信弃义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许有人会说,可以追究背信弃义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只限于存在法定的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情形。[7]的确,背信弃义的一方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如果是因为另一方基于某种因素的考虑如故意长时间不予以登记等情形,这时,追究转让的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显然在法律上很难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恢复到缔约前原初利益的填补责任,对另一方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不予以赔偿,这对信守合同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时,在合同没有涉及第三方利益而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场合,若一概认定为无效,并不能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当事人一方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已经达到很长年限,基于合同无效的自始性、绝对性,该当事人取得的该不动产将因该合同的无效而陷于无权或无根据的境地,这必然会导致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基于物权变动的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的要求,我们设计了下列条文供立法机关参考:
第N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但一方已经取得该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N+1条:“当事人之间为了达到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等目的而发生法律关系的,该项物权的变动由于未经登记而不能完成,合同本身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8]
第N+2条:“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生效。未经登记的,但一方已经取得该不动产登记权利证书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㈦ 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意义是什么,书上说是为了防止婚姻当事人规避债务,维护交易安全,这句话不明白,
这个条款主要是保护那些财产分家但是婚姻关系还存在的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分家那么债务也该分家。但是为了维护交易稳定,第三人对这个约定不知情的话,为了维护交易稳定,这个约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比如我和我老婆各自财产收入都分开管理了,但是你不知道你只知道我有个老婆。我找你借了100万,到期后,我还不起钱了,你认为我和我老婆的钱是我们夫妻共有的所以就找我老婆要钱,我老婆是不能以她和我有财产债务分家的约定而拒绝还钱的
㈧ 谈谈合同法中维护交易安全规范的认识。求答案
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如何妥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当前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者考虑到不可抗力基本涵盖了情势变更,而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加之防止法官滥用,故未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合同法也未明文禁止适用该原则,因此,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指导意见》对当前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对无法预见主张的审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日益发展、逐步演变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法院应慎重审查。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应审查三个因素。其一,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其二,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其三,风险的承担。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则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不易区分,但两者在风险的固有性、风险可预见性、风险的可归责性等方面并不相同。法院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注意考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预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第三,关于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如果当事人经过诚信地再交涉后仍然无法改订合同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利益衡量方面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非单向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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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根据商法原理,总结出保障交易安全的主要表现有哪些
保障交易安全。主要表现强行主义,公示原则,外观法则,严格责任,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
保障交易安全是与交易风险相对立的。还涉及到交易中的制度性风险。主要表现为1、强行主义:现代商法为保障交易安全,在必要的情况下设置了一些要式主义或干预主义的强行规定。2、公示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商法实行公示原则,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主要方式是登记和公告。3、外观法则: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各国商法大都采用客观主义的认定方法,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不利于表意人也不得推翻。4、严格责任: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商法采取了一些责任严格化的措施,来加强对交易行为的风险约束。严格责任 的基本要求是防止行为人将损失风险转嫁给他人。5、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在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权利瑕疵时,如果相对人为善意买受人,则法律保护相对人的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