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二年前发行的战略配售基金属于权益类基金吗
投资于股票的基金都属于权益类基金。战略配售基金既做股票市场的一级配售,也做股票的投资交易,属于权益类基金。
⑵ 什么是 权益市场
权益市场是对公司权益进行发行与交易的场所。有时也将权益市场专中发行的市场称初级市属场或一级市场,交易的市场称二级市场。交易既可以在场内(交易所)进行,也可以在场外进行(也称柜台交易市场)。权益市场常常直接称为股票市场,它是市场经济中最为关键的市场之一。
信息不对称,由于公司内部和外部人员及其他们之间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了解的程度不同,得到的信息量不同,或得到相同信息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问题。
这种信息不对称会造成对公司价值的不同判断。在公司层面上,有几种情况:一是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三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从市场层面上来说,信息不对称市场指各个市场参与者所掌握的信息呈不均匀分布,或市场中存在各种非对称信息的集合体。信息不对称市场的基本形式:买主与卖主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买主与买主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卖主与卖主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除信息不对称的关键是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⑶ 权益类资产是指什么
权益类资产是指股票、股票型,指数型,股票型基金等理财产品上的资产。投资这类理专财产品的特点是,属你拥有这类产品的所有权,但这类产品的收益不能保证的。权益类产品相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而言的。
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统称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代表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的权属证明,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3)江苏省权益类交易市场扩展阅读
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一季度末,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余额为4.38万亿元,占保险资金运用余额的22.57%,占上一个季度末总资产(2019年年底)的21.3%,而彼时险企权益类投资的占比上限为30%。也就是说,险企对于权益类投资权限的使用还是比较积极的。
这种积极一方面是源于行业服务实体经济、实体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初心;另一方面,也在借此实现差异化竞争,提升险企自身经营业绩,以及其应对经济周期波动的能力。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权益类投资
⑷ 什么叫权益性交易
权益性交易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企业与所有者之间的交易,如企业发行股票取得发行收入、企业向投资者分配股利减少净资产等;
第二类是所有者与所有者之间的交易。按照权益性交易的基本原则,企业与所有者之间的交易,不得确认损益,而应该直接计入权益(应理解为计入资本公积)。
权益性交易,按照一般会计理论,权益性交易与损益性交易相对应,权益性交易不得确认损益,而损益性交易须确认损益。正确区分权益性交易与损益性交易,对于正确确认与计量经营业绩至为重要。
但我们注意到,“权益性交易”这一术语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从未出现,60号函首次提出这一概念是我国会计标准建设一个新的发展。遗憾的是,60号函并未规范权益性交易这一概念的定义。
(4)江苏省权益类交易市场扩展阅读
权益性交易的特点:
1、权益性交易的主体为会计主体及其所有者
权益性交易作为特定的经济交易行为,要有行为的主体,即行为双方当事人。会计主体是会计工作为其服务的单位或组织,既可以是个别主体(法人企业),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并主体(若干个法人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
从个别主体角度看,由于个别财务报表(法人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只反映权益总额.而不反映所有者各自所占的权益份额,因而.基于个别主体的权益性交易表现为个别主体与其所有者之间的交易,如个别主体收到所有者投入的资本以及资本收益的分配等。
2、权益性交易的客体是资本或者权益
资本和权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和资本溢价,后者则是指所有者在主体中应享有的利益,不仅包括投入资本,还包括留存收益以及直接计入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从交易的客体角度分析,权益性交易可分为两类:资本交易和权益交易。资本交易是会计主体与其所有者之间所发生的有关资本投入及收益分配方面的交易,是一种增量或减量交易;权益交易则是会计主体的所有者之间转让权益的交易,是一种存量交易。
⑸ 权益类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和现金类资产的区别
一、权益类资产:指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专托凭证等。
权益类资产属包括上市权益类资产和未上市权益类资产。
二、上市权益类资产:指在证券交易所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统称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代表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的权属证明,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未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三、固定收益资产:指投资于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可转换债券、债券型基金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可以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国库券等金融产品的特性来理解“固定收益”的含义,一般来说,这类产品的收益不高但比较稳定,风险也比较低。
四、现金类资产: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一般广义上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现金类资产是流动性最强的资产,属于货币性资产一部分。
⑹ 什么是权益类资产
权益类资产是指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等。权益类资产包括上市权益类资产和未上市权益类资产。
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统称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代表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的权属证明,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未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6)江苏省权益类交易市场扩展阅读:
权益类资产有三个主要特征需要关注。
一、权益类在收益率的资产一直很高,以中国主要市场指数沪深300和中档市场指数中证500为例。自2002年1月沪深300指数建立以来,截至2018年8月31日,复合年收益率为6.27%。
自2005年1月中证500指数成立以来,截至2018年8月31日,复合年回报率为13.02%。总体而言,权益类的平均年资产回报率约为10%,处于较高水平。
二、波动性是权益类资产最重要的外部特征。股票指数上下波动,尤其是在局部时期。
三、从长期来看,股指收益率曲线普遍向上攀升。
股票指数的上升趋势来自相应企业的价值创造。其实质是企业利润的增长。在此期间,价格的不断波动反映了投资者对企业估值的变化或投资情绪的变化。
因此从长远来看,权益类的资产回报最终将反映在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率上,这可以帮助投资组合的回报达到投资者的预期目标。
⑺ 江苏省有哪些集贸市场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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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二十九条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社会中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一百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第四十一条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