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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債權保護

發布時間:2021-06-28 20:09:48

⑴ 債權的保護方式有哪些

具體的方式有以下幾種:
一、 建立公司滅失預警機制
在私營經濟快速發展時期,處於激烈市場競爭中的任何公司都有可能因受內外因素的影響而遇到經營危機,從而侵害人的權益。
根據國外經驗,可建立公司滅失預警機制,對公司經營進行監測,及時發現危機信息並發出警情預報,把滅失風險引入公司內部,讓公司、管理者、股東共同承擔風險責任,使責、權、利三者成為一個有機整體,保障公司正常運轉和債權人的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二、 引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在我國的公司法規中,缺少在公司休眠時追究股東、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這也是休眠公司產生的重要原因。
因此,可引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以對休眠公司的債權人權益進行保護,也就是把休眠公司與債權人、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矛盾,轉移到公司內部。
當股東、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利益同公司生存與發展綁在一起後,他們就會顧忌公司休眠的經濟成本和法律成本,這樣就可有效避免公司通過休眠而進行投機的情形發生。
三、 設立公司保證金和承諾還債制度
從直銷企業保證金制度、房地產經紀行業保證金制度、民辦高校保證金制度的實際效果來看 ,建立公司保證金制度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公司保證金制度是指由公司注冊時繳納、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用於保障公司正常經營和債權人權益的專用款項。保證金屬於繳納的公司所有,當公司發生合並、分立、解散、轉產、破產、休眠等情形,保證金作為公司財產的一部分,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置。

⑵ 金融債權保全在訴訟中應當考慮哪些問題

核心內容:金融債權保全在訴訟中應該關注些什麼?金融機構在債權債務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又是什麼?這些都是我們在金融債權中應該關注的點。
(一)金融機構對保全債權的必要性承擔舉證責任
從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來看,代位權行使的必要條件雖然沒有具體標准,但從司法實踐來看,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與借款人遲延履行義務同時形成代位權行使的必要:①債務人向該債權人或全體債權人明確表示無力清償部分或全部債權;②債務人的數個債權人其到期債權均未獲清償;③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且通過訴訟保全未能保全到足以清償債務的資產;④債務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或裁決書;⑤有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已處於資不抵債的情形。對於上述情形,由於金融機構是主張行使代位權權利的當事人,因而,其應當按照主張要求,在訴訟中向法院舉證。
(二)借款債務人的訴訟地位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必須且只能通過法院起訴來行使代位權,而沒有規定相應的當事人訴訟地位。按照這一精神,債權人為原告,次債務人為被告,當無異議。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在司法實踐中則頗有分歧,究竟是作為第三人,還是作為共同被告,甚或是證人,因各種意見側重的角度不同自然眾說紛紜。但是,從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進行分析,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因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內容是債務人的債權,債務人不能成為自身債權的被告。此外,將債務人列為證人也不盡合理,畢竟債務人不是「局外人」,代位權行使的結果與債務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債權人敗訴,債務人的債權將得不到法律上的保護;如果勝訴,則產生債務人債權實現的效果。因此,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更符合立法精神。
(三)金融機構在行使代位權時如何確定訴訟標的
金融機構行使代位權時確定訴訟標的,除了自身未受清償的債權數額以外,還應當結合代位權的學理考慮以下一些因素:①「全體債權人的債權」是代位權訴訟標的最大范圍,是法律規定的上限,而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金融機構有權根據次債務人的具體情況作出選擇;②代位權的訴訟標的一般不超過金融機構的全部到期債權,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可以包括有保全必要的未到期債權;③就次債務人而言,代位權的訴訟標的不得超過被代位的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另外,由於金融機構行使代位權時,可行使的債權范圍往往是不確定的,尤其是利息部分,隨著時間的變化而變化。因此,確定訴訟標的,需要明確一個時間界限就顯得尤為重要。那麼,究竟應該怎樣確定時間界限呢?按照現在訴訟中的通行方法,一般應依債權人起訴時為准。但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出現新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的金融機構有權要求增加訴訟標的。上述應當考慮的因素不應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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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央行對存款類金融機構債權減少,這對存款金融機構帶來哪些影響

機構從央行獲得的資金減少,可能會導致流動性減少。

⑷ 金融機構之間債權時效

普通時效2年

⑸ 怎樣做好金融債權管理工作,方法是什麼

1.政府部門要積極協調各部門大力開展整治信用活動,營造一個良好的信用環境。

信用是市場經濟賴以生存的基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迫切需要建立良好的信用秩序,大力提倡和樹立良好的信用意識已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十分重要的任務。要充分發揮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作用,在全社會加大誠實守信的道德教育,把強化信用意識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基礎工程來抓,通過各種手段和各種方式促進整個社會信用觀念的提高,為防範和化解銀行信貸風險發揮出積極的作用。

2.強化銀行債權管理工作,改進與完善金融債權保全體系。

政府部門要從大局出發,立足長遠,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國發(1998)4號文件的指示精神,提高對維護金融債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認識,加大金融債權工作的領導,建議由政府部門牽頭組建金融債權保全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對轄區銀行債權管理工作。今後對企業轉制要嚴格履行法律程序,按照相關政策和法規運行操作,凡是企業兼並、重組、破產等涉及金融債權的問題,人民銀行和相關金融機構要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參與企業兼並、重組、破產清算工作的全過程,以維護金融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促進銀企之間保持一個良好的信用合作關系,使銀行的金融債權管理工作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實現銀行和企業「雙贏」的目標。

3.加大執法力度,切實解決執行難的問題。

近年來,金融部門對一些不講信用、逃廢銀行貸款的企業進行了依法起訴,法律部門對金融部門的行動也給予了大力支持,但是,許多案件勝訴後,在執行過程中卻相當困難,金融部門往往是「贏了官司,贏不了錢」。目前金融部門依法起訴涉及金融債權案件139起,已經結案114起,金融機構勝訴率98%,但收回的信貸資金或抵押財產極為有限。建議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進一步加大執行力度,積極協助金融部門追索拖欠資金和抵押資產,最大限度地減少國有信貸資金的損失。

4.地方政府和執法部門在企業改制中要按政策、文件規范運作,糾正不良行為,依法保護金融債權。

地方政府和執法部門既要支持國有企業改制,又要注意克服片面從企業的利益出發,處理金融債權訴訟和破產案件的隨意性和不公正性;要進一步強化銀行貸款是社會公眾儲蓄的觀念,提高金融安全與風險意識,把改制企業金融債權的落實作為產權制度改造的一項重要內容來抓,防止金融債權的流失;要加大保護金融債權的執法力度,嚴格掌握破產條件,避免行政破產行為的發生;要充分尊重和重視金融部門的地位和意見,對企業改制過程中保障金融債權的先進典型和好的做法要積極地予以宣傳,在全社會樹立增強保護金融債權的安全意識和法律意識。

5.建立債權管理機構,實施專業化管理。要克服過去那種粗放經營,重投放輕管理的錯誤的經管理念。

銀行要根據具體情況調整現行的信貸資金管理組織,成立專門的金融債權管理機構,專司金融債權的保護工作。建立健全金融債權管理責任制,制定保護方案,層層落實責任,作到責任明確,任務到人。引入競爭機制,實行招標管理,實行獎罰分明的管理體系。對金融債權實行嚴密監控,加強對金融債權變化情況的監測和分析,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要作到一企一策,一事一議,真正把金融債權落實到每戶每筆,達到保護和清收金融債權的目的。

6. 強化信貸資金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

各商業銀行要加強內控制度建設,規范信貸行為,從制度上保證風險降到最低限度。在貸款投放上要繼續堅持「三查制度」和「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原則,嚴格貸款審查條件,落實抵押擔保制度,徹底杜絕行政干預貸款、信用貸款、人情貸款和無效抵押擔保貸款。同時,要及時掌握改制企業的動態,強化貸款的監督管理,發現問題及早解決。人民銀行要加強貸款證管理和開戶許可證的審批管理,遏制企業利用多頭貸款、多頭開戶逃避銀行債務。

7.增強金融服務意識,支持地方經濟發展。

當前,銀行要充分發揮現代經濟的核心作用,積極地支持企業實施產權制度改造,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銀行在落實債權的同時,要把工作立足點和著眼點放在搞活企業,實施增量啟動,加大扶持力度;要進一步調整產業、產品結構,開發新產品,增強企業的市場競爭力;要堅持「區別對待,擇優扶植」的信貸政策,對改制過程中能夠承擔銀行債務、有發展潛力的企業要積極地予以資金方面的支持,使銀行信貸資金存量與增量通過企業的改制和發展得到調整和優化

⑹ 什麼叫債權保護

債權人通過採取一定的措施來保全自己的債權,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通過擔保和保全制度來保護自己債權的實現。

⑺ 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的債權指的是什麼

中央銀行可以對復商業銀行進行再貸制款,形成商業銀行對中央銀行的負債,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具有債權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系本質上即為一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⑻ 金融債權保全證明出具單位是

一、金融債權保全證明辦理程序: (一)改制企業領取金融債權保全證明附件二; (二)改制企業要求債權銀行填報金融債權保全證明附件二; (三)改制企業退回金融債權保全證明附件二; (四)辦理部門核查改制企業金融債權保全情況; (五)辦理部門出具金融債權保全證明附件一。二、辦理金融債權保全證明的時間: (一)周一至周三為回收金融債權保全證明附件二時間; (二)次周的周一至周二為出具金融債權保全證明附件一時間。三、辦理金融債權保全證明的法律依據: 《關於認真落實〈國務院關於在國有中小企業和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加強金融債權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銀發[1998]578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於金融機構債權管理工作的通知》(銀監辦通[2004]233號)四、辦理金融債權保全證明收費標准:暫不收費
</SPAN>重慶銀行業協會二00八年六月三日 附件1: 金融債權保全證明.xls [點擊下載]</SPAN></p>http://www.cqbanker.com/newsend.asp?id=4868

⑼ 銀行對非銀金融機構凈債權是什麼意思

很多想當來然的將這種凈債權的激源增歸因到了銀行通過委外等模式將資產轉移到了非銀機構手中,這就是所謂金融杠桿激增、風險變大的依據。
在此基礎上再細致分析一下。分析如下:
其他存款性公司對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凈債權=其他存款性公司對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債權-其他存款性公司對其他金融性公司的負債。
凈債權的變化是總債權與總負債軋差的結果,那麼我們分別看看總債權和總負債是如何變化的。

⑽ 金融機構處理債權,關於債權的受讓人身份資格有沒有特殊規定

為了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累積的巨額不良資產,防範金融風險,我國於1999年始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就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化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打包)轉讓、債權轉股權、減免債務等。由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年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商業銀行14000億元銀行不良資產屬於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賴於專門設定的行政規定運行。由於沒有專門的立法,導致在資產剝離和處置中存在無法可依的現象,這給資產剝離與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工作的不斷深化,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將日益增多,商業性市場收購銀行不良資產的行為日益增多,不良資產的收購與處置將更多地依賴於法律規范來運做,相關的法律規范也將日益重要。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都涉及資產轉讓問題。實踐中,由於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常有發生。因此,關於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分關注的問題。

1、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貸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行或雙方當事人擅自轉讓借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當事人僅對合同內容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未對合同主體變更進行限制。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後,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債權轉讓是有利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與合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化,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化,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與合同變更的區別,民法通則又對合同權利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鑒於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債權轉讓應當由出讓人(貸款行)與買受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轉讓協議並聯合發布轉讓公告;如果是由貸款行上級機構(如省分行)代替其轄內各貸款行簽約並發布轉讓公告的,則應當有總行的統一授權。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並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我們認為,實踐中並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債權讓與在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債權從商業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過程中,由於債務人人數眾多,部分甚至已杳無音訊,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難做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條」司法解釋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何種通知程序?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因此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今後不良資產採取商業化收購方式,也不僅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是否能採用同樣的法規,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可能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採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特別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時更應該這樣。因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做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

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後通知債務人。這里就涉及到債權轉讓時點問題,即債權何時發生轉讓。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由於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後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轉讓時點,則權利維護責任由受讓人進行,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起到權利維護的效果,是否會招致債務人的抗辯,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如果由轉讓人來維護,同樣會存在相似問題。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並盡早進行通知。就此問題,希望盡早出台相應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至於如何盈利,你應該明白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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