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對外保證
外匯局對對外保證按照下列規定管理:
(一)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融資保證、融資租賃保證、補償貿易項下的現匯履約保證和超過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證等實行逐筆審批。
(二)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對外保證按照資產負債比例進行管理。中資銀行在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對外擔保能力內可自行對外出具上述保證。本款項下中資銀行出具的對外保證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法人出具的對外保證均需報外匯局逐筆審批。 保證人為中資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
(二)金融機構為一家企業法人的外匯放款余額、外匯擔保余額(按50%計算)及外匯投資(參股)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30%。 保證人為非金融企業法人的,其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其中,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保證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非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
外匯局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中的主營項目來劃分貿易型與非貿易型企業。
『貳』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的簡介
為深化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內機構參與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進一步調整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擔保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辦法》的規定,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境內外機構)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將抵押物、質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行為。
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適用本通知規定。
本通知所稱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擔保項下主合同具有融資性質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為借款、債券發行、融資租賃等提供的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除融資性對外擔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質量擔保、項目完工責任擔保、招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下的履約責任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企業,是指除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或者逐筆核準的管理方式。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以逐筆核准為主,具備一定條件的可以實行余額管理。
三、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可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其中分局和外匯管理部簡稱為外匯分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以下簡稱指標)。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
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受指標控制,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但應符合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四、境內銀行按照以下原則提出指標申請:
(一)境內法人銀行須以法人為主體提出申請。
(二)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單獨提出申請,也可由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境內關聯銀行(分行)的主報告行統一提出指標申請。
五、境內銀行應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當年度指標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匯總並初審。
各外匯分局初審後,填寫《×××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見附件1),連同外匯分局和每家銀行的指標申請報告,集中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並由外匯分局將核準的指標核定給銀行。
在當年度指標核定前,上年度指標繼續有效。當年度指標被調減的,銀行在將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調減至當年度指標范圍以前,不得辦理新的對外擔保業務。
銀行初次申請指標,可根據需要,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標的申請。
六、外匯局主要依據銀行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或外匯凈資產規模等為銀行核定指標。外匯局可參考銀行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情況、執行外匯管理規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務發展計劃,以及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進行相應調整。
七、單家銀行的指標原則上不得超過其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的50%,或者其外匯凈資產數額。
八、銀行申請年度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報告以及《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見附件2);
(二)上年度合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外匯資金來源及運用情況表(如系初次申請,還需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上年度對外擔保業務及合規情況(新成立銀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業務開展計劃;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實行余額管理的境內銀行,其指標可以由該銀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給該銀行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支行)使用。
十、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應嚴格控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范圍內,被擔保人不受與境內機構的股權關系、凈資產比例和盈利狀況等限制,但應符合國家有關擔保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管理規定。
十一、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其被擔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應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應為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十二、銀行總行或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主報告行應及時匯總本行全部對外擔保情況,並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手續,填報《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和《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見附件3(1)、(2)、(3))。銀行按上述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視同登記,外匯局不再為銀行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以銀行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對外擔保,該分支機構也應當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但不納入外匯局系統對外擔保數據統計。
銀行在指標內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不以外匯局備案為生效要件。超出指標擅自提供對外擔保,按照《辦法》等規定處理。
十三、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對外擔保業務筆數較多、內部管理規范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包括外商獨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包括融資性和非融資性擔保),可參照本通知第五、八條規定的程序,以法人為主體向外匯局申請核定余額指標。在核定的指標范圍內,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
(一)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其指標核定依據參照本通知第六、七條辦理。
(二)擔保人為企業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或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十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被擔保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被擔保人須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擔保人為企業時,被擔保人須為擔保人按照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
2、被擔保人凈資產數額應當為正值。
3、被擔保人最近三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如被擔保人從事資源開發類等長期項目的,則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被擔保人成立後不滿三年(一般企業)或五年(資源開發類企業)的,無盈利強制性要求。
境內房地產開發商為非居民房屋按揭貸款向境內銀行提供的回購擔保不受本項規定的限制。
(二)實行余額管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如提供屬於下列情形的對外擔保,須逐筆報外匯局核准:
1、擬提供的對外擔保,在指標規模、凈資產數額以及盈利條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關規定的,應經所在地外匯分局逐筆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2、擔保標的為融資性合同項下的債務償還義務,被擔保人融資目的用於收購境外企業(目標公司)的股權;或者被擔保人為境外企業(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受讓方(付款方),擔保標的為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的,應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且擔保人應提供國家境外投資主管部門對相關企業(被擔保人或其關聯企業)在境外參與項目投資或收購的批准文件(相關操作指引見附件4)。
經外匯局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納入指標控制范圍。指標不足的,外匯局在逐筆核准時同時調整其指標。
(三)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應參照一般企業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准、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
(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在對外擔保合同簽約後15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逐筆登記手續。對於實行余額管理的對外擔保,所在地外匯局應按照相關規定對除擔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十五、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發生履約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有關履約手續:
(一)銀行提供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生對外履約,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對外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於自身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者發生債務違約後反擔保人支付的款項。
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
(二)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時,其反擔保人能夠主動履行反擔保付款義務的,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擔保人自行辦理相關外匯資金的入賬。對外擔保項下債務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
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於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還款、履約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人民幣資金,可參照銀行代債務人結售匯相關規定辦理購匯。
(三)企業作為擔保人或第(二)項所指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結匯。
十六、境內保險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數據報送和履約參照銀行進行管理,即對外擔保履約不需要外匯局核准,並按照第十二條實行對外擔保定期備案。
十七、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均適用以下規定:
(一)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應當符合國家擔保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與擔保業務有關的管理規定,並加強相關風險控制。
(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在境內、外設立的合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不受境內、外機構股權投資比例的限制。
(三)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擔保項下資金不得以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通過第三方間接調回境內使用。境內擔保人或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內的母公司應當監督被擔保人取得的資金用於被擔保人在境外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境內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根據業務具體需要,在完整描述擔保義務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明確的擔保金額和期限。在辦理對外擔保核准、登記、備案手續時,外匯局或擔保人可將擔保項下合同中與擔保方付款義務關聯度最高的金額和期限確定為擔保項下相關履約義務的參考金額和期限,但擔保人在擔保項下的實際付款義務不受參考金額和期限的限制。
(五)對外擔保項下債務金額不受擔保人外匯收入規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應按照《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以下簡稱《細則》)及其它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簽約、登記、變更、履約以及注銷手續。
(七)對外擔保項下債權債務轉讓,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十八、境內機構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和作為被擔保人的境內或境外機構須符合本通知規定。
境內機構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九、擔保人對外提供抵押、質押等,應符合抵押、質押物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擔保人為自身合法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等,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提供抵押、質押,除有特殊規定外,在資格、條件方面適用與第三方保證相同的外匯管理規定。
二十、外匯局應對境內機構對外擔保業務進行監督檢查。對擅自提供對外擔保、超過核定指標提供對外擔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業務的,外匯局可視情節採取核減當年指標、從余額管理改為逐筆核准方式等措施,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按規定暫停其對外擔保業務。
二十一、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和金融機構。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發之日起施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細則》第二十一條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停止執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05]61號)等相關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詳見附件5)。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其他法規與本通知有關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准。
附件一:《****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
附件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
附件三:《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
附件四:《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申請表》、《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對外擔保廢止文件清單》
『叄』 請問 哪裡可以下載 《對外擔保反饋表》 和《對外擔保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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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復制出來到word里就可以列印了: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國家外匯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完善對外擔保管理,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對外擔保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對外擔保應當經外匯局批准,本細則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條 《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受益人依照《擔保法》將抵押物或者質押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五條 《辦法》第二條第2款中有關概念含義如下:
(一)「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向受益人融資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有價證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銀行給予的授信額度等。
(二)「融資租賃擔保」是指在用融資租賃方式進口設備時,擔保人向出租人擔保,當承租人未按照租賃合同規定支付租金時由擔保人代為支付。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包括現匯履約擔保和非現匯履約擔保,其中現匯履約擔保是指擔保人向供給設備的一方擔保,如進口方在收到與合同相符的設備後未按照合同規定將產品交付供給設備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現匯償付設備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則擔保人按照擔保金額加利息及相關費用賠償供給設備的一方。非現匯履約擔保不以現匯方式對外支付,不屬本細則管理范疇。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擔保人向招標人擔保,當投標人中標或者簽約後,如不簽約或者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合同,則擔保人在擔保的范圍內向招標人支付合同規定的金額。包括投標擔保、履約擔保、預付款擔保等。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是指除本款前四類擔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構成對外債務的擔保。
第六條 對外擔保當事人包括擔保人、被擔保人、受益人。
「擔保人」是指符合《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或者經法人授權的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擔保人為保證人;對外抵押項下的擔保人為抵押人;對外質押項下的擔保人為出質人。
「被擔保人」是指境內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境內機構在境外注冊的全資附屬企業及中方參股的企業。
「受益人」是指中國境外機構以及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受益人為債權人;對外抵押項下的受益人為抵押權人;對質押項下的受益人為質權人。
第七條 《辦法》中第十三條所稱「書面合同」,可以是當事人之間單獨訂立的,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信用保險項下的保險合同、備用信用證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對外擔保合同是主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務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八條 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審批;
(二)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初審後,由該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擔保人為在京全國性中資金融機構、中央直屬內資企業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的,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逐筆批准。
第九條 擔保人辦理對外擔保批准手續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件及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三)經注冊會計師驗證並加蓋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當報送其合並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四)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擔保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對外抵押和質押應當提供抵押物或者質物的所有權證明及其現值的評估文件證明。
中資金融機構和內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必須提供外方投資比例債務部分所要求擔保已落實的文件。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還需提供其總部的授權文件等。
第十條 外匯局收到擔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申請資料後,應當予以審核,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之內予以批復或者轉報上一級外匯局。對不符合條件的,外匯局應當將其申請資料退回。
第十一條 外匯局批准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擔保人6個月內仍未出具對外擔保的,外匯局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需繼續擔保,擔保人須另行報批。
第十二條 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當在債務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經授權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由外匯局依照本細則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十三條 中資金融機構總部應當制定其對各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中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將其總部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報其所轄外匯局備案。
外匯局根據備案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審查轄區內中資金融機構的擔保能力。未經相應授權,中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不得對外出具擔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中資金融機構的擔保資格及能力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通知該中資金融機構並通知各地外匯局不予批准該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
第十四條 內資企業只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但被擔保人為以發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資企業除外。
第十五條 擔保項下對外借款需要轉換為人民幣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資本項目結匯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匯局對擔保項下對外借款成本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 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擔保為境外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0%;被擔保人為境外非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
(二)被擔保人不得是虧損企業。
第十八條 對外按揭擔保項下的房地產發展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樓宇外銷許可或者批准。
(二)外銷樓宇已投入資金應當超過總投資的70%。
第二章 對外保證
第十九條 《辦法》所稱對外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受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按照約定償還債務或者履行義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承擔償還責任或者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二十條 外匯局對對外保證按照下列規定管理:
(一)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融資保證、融資租賃保證、補償貿易項下的現匯履約保證和超過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證等實行逐筆審批。
(二)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對外保證按照資產負債比例進行管理。
中資銀行在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對外擔保能力內可自行對外出具上述保證。本款項下中資銀行出具的對外保證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法人出具的對外保證均需報外匯局逐筆審批。
第二十一條 保證人為中資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
(二)金融機構為一定企業法人的外匯放款余額、外匯擔保余額(按5%計算)及外匯投資(參股)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30%。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為非金融企業法人的,其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其中,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保證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非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
外匯局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中的主營項目來劃分貿易型與非貿易型企業。
第三章 對外抵押
第二十三條 《辦法》所稱對外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受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受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抵押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二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對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五)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六)依法可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二十五條 對外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第二十六條 對外抵押的抵押物應當得到國內作價評估機構的現值評估。
第二十七條 抵押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對外抵押,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准,只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前款項下的抵押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准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文件。
第一款項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財產為《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人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後,還應當到相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
第二十八條 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未規定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先得到外匯局批准,再按照《擔保法》規定到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抵押人為他人債務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時,所擔保債務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四章 對外質押
第三十一條 《辦法》所稱對外質押分為對外動產質押和對外權利質押。
第三十二條 「對外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償還責任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十三條 「對外權利質押」是指以下列權利對外質押:
(一)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對外質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和權利為質物。
第三十五條 出質人以自身動產或者權益為自身債務對外質押,無需得到外匯局事前批准,只須事後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前款項下出質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准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文件。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應當事先得到董事會授權,其中外商獨資企業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還應當經其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出質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的質物對外出質,由出質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質押批准和登記手續。
出質人以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質物出質的,出質人還應當到《擔保法》規定的相應主管部門辦理質物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出質人為他人債務向受益人提供質押時,所擔保債務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三十八條 對外質押須滿足上述要求後,出質人方可將質物移交質權人佔有。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一)非金融企業法人實行逐筆登記制。擔保人自擔保合同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並領取《對外擔保登記證》。擔保合同執行完畢,擔保文件自動失效,擔保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繳銷《對外擔保登記證》。
(二)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後的15天內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和《對外擔保反饋表》,向所在地外匯局上報上月擔保情況。
第四十條 擔保人履行對外擔保義務,應當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憑外匯局核准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的售匯及付匯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應當將履約核准情況同時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擔保人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核准手續時,應當提供如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外匯局批准擔保人出具此筆對外擔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匯局核發的《對外擔保登記證》及《對外擔保登記表》。
(四)對外擔保的合同副本。
(五)債權人要求擔保履約的通知書。
(六)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
第四十二條 未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的對外擔保,其對外履約時外匯局不批准其購匯及匯出。
第四十三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債務合同主要條款而導致擔保責任變更的,必須取得擔保人同意,並按照原審批程序由擔保人向外匯局報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但根據本細則的規定,不需外匯局事前批準的對外擔保,債權人與被擔保人修改債務合同主要條款,不需獲得外匯局批准。
擔保人未經外匯局同意更改經批準的擔保合同主要條款,其變更條款無效。
本條所稱「合同主要條款」指擔保項下受益人、擔保人、被擔保人、債務期限、金額、幣別、利率、適用法律等條款。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經擔保人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但根據本細則的規定,不需外匯局事前批準的對外擔保,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不需獲得外匯局批准。
第四十五條 擔保合同應當列明下列內容:
(一)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三)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受益人未按照債務合同履行義務而使被擔保人因此免除債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四)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
(五)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第四十六條 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擔保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提供擔保,內資企業和中資金融機構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擔保人不得為開辦離岸金融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在外籌措離岸資金提供擔保。
擔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對外擔保(貿易項下的預付款不在《辦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圍之內)。
境外被擔保人不得將擔保人為其債務擔保項下的資金調入境內使用。
第四十七條 以下擔保適用本細則:
(一)對外反擔保。
(二)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
(三)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融資所提供的擔保。
(四)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的離岸項下對外擔保。
第四十八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應當由外匯局審批的對外擔保,如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
第四十九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應當由外匯局審批的對外抵押和對外質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質人未到外匯局辦理對抵押或者對外質押批准手續而辦理了抵押物或者質物登記手續的,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在主債務期滿時拍賣或者變賣抵押物或者質物所得的人民幣不得兌換外匯匯出境外。
第五十條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的,由外匯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處罰;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後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處罰。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 發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實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3號發布)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對外貿易發展,促進勞務出口和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及資金,順利開展對外經濟活動,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加強對外擔保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債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對外擔保包括:
(一)融資擔保;
(二)融資租賃擔保;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
擔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對外擔保。
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出具的擔保視同對外擔保。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對外擔保管理機關,負責對外擔保的審批、管理和登記。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擔保人為:
(一)經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外資經營機構);
(二)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擔保。
第五條 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的資金的20倍。
非金融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六條 內資企業只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
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
非貿易型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
第七條 擔保人不得為經營虧損企業提供對外擔保。
第八條 擔保人為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堅持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原則,同時被擔保人的對外借款投向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未經批准不得將對外借款兌換成人民幣使用。
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提供擔保。
除外商投資企業外,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第九條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貿易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貿易規模、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承包工程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風險、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第十條 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
(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後,由該外匯管理分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第十一條 擔保人辦理擔保報批手續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資料:
(一)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和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二)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報送其合並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
(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
(四)擔保合同意向書;
(五)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條件;
(六)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有關資料;
(七)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經外匯局批准後,擔保人方能提供對外擔保。
第十三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應當與債權人、被擔保人訂立書面合同,約定擔保人、債權人、被擔保人各方的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擔保的合同,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由擔保人報外匯局審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三)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四)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債權人未按照債務合同履行義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五)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
(六)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第十四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提供後,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非金融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自擔保合同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領取《對外擔保登記書》;履行擔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匯,須經所在地的外匯局核准匯出,並核減擔保余額及債務余額。
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後的15天內填寫《對外擔保反饋表》,上報上月擔保債務情況。
第十五條 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當在債務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由外匯局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十六條 非金融機構的擔保人應當自擔保項下債務到期、擔保義務履行完畢或者出現終止擔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內,將《對外擔保登記證書》退回原頒發證書的外匯局辦理注銷手續。金融機構按月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或者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後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外反擔保。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肆』 銀行分支機構對外出具保證函,只蓋了其分行保函業務專用章,然後只有兩個副行長簽字,有效嗎
請先理解以下定義:
銀行保函業務是指銀行應客戶的申請而開立的有擔保性質的書面承諾文件,一旦申請人未按其與受益人簽訂的合同的約定償還債務或履行約定義務時,由銀行履行擔保責任。
保函是依據商務合同開出的,但又不依附於商務合同,是具有獨立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當受益人在保函項下合理索賠時,擔保行就必須承擔付款責任,而不論申請人是否同意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實際事實。即保函是獨立的承諾並且基本上是單證化的交易業務。
融資類保函是指為保函申請人融資行為承擔擔保責任的保函,出具保函的目的是資金融通。主要包括:借款保函﹑有價證券保付保函﹑融資租賃保函﹑延期付款保函﹑以現匯方式償還的補償貿易保函﹑授信額度保函等;
非融資類保函是指為保函申請人的非融資行為承擔擔保責任的保函。主要包括:投標保函﹑履約保函﹑預付款保函﹑海事保函﹑即期付款保函﹑關稅保付保函﹑訴訟保函等。
如果你是受益人,那麼也就是付款方,提供給你了銀行保函,你可以憑此保函到出具保函的銀行確認此保函是否生效即可,如果你擔心此保函的效力,可以再次要求銀行出具證明,我覺得應該就可以了吧。關於你提到的副行長簽字一事,我在網上查到建行關於銀行保證出去辦法中:
第二十四條 保函必須執行總行統一制發的格式文本或經審批行法規部門審查同意的保函文本。保函上填寫的內容必須與《出具保函協議書》中約定的相關條款一致。經辦行信貸部門填寫保函後,應按照《中國建設銀行法律性文件審查制度暫行規定》和《中國建設銀行法律性文件簽字用印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交本行行長或其他有權簽字人簽發。
第二十五條 保函應由經辦行行長或其他有權簽字人簽字並加蓋經辦行公章。
所以你提到的副行長如果是負責此業務的行長,應該就可以。如果是其他銀行的保函,你可以查閱一下相關銀行的條款。
以上僅供交流參考。
『伍』 銀行分支機構提供的擔保是否有效期
銀行不能提供擔保業務服務。
你指的是銀行保兌保函業務,多用於票據業務上。
保兌保函佔用企業信用額度,審批門檻較高,支行沒有許可權。
一般分行、總行級別才有許可權。
『陸』 企業分支機構對外做擔保,企業法人是否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你好: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五條規定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最高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以看出,企業分支機構對外做擔保,一般情況下,企業法人是要承擔擔保責任的。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如果覺得合理合法,可以採納我的回答
『柒』 為什麼總公司不能為分公司提供保證擔保
是分公司還是子公司,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
應該不能獨立融資,母公司為子公司信用擔保是可以的。
『捌』 財務獨立核算的分公司可以對外擔保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專,擔保合同屬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玖』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第一章 總則
《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
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受益人依照《擔保法》將抵押物或者質押物忻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辦法》第二條第2款中有關概念含義如下:
(一)「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向受益人融資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有價證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銀行給予的授信額度等。
(二)「融資租賃擔保」是指在用融資租賃方式進口設備時,擔保人向出租人擔保,當承租人未按照租賃合同規定支付租金時由擔保人代為支付。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包括現匯履約擔保和非現匯履約擔保,其中現匯履約擔保是指擔保人向供給設備的一方擔保,如進口方在收到與合同相符的設備後未按照合同規定將產品交付供給設備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現匯償付設備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則擔保人按照擔保金額加利息及相關費用賠償供給設備的一方。非現匯履約擔保不以現匯方式對外支付,不屬本細則管理范疇。
(四)「境外工程承包呂的擔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擔保人向招標人擔保,當投標人中標或者簽約後,如不簽約或者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合同,則擔保人在擔保的范圍內向招標人支付合同規定的金額。包括投標擔保、履約擔保、預付款擔保等。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是指除本款前四類擔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構成對外債務的擔保。 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二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審批;
(二)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初審後,由該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擔保人為在京全國性中資金融機構、中央直屬內資企業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的,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件及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三)經注冊會計師驗證並加蓋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當報送其合並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四)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擔保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對外抵押和質押應當提供抵押物或者質物的所有權證明及其現值的評估文件證明。
中資金融機構和內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必須提供外方投資比例債務部分所要求擔保已落實的文件。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還需提供其總部的授權文件等。 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擔保人為境外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0%;
被擔保人為境外非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
(二)被擔保人不得是虧損企業。 對外按揭擔保項下的房地產發展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樓字外銷許可或者批准。
(二)外銷樓字已投入資金應當超過總投資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