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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等監管方面的建議

發布時間:2021-03-06 21:18:05

金融機構的業務監管主要體現哪幾個方面

中央銀行金融來監管的源內容大致有以下10項:①對金融機構設立的監管,②對金融機構資產負傷業務的監管;③對金融市場的監管,包括市場准入、市場融資、市場利率、市場規則等;④對會計結算的監管;⑤對外匯外債的監管;⑥對黃金生產、進口、加工、銷售活動的監管;⑦對證券業的監管;⑧對保險業的監管,⑨對信託業的監管;⑩對投資黃金、典當、融資租賃等活動的監管。
對商業銀行的監管是中央銀行監管工作的重點,以美國為例,美國
對商業銀行實施金融監管的主要內容有:
(1)《巴塞爾協議》與資本充足率監管。
把資本充足性與風險管理一起考慮是美國金融管理當局於80年代中
期開始的,目前已為世界主要國家所普遍採用。而且隨著跨國銀行業的大力發展,那些資本要求相對低的銀行在全球市場上具有比較優勢,要求實行統一資本充足的國際標準的呼聲越來越高。這一呼聲受到國際清算銀行的重視,組織了10國中央銀行進行廣泛的討論,於1988年達成了統一的國際標准,記載這一標準的文件,就是著名的《巴塞爾協議》。

Ⅱ 在金融方面如何強化行為監管

國家金融與發展實驗室副主任曾剛建議:一是推進立法建設,完善頂內層設計。從國際容經驗來看,《2012年金融服務法案》、《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是英美兩國實施行為監管及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律依據,法案中對於行為監管當局的法定職責、工作開展等事項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而目前我國實施行為監管及金融消費者保護在法律上並無明確的依據。

四是優化資源配置,提升監管能力。應盡快建立標准化的行為監管流程,對於擾亂市場秩序或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市場亂象,加大行政處罰力度等。

Ⅲ 如何加強互聯網金融監管

第一,明確監管主體、完善互聯網金融的監管體系。理順各類互聯網金融模式的業務范圍,並在此基礎上明確互聯網金融的監管主體、監管對象和監管范圍;針對互聯網金融活動交易的快速、頻繁和虛擬性等特點,監管部門應通過加強信息技術非現場監管,建立有效風險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理機制;針對跨國互聯網金融活動,監管部門需加強與其他國家的監管合作與協調。
第二,從法律法規層面加大對互聯網金融的立法力度。借鑒國際經驗,梳理與互聯網相關的現有法律法規,結合互聯網金融特點加大基礎性立法工作,建議明確互聯網金融交易主體的責權利、行業准入門檻、交易行為規范;修訂和完善互聯網金融的配套法律體系,建議修訂現有法律體系中對互聯網金融不適用的條款,完善對互聯網金融犯罪責任追究的法律規范;補充制定有利於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行業法規,建議制定互聯網金融公平交易規則以及安全法規。
第三,加快信用體系建設,加強互聯網金融監測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健全企業和個人信用體系,建立支持互聯網金融發展的商業信用數據平台;建議將互聯網融資納入社會融資總量,建立完善的互聯網融資統計監測指標體系;按照「特定非」的反洗錢監管要求,將互聯網金融納入反洗錢監管;加強互聯網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完善相關立法,明確機構職責,強化信息披露,建立司法保護機制,切實保障消費者利益。

Ⅳ 宏觀審慎監管的完善中國金融監管制度的對策建議

隨著2010年末巴塞爾協議Ⅲ的發布,銀監會已開始積極推動巴塞爾協議Ⅲ在中國的實施,並正在著手制定包括動態資本、動態撥備、杠桿率和流動性在內的四大新監管工具,搭建中國銀行業新的監管框架。從上述列舉的巴塞爾協議Ⅲ的主要內容可以看出,新巴塞爾協議著重強調了「逆周期監管」(跨時間維度監管)的重要性,試圖通過硬性的量化監管指標熨平金融體系固有的順周期性所引起的經濟波動,而忽視了跨機構維度的監管。筆者認為,未來一個時期,中國金融監管制度不能一味地局限於從量化指標上滿足新協議的要求,而是要立足於中國銀行業的發展現狀,設計出有利於自身發展和金融穩定的監管制度。 1、對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征稅。隨著貝爾斯登、雷曼兄弟等大型投資銀行的相繼破產,美國政府立即啟動了7000億美元的金融援助計劃,對這些「大而不能倒」的金融機構進行注資營救。金融系統的負外部性造成了公共財富和社會福利的巨大損失,同時負外部性使資源配置效率受損,難以實現帕累托最優狀態。在解決負外部性問題上,基於動機的手段優於直接的命令或控制,而「庇古稅」則屬於典型的基於動機的方法。庇古認為,對產生外部性的活動徵收的稅收等於邊際社會損失,就可以促使經濟的競爭均衡重新達到帕累托效率邊界。筆者認為,監管部門可效仿美國的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對國內的系統重要性機構徵收「金融穩定貢獻稅」(FSC),將稅款積累成為一隻「紓困基金」,主要用於支付未來對銀行和金融機構的救助成本。
從中國銀行業發展現狀看,對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征稅只會減少銀行當期利潤而不會根本削弱銀行競爭力。中國的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工、農、中、建、交)全部接受過國家財政的注資,也就是說納稅人承擔了銀行股改過程中的所有成本。管理者經營出色,國有金融資本的增值收益歸國家所有;管理者經營不善,國有金融資本的損失也由國置之腦後承擔。為了避免納稅人在危機期間再額外墊付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風險損失,對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徵收金融穩定稅就顯得尤為必要。
2、加強對金融創新的監管考慮到中國銀行業發展現狀,若要控制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風險,限制銀行資產規模和降低可替代性的途徑並不可取,最有效的方法是降低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風險關聯度。此次金融危機表明,金融產品的創新只能轉移和分散風險並不能減少風險。隨著金融衍生品創新程度越來越高,其風險累積程度也會越來越高。因此,加強金融創新監管的重點是強化並表監管和理財產品監管,要求各系統重要性銀行切實落實並表制度、理財產品必須做到「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真實披露」。監管部門要將金融創新立足於實體經濟的有效需求之上,將金融產品創新活動納入明確的法律和制度框架,有效規範金融產品創新,將金融創新產生的杠桿放大效應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減至最小。 2007年,美國太平洋投資管理公司執行董事麥卡利第一次提出了影子銀行的概念。2010年9月,美聯儲主席伯南克在國會作證時將影子銀行定義為:「除接受監管的存款機構以外,充當儲蓄轉投資中介的金融機構」,一般包括按揭貸款公司、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結構投資載體(SIV)等。由於影子銀行的產品結構設計非常復雜,而且信息披露並不充分,使得監管部門和金融市場的參與者難以識別包括產品風險、對手風險等在內的一系列風險。此外,由於影子銀行沒有資本充足率指標的硬性約束,雖然其自有資金很少,但業務規模卻很大,潛在的信用擴張倍數可能達到幾十倍。
從2010年開始,隨著我國實施穩健的貨幣政策,國內銀行面臨強烈的信貸投放沖動與信貸額度限制之間的矛盾。為避開貸款規模的限制,商業銀行紛紛推出銀信合作、信貸資產轉讓等「影子銀行」業務,導致金融系統蘊藏著巨大的風險隱患。因此,監管部門要特別關注「影子銀行」對金融系統穩定帶來的影響。首先,監管部門要根據影子銀行的業務規模和業務特點明確資本金和流動性要求,建立嚴格的非現場監管與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檢查制度,控制金融產品的杠桿率。其次,監管部門應要求影子銀行定期或及時向其披露包括產品設計、產品銷售、交易方式等方面的信息,提高金融產品和金融市場的透明度。最後,要加強監管部門之間的國際合作。美國的次貸危機迅速傳導至全球金融體系並蔓延至實體經濟領域,與影子銀行的國際化發展密不可分。因此,國內監管部門要積極參與全球金融監管體系建設,與IMF、G20等國際組織加強信息共享、會計准則、法律制度協調等領域的合作,建立共同應對金融危機的聯合應急機制。 2010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周小川在「宏觀審慎政策:亞洲視角高級研討會」上對中國當前金融體系所面臨的系統性風險進行了概括:「國內信貸持續擴張動力仍然較強,跨境資本流動蘊含潛在風險,流動性過多、通貨膨脹、資產價格泡沫、周期性不良貸款增加等宏觀風險顯著上升,金融業資產質量和抗風險能力面臨嚴峻考驗」。2008年以來,在寬松的貨幣政策下,中國經濟面臨著內部通脹壓力加劇、外部匯率大戰的雙重壓力,過剩的流動性以及為規避政策限制而不斷出現的金融產品也讓金融監管部門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
在目前的貨幣政策不改變其總量調節基礎的情況下,貨幣政策和宏觀審慎監管擁有不同的政策目標和政策工具,而且兩者難以相互替代,因此加強貨幣政策與宏觀審慎監管之間的配合就顯得非常必要。事實上,中央銀行所面臨的核心問題不是徘徊於物價穩定與金融穩定之間的取捨關系,而是如何在當前的經濟穩定與未來的經濟穩定之間做出決策,即政策的實施必須通過對物價穩定和金融失衡的雙重視角來全面評估經濟狀況。當經濟過熱跡象出現時,如果貨幣政策仍然寬松,則任何後續的宏觀審慎工具都難以奏效。換言之,宏觀審慎監管的結構性調節優勢必須以適當的貨幣總量調節為基礎。
因此,為了維護金融環境的穩定,在制度設計上,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之間要及早建立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聯席會議制度,對金融運行中的重大問題定期進行磋商,互相及時通報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的政策執行情況及取向;要加強兩者之間的信息共享,及早建立統一、高效的金融信息中心,防止金融機構從規避金融監管的角度,隨意轉移金融資產,進行違規操作;要以提高透明度、引導公眾預期為手段,定期公開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的運行情況,向公眾表明貨幣當局和金融監管當局對當前金融運行的態度和看法,通過市場手段調節金融中介,防止或減緩金融市場對金融政策預期產生的震動,保持金融市場的穩健運行。

Ⅳ 在加強我國金融機構監管協調方面有何對策

美國在1999年簽署了《現代銀行法案》結束了長達60多年之久的銀行分業經營的專法律限制,屬允許商業銀行混業經營。商業銀行混業經營在強調競爭和效率時,這種制度更合理,目前整個世界的趨勢是放鬆金融管制和金融自由化。因此對於我們們對於我國的混業經營不能再嚴格限制,金融監管反而應該轉向提高監管機構的監管水平上,如果我們現在繼續限制混業,只能使得我們的商業銀行在世界上更加不具備規模經濟和競爭優勢,如今商業銀行很難再通過傳統業務維持收益,特別是共同貨幣市場基金的成立。
金融監管方面:1.鼓勵銀行向積極利用和管理風險方面創新,使得銀行風險內控制度能夠加強和完善。2.嚴格執行《巴塞爾協議》的條例3.對銀行進行股份改造,引入外資和先進管理經驗。

Ⅵ 金融行業應該從哪些方面提出規范要求,以及對類金融企業加強監管的措施建議

制約關系,同時也是一種保障
金融創新的實質永遠是微觀個體為了利潤專最大化而所屬作的創新, 而這樣的創新是伴隨著諸多風險的。這些風險最後都由投資者買單,做為微觀的金融業個體,為了實現個人利潤的最大化,他們是不會考慮風險波及的影響的。
所以,金融業的所有行業都在為一件事而努力,就是賺錢。
這樣,矛盾就出來了。金融業為了賺錢而創新,不顧及投資者風險;而投資者也不能承擔很大風險做投資,這樣的矛盾使得金融市場就無法運作了。因此,金融監管的作用就在於此了,即為了保障投資者的權益也同時為了保護良好的投資環境,制約金融創新的發展。
另一方面,也為創新的金融產品提供一個保障。中國的股期的上市可是經過了多少年的研究,不斷地選擇最優時期才做出的決定。所以說,這樣的監管為的就是確保金融創新能夠在市場里穩健發展。

Ⅶ 如何完善我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研究

摘要:目前我國分業經營的模式給「一行三會」的分業監管帶來諸多挑戰,「一行三會」之間的監管協調愈加顯得緊迫。本文通過對目前國內外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探討,認為我國應該立足國內分業監管的客觀現實,建立並完善以央行為主導的金融監管協調機制。
關鍵詞:一行三會;金融監管;協調機制
前言
隨著《中國人民銀行法》的修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商業銀行法》的出台,我國的金融監管確立了「一行三會」的監管體制。但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過渡期的結束,我國金融業面對開放的競爭環境和全新的競爭格局,金融創新加劇,金融風險也隨之加大,尤其是綜合經營的趨勢在逐步深化,對金融監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監管文獻綜述
國內有的學者比較贊同的方案是在「一行三會」的基礎之上,建立一個新的獨立的協調機構。巴曙松認為,我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理想狀況是成立一個常設的、類似於協調委員會的機構,對「一行三會」及財政部的監管進行協調。劉燃、韋新蓮認為,應在「三會」的基礎上,建立一個穩定的長期協調機構,負責與人民銀行對話。郭春松認為應建議成立由國務院領導掛帥,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人民銀行、財政部以及發改委等部門組成的全國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負責對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監管問題、重大金融風險問題進行協調處理。李論認為,在目前分業監管的模式下,應建立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將其定位為監管協調機構,解決一些綜合性、全局性的,專業監管機構解決不了或解決不好的問題,發揮協調作用,並不直接參與監管。
有的學者認為在建立監管協調機制時應該明確建立牽頭制度,明確監管責任和權利邊界。江世銀認為,應在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中發揮中國人民銀行的主體地位和牽頭組織功能。許傳華建議,建立全國金融穩定協調工作領導小組,國務院領導任組長,成員包括「一行三會」主要負責人,高法、高檢、財政部等部門主要負責人。下設辦公室,人民銀行牽頭辦公室具體工作,負責貨幣穩定、重要監管政策協調和重大金融風險處置政策的制定及部門協調。
國內外金融監管協調機制探索
(一)國外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現狀
從國外的情況看,在有多個金融監管機構的國家,法律一般都會對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合作作出規定。歸納起來,加強協調合作的法律機制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是建立一個法定的協調機構,由法律直接規定協調與合作的框架和相關制度安排,由協調機構專門行使協調職能。如美國1978年的《金融機構監管和利率控製法》規定成立聯邦金融機構檢查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協調美聯儲、貨幣監理署(OCC)、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國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儲貸監理署五家聯邦銀行業監管機構的監管,建立統一的監管原則、標准和報表格式,統一各監管機構的政策和監督檢查活動。
第二種是由專門的法律規定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合作事項。如韓國1997年通過的《設立金融監管機構法》對負有金融監管職能的韓國銀行、財政部、金融監管委員會(FSC)、證券與期貨委員會(SFC)、存款保險公司和金融監管服務局(FSS)相互之間的職責分工、監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都作出了具體規定。
第三種是由法律對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合作提出原則性要求,具體的協調合作框架由監管機構之間的監管協調合作安排確定,如在監管機構之間簽訂諒解備忘錄。如英國2000年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要求金融服務局(FSA)與國內外有關機構進行適當的合作。根據這一規定,英國金融服務局與中央銀行和其他金融監管機構之間通過簽訂諒解備忘錄等形式作了具體的監管合作安排。德國建立了由金融監管局和中央銀行參加的金融市場監管論壇,協調監管局與央行之間的監管事宜,並對影響金融體系穩定的綜合性監管問題提出建議,該論壇由監管局派人擔任主席。澳大利亞成立了由中央銀行、審慎監管局和證券投資委員會三方參加的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就金融業的發展和監管的改革、協調與合作等問題交流信息和看法,以提高金融監管的效率,委員會主席由央行行長擔任,秘書處設在央行;另外,央行與審慎監管局、審慎監管局與證券投資委員會還分別建立了協調委員會,由央行副行長任主席,協調雙邊合作的具體事宜。
從國外的經驗看,雖然採用的監管模式各有不同,但大體都通過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協調合作的框架。如美國通過美聯儲、英國通過金融服務監管局來進行金融監管的協調。[
總結這些國家的監管協調機制,主要有以下幾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通過立法手段,直接規定各監管機構的協調合作框架,對它們的職能做出明確的規定,使監管的協調合作有法可依;第二個層面是通過簽署監管各方的諒解備忘錄,規定監管協調的實施細則和相應的制度安排;第三個層面是依法成立協調委員會或類似的機構,進行多邊合作及負責具體的協調運作。
(二)國內金融監管協調機制情況
目前我國金融監管部門間的協調機制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由「三會」聯合組成的監管聯席會議機制,會議成員由銀監會、保監會和證監會的主席組成,每季度召開一次例會,並邀請央行等部門參加討論和協調有關金融監管的重要事項、已出台政策的市場反應和效果評估,以及其他需要協商、通報和交流的事項。二是由銀監會召集成立的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負責召集。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體會議或部分成員單位會議。各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主動研究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切實履行本部門職責;積極參加聯席會議,認真落實聯席會議議定事項;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齊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發揮聯席會議的作用。三是反洗錢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制度,該會議由人民銀行牽頭,23個部門為成員單位。反洗錢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在黨中央、國務院領導下,指導全國反洗錢工作,制定國家反洗錢的重要方針、政策,制定國家反洗錢國際合作的政策措施,協調各部門、動員全社會開展反洗錢工作。反洗錢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原則上每年召開一至兩次全體會議,如有需要,經成員單位提議,可隨時召開全體會議或部分成員會議。四是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成立於1994年,由人民銀行行長擔任聯席會議召集人。目前聯席會議的成員單位已擴大為28家,是我國反假貨幣工作的最高組織形式,主要負責組織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打擊、防範假幣犯罪活動工作,開展反假貨幣宣傳、教育、管理等工作。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存在的問題
當前金融監管聯席會議的機制不夠健全,制度軟約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第十八條規定: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召開「聯席會議機制」和「經常聯系機制」會議時,可邀請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或其它部委參加。「一行三會」當然可以根據各自履行職責的需要進行溝通與協商,但這種溝通與協商是平等的、自願的,沒有任何強制約束力,這個聯席會議的效果有限,難以發揮事先預警的作用。
現行的協調機制難以適應國際國內經濟金融發展趨勢。在我國金融市場進一步開放的形勢下,外資金融機構將大量進入。外資銀行具有很強的國際性,金融交易技術復雜,不但實行混業經營,而且隨著我國銀行業務的逐漸開放,外資銀行將重點經營那些我國較少開展的新型金融業務,如金融租賃、投資組合、保險中介及金融衍生產品。國內金融機構出於市場壓力,也將加快金融創新,推出各種金融衍生產品。由於金融衍生產品具有杠桿性、投機性、高風險性、虛擬性、交叉性和復雜性等特點,這就決定了市場上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將大量增加。而在目前分業監管制度下,對這些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明顯滯後於市場的發展。如由於缺乏實質性的監管協調,金融控股公司常有機會利用管制差異進行監管套利,規避管制以實現監管套利最大化。
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協調有待加強。盡管央行不負責金融監管,但它仍承擔「最後貸款人」的責任;另外央行還將通過貨幣政策和流動性方面的及時反應,防範金融系統性風險,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遇到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的協調問題。貨幣政策目標和銀行監管目標沖突外部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決策的效率;貨幣政策傳導渠道梗阻導致政策效果不佳。貨幣政策的傳導有賴於央行對貨幣政策工具的使用,職能分離後,貨幣政策的傳導因失去了銀行監管職能的支持,可能導致貨幣政策實施效果的下降;貨幣政策信息與銀行監管信息的互補性減弱。
完善我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建議
本文結合國際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建設的經驗和國內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建設的探索,認為我國應該立足現實,放眼長遠,分步驟穩步推進監管協調機制建設,強化金融監管協調,做實監管協調工作,促進整個金融體系穩定運行及健康發展。
(一)健全法制並明確監管協調機制的部門、職能、權利邊界
1.建立監管協調組織體系。依據現行的人民銀行和各監管機構的組織體系,可以組建一個以「一行三會」、財政部為基本框架的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以法律的形式確定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的組成部門、職責、內部分工等,明確權利與義務。建立健全金融防範金融風險處置預案,確保在非常時期各監管部門之間的目標一致、協調配合、有序監管;盡快出台金融監管協調工作方面的法律和行政規章,使金融監管協調工作真正走上正規化、法制化的軌道。
2.明確以人民銀行為主體的監管協調機制。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現行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立足國際國內金融發展的長遠考慮,基於目前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的現實,對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預留了法律空間。《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九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就為中國人民銀行在發揮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中的牽頭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是中國人民銀行在我國金融宏觀調控和維護金融穩定中處於主導核心地位。現行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通過實施貨幣政策、資金清算、提供流動性支持以及發揮最後貸款人職能等方式防範系統性風險,從而有效維護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同時,隨著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步伐明顯加快,金融創新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產品不斷增加,與之相對應的潛在金融風險具有交叉性、傳染性特徵,存在演化成系統性風險的可能,中央銀行維護金融穩定的職能因此顯得更為重要。
三是人民銀行作為金融業改革發展規劃和金融資源配置戰略的主要承擔者,決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也決定了其在協調機制中的主導作用。人民銀行作為商業銀行的最後貸款人,為金融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基礎。金融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為保證金融改革沿著正確軌道進行和最終的成功,也需要人民銀行在金融協調機制中居於主導地位。人民銀行應將金融改革、金融開放、金融發展與金融監管統籌考慮,維護金融監管政策的公平,構造有利於金融機構平等、有序競爭的金融生態環境,為金融服務消費者提供合理保護的保障體系。
(二)加強內外協調以維護金融安全
1.對內協調機制建設。一是金融監管機構自身的協調。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總體目標是適應金融全球化發展和金融創新的需要,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等綜合性金融機構和交叉性金融業務的監管協調,避免監管真空或重復監管,以促進金融穩定,維護金融安全。因此,各監管部門應該站在維護金融安全的高度去加強專業金融監管。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並在此基礎上構建一個為各金融監管機構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中國人民銀行充分利用現有的支付系統等優勢資源,建立統一的金融信息平台,各金融監管機構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監管信息,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信息進行集約化分析和處理,監管機構提出的問題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協調解決,從而實現信息共享。這樣做既能夠節省信息平台建設成本、信息處理成本,也能夠減輕被監管機構報送信息的壓力。三是建立主監管和聯合行動制度。隨著綜合性金融集團的興起和金融創新業務的不斷涌現,對金融集團內各子機構的監管如何協調,對某一項新的綜合性業務如何設計科學的監管標准和具體的監管措施,都需要一套有效的機制來進行協調。
2.對外協調機制建設。一方面是與國際金融組織的協調,另一方面是與外國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隨著外資銀行進入及國際資本流動障礙的減少,外資銀行在我國擴展迅速,對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成為維護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重要一環。由於外資銀行經營的跨國特性,對其進行有效監管遠不是一國監管機構所能完成的,需要母國與東道國監管機構更多的合作。巴塞爾監管委員會於2001年 5月發布《加強銀行監管者之間合作聲明書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監管合作必須具備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現場檢查、信息保護和持續協調。
現行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12款規定: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證券法》第十章第179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當國外金融監管機構設置與我國相似時,我們採取上述法律規定的措施不存在問題。而當國外採取統一監管模式時,我們應採取怎樣的方式加強與他們的協調和溝通就成為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Ⅷ 求完善我國銀行業金融監管的建議

當前,我國國內的中資銀行金融自主創新能力嚴重不足,具體表現有:吸納
型和模仿型創新多,原創型和再創型較少;創新技術含量低;創新靠外力推動,
內部驅動力不足。之所以會出現以上情況是因為我國的金融市場發育不完全,金
融機構還不能完全成為金融市場創新的主體,金融創新更多地依靠政府和金融主
管當局,表現為一個自上而下的強制性過程。
所以,要解決我國中資銀行的這一創新難題,首先要解決的是市場競爭問題。
西爾柏認為,金融機構創新是為了擺脫或逃避其所面臨的種種內部和外部約束[29],
這些約束就是金融創新的內在動力,要改變我國金融創新主要依靠外力推動,內
部驅動不足這一現象,這就需要我們首先在立法上放開金融市場准入。唐雙寧在
2007 年銀監會金融創新監管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過去農村
金融機構就是一個農村信用社,還有農業銀行,應該說競爭很不充分,活力十分
有限。去年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需要,緩解城鄉金融發展不平衡的矛
盾,盡快解決農村金融服務不足問題,銀監會頒布了放寬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
構市場准入的政策,誕生了一批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資金互助社等新的金融機
構,這是機構創新。」[1]
隨著我國兌現加入 WTO 時簽訂的於 2006 年底開放我國金融市場的協議,我
國的金融市場已經開始引入了外國競爭者,相應的立法也進行了修改與調整。但
是,應該注意的是,我們強調放開金融市場准入並不僅僅是強調引入外國競爭者,
我國的金融市場要堅持對內、對外同時開放,從「只對外開放」轉對外開放的同
時「對內開放」。要改變我國民營資本很難進入金融業的現狀,在金融業全面對
外開放的同時增強民間資本在金融市場上的作用,發展多層次、多元化的金融機
構體系,引入足夠多的市場競爭者,只有這樣我國的金融創新才會有內生的動力。
放開市場准入同時就意味著要加強對市場准入的嚴格准入監管立法,完善相
應的登記操作細則,防止出現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在我國公司法實踐中經常出
現的情況,保護存款人、投資者等相關利益者的權益。
要解決我國中資銀行的創新內在動力不足難題,還要完善的是我國的金融機
構法人治理結構問題。探討公司治理改革,產權是一個無法迴避的問題。產權的
明晰,是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這就要求改變我國金融機構尤其是銀行、金融資
產管理公司等的國有獨資性質,實施股份制改革。當前,我國的四大國有銀行股
份改革正在有條不紊地進行,除了農行還在准備階段以外,其他的國有銀行已經
全部完成股份制改革,並最終完成上市。我國的其他金融機構同樣也應該進行相
應的改革,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隨著 1999 年按賬面價值剝離的不良資產處置
26
完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剩餘的不良資產都是 2004 年之後按市場價值收購的,
不良資產處置損失得以鎖定,因此產權改革的時機已經基本成熟。與國有商業銀
行產權制度改革類似,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設計當前仍然應該突出國有
股份的絕對控股,以後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和有關金融法規及政策的進一步放
寬,再通過增資擴股的形式,使國家絕對控股逐步向相對控股發展。除了產權制
度以外,需要改革的還有改善其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
事會,完善的公司治理組織體系,形成有效的制衡機制。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
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國有獨資公司,其內部治理結構理應符合《公司法》
中關於國有獨資公司治理結構的規定,但是目前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共同之處
在於它們既未設股東會,亦沒有設董事會,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職權被分配到監
事會和總裁上,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遭到極大破壞,治理結構出現了極大的混亂。
在現有的治理結構下,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制權實際上被管理層單方掌握:
一方面高級管理人員由政府任命,決策與執行一體化的問題突出,對高級管理層
缺乏制度上的約束;另一方面將控制權授予了總裁等高級管理人員,而剩餘索取
權屬於國家,從而出現管理層目標與國家目標的偏離。因此,財政部同各家金融
資產管理公司之間,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總部與辦事處之間,都普遍存在明顯的「內
部人控制」問題。所以,各個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現代金融企業的要求,明確股東
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以及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職責和權利。並且,我國除了要
加強對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立法完善以外,還應當填補這
些除了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的金融機構法人治理結構的立法,
使其有法可依,防止其在真空中運行而導致的種種弊端。
3.3.2 知識產權保護立法
知識產權在保護金融創新上具有天然的優越性。知識產權的保護客體主要為
智力勞動成果,而金融創新則恰恰是人們在金融領域進行富有創造性勞動而產生
的智力成果。同時,知識產權客體具有無形性和信息性以及可共享性,這也是金
融創新的重要屬性。也正是這種自然狀態下的可共享性,使得知識產權成為保護
金融創新的合理的工具。並且,知識產權所包含的權利是十分廣泛的,它可以涵
蓋大多數的金融創新的內容,作為法定「私權」, 知識產權可以給金融創新主體
以切實的多方位的保護。依據 WTO 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法律規則,金融創
新產品和金融創新服務作為智力活動的成果,可以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在金融創新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中,專利權的保護無疑具有特別重要的地
位。正如歐洲專利局認為的那樣:引導用戶消費方法、商品及服務的方法、記賬
方法、開發新市場和新交易的方法、在金融服務和與互聯網有關的電子商務活動
中有更多的商業方法的專利等,都是重要的商業方法,這些商業方法,是金融創
新的關鍵產物。倘若授予這些商業方法專利權,將為金融業帶來重大的變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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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金融類商業方法等在歐洲國家早就頒發了許多專利,美國、日本等國也已經
在專利審查指南中將金融產品予以單獨分類規定。而我國迄今還沒有相應法規,
金融創新知識產權保護比較落後,所以,從保護金融創新積極性角度來說,我國
的專利權保護客體應當進行拓寬。
最早的金融創新商業方法保護案可以追溯美國 1982 年派納·韋泊與邁瑞
爾·里齊案,該案最早提出商業方法可專利性問題。1982 年,里齊獲得了 CMA
賬戶的專利即「證券經紀現金管理系統」,一個商業方法軟體專利。發現韋泊抄
襲該 CMA 賬戶的基本構思(當然也是用計算機來對該賬戶進行簿記的)時,里齊
便狀告韋泊侵權。在該案件中,韋泊以該專利所請求保護的不是可以授予專利權
的主題為由向法院提交了一個簡易判決動議,請求法院判定原告專利無效。法院
最終認定被告對這種賬戶計算機化簿記方法享有的專利有效,構成侵權。[30]1996
年,美國專利商標局頒布了《計算機軟體和商業方法專利申請的審查指南》。該
指南稱:「發明沒有必要顯示技術貢獻的實際存在,而只需在技術領域內並產生
一種「有用、具體而且確實的效果」。新指南產生深遠的影響,使得成千上萬件
與商業方法軟體有關的專利得到了美國專利商標局保護。根據美國專利與商標局
的統計,商業方法專利主要集中在美國專利分類的 705 類別內。在 705 分類中,
有關金融活動和管理活動的商業方法專利佔了相當大的比例,1999 年以後,電
子商務和金融交易系統已佔據了 705 分類專利申請的第一和第二位。可見,美國
已經擴大和加強了對軟體的專利保護力度,大幅度地開放了與計算機軟體有關的
專利保護范圍,很多用於支持金融創新產品和金融創新服務計算機系統受到了專
利保護。這些計算機系統可做程序化交易、控制養老金計劃、自動化保險報價和
保險單發行、操作股票和商品的交易、授權信用卡的購買,支持的自動櫃員機,
實施按揭貸款和計算證券的支出等等,遍及金融業的各個領域。在金融創新領域
中出現的多許金融創新產品與服務可以通過對支持其運行的計算機軟體申請專
利保護,達到保持技術優勢和有利的競爭地位,限制其他競爭對手提供相同或類
似的金融產品與服務的目的。
是否授予商業方法專利,在我國也一直存在著爭論。我國《專利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智力活動的規則及方法是不能被授權專利保護的。照此解釋,商業方
法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具有可專利性。然而,金融創新卻提出了商業
方法可專利性的要求。為此,我們必須考察我國專利法的制定背景。我國的專利
法之所以這樣規定,其背景是,發展中國家要想獲得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必須
首先模仿和復制;沒有證據表明,在發展中國家,強有力的知識產權保護會鼓勵
更多的研發活動。但是,在這種模仿和復制的過程中,其實已經出現了技術創新
和技術進步,因此,如何使其得到專利制度的保護是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尤其
要注意的是,信息技術的發展使金融創新的存在形式發生了質的變化。在以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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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為代表的傳統產業中,技術主要以物化態和人化態形式存在;而以信息技術
為基礎的金融創新中,則以紙化態形式或以符號形式存在,表現為針對金融問題
的各種創造性的解決方法,商業方法也包含其中。尤其是針對我國金融市場所創
造出的各種創新型商業方法,需要給予相應的專利保護金融創新要求的拓寬專利
權保護客體,集中體現在商業方法可專利性。因此,我國專利制度應根據經濟發
展的狀況適時作出調整,修改相應的專利法條款,保護金融業中具有自主知識產
權的金融創新。
金融創新利用著作權保護的最好的案例是對於資料庫的保護,世界貿易組
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伯爾尼公約都是將資料庫作為匯編作品予以保護的。我
國同樣在新著作權法第 14 條中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在法律上賦予了資料庫以著
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金融創新可以利用著作權保護的另一個例子是作為保護
商標權或者專利權的補充。我們知道,金融機構的名稱通常以優美的圖形,輔之
以漂亮的美術字附置於金融產品之上。對此,可以著作權加以保護。一旦他人將
該圖形、美術字的標識貼在商品上時,銀行依著作權「自動產生」原則,以侵犯
「在先權」為由訴請宣告注冊商標者的商標注冊無效。再以保險產品為例,保險
產品實際上也可以看做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因為保險產品要在現實中發揮作
用,必須通過簽訂保險合同,將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地外化。當保險產品以
合同形式外化時,即可以著作權法予以保護。但它只保護合同表現形式,而不保
護其內在的思想原理。其他保險企業完全可以通過改變保險合同的表達方式以模
仿保險產品本質內容,達到規避著作權法的目的。所以,對於盲從模仿可以根據
《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予以補充規制。同時,對於新險種的保護,也可以列入專
利權的保護范圍,南斯拉夫法律明確規定,給予新險種發明設計人以專利權。我
國台灣地區也對新險種予以三年的專利保護期限。所以,我國應當明確將新險種
列入著作權或者專利保護范疇。同時,關於金融創新的著作權保護還涉及到金融
創新的廣告用語等各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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