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翻译成汉语 特定商取引に関する法律に基づく表示
特定商取引に関する法律に基づく表示
中文:基于对特定商户的交易法律的表示
请参考
⑵ 中国目前有没有反垄断法和公平交易法
中国已经制定了《反垄断法》。是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⑶ 日语 特定商取引法 汉语怎么说
特定交易法
涉及过,绝对正确
⑷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的豁免制度有什么区别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政策性垄断。由于近年来关于自然垄断的讨论已较为充分,故本文无意于此,而着重探讨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政策性垄断的相关法律问题。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 [1]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和蹂躏……”。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垄断比自由竞争对国家经济利益更有利的行业,如公用事业、农业、金融保险业中允许一定程度的垄断经营,以避免过度竞争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牺牲应有的规模经济效益。
其二,确立符合国情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制定明确的企业合并的禁止性标准,凡不具有禁止性条件,又能增强规模经济效益、改善产业组织结构的企业合并,应在反垄断法豁免之列。其次,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优先政策目标,维护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通过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从而实现其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的基本利益,但同时,往往与其他利益发生潜在的冲突。例如,外贸领域中保护企业实现公平竞争,有时可能不能一致对外,从而降低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必须根据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实际状况对诸种利害关系进行协调,并选择优先政策目标。
正如法律制度中普遍规则的适用例外制度一样,适用除外制度是人类设立规则的合理性的表现,是立法理性的升华。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经济法之立法与司法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动用各种调节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节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2]所以,反垄断法通过预设适用除外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其对社会经济的协调,以平衡利益冲突。然而,适用除外制度的安排并非意味着对适用除外领域或行业的完全放纵,而是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承认和保护这种垄断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正是基于此种考量,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都不约而同地将政策性垄断以及自然垄断设计为其除外(豁免)适用对象。
二、确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勿庸讳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必然应合乎反垄断法的总体价值取向,即反垄断法的特有的法价值——竞争、竞争的必然内容——有效竞争。但适用除外制度仍然存在独有的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同样适用于政策性垄断领域。
(一) 社会公益价值
适用除外制度建立的理由在于合法垄断的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其价值目标首推社会公益。
(二) 效率与公平价值
经济法是兼具经济性和社会性的法,所以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并在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它还需要兼顾国际社会的利益。 [4]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它同样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经济法的一般价值;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除了具有社会公益价值之外,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应当是效率与公平,当代各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也主要是依据这一价值来进行立法设计的。
(三) 伦理道德价值
从社会规范的意义上来讲,法律与道德伦理是人类社会两类基本的社会规范;从法的价值层面上来说,伦理道德是衡量法的“良”、“恶”的价值标准。道德与法的关系可以从上述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作全面的把握。三、政策性垄断之合理界定与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
(一)政策性垄断的范围界定
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重要领域,政策性垄断不同于自然垄断。所谓政策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外贸和其它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特定主体和特定行为的垄断予以法律规制的例外许可,或法律规定予以鼓励和扶助,或实行国家垄断。通常各国法律予以适用除外的政策性垄断主要包括:
1.对某些同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的适用除外
2.对特定组织和人员的豁免
⑴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劳工。根据各国惯例,这些组织在实现自己合法目的的同时,如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美国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了上述内容。其实早在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就明确规定,人类的劳动不是商品,所以工会组织的活动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随后的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工会组织为促进其成员的合法利益所从事的活动,即使损害商业竞争也免受反垄断法追究。如高工资地区的工会组织可以组织其成员抵制来自低工资地区的商品,从而保护本地区工人的利益,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商业竞争。于是,美国1932年颁布的《诺里斯——拉瓜迪亚法》规定劳工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日本于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关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同样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⑵自由职业者。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律师、医生、会计师、教师等自由职业者免受反垄断法约束,这是因为这些组织成员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它们之间的竞争不符合该职业的道德要求,只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3.对某些特定行为的豁免
很多国家对某些卡特尔行为予以豁免,最为典型的是德国的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该法在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9种可以得到批准的卡特尔:条件卡特尔、回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门卡特尔、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特别卡特尔、特定部门的卡特尔。德国对卡特尔行为的禁止与豁免规定,体现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特色:既强调竞争,又兼顾某些经济领域允许限制竞争的必要性;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保持国家的宏观管理和经济干预,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法基本性格的二重性。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2款(再销售价格维持契约)、第3款(萧条卡特尔)、第4款(合理化卡特尔),也是特定商业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典型。 [13]除此之外,日本《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协同组合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14]
4.知识产权豁免
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权利的行使当然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与责任追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都属于法律保护的独占性权利,具有“私人垄断”的性质,且是法律允许的合法的私人垄断,因此它们被列入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所以,1995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颁行的《知识产权特许垄断准则》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安全区,只要在这个安全区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的贸易限制采取法律行动。 [17]但如果所有人行使的权利超出一定范围,则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美国司法部又列举了9项专利许可中的“不合理”附加限制,认为它们属于“本身违法”性质。 [18]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一方面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另一方面又为促进竞争所必须,因而只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促使企业投资进行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所以,欧盟的立法者们力图用法律来调和这两方面的矛盾。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利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利用法律禁止滥用这种权利。在长期的实践中,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原则——“存在权与所有权相区别”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和“同源”原则。 [19]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3条(专利权的行使)意在调和保护知识产权与推行竞争政策之间的矛盾。该条规定,(行使无形财产权的行为)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日本法学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意味着在这一特殊领域允许垄断,如何防止滥用这种权利是问题的关键。日本在解决这一矛盾时,主要是在专利法中加以限制, [20]反垄断法中只作了一般规定。因为“通过适用禁止垄断法来缓和这种矛盾是不合适的。对付这种矛盾的方法,只能是有效地运用所谓强制的许可制度。” [21]
5.国家垄断
国家垄断是政策性垄断的一种表现形式,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和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不仅允许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的进入。所以又叫“国家直接垄断”,具体表现为“国家专营、专卖”或“国有企业的垄断”。 [22]这种现象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大量存在,这就是所谓“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在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垄断尤其普遍。然而,国家垄断范围也应有所控制,通常限于重要的国防工业、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业和产品、需要禁止或限制在社会上流通的产品以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和产品等,如烟草、食盐和铸币,这些行业或产品可实行国家垄断或国家特许专营、专卖。而且还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加以调整,例如有些行业和产品原来需要实行国家垄断,行业和产品的生产发展壮大了,则可以适当放开,允许非国家资本进入,引入一定的竞争,国家可不必再行垄断,甚至可以退出该领域,不与民争利,放手让民间经营、自由竞争。 [23]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垄断不能混同于行政性垄断。
(二)适用除外制度的修改与政策性垄断的发展趋势 (三)区别适用除外(政策性垄断)与我国的行政(性)垄断
行政垄断与政策性垄断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目的不同。行政垄断的目的在于为本地区、本行业或本部门谋求利益,而适用除外的制度安排追求的是社会公益、公平效率、伦理道德价值;其二,二者的最终结果不同。行政垄断的结果是导致统一市场的条块分割,破坏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适用除外制度实施的结果必然是建立健康公正、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把握住这两点,就不难将两者区别开来。
⑸ 日本推进IT化的措施有哪些
日本的IT立国战略及其最新动向
□张旭明
进入1990年代以后,在美国进入“新经济”的高速增长、西欧经济也有所发展的情况下,日本却从1980年代的辉煌跌落下来,陷入长期经济萧条。对此,日本各界普遍认为:整个1990年代日美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两国在信息化方面的巨大差距所导致的。
从信息化基础设施的普及情况看,日本信息化社会的发展程度不仅与美国有很大的差距,与西欧各国也有一定的差距。1999年,计算机的安装使用台数日本为3630万台,远远少于美国的14100万台;计算机的人均台数日本为0.29台,不仅低于美国的0.51台和加拿大的0.36台,也低于英国的0.31台和德国的0.32台;网络人口数日本为1830万人,远远少于美国的11000万人;网络人口占总人口的比率,日本为13.5%,低于美国的34.3%、加拿大的28.3%、英国的18.0%和德国的14.6%。正是基于对这种巨大差距的清醒认识,日本政府提出了“建设高度信息化社会”的国家战略,并很快演变成日本的IT立国战略。
“IT立国”战略
2000年7月,西方七国和俄罗斯参加的8国首脑会议在日本冲绳举行,会议的中心议题是讨论IT产业的发展问题,发表了《实现全球信息化社会的冲绳宪章》,这就是所谓的《IT宪章》。以此为契机,日本政府迅即改组成立了 “IT战略本部”和IT战略会议,又任命了统一协调各省厅IT政策的IT大臣。IT战略本部和IT战略会议于2000年11月提出了《IT国家基本战略》。根据该基本战略,日本将在5年内建成世界上最先进的IT国家。
2001年1月,日本政府又公布实施了《IT基本法》,正式提出了“IT立国”的国家战略。依据《IT基本法》,IT战略本部和IT战略会议统一合并为内阁的 “高度情报通信网络社会推进战略本部”。高度情报通信网络社会推进战略本部成立后,把IT国家基本战略正式确定为《E—Japan战略》,又进一步制订了具体实施该战略的重点计划。
2003年7月2日,以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为部长的日本信息技术战略总部通过了《电子日本战略Ⅱ》,对日本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和发展方向进行了重大调整。
《电子日本战略Ⅱ》中明确指出:2000年11月的《IT国家基本战略》中普及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目标已提前实现,日本的信息化建设将转向“支持在医疗、食品、生活、中小企业金融、教育、就业和行政7个领域使用信息技术、创建新产业”的方针。这表明,日本以宽带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的信息化建设政策已经开始转向推进重点领域的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应用。
为了进一步提高日本产业的国际竞争力,2000年春,由官、产、学各界联合,共同提出了《国家产业技术战略》,按IT、生物技术、医疗技术等16个高新技术领域,具体制订了各方面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为实现国家产业技术战略,从2001年开始的5年《科学技术基本计划》也制订了具体的政策目标和实施计划。
政策措施
(一)公共投资
日本政府于2000年10月出台了《为实现日本新生的新发展政策》,其重点是推进IT革命、环境保护、高龄化对策事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四个方面。其中,推进IT革命的投资为16555亿日元;2001年度这一投资增加为19661亿日元。
(二)税制优惠
为了从税制方面支持企业的IT投资,日本政府1999年实施了“特定情报通信设备即时折旧制度”;2000年,又大大缩短了情报通信设备的法定折旧年限。其中,电子计算机的法定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微型计算机(包括打印机等附属设备)的法定折旧年限缩短为4年。据估计,每年减税效果达到了500亿日元左右。
(三)规制改革
为了推进经济社会的结构改革,日本政府分别实施了《规制缓和推进计划》(1995—1997年度)和《规制缓和推进3年计划》(1998—2000年度)。从2001年4月起,日本政府又开始实施了新的《规制改革推进3年计划》(2001—2004年度),放宽了网上交易、网上金融服务及通信领域的规制,并加大了对消费者和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
由追赶阶段迈进向导角色
自从2001年制定并实施国家级的“E—Japan战略”以来,日本的信息化建设取得了明显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互联网普及率迅速提高
2002年底日本网民数量达到6942万人,仅次于美国(14300万人)居世界第二位;互联网普及率在世界上的排名从2001年的第16位提升到2002年的第10位。2002年底日本的互联网普及率达54.5%,到2004年3月将提高76.7%,网民数量将进一步增加到9800万人。日本互联网普及率迅速增加的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是通信费用下降;其二是越来越多的人利用手机和信息家电上网。
(二)宽带通信迅速普及
近年来日本宽带用户增加较快,在2003年3月底增至939.7万,估计很快将突破1000万。日本的宽带通信迅速普及的原因主要是速度快、费用低廉。日本的宽带通信上网费占每个家庭收入的比例仅为0.8%,为世界最低,再加上速度快,因而被国际电联(ITU)综合评定为世界第一。
2003年日本《通信信息白皮书》指出,日本宽带市场5年间将扩展到10万亿日元,为现在的5倍。日本在信息技术领域将由追赶阶段迈进向导角色。
(三)手机上网领先世界
日本在电脑上网方面落在美国及不少欧亚国家或地区之后,所以在IT立国战略推行之初便定下在无线上网、特别是手机上网方面谋求较大发展的策略。目前日本利用手机上网的用户已突破5000万,占手机用户总数的比例已超过75%。
(四)在电视以及其他家用电器数字化方面走在世界前列
日本在数字电视方面发展较早,日本早在2000年就开始全面播送数字电视节目,而美国是在2002年。2002年3月日本又开始CS(通信卫星)数字广播,进一步促进了数字电视广播的普及。 目前,日本已经在电视等家电数字化方面走在世界前列。
(五)开始在IT核心技术方面谋求夺取新的优势
尽管在个人电脑的微处理器芯片方面,美国的英特尔公司依然保持优势; 在存储器芯片方面,日本已被韩国超过,但日本的半导体技术正在谋求夺取新的优势,比如在“芯片上的系统”方面,在宽带技术所需的芯片方面,日本的技术是最领先的。日本政府正在推进开发加工精度达50纳米半导体芯片的国家计划。日本东芝、NEC、富士通等公司已经在2003年批量生产90纳米线宽的半导体器件,东芝、索尼公司已开发出65纳米线宽的系统芯片。
⑹ 法律上的“货到付款”属于承诺还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首先,电子商务合同
中国合同的概述,亦称契约。根据中国新的“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合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等的设立,变更或终止该协议清偿债务的主题为”合同反映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在这个阶段,该合同已成为确保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对于电子商务的合同,因为中国还没有使它成为明确的法律界定,所以引用学者各自的意见,并结合国际公认的“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以实现定义为当事人之间一定的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箱和相互权利和明确的约定义务等手段的应用。合同的传统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使用直接表达达到口头或电话的协议。和写装置的一方认为是一种非直接的表现来表达协议的文本内容。与此相比,具有的意义和合同的效力电子商务合同没有改变,但承运人和操作已经发生了变化显著,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由于两个或更多方的合同大多在网络上的业务的虚拟市场,它们不会相互见面。合同等资料的内容被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这些中间载体可以进行智能交易系统,即电子存储和自己的传输代理的,必须依靠自己的信用标识或认证密码认证机制。
中国(2)代表签署并盖章生效的传统方式逐渐合同数字签名,被替换的电子签名。言语
(3)在传统的贸易合同,常常表现为店交易,和商家的发票作为合同的基础。电子商务的较小的量,有事务协议的具体形式之间没有简单的关系,表现在是直接通过网络订购,支付,例如使用因特网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仍然只是理论上的概念。将生效
中国(4)传统合同成立的一般的地方,并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无,把他们的惯常居住地是建立在合同业务的主要营业地点。
中国(5)电子合同依赖于电子数据易于消失,便于。在互联网上并没有像同一个书面合同可以通过方式的签名和印章进行识别。
中国改变在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为世界各国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与现有的合同法的矛盾是很容易理解的。但对于法律的说法,有一个发展,以及如何现有的合同法,以适应贸易问题的新形式。在1999年的立法方面,中国的“合同法”与此问题的第一次,但粗线,实际操作中也有很多不同的人意的地方。因此,我们还需要深入现行立法的研究进行合理调整。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电子签名和电子问题,上述代理商。进入电子“代理”
中国合同
中国(一)通常需要两个过程,即要约和承诺。在传统的交易中,双方将协商本金并达成了共识的条款。但是,电子商务的出现之后,许多商家在电子交易合同的签订采用人工智能系统,它可以自动发送,接收或处理交易订单。由于这些系统有一个审单,并自动预定的功能,省去了磋商人工干预的传统交易过程的需要。这样的系统被形象地称为电子代理。在一些欧美国家,电子剂被定义为“人不需要检查或动作,并且可以在一个单独的问题可以使用,电子记录响应,并且一些或全部的计算机程序的合同的履行的,电子或其他自动化手段。“尽管电子代理人是不是一个人,而是在某种意义上,但聪明。例如,购买或按照主要销售电子代理人的条件设置自动查找相关信息或产品,并能够比较价格和性能,为交易的最佳条件。由于电子代理人有这样独立的功能,那么,这是否会对资格是否合法?当然不是,虽然意图电子代理人能够执行者,但它只是一个聪明的交易工具,将事实上在编制方案时各方的愿望已经融入它。因此,这种特殊的应用工具,由最终使用的工具体,即人的决定的法律地位的性质。事实上,电子代理人,之所以会被称为“代理人”,实际上是党给它的各方的利益,实现党的代表权利的实现,其权威性是当事人在规定范围内。正是因为思维电子代理人预先有限,物化人工智能。
因此,程序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进行干预在任何时间,通过电子代理人来表达其意思表示。在订立合同的具体过程中,当事人没有赋予代理商的有意使电子版本,但它仍然意味着,双方同意成立的政党要约条件。这意味着,只有在提出的要约要约人同意的条件的情况下,计算机程序将继续下去,这就像双方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双方正好表达的意思相同,合同将被建立。因此,通过电子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完全收购方的意图,因此,通过签订电子代理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在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并在电子代理人做了详细的规范中的“信息交易法”,形成了完整的体系。我国可借鉴,重要的是要解决电子代理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有效性和法律责任承担等。
中国(2)在“电子签名”
中国电子签名是签名全新的方式,为电子文档“的一种表现在名字的人“来识别文本和”制造商“的记载或符号。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由于技术的原因,还没有通过电子数据传输手写签名是可能的,电子签名已表明只有一个通过连接到一个特定的人的代码组代码,签字,以反映识别。因此,电子签名具有非直观;签名验证第二,合同一般由面板或专门的认证机制,以识别与主观因素写入。电子签名由主电子签名认证机制说明在计算机系统通过比较的验证数据,比前者更认证效果更为严格;第三,互联网本身含有大量的不安全感,“黑客”泛滥,电子签名认证势必会给计算机系统带来的危机。盗窃,改变电子签名交易,以逃避法律制裁,将不断出现,各方带来巨大的损失。有利的新事物总是有缺点。尽管电子签名有其非常脆弱的一面,但我们无法逃避这些困难。电子签名许多国际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如新加坡,日本和澳大利亚。国际公认的用于电子签名法标准是“功能上等同”原则,这是传统的签名分析要求的核心部分,有必要获得一致认可与传统纸质文件的电子数据。因为我们的政府第三次浪潮带来的这个问题产业的发展机遇,我们有更充分的了解,因此,我国正在加紧相关政策的发展。电子签名法,建议草案合同法第28条(b)中,由“签名”的规定是指亲笔签名的“当事人及其授权代表,或在使用机器的情况下,如电脑,你可以识别信息传递的合理手段。“但是,这条规定,在”合同法“的正式文本并没有被采纳。可见,中国的现行法律,这个概念一直未能覆盖的“电子签名”类别中的签名。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将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的情况下排除了电子签名的态度的法律效力,至少不明朗,他们说,这是一个遗憾。一些专家建议,国内立法可以借鉴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的相对成功,电子签名的立法经验,重点就其定义,基本规则,签名者的责任,证据的有效性,认证体系,并与修订相关法律并特别规定,以避免与新的法律,而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尽量制定出相关的法律,以推动中国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中国第二,在1999年10月的要约和承诺
中国电子合同中涉嫌合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指的是“平等主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约与承诺的合同包括两个过程。“”要约“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作出要约条件的目的给对方,对方愿意接受的意思。 “承诺”是指同意被收购方提出合同确定的含义表示的报价。当两个进程意思是相同的,它会建立一个合同,反之则是不正确的。电子商务的两种形式,其中的B to B指的是发生在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分为B TO B和B TO C,这是通常的方式:向特定要约人受要约EDI或E-mail通过EDI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作出承诺,答复; B到C是指在通常的方式是企业和电子商务活动,消费者个人之间发生:活跃用户浏览网页商场看到购买的商品,在其网站上确定电子合同为“同意按钮”或者发出带有E-MAIL模式下为系统,然后根据消费者的指示发货运营商,并要求消费者通过网上银行和其他形式的支付。
中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可以在一个有形的形式来表达。“这一规定将首先肯定了电子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法”第16.2条还规定,要约的生效时间:“在合同的形式数据信息,指定一个特定的收件人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第一时间任何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系统,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第26条规定,”本法第一承诺到达时间为准。合同成立时当事人使用字母,电子信息,合同可以在合同需要建立确认签字确认之前签订:“虽然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56条的规定第2款。 “最后,将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4条:”。实际上位置承诺建立在合同的形式数据电文的地点,收件人的营业为主力合约;经营无主要营业地点,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该协议的条款。 “
中国虽然”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报价是它提供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传统的电子商务和合同的书面合同,采取要约,承诺使用也不是完全一致的。在电子商务,电子代理人具有自动审核判断的功能,进入处理数据在电脑操作完成收到收据和合同几乎完全,你可以无需人工干预。这包括提供并接受合同中的条款是否有问题的影响,事实上,能够进入一个合约电子代理和提高,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的问题,这是不是在重复。国际上这也涉及到法律规范。对于例如,第十一条“国际示范法电子商务”:“对于合同订立的目的,除非当事人另有,要约和接受要约的约定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如果你使用的数据表示。消息合同,你不能只用对合同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理由被拒绝的数据消息。 “同时,美国在这方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其中双方只在合同的条款许可合同的形式约定的情况下,仅通过合同约束的规定;如果有些对格式条款的不那么明显或互相冲突,而不是相对人的格式合同具有约束力。在中国的合同法在这方面几乎没有什么投入,不少专家认为,这样的规定是,美国可以更好的保护允诺,我们可以借鉴。
中国加成,电子代理接收广告的功能与承诺有什么样的关系,并提供和其他规定的在传统的书面合同的可能性法律问题呢没有涉及到。每当提到电子代理接收,以便为取得可靠的进展和交易合同提供确定性广告的功能,当交易双方总要“接收播发”链接的内容。然而,接到报告中这个愿望无法实现。因为广告在交易接收的表示只有两个特征,其中之一是,以保护通信数据电信的正常运行;另一种是处理交易离开旁证,所以如果你想用它来证明合同的内容,它必须与其他证据手段相结合。在电子合同段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4第五款说:“如果发件人收到收件人已收到相关电子记录,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原来的记录器中的电子记录完全一致。”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也有规定“收到电子收据的电子信息,通知,建立接受信息,这本身并不能证明什么是被发送和接收一致的内容。”这建立它合同法的水平得到了极其有限的法律职能的通知。因此,人们的商业交易不应该有过高的期望,它收到通知,并不意味着承诺。我国合同法这应该有更精确的描述。
中国能够提供电子,人们普遍认为遵守合同法,有人认为它应该被加入到新的内容。在传统的合同规定通知,,到达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有人认为,这适用于EDI特定的环境可能不太现实,因为EDI是非常快,所以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有要约可以撤回,因为在邮件中使用的可能是沟通的手段,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人认同一个观点。如果电子交换要约采取电子数据的形式中,数据消息到达相反侧发出的身份,这使得不可能要约人,如果采取电传,电报,传真和通信传输的其他手段,有一段写人对付时差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收购方改变主意,撤回,这是基于时间。因此,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息数据应撤回要约作出单独规定。这是行传播电子报价,但也有利于要约人本身的权利的保护。
中国指定的“合同法”,该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报价应约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在签署电子合同的过程中,电子可以提供被撤回。因为许多网络系统是“尽力而为传送”系统,这样的系统通常的作法是,当消息无法到达目的地时,系统将等待一段时间(通常为几分钟到几个小时),然后再次交付这样,当网络繁忙时的信息不能立即到达受要约人,在这个时候要约人收购方的要约发出通知,该通知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或受要约同时系统到达受要约人之前由所接收的信息指定。因此,电子商务,电子要约可以撤回。
中国三,电子商务格式
中国建筑合同的出现,取代了一系列复杂的纸质文件,实现“无纸贸易。 “但是,如何接受电子商务的特点无纸化的合同,但也不能忽视。在国际上,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价值存在的证据;德国被视为合同的有效元件;美国,加拿大趋向于电子合同写作。英国法律规定必须输入合同可以是口头的合同,它可以在合同的形式写的,为了防止欺诈和伪证,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年承包使用非后表现书面合同按法律规定的形式。 “示范法电子商务”第6条“为法律要求信息必须是书面的,那么如果其中所载信息数据消息可调,以采取后续参考做好准备,即以满足这种需求。”这是写在形式它确实扩大解释。
中国根据中国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和其他电子信息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这实际上指的是“示范法”的基础上的功能,并直接纳入书面形式的数据信息的可读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合同法”在立法技术上的先进,电子合同的规定也有一定的推进。但“合同法”对电子合同对这种方式来鼓励双方订立的合同结束之前独立的“确认书”保留,在签署“确认”合同成立。 “合同法”的任何法律规范的规定,建议网签约双方将在互联网相结合的意思变成了“纸面合同”达成协议,然后到纸张上手写签名和盖章为准。这实际上是电子合同已被转换为书面合同的传统形式,或者该数据电文仅仅是书面合同的传统,电子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的方式快捷,方便,及时,低成本等优势不能发挥。 “合同法”,因为双方看到对方上网,缺乏了解的,尤其是对B期间到B的交易,当涉及到的因素这些规定的业务范围,权限和其他代理合同可能影响的有效性双方将签署确认,可以有效地避免纠纷。事实上,自合同法的颁布,对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以确认交易者的技术标准的身份,协议相继成立,为交易双方提供不同级别的安全保护系统,如安全套接字层(SSL),安全超文本传输协议(S-HTTP),安全电子交易协议(SET),等,具体的技术手段具有公共和私有密钥,数字抽象,数字签名,认证中心,数字时间印章,数字证书等,通过这些措施的综合应用,可以有效地防止电子信息(要约和承诺)已被,由于要代表要约和承诺,或其他的发送真实性或冒用别人的损失发行(收)碰巧被拒绝等提供或许诺然后。因此,关于“确认书”的要求已显著多余的。在实践中,双方应鼓励采用电子签名等安全性措施,但立法不应该设定具体的技术手段,但不能依靠一个或偏见或某些种类的技术,但只能提供一般原则占总数的标准,要约或承诺,发送到数据电文的形式,只要交易双方确定身份,数据内容的真实意义是明确的,不管其使用的技术手段,电子合同依法成立。电子合同的
中国四
中国效力,“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采取自成立以来的效果。但并不是每个合同根据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成立,最初主要影响其有效性:
中国1,未授权的代理合同的形成。在B到B模式更容易产生纠纷的代理权,因为交易双方不能像传统交易那样容易审查的授权代理,这可能导致没有得到批准代理合同,具体情况有两个方面,一种是利用任意一方或双方没有被加密,身份验证的电子邮件系统,二是双方都采用数字认证等安全系统。在前者的情况下,该消息的发送,他一直截获,篡改的可能性,因此不被保证的合同的效力,我们不鼓励交易双方不使用传统的电子邮件系统加密。在后一种模式中,虽然该消息的真实性和原创性的保证,但如果交易被视为已被合约一方是建立在自我挫败的,想想后悔了,他可能会主张作出的承诺(报价)系其工作人员或系统操作人员未经授权擅自行为,其中,除非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确凿证据,否则相对方可以“合同法”关于命题的代理程序第49条规定的行为的有效依据。
中国2,限制民事行为合同的能力结束。在正在进行的B到C,确定为民间消费行为的能力是很难,甚至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消费者方面,电子商务运营商只能从消费者的年龄学习不知道自己的心理状态,因此主张只有合同无效与法定代表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行使,其代理人没有挑战合同的效力,合同是有效的;如果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方知购买者是未成年人,他们的购买行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合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应召集代理商批准的情况下,不能采取从收回的主动权合同公告。
中国3,可合同。根据“合同法”,由一个主要的误解,当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订立合同的第54条的规定。网络购物过程中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一个显著误解,因为网上购物是通过视觉,触觉,试验现实生活中一样,尝试其他方法来进一步了解产品的性能,规格,功能,这就要求消费产品足够的认识和理解,例如,与生产商品的公司,也有不同类型的点,略显不足的消费者不会购买自己所需的商品。根据合同法的理论,是产品性能的严重误解,但消费者必须证明这一点并不容易。该法应得到限制,其中规定,经销商必须有醒目的字体和颜色在网页上,使性能差异另有说明,否则所产生的误解,无疑可合同。
中国4,标准合同和免责声明。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在几乎无一例外,合同的格式,一些不法商贩利用这一点的方式,B到C,大量的兴奋剂是不是有利于消费者在漫长的条款合同的格式,特别是免责条款,因为成本和时间的限制,通常不是研究他们当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即使有问题,消费者发现这些条款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否”,但不能被或提出自己的观点。基于标准的合同纠纷引起的或免责条款,应按照合同法\本法四十40 21第39条来处理,如果他们有兴趣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免除责任本身,增加了消费者的责任,对消费者权利主要的排除,除非合同无效,应当责令其外部损害了消费者。
中国5,系统设置和系统紊乱。在B到B模式,交易一方或双方确认或将系统设置为自动自动回复功能,如果没有主人的断言自动回复系统合同无效证实,不予支持,因为人们准备进行电脑该方案体现了人民的意愿。由于导致错误的反应在B到B模式可以终止合同效力的系统问题;在B到C模式,如果故障是电子商务系统,合同是有效的,因为电子商务运营商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青睐,其商誉既要保证这一点,所以他必须承担经营风险;如果故障是计算机的消费端,可以终止合同,以确保消费者作出真实意图。之后
中国五
中国承担违约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责任,双方当事人必须正确,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在电子商务交易打上三个主要的,第一,商品交易,二是知识产权交易,第三是提供约定的服务,其中最常见的,也是最重要的商品交易。支付的价格和交货是他们的主要责任是合同的核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合同法”,采取损害的补救措施赔偿,违约,电子合同在这一点上分别有什么普通的合同。
中国注违反断言B到C模式为例,为消费者订单的最终确认之前,更改或取消订单,停止合同的权利成立时间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合同,建立什么阶段为标准?是确认订单为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是一个迹象,实际支付的标志?鉴于电子商务的商品交易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应根据实际支付作为合同的一个标志,就是当客户进入后完成订单确认的视图在支付环节,如果卡被用于支付的方式,一次用于认证和上牌量的分配制度,建立持卡人身份的合同,不允许;
⑺ 商品期货交易时间一天到底几个小时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时间长短视交易所而定,具体如下:
1、上海期货交易所
集合竞价:8:55—8:59
撮合:8:59—9:00
连续交易: 9:00—10:15(第一小节),10:30—11:30(第二小节),13:30—15:00(第三小节)
黄金白银夜盘:21:00——02:30
2、大连商品交易所
集合竞价:8:55—8:59
撮合:8:59—9:00
连续交易:9:00—10:15(第一小节),10:30—11:30(第二小节),13:30—15:00(第三小节)
3、郑州商品交易所
集合竞价:8:55—9:00
撮合:8:59—9:00
连续交易:9:00—10:15(第一小节),10:30—11:30(第二小节),13:30—15:00(第三小节)
(7)特定商业交易法扩展阅读
最早出现期货
农产品期货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期货,谷物交易一直是期货市场上传统的交易商品,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农产品期货交易所。
自从21世纪初开始,我国农产品期货交易的主要场所是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农产品期货交易的品种主要包括黄豆、玉米、小麦、大豆、糖、咖啡、可可、棉花、生猪、活牛等。
⑻ 麻烦给我一些论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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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店铺销售行业的现状及发展前景研究
[摘 要] “无店铺销售”是现代市场营销的重要形式之一,其与各种类型的店铺销售有着运作流程和管理方式上的巨大差异。“无店铺销售”在拓展市场,方便购买、提高分销效率、节约流动成本方面有很大优势,已成为各国企业分销和市场流通的主要方式之一。本文对这一新型的市场营销方式在我国的发展予以关注,围绕无店铺销售中的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三种形态进行深入探讨,分别详细叙述了无店铺销售行业的市场现状、市场特点、发展的制约因素及无店铺销售发展的对策及规范,并对这一行业发展前景及趋势做出预测等。
[关键词] 无店铺销售;零售业;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
作为一种与传统店铺销售相对应的销售业态,无店铺销售业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深远的经济意义。而2004年10月开始实施的《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则已经首次将5种无店铺销售形式列为零售业态。让无店铺销售方式被我国零售业正式承认,从而也掀起了一股无店铺销售发展的高潮。“无店铺销售”是现代市场营销的重要形式之一,但其与各种类型的店铺销售有着运作流程和管理方式上的巨大差异。本文将针对无店铺销售行业在零售市场份额所占比例低的状况,通过研究我国无店铺销售业现状、管理和制约因素,同时结合实际大胆提出关于无店铺销售行业的发展方向及经营战略,对促进我国无店铺销售业的发展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无店铺销售行业现状
(一)无店铺销售定义。广义上无店铺销售(None-store Retailing)又称为“无固定地点的批发和零售行为”,是与店铺销售相对的概念,即不通过店铺销售,由厂家或商家直接将商品递送给消费者的零售业态。20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于欧美、日本等先进发达国家,在90年代中期被引入国内。
2004年10月1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并发布的新版《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正式实施,新标准将我国原来的9种零售业态分类扩大到17种。在新增加的8种业态中,包括了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自动售货亭和电话购物5种无店铺零售业态,至此,《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的正式实施,让无店铺销售方式被我国零售业正式承认。继仓储式商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成为零售业发展的热点之后,无店铺销售方式极有可能成为国内零售市场上新的关注热点。
(二)我国无店铺销售的基本形式。根据国家最新公布的《零售业态分类》,我国的无店铺销售可以划分为5种基本形式,如下表所示:
总的来说,就是东西部发展不平衡,西部受消费水平和其他条件所限,发展较缓慢。在无店铺销售方式中,其中的“网上商店”的快速成长集中体现了无店铺销售方式的诱人前景。据第18次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6年7月止,中国经常网上购物人数已达3000万人,有1/4的网民有过购物经历。因此,本文将围绕无店铺销售中的“网上商店”来展开研究及分析。
二、网上商店市场分析
(一)我国网络购物基本情况
1.网上购物大军达到3000万人。在全体互联网网民中,已经有1/4的网民经常在网上购物。与上年同期相比,经常购物的网民增长了50%。
2.网上习惯消费者(或者说是网上购物常客)占到了购物网民的近半数。如果将半年内购物次数超过4次的人界定为网上习惯消费者(网上购物常客),其比例占到了47.6%。
3.网上购物市场巨大
(1)购物网民的巨大数量,以及购物者半年内购物的累计金额,意味着网上购物者半年内累计购物金额达到100亿元;
(2)同样,购物网民的数量及其购买手机的比例,意味着半年内通过网络购买的手机在300万部以上;
(3)在购物网民中,分别有超过15%的人购买过服装和生活家居用品,表明中国的B2C市场已经从书刊、影像制品及电脑数码产品为主向一个多样化的消费者市场发展。
4.在网民进行网络购物的原因中,有近半数是为了“购买到本地没有的商品”,这对提供网络购物服务的商家提出了新的要求:开展全国性网上售物服务和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物品配送系统已经变得十分重要。
5.网民在网上购物时,网上支付的比例增长至近半数,这可能与C2C购物市场的迅速发展有关。
(二)网上商店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1.信息不对称导致信誉度问题。造成信誉度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息不对称,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商家不发布虚假商品、销售信息,即商家的信誉度;另一方面是网络购物者提交订单后不无故取消,即买家的忠诚度。对此,我认为首先应该是行业自律;其次是各个商家联合起来组成行业协会,这样会对网络购物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至于购买者的忠诚度,目前商家的解决方法一般会通过先付款,或是预付订金的方式尽量避免由于坏定单带来的损失。但这种方式一般以降低交易成功率为代价的。
2.交易手段制约发展。根据第十八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调查结果显示,用户在网络购物支付货款时仍是以汇款为主要方式。
这是由于商家与银行的利润问题,导致银行支付卡问题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因此现金流仍是网络购物当前存在的问题之一。一旦该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则网络购物的交易额和交易量将会大幅增长,从而促进网络购物的规模发展。
3.搜索功能解决信息流问题。对于网络商店而言,更多的问题就集中在商品的供应上,缺货往往是目前购买者提出的主要问题。这就需要网络商家根据客户对商品的搜索,分析出购买者的商品需求信息。目前国内有些商家已经可以通过网络商店的搜索功能了解每件商品的查询次数,购买者查询但是店内没有的商品等信息。根据这些信息,网络购物网站的工作人员再进行商品的采购、补充。通过这种方式,达到供求双方的信息通畅,大大提高交易的成功率。
4.形成地域化发展解决物流问题。目前很多网络商店都集中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大、中型城市,主要也是考虑到配送问题。我国的商品配送问题虽然得到改善,但主要集中在大中型城市,一些小城市还采用比较落后的运输方式。为解决这一问题,网络购物应该向本地化、地域化方向发展,比如有些网络商店通过与本地传统购物商家合作或自己开便利店的方式,解决配送问题,实现优势互补。
5.引导人们接受网络购物,培养人们的网络购物习惯。网络购物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对于习惯了传统购物的人们来说,接受这种方式还需要较长时间,也需要媒体的宣传和引导,培养人们进行网络购物的习惯。目前很多购物网站最忠诚的用户都是具有网络购物习惯的网民,他们不但自身为购物网站带来交易额,同时会把生活中的很多传统购物方式转换成网络购物方式。
6.降低网络商店门槛,让更多传统企业开展网络购物服务。对于中国的网络购物来说,真正要发展壮大,必须要让传统企业都进入到电子商务行列中。但这首先要为此创造网络环境,降低商家进入网络的门槛,使更多的企业了解网络商店带给他们的便利和效益,让更多的企业进入到网络店铺,从而提供更多的网络购物场所,使互联网上的商品更丰富,用户有更多的选择。
7.网络购物缺少相应的政策法规、行业规范。目前,国内没有针对网络购物的政策和法规,比如税务问题,网络购物行业规则、规范等。在这种情况下,很多网上商业活动要遵循传统商业的政策,对模式不同的网络购物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因此,网络购物呼唤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来保障自身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无店铺销售行业发展前景研究
《中国消费者购买方式研究》课题组受商务部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我国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北、西南六大区域7个城市的3100个样本进行的入户调查表明,我国城市居民中已经有43%的人至少有一次利用过无店铺销售方式;不仅使用过无店铺销售方式的消费者看好其未来的发展前景,即使在从未接触过这种销售方式的人群中也有6成以上表示,未来可能使用这一购物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无店铺销售这一方式在我国的巨大市场潜力:
1.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2007年国内生产总值预计增长8%左右,无容置疑,我国居民消费水平在不断提高,这些为无店铺销售在本市发展奠定物质条件。越来越多居民将形成追求购物便捷,以最小的时间价值,求得最优需求满足的新型的消费文化理念。无店铺销售的形式将日益受到居民欢迎,被居民所使用。
2.市场条件愈显成熟。现今中国已逐渐形成相当一批适应于无店铺销售的购物群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社区信息化水平提高,全市家庭电脑覆盖率达到66.3%,已联网用户达到803万户,随着时间发展,人们的信息化程度更高,必将为无店铺销售创造宽阔的网络条件。
3.政策规范日益完善。目前,国家商务部颁布了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共同批准的新版《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已正式实施。新标准规定增加的8种零售业态中,包括了5种无店铺零售业态,标志着无店铺销售方式已被我国零售业正式承认。
4.社会诚信环境逐步回归。近年来,我国大力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积极推行社会诚信制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不断完善。随着体系日益完善,已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尝到了诚信的滋味如金子一般,诚信将成为中国递给世界的一张城市名片。
5.总量规模快速增长。改革开放以来,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无店铺销售是邮购。90年代以后,各种无店铺销售形式全面在中国出现。由于电话的普及,电话购物迅速发展起来。近几年来,随着电子信息技术不断普及,各种形式的无店铺销售形式大量涌现,并实行电话网、电视网、因特网、邮政网“多网合并”营销。
6.投资主体以外资和中外合资公司为主。无店铺销售作为一种现代商业的先进营销方式,具有经营理念新、投资大、技术含量高的特点。因此一般的中小企业难以单独涉足,投资者大多是国外大公司。
7.网上购物已成为无店铺销售的主要形式。无店铺销售中的网上购物近年来发展很快,近几年来网上购物已达到90%以上,个人电子商务成为网上市场的重要方式。据易趣网董事长邵亦波介绍,目前在易趣网上,每天有近30万人网上购物,有3.5万个商品成交,月交易额达2.5亿元。
8.经营商品覆盖社会生活广阔领域。五年前,无店铺销售商品主要集中在大米、饮料等份量重,不易携带的商品、品牌规格统一的商品,使用频率较高的小百货用品和电脑、手机等当时较为时尚的以及无保质期限的商品。而今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商品都可以通过电视、电脑、电话和邮购买到。只是不同的无店铺销售形式所热购的商品有所不同。
9.经营方式形成相对齐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与传统商业相比,无店铺销售是充分利用数字技术、通讯技术、视频技术、物流技术等先进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产物。我国部分发达地区例如上海的无店铺销售已逐渐具备整体配套的5大技术支撑体系。电脑英特网通讯技术支撑系统;物流配送支撑系统;货币支付系统;商品设计采购支撑系统;售后服务支撑系统。
综上所述,无店铺销售是一种能体现时代发展潮流和趋势的重要销售模式,是商业经济发展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顺应现代消费方式需求和技术进步的必然趋势。由于无店铺销售方式在我国目前正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存在许多问题。但总的来看,随着“无店铺销售”方式的兴起和发展,其自身有拓展市场、方便购买、提高分销效率、节约流动成本等方面的巨大优势,以及营销方式的多样化和各项环境因素的具备,它必将成为21世纪的新兴营销利器。虽然它目前在我国的迅速发展还存在一些制约因素,但只要有目的地针对这些不利因素,有意识地对之进行管理,“无店铺销售”这种新兴营销方式最终必将为人们所接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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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Richard M.S.Wilson,Colin Gilligan:Strategic Marketing Management Second Editiion,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3.
其他相关:
http://ke..com/view/15306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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