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民法學案例給我三個,然後答題上有案件簡介,案例爭點,本人評析三部分。字數狗2000個
案例一、無錫市春江花園業主委員會訴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物業管理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共有部分在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包括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所產生的收益,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屬全體業主所有,並主要用於補充小區的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企業對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原告:江蘇省無錫市春江花園業主委員會。
代表人:常本靖,該業主委員會主任。
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
代表人:袁國棟,該公司經理。
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而進,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江蘇省無錫市春江花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業委會)因與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以下簡稱無錫分公司)、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發生物業管理糾紛,向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業委會訴稱: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業公司與無錫市春江花園住宅小區的開發商無錫聚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聚江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委託合同一份,約定聚江公司委託物業公司對春江花園進行物業管理,管理期限為 2002年11月25日起至春江花園小區業委會成立時止。合同成立後,物業公司安排被告無錫分公司具體對春江花園實施物業管理。2007年12月22日,原告業委會依法成立。2008年6月21日,業委會根據春江花園業主大會作出的業主自治決議,致函物業公司,明確不再與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並要求物業公司及時辦理移交。2008年7月17日,物業公司即派員與業委會正式辦理移交,並簽訂了移交清單一份,明確物業公司應向業委會移交的物業管理費等費用總額為2 327 931.87元,其中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結算的期間為2008年1月至6月。業委會經審查物業公司移交的資料發現,無錫分公司在2004年至 2007年間,收取了小區共有部分收入 5 967 370.31元未列入移交。為維護全體業主的利益,遂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和無錫分公司立即返還移交清單確認的2327931.87元中的2 273 872.32元(差額部分54 059.55元為雙方協議訂立後業委會認可應返還給物業公司部分),及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的70%即 4 177 159.22元,兩項合計6 451 031.54元。
原告業委會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業委會備案證明及無錫市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委員會備案回執各一份,用以證明業委會依法成立的事實。
2.2008年1月11日原告業委會和被告無錫分公司的會議紀要一份,用以證明業委會與無錫分公司開會要求進行資料移交。
3.2008年6月23日被告物業公司與原告業委會的會議紀要一份,用以證明雙方協議商談春江花園業主自治後雙方的交接事宜。
4.通知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業委會向被告物業公司發出通知,告知其春江花園業主大會決議實施業主自治,要求物業公司移交相關資料和結算相關工人工資和日常費用的事實。
5.2008年6月29日的物資移交協議、2008年6月29日的資料移交協議、 2008年6月30日無錫春江花園對外合同修正協議,用以證明原告業委會和被告物業公司協議商定進行相關物資和材料的移交。
6.2008年6月29日,原告業委會和被告物業公司簽訂的無錫春江花園退盤人事關系處理協議,用以證明雙方對相關人員進行安置的事實。
7.2008年7月17日「關於無錫春江花園退盤移交協議」一份,用以證明被告物業公司同意於2008年6月23日退出對春江花園的物業管理,進行有關資料的移交。
8.2008年7月17日「物業公司春江花園一期、二期結算款項移交清單」一份。證明雙方就2008年間被告物業公司應移交給原告業委會的財物達成協議的事實。
9.2008年7月21日原告業委會致被告物業公司的書函。證明業委會要求物業公司確認其經辦人於2008年6月23日至 2008年7月17日期間,與業委會簽訂的一系列協議的事實。
10.2008年7月29日被告物業公司對原告業委會的回函,用以證明物業公司對雙方簽訂的人事關系處理、資料移交、對外合同簽訂、物資移交四個方面的協議無異議,並要求在費用結算上雙方應繼續協商的事實。佐證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清單並不是雙方對所有事項的全部了結。
11.2005年至2007年被告無錫分公司製作的當年的收支情況表,以及2004年部分收退費日報表等,用以證明被告物業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入共計5 967 370.31元應當移交。
被告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辯稱:2002年11月25日,物業公司與聚江公司協商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並由無錫分公司具體實施對春江花園的物業管理屬實。在原告業委會成立後,雙方已陸續辦理了資料等的移交,並通過結算,於2008年7月 17日訂立移交清單,該清單明確截止到 2008年6月30日,物業公司應結算給業委會的款項總額為2 327 931.87元。這是雙方對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的總結算,是對應當移交給業委會所有資料和財產的一攬子處理方案。移交清單第十條也明確:「雙方約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內的應由各自承擔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擔。」依據該約定可以看出,雙方之間已經全部解決了所有爭議,故現業委會的訴訟請求,超出了雙方協議的范圍,其超出部分的訴訟主張,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協議,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應當移交給業委會的款項總額為2 327 931.87元,扣除業委會訴訟請求中已認可給物業公司的54 059.55元,現已實際支付了1 857 995.72元,故尚需移交業委會415 876.6元。對該部分款項,同意及時移交。
退一步講,即使移交清單未包括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原告業委會的訴訟請求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主要理由是:根據相關法規和地方性規章,該共有部分的收入應首先去除成本計算出收益,對該收益應當首先彌補物業公司的管理成本,超出部分還應當保證物業公司8%的利潤,在此之後如還存余額的,才能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物業管理企業和業主共享。就本案而言,物業公司和無錫分公司對春江花園的管理,本來就是微利,根本達不到8%的利潤額,故對2004至2007年春江花園業主共有部分管理所得,在按照上述方法計算後,已經不存在可分配利潤。此外,因小區部分業主尚結欠2008年6月 30日之前的物業管理費131萬元,而業委會系全體業主的代表,故要求對該部分欠款行使抵銷權,從物業公司應向業委會移交的款項中扣除。
被告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業公司與聚江公司簽訂的春江花園前期物業管理委託合同一份,用以證明物業公司取得對春江花園實施前期物業管理資格。
2.建設銀行電子轉賬憑證一份,用以證明雙方在2008年7月17日簽訂「物業公司春江花園一期、二期結算款項移交清單」後,被告物業公司已經履行557 995.72元付款義務的事實。
3.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春江花園管理處經營情況表」,用以證明被告物業公司在春江花園的物業管理經營為微利經營,僅取得63 539.46元的利潤,原告業委會的主張沒有根據。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業公司與開發商聚江公司協商簽訂春江花園前期物業管理合同一份,約定由物業公司對聚江公司開發的春江花園住宅小區實施前期物業管理,管理范圍為春江花園一、二、三期,佔地面積為32.3萬平方米,建築面積為60萬平方米;約定管理期間,物業公司按照物價局批準的標准,按建築面積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對物業范圍內的商鋪、地下停車庫、會所的物業成本不計入向業主所收取的物業費用中,須單列。合同約定的管理期限為2002年11月 25日(即合同簽訂日)起至業委會成立時止。合同還約定有其他相關事項。合同成立後,物業公司指派其下屬分支機構被告無錫分公司具體實施春江花園的前期物業管理。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春江花園業委會成立。業委會成立後,於2008年1月 2日在無錫市錫山區東亭街道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2008年6月21日,業委會根據業主大會作出的實施業主自治的決議,致函被告物業公司明確與其終止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同時要求物業公司在接函後15天內,向業委會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產,並交接完畢。物業公司接函後即派其副總經理朱繼豐,於2008年7月17日與業委會主任常本靖協商,並達成了移交協議性質的「移交清單」一份。該協議確認:物業公司截止 2008年6月30日,應當返還業委會預收的2008年7月1日後的物業管理費、保管的業主各類押金、2008年1月至6月的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等合計2 327 931.87元。其中1 890 931.87元於200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另437 000元於2009年4月 30日前付清。協議第十條還約定,「雙方約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內的應由各自承擔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擔」。該協議附有雙方確認的「結算項目表」和「支付協議」各一份。其中「結算項目表」記載2008年收取的春江花園小區共有部分停車費為629 035元,2007年預收2008年共有部分停車費 160 180元。該部分停車費的70%歸業委會管理,由物業公司將此款移交給業委會。
本案在審理中,被告物業公司於2008年8月26日主動履行了557 995.72元的付款義務。後經原告業委會申請,法院裁定先予執行了物業公司的銀行存款130萬元,合計物業公司實際支付了1 85799532元。
另查明:根據被告無錫分公司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的財務報表顯示:無錫分公司對春江花園業主共有部分物業實施管理的收入包括場地租賃費、停車管理費、會所收入三項,具體為:2005年度 1 415 112.82元,2006年度1 808 004.50元,2007年度2 144 933元,共有部分物業管理的支出為2005年度298 155.95元, 2006年度497 204.12元,2007年度 430 131.07元,收入和支出的差額為 4 142 559.18元。上述支出項目中,包括物業服務支出、停車管理費用、會所支出(包括泳池支出、維修支出、其他支出)、其他業務稅金(包括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物價調解基金、糧食風險基金、防洪保安基金)等。雙方對財務報表確認的上述事實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告業委會和被告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所供證據材料,以及本案開庭筆錄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2008年7月17日雙方移交協議是否已包含了所有結算事項,特別是是否包含2004年至 2007年業主共有部分的共有部分收益;二、2004年至2007年業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問題;三、被告物業公司能否對部分業主結欠的物業管理費行使抵銷權。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關於爭議焦點一,移交協議所體現的內容。法院認為,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協議對被告物業公司2008年度實施管理期間應當返還給原告業委會的款項以及在整個前期物業管理期間代管的業主押金等事項和交付時間均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根據該協議記載,物業公司應當返還業委會的款項為 2 327 931.87元。但值得注意的是,該協議對2004年至2007年間,物業公司、被告無錫分公司實施業主共有部分物業管理的收益沒有具體記載,而該部分收益依據無錫分公司的財務報表數目相當巨大。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在本案審理中將該協議第十條「雙方約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內的應由各自承擔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擔」解釋為:通過簽訂該條款,雙方就移交內容作出了一攬子解決,已經不存有其他糾葛,即使還有糾紛,雙方也應各自承受,而不應向對方主張。而業委會則認為,該條款僅表明就清單列明的移交內容不再存在糾葛,並不表明其已經放棄了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請求權。法院認為,雙方的移交協議,明確移交的是2008年1-6月的共有部分收益,而協議第十條內容,也無法理解為業委會對 2008年前春江花園業主共有部分收益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故該協議應為一個不完全的移交協議,其沒有將2004年至 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納入其中。且依據無錫分公司的報表記載,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數目巨大,業委會作為代表全體業主行使權利的組織,其許可權來自於業主大會的授權,在無全體業主授權的情形下,其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對業主的重大權利作出放棄,即使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該行為也為無效民事行為。據此,法院認為,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物業的收益,在上述移交協議中沒有得到體現,該部分收益應當在物管企業和全體業主之間依法分配。
關於爭議焦點二,2004年至2007年業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問題。法院認為,本案中所謂共有部分的物業管理收益應為共有部分收入與成本支出的差額,雙方在本案審理中已經達成一致,即 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園小區業主共有部分的收入和支出以被告無錫分公司的報表為准。該雙方的民事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法院予以確認。經法院審查該部分報表,2005年至2007年小區業主共有部分的總收入為5 368 050.32元,期間的總支出為1 225 491.14元,故總收益為4 142 559.18元。原告業委會主張的 2004年的收益,因其提供的報表對該收益無法判斷,雙方對該年度共有部分的收益也無法統一,業委會作為主張權利方對此負有舉證義務,應當對其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後果。故因證據不足,法院對業委會主張的2004年度收益分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收益的分配,法院認為,本案中爭訟收益之產生,一方面得益於被告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的管理行為,另一方面也應注意到物管企業管理的物業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收益權,這是一項法定權利。對該部分的收益分配,全體業主和物管企業可以通過合同約定進行分配,在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應當依法分配。本案中雙方對該部分收益的分配沒有合同根據,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分配。由於我國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故法院認為應當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業的管理收益。物業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業在實施物業管理期間其服務的對象為小區業主,而其對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時業主並不給予報酬。如物管企業付出管理成本後不能獲得經濟回報,這對物管企業是不公平的。同時,小區共有部分作為小區全體業主的共有物,全體業主才是該物的所有權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業主的權利,顯而易見,這有悖法律原則。據此,在存有小區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的情形下,該收益應主要歸屬於全體業主享有,同時物管企業付出了管理成本,也應享有合理的回報。綜上,根據公平原則的要求,並參照《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經批准設置的經營性設施的收益,在扣除物業管理企業代辦費用後,應當將收益的30%用於補貼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收益的70%納入維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的精神。同時考慮到原被告雙方自行協商確定的2008年上半年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方案,即業主得七成,物管企業得三成。法院認為本案對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比例,確定為原告業委會得70%、物業公司得30%較為合理。據此,業委會代表春江花園全體業主對4 142 559.18元的收益享有其中的2 899 791.43元。值得注意的是,該部分款項,業委會不具有自行處置的權利,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該款應用作小區的維修基金,業委會作為執行機構,使用該款應按照業主的意志和法律的規定行使。關於物業公司提出的對上述收益應當首先彌補物管企業管理費用開支,多餘部分還應滿足物管企業8%的利潤,余額再行分配的意見,因缺乏法律依據和雙方合意,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爭議焦點三,被告物業公司能否對部分業主結欠的物業管理費行使抵銷權的問題。物業公司提出有部分業主尚結欠 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物業管理費131萬元,並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更重要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根據該規定,要進行債務抵銷,當事人之間應當互負債務,互享債權。本案中訴訟的雙方當事人為原告業委會和物業公司、被告無錫分公司,而結欠物業管理費的為部分業主,為單個的主體。業委會系代表小區全體業主提起訴訟,雖然包括了該部分欠費業主,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因此,雙方債權債務主體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銷的規定,因此,對物業公司行使抵銷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物業公司應當將移交清單確認的款項(扣除54 059.55元)和 2005年至2007年間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的 70%返還給原告業委會,即雙方確認的 2 273 872.32元,以及應當返還給業主的共有部分收益2 899 791.43元,合計 5 173 663.75元。鑒於物業公司已經履行了1 857 995.72元,其仍應返還給業委會 3 315 668.03元。因被告無錫分公司系物業公司下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合法成立並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也具體實施了物業管理行為,故其應與物業公司共同承擔上述返還之責。據此,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參照適用《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於2009年6月12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共同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返還原告業委會 3 315 668.03元。
二、駁回原告業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太長,我這還有幾百個,放不下這么多,需要來找我。
② 阿里員工每人每年必須完成3小時公益志願服務為什麼
從2015財年開始,阿里員工每人每年必須完成3小時公益志願服務,「是必須的要求,但不是強制的要求」。
阿里巴巴公益基金會的宗旨是:營造公益氛圍,發展公益事業,促進人與社會、人與自然的可持續發展。資助重點包括:水環境保護,環境保護宣傳,以及支持環保類公益組織的發展。
(2)基金打新王瑞擴展閱讀:
發展歷史
阿里巴巴公益基金會秘書長王瑞合表示,公益與商業模式結合是獨有的阿里公益模式,基金會將會在2012年二月率先在阿里巴巴集團員工內部推舉出10名公益項目評審委員會成員,一方面讓員工直接參與到公益項目的評估和決策,另一方面也提升了全體員工的公益意識。
2010年5月,阿里巴巴集團宣布從2010年起將集團年收入的0.3%撥作公益基金,主要用於環境保護,是國內互聯網企業首家環境保護基金。
③ 腦癱兒童王瑞念、6個半月,單親,要尋求社會救助,求指點
可以向當地的民政部門咨詢
或者是殘聯的救助
還有慈善基金會等慈善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