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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金融消費者權益案件

發布時間:2021-04-13 13:25:25

① 金融亂象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金融亂象行為如何才能有效消除

在現在我們都知道我們的社會是一個十分發達的社會,並且我們的社會也在飛速發展,但是社會的發展自然也會出現很多的亂象,在我們進行購物的時候可能會遇到維權困難這樣的事情,在我們平時進行消費的時候可能會遇到被商家套路這樣的事情,我認為這些事情都是十分嚴重的事情。其實我們都知道這樣的事情其實就是在侵犯我們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認為我們在辦理這樣的業務的時候一定要理解這樣的業務的本質到底是什麼,我們也要考慮自己是不是真的需要去辦理這樣的業務。

② 馬金融詐騙欺騙消費者權益,請相關部門嚴厲打擊這家馬上金融公司,心狠手辣,

你要報警,在這里說沒用的。你舉報了你的錢還能找回來。
在這里說,誰管呢。想管也不知道事件的來壟去脈哦。

③ 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致使權益受到侵害時,該如何維權

需要找金融銀監會協調解決。因為現在很多消費者購買的金融產品都是有風險提示的,風險小的自然效益低,效益高的自然風險也會很大。所以人們要時刻謹記投資需謹慎。

④ 搜集有關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案例,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東某廠的年輕業務員王海來北京出差,他偶然買到一本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書。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吸引。為了驗證這一規定的可行性,他來到隆福大廈,見到一種標明「日本製造」,單價85元的「索尼」耳機。他懷疑這是假貨,便買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駐京辦事處。經證實為假貨後,他返回隆福大廈,又買了10副相同的耳機,然後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予以加倍賠償。商場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機並賠償200元,但拒絕對後10副給與任何賠償,理由是,他是「知假買假」,「鑽法律的空子」。王還感到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賺錢而是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而決心繼續戰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來到北京。他光顧了多家商店,購買了他認為是假貨的商品,經證實後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賠償。多數商店滿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數加以拒絕。 王海的舉動被新聞媒介披露後,在全國范圍內引起反響。他被多數普通百姓甚至被許多經營者當作英雄加以贊譽,同時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驚。1996年12月,中國消費者基金會向他頒發了獎金。 與此同時,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學界爭論的話題。有些官員和學者對此持批評意見。例如,國內貿易部的一位官員認為,以獲利為目的購買假貨再要求加倍賠償的人不是現行立法范圍內的真正「消費者」,因此「知假買假」的不能得到賠償。在他的心目中買了東西並加以使用才是消費者,買了東西不用則不是消費者。[4] 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道德的,由此獲得的利益屬於不當得利。[5] 相反地,有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支持王海的舉動。他們指出,「消費者」一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經營者的外,都應當被看作是消費者。他們認為,「知假買假」然後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為它有助於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於民眾和社會。還有人認為,不能把索賠者的所得說成是不當得利,因為這種索賠是以法律的規定為根據的,況且,索取賠償還要耗費大量時間、勞務和費用。[6] 1996年初,王海轉戰中國南方,在許多大商場買假索賠。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處之,使他不得不無功而返。其中的教訓,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總結的,在於沒有運用法律訴訟的武器;僅僅藉助於新聞媒體和輿論的壓力是不夠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勝利者。他緊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詳見下文)之後,狀告伊勢丹有限公司銷售電話有欺詐行為。結果,他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獲得了加倍賠償。[7] 2.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 1996年春天,當王海在南京屢屢受挫的時候,一位姓耿的消費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經歷了相同的命運。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場買了三套被標明為「羊絨衫」的「聖柏」牌保暖襯衫。在商場出具的發票上,寫明了貨品為「羊絨襯衫」,而事實上該貨品的羊絨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襯衫不是羊絨,商場有欺詐行為為由,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支付雙倍賠償。遭到拒絕後,他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於1月4日在被告處購買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場購買了同樣的襯衫並獲得了賠償,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識。法院這樣判決的另一個理由是,把含有2%羊絨的襯衫標作「羊絨襯衫」並無不當,被告並未構成欺詐行為。 一位青年學者,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李友根,寫了一篇論文對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進行了評析。[8] 他提出了據認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個問題:第一,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否有權獲得消費者保護法的補救?第二,被告推銷該商品的這種方式是否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第三,在原告得知實情的情況下,被告的這種方式是否仍然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因而能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加倍賠償的規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買假者不為消費者」的判斷中存在著一個悖論。如果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他就沒有資格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退貨,那麼他就只能使用它。而這樣一來,他又成了一個不折不扣的消費者。 李友根認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標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紡織部的有關規定,羊絨含量低於5%的不可稱為羊絨製品。而另一個標準是普通消費者(而不是專家)的認知水平。據此他得出結論,由於在一般消費者看來羊絨含量僅2%的襯衫不能被稱作「羊絨襯衫」,該商場構成了欺詐行為。 3.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 何山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官員,參加過消費者保護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經營名人字畫的樂萬達商行購買了兩幅畫。這兩幅畫,一為獨馬,一為群馬,是作為已去世的國畫大師徐悲鴻先生的真跡出售的。一個月以後,何山以「懷疑有假,特訴請保護」為由在北京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這兩幅畫為臨摹仿製品,被告有欺詐行為,故責令被告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雙倍賠償。[9] 這個案件引起了廣泛的注意,也引發了許多討論。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詐行為、落實加倍賠償座談會」在北京召開。在會上,如何正確理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立法原意再次成為中心話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宿遲在會上發表了自己的意見。他指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說的「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含義不應作狹義的限制性解釋,「消費者」一語按其原意不過是指生產者、經營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張,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被視作是消費者;至於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於法律問題。[1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張家廣根據他所在法院的審判實踐得出了同樣的結論。他認為,只要商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就應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消費者的購物動機則在所不論。[12] 宿遲先生對「欺詐行為必須是故意行為」的觀點作出了回應。他指出,商家對其所經營的商品,在進貨時有認真審查的義務,未盡此義務者在主觀上至少屬於放任態度,應被認定為故意。[13] 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以後,許多以此為樣板的案件訴至法院。但是並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滿意的結果。下一個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誼商城購買了3尊秦始皇兵馬俑。幾天之後,她得知該兵馬俑為仿製品,遂與商城進行交涉,要求按售價的一倍賠償。遭到拒絕後,她以該商品沒有任何足以表明其為仿製品的標示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商城提出反訴,稱原告在購買這些秦俑時已明知其為仿製品,其購買的目的是要獲取雙倍賠償,因而構成欺詐行為。法院認為,原告本應知道她購買的這批貨物不可能是真品,因為秦始皇兵馬俑是國家禁止市場交易的珍貴文物。也就是說,正常的消費者在賣主既沒有說明真相但也沒有稱其為真品的情況下,都應該意識到該貨物是仿製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認為,被告本應通過明示該秦俑為仿製品而對商品性質作出嚴謹、明確地表述,從而使任何人都不致發生誤解。最後,法院判決被告給予退貨,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

⑤ 稍微復雜一點的侵犯消費者權益案例

自行車前叉斷裂傷人,消協調解消費者獲賠償

2004年1月26日對消費者徐某來說是不幸的一天,大年初五,騎著購買不到一年的自行車出門,不料騎到半路時自行車前叉突然斷裂,一頭載倒在地,當場兩顆門牙撞地斷裂,嘴唇局部擦傷,左手拇指和右手小指肌肉扭傷,當天就去了醫院進行了治療。事後第二天,消費者帶著購車發票和斷裂的自行車找經銷商單位要求賠償,結果雙方發生爭議,未能達成賠償協議。於是消費者投訴到消費者協會,要求給予解決幫助。
伊寧市消費者協會塔西來甫開分會接到消費者的投訴後,立即組織工作人員對經銷商、消費者出事地點進行調查,進行拍照取證。在取得有關證據後,該分會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由於雙方當事人對賠償數額爭議較大,調解很難進行下去,在這種情況下工作人員又多次找經銷商和廠家取得聯系,商討有關賠償事宜,組織雙方進行了第二次調解,但消費者要求賠償誤工費、車費、醫療費用等共計8380元,而經銷商只答應一次性賠付2000元,對此雙方還是無法達成一致。
該分會為了最大限度地為消費者挽回損失,根據《消法》的有關規定,先後進行了四次調解,並向雙方明示如果通過法院,要多支付律師費、訴訟費、鑒定費等,同時對經營者銷售不合格商品並造成消費者身體受到傷害的違法行為進行了嚴厲的批評教育。經過多次的說服教育,經營者同意為消費者一次性賠償消費者6500元,雙方都表示接受,當場兌現。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應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安全權是消費者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就應得到賠償。《消法》第4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消費者購買自行車是作為一種交通工具的,在平坦的路上行使前叉突然自然斷開,顯而易見該事故是由於自行車的質量問題造成的。因此,經營者必須承擔相應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此規定的意義在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給了消費者,確保消費者獲得賠償。本案中該銷售商沒有盡到其保證所銷售的產品質量的義務,而該商品的生產商生產了不合格商品,二者對消費者徐某的人身受到傷害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伊寧市消費者協會塔西來甫開分會根據《消法》的有關規定多方協調,成功調解,最終由銷售商承擔了賠償責任,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⑥ 目前在市場上存在哪些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或現象

1、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侵權行為: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版。
2、侵犯消費者悉權知真情權的行為:漫天要價,不按照生產商的相關要求、違背市場規則進行銷售。
3、侵犯消費者求知獲教權的行為:主要是針對售後服務不到位的一些行為。
4、惡意欺詐、虛假要約的行為:主要是針對虛假廣告或與產品實際不相符合的宣傳。

分析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於金融消費者的發展與現狀,有關案例分析,以及建議

最主要的要提高人民的金融保護意識,讓人民意識到通貨膨脹等對財產的掠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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