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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貸還貸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償還舊貸的行為

發布時間:2021-06-26 15:21:54

A. 以貸還貸方面銀監會有什麼具體規定

規定:

1、銀監會做的是宏觀方面的監控,提出「七個不準」的禁止性規定,即不準以貸轉存、不準存貸掛鉤、不準以貸收費、不準浮利分費、不準借貸搭售、不準一浮到頂、不準轉嫁成本。不會對具體業務進行干預,銀行在貸款的時候的批款規則裡面就有銀監會的指導規則了。

2、貸款是經濟行為,兩次貸款之間是獨立的,你能貸到第二次,說明你的資質好,因為第二次貸款已經考慮了你有貸款負債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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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貸還貸」的認定

從司法實踐中看,借款人以新貸償還舊貸的行為比較簡單,一般爭議較小。但要證明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有「以貸還貸」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並不容易。因為,意思表示在雙方沒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現出來的情況下,很難證明。

如果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在貸款合同上寫明「以貸還貸」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證認定起來當然不成問題。但這種在合同中寫明「以貸還貸」的情況雖然有,卻極少,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允許使用推定的方法。

根據從司法實踐中總結的經驗,可以根據以下具體情況推定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有「以貸還貸」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款項根本沒有貸出,只是更換貸款憑證的;

二、借款人短時間內歸還貸款的,如銀行當天貸出款項,當天即扣劃款項用以歸還原貸款;

三、新貸款恰好是舊貸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較短時間內歸還舊貸款的。

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以貸還貸」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以貸還貸」成立的條件,因此,要避免簡單將以下兩種情況作為「以貸還貸」處理:一是借款人單方面決定將借款償還舊貸的;二是金融機構單方面決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還貸的。

如果無法查明金融機構和借款人之間「以貸還貸」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推定的,不能作「以貸還貸」處理。

B. 以貸還貸是什麼意思

以貸還貸(或借新還舊)是指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先前所欠同一銀行貸款的行為

C. 什麼是「以貸還貸」

我國在外債管理的實踐中也借鑒過這一做法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我國國內的銀行貸款業務中,一般認為所謂「以貸還貸」,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全部舊的貸款。但由於現行金融法律、法規、規章對「以貸還貸」的含義、性質沒有明確界定,對其本身的法律屬性以及相關的擔保問題爭議頗多,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從上述「以貸還貸」的內容不難看出,「以貸還貸」其實是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原有貸款情況下銀行無奈辦理的貸款,因而是特殊背景下發生的銀行貸款業務, 「以貸還貸」的做法在銀行貸款業務中已成為十分普遍的現象。但是對於「以貸還貸」這種行為本身,以及由此引發出來的保證責任等相關法律問題,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涉略到以外,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尚無明確界定,實踐中也存在較大分歧。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銀行貸款業務中的「以貸還貸」行為及其保證責任等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以貸還貸」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行為,在性質上,「以貸還貸」屬於民事行為。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庭推精要》關於「以貸還貸」定義的確立,性質的界定及其構成要件的表述准確、全面,應當成為認定「以貸還貸」行為的基本依據,作為人民法院審理「以貸還貸」案件的指導原則。

D. 民法中講到的,新貸償還舊貸,這合法嗎

浙江孫律師:
上述中的這種情況是不被允許的,但是鑒於實踐中無法獲取有效證據或者該證據在外觀上是合法的,故最高院解釋中只做了表面性的規定,但也明確了幾種「新貸償還舊貸」的表現,請查看相關司法解釋。

E. 民法中的新貸還舊貸是什麼意思能舉個例子碼

是指借款人與貸款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的款項來清償舊的部分或者全部貸款。目的是為了消滅債務人的逾期貸款。例子就比較通俗了,比較A公司向B信用社貸款500萬,約定在今年年底還清,但快到年底A公司沒有能力還清,於是又向B信用社貸款1000萬來把快到期的五百萬還上去。

F. 以新貸償還舊貸,保證人能否免除保證責任 有那些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規定的「新貸」、「舊貸」是指同一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形成的前後兩個借款合同關系;「以新貸償還舊貸」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筆借款期限屆滿未還的情況下,雙方達成協議,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請借款用於償還之前尚欠的款項。而本案中《保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馬紅霞,而「承兌到期款」的債權人是建行長清支行。由於馬紅霞與建行長清支行是不同的債權主體,雙方與恆信利公司分別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是法律規定的「新貸」與「舊貸」的關系;馬紅霞將案涉借款轉賬到恆信利公司的賬戶,恆信利公司將該款項用於償還建行長清支行的承兌到期款,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情形。故再審申請人關於恆信利公司以新貸償還舊貸、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G. 以貸還貸是什麼意思

1、我國在外債管理的實踐中也借鑒過這一做法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我國國內的銀行貸款業務中,一般認為所謂「以貸還貸」,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全部舊的貸款。但由於現行金融法律、法規、規章對「以貸還貸」的含義、性質沒有明確界定,對其本身的法律屬性以及相關的擔保問題爭議頗多,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2、從上述「以貸還貸」的內容不難看出,「以貸還貸」其實是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原有貸款情況下銀行無奈辦理的貸款,因而是特殊背景下發生的銀行貸款業務, 「以貸還貸」的做法在銀行貸款業務中已成為十分普遍的現象。但是對於「以貸還貸」這種行為本身,以及由此引發出來的保證責任等相關法律問題,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涉略到以外,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尚無明確界定,實踐中也存在較大分歧。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銀行貸款業務中的「以貸還貸」行為及其保證責任等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3、「以貸還貸」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行為,在性質上,「以貸還貸」屬於民事行為。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庭推精要》關於「以貸還貸」定義的確立,性質的界定及其構成要件的表述准確、全面,應當成為認定「以貸還貸」行為的基本依據,作為人民法院審理「以貸還貸」案件的指導原則。

H. 為什麼現在很多人都以貸還貸

貸款,是因為可以充分利用資金的時間價值,現在資金的時間價值遠遠大於通脹率。
以貸還貸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行為,在性質上,「以貸還貸」屬於民事行為。
以貸還貸需要看個人的還款能力和還款周期,短期周轉還是可以的,但是沒有足夠的資本和能力歸還貸款,以貸還貸方式不可取,只會利滾利,更加的還不起,影響自己的個人信用。

I. 銀監會對以貸還息規定

「以貸還貸」又稱「借新還舊」,這一概念由IMF等國際金融機構於20世紀80年代首先提出,其目的是解決拉美國家外債的還本付息問題,以緩解其金融危機。我國在外債管理的實踐中也借鑒過這一做法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國國內的銀行貸款業務中,一般認為所謂「以貸還貸」,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全部舊的貸款。但由於現行金融法律、法規、規章對「以貸還貸」的含義、性質沒有明確界定,對其本身的法律屬性以及相關的擔保問題爭議頗多,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以貸還貸其實是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原有貸款情況下銀行無奈辦理的貸款,因而是特殊背景下發生的銀行貸款業務,以貸還貸的做法在銀行貸款業務中已成為十分普遍的現象。但是對於「以貸還貸」這種行為本身,以及由此引發出來的保證責任等相關法律問題,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涉略到以外,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尚無明確界定,實踐中也存在較大分歧。
銀監會提出信貸七禁止規定

一位業內人士稱,銀行信貸業務存在的存貸掛鉤、以貸收費等問題,此前也曾存在。在2011年,銀行信貸規模變得越來越緊俏之後,銀行議價能力迅速提升,為了獲得貸款,即使有的銀行要求明顯不合理,企業也只好答應銀行的條件。
例如,在負債壓力日趨加大的情況下,存貸掛鉤的操作開始增多。有的銀行發放貸款時,要求將部分貸款轉為存款,有的甚至規定「存一貸一或存一貸二」。
在2月7日銀監會召開的會議上,銀監會副主席周慕冰甚至舉例稱,某銀行蘇州分行2011年在向企業發放短期貸款1000萬元時,要求將其中500萬元轉作承兌匯票保證金存款。「再如某銀行深圳分行明確要求客戶要將貸款金額的45%存為定期存款。」
而為了做大中間業務,有的銀行更是借發放貸款之機,要求客戶接受不合理中間業務或其他金融服務而收取費用。例如,在未提供實質性服務的情況下,假借利率優惠、浮動利率之名,將部分利息通過賬戶管理費、財務咨詢費等名目額外收取費用。
「從去年三季報來看,絕大多數上市銀行中間業務利潤增速遠高於全行利潤增速。」一位銀行業分析師表示,在相當程度上,這些中間業務是由信貸業務派生的。也就是說,從信貸的盤子里切一塊利潤給中間業務。
上述知情人士還稱,有的銀行將貸款業務及其他服務中產生的盡職調查、押品評估等本應由銀行承擔的成本,以費用形式轉嫁給客戶,導致客戶財務負擔不合理增加。
周慕冰在會上稱,信貸是銀行傳統業務,商業銀行應嚴格遵循相關業務流程,獨立組織信貸經營,貸款定價必須嚴格執行信貸和利率管理相關規定,不得附加任何條件。
銀監會提出「七個不準」的禁止性規定,即不準以貸轉存、不準存貸掛鉤、不準以貸收費、不準浮利分費、不準借貸搭售、不準一浮到頂、不準轉嫁成本等。

J. 關於一般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幾種具體問題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借款合同主要有四種類型:一般借款合同、(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合同、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民間借貸合同。金融機構在進行經營業務當中涉及的是一般借款合同。而一般借款合同即是指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因借款合同而產生的糾紛。簡單的從形式上看,借款合同糾紛的法律關系並不復雜,但對個案來說則不然,若借款中還涉及擔保的話,則更為繁雜。近年來,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借款合同中存在一些普遍性的問題。下面就金融機構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問題談一談處理辦法及意見。 一、關於以貸還貸的認定問題以貸還貸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款歸還已經到期而借款人尚未歸還的貸款的行為。以貸還貸行為的認定,存在兩個要素:一是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主觀上有以貸還貸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客觀上借款人有將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認定以貸還貸合同的效力,過往是有爭論的。一種觀點認為:以貸還貸不是真實的貸款。而是規避國家關於貸款規模控制,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規定是相違背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以貸還貸行為沒有強制性的禁止規定,該行為是否損害國家的利益也不好確認,如果以貸還貸行為確屬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則應當認定為有效,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以貸還貸是一個普遍現象,如果認定為無效,則反而危害金融安全。因此也逐漸形成現在司法實踐中的統一作法。另外應特別注意,以貸還貸行為對擔保合同的影響,應按《擔保法》第24、25、26條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和處理。即《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對以貸還貸的問題的審理原則是:以貸還貸的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如果前後兩個合同均為同一保證人,推定明知或應知,保證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如果前一合同無保證人或前後兩個合同並非同一保證人,保證人對以新貸還舊貸不知或不應知情況下方可免除保證責任。二、保證人保證資格的認定問題 保證本質上為人保,也就是說以保證人的信用擔保債權的實現,其實質是以保證人所有的財產為限提供擔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證人具有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能力。《擔保法》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1、企業分支機構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著以企業分支機構作為保證人的情形。企業分支機構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在一定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部門。法人分支機構包括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的范圍內可以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和非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一般情況下,企業的分支機構不能作為保證人,但在有法人授權的情況下,依法設立的企業分支機構可以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並以法人撥付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如果有法人書面明確的授權,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對外提供保證。法人有事後追認行為,也應認定為擔保有效。 2、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是否可以作為保證人?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爭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民委員會依據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也明確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任務是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的公益事業。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由上述規定可以肯定,村民委員會與居民委員會是從事公益事業的自治組織,其不具備保證人資格,不應作為保證人。 3、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學校、醫院、幼兒園多為國家開設,其公益事業的目的也很明顯。但隨著多種經濟形式發展政策的深入,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也逐漸增多,而這些主體是否可以作為保證的主體,在《擔保法》第9條有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即使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事主體具有代償能力,因為其具有公益性,承擔著公益目的,其充當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時會損害公共利益,因此有了上述的規定,另外,《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作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關於教育設施的認定問題,既然法律禁止以教育設施抵押的目的是為了無損於公益事業,所以應以實際用途作為判斷標准。應注意的是即使是公益性單位的財產,如果不是以公益目的而存在,則可以作為抵押物,如學校校長乘坐的小轎車、醫院專用於出租收取租金的房屋等。而關於上述主體違反規定作為保證人後,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擔保法》第29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 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對於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是:《擔保法》第5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8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有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因保證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故不受保證責任期間限制。擔保人提供抵押擔保的,如果未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規定抵押合同未生效,《物權法》規定只是不產生物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從而明確賦予未登記的抵押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三、保證方式和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1、保證方式的約定問題。依據我國的《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1、一般保證的概念: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2、一般保證承擔責任的方式:一般保證保證人對主債務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該權利被稱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3、對債權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一般保證責任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力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4、對保證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又對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形式進行了限制,即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保證人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執行等情況。(2)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3)保證人以書面方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間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不論主合同債務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主合同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保證人即承擔保證責任。實踐中,對保證方式的認定,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的認定問題的批復》[2002]法釋38號第2條的規定:擔保法生效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四、多重擔保並存的處理順序問題《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應當分擔的份額。實踐中的處理原則是: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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