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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主要內容

發布時間:2021-02-12 03:36:39

A.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涉及以下哪些方面

你好,適當性新規於今年7月1日實施,《辦法》一共43條,以強化經營機構的適當性責任為主線版,以經營機構對投資權者進行科學分類,把「了解投資者」、「了解產品」、「投資者與產品匹配」、「風險揭示」等作為基本的經營原則,針對適當性管理中的實際問題,規定了以下主要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據多維度指標對投資者進行分類的體系,統一投資者分類標准和管理要求;二是明確了產品分級的底線要求和職責分工,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三是規定了經營機構在適當性管理各個環節應當履行的義務,全面從嚴規范相關行為;四是突出對於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向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產品及差別化服務;五是強化了監管職責與法律責任,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
根據指引,投資者按風險承受能力被分為五類:保守型、謹慎型、穩健型、積極型和激進型,產品也按風險分為五類:低風險、中低風險、中風險、中高風險和高風險。業內人士對記者表示,監管層此舉意在規范機構業務發展,有助於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券商風險的控制。

B. 請教期貨的所有規則

您好!可以用一來個順口溜源總結期貨市場交易原理如下,看看你都能看懂嗎?期貨是條狗,跟著現貨走;有時跑到前,有時跑到後。小狗跑到前,才拉主人走;小狗落在後,主人拖著走。基差是狗鏈,走強就回收;倉單是基準,最終價格有。物品就是錢,合約現金流;多頭要平倉,進場賣出籌,空頭要平倉,入場買進籌;漲跌自主看,多空都自由。什麼是期貨我們從不同角度了解了期貨,知道期貨是杠桿交易,可以靈活地當天買入當天賣出,既可以做多,也可以做空,在無牛熊的期貨市場,機會與風險並存。那麼究竟什麼是期貨呢?

C. 金融制度有哪些具體內容,比如有哪些具體的制度,以及這些制度主要起哪些作用

所謂金融制度,就是指有關金融交易的全部制度安排或規則的集合。可以從三個層次來理解金融制度:(1)金融制度的最上層是法律、規章制度和貨幣政策,即一般意義上的金融活動和金融交易規則;(2)金融制度的中間層是金融體系的構成,包括金融機構和監管機構;(3)金融制度的基礎層是金融活動和金融交易參與者的行為。在任何一個金融制度中,它的參與者基本上可以歸納為五類:資金有餘的人或部門、資金短缺的人或部門、金融中介機構、金融市場、金融監管當局。

香港的金融制度詳細資料參考:

香港是主要的國際金融中心, 金融機構和市場緊密聯系, 為本地和海外的客戶及投資者提供各類投資產品及服務。香港金融市場的特色是流通量高,市場在有效和具透明度的監管下運作, 各項監管規例都符合國際標准。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政府恪守盡量不幹預金融市場運作的原則,並盡力提供一個有利營商的環境。政府實施低稅政策和推行簡單的稅制,使各類商業有更多主動權及創新空間。香港十分重視法治及維持巿場的公平競爭,不會阻止外國公司參與本地的金融市場,更不會限制資金進出本港。此外,本港亦無實施外匯管制。

金融市場:銀行業方面,截至2006年5月底,香港有134間持牌銀行、32間有限制牌照銀行和33間接受存款公司。此外,有88間外資銀行在本港設有代表辦事處,分行總數約1 300間(不包括在本港的主要營業地點)。這些外資銀行來自37個國家,其中69間是屬於全球最大的100間銀行。香港的銀行從事多方面的零售及批發銀行業務,例如接受存款、貿易融資、公司財務、財資活動、貴重金屬買賣及證券經紀業務。

香港已連續11年(1995年-2005年)獲美國傳統基金會評為經濟最自由的地方。香港的銀行業務約有57%以外幣為單位,並以對外為主,顯示香港在全球銀行業中的重要地位。截至2005年年底,各間銀行及接受存款機構所持的海外凈資產總值16,040億港元,使香港成為全世界最大的銀行中心之一。

香港的外匯市場發展成熟,買賣活躍。本港沒有外匯管制,且位於有利的時區,這對促進外匯市場的發展,十分有利。由於本港與海外的外匯市場緊密連系,香港的投資者可以全日24小時在世界各地的市場進行外匯買賣。根據國際結算銀行在2004年進行的每三年一度全球調查,香港外匯市場以成交額計算在世界排行第六位。香港貨幣市場主要包括銀行同業拆息市場。貨幣市場主要是給機構進行批發層面的銀行業務。香港的銀行同業拆息率,是按市場參與者之間的資金供求而決定,所以,這個利率是香港短期貸款最重要的價格指針之一。在2006年3月,香港銀行同業拆息市場平均每日的成交額為2,660億港元。

以截至2006年5月底的資本市值計算,香港的股票市場位列世界第八,在亞洲則排名第二1。以2005年的股本集資額計算,香港股票市場位列全球第五,亞洲第一。本地股票市場上有多元化的投資產品,包括普通股份、期權、認股權證、牛熊證、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單位信託及債務證券,供投資者進行買賣。截至2006年5月底,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主板市場掛牌的上市公司有1,144間,資本市值總額達94,110億港元,當中有347間為內地企業,這些內地企業至今已透過香港集資超過11,000億港元。在聯交所內進行的交易透過「自動對盤及成交系統」進行。第三代電子交易系統,即「第三代自動對盤及成交系統」,已全面投入運作。新系統提供一個連接投資者、經紀及交易所的交易平台,以提高市場效率及促進股票市場的網上交易。

至於衍生產品市場方面,截至2006年5月底,有四種期貨產品及兩種期權產品於香港期貨交易所(期交所)及聯交所進行買賣,包括指數期貨、股票期貨、利率期貨、債券期貨、指數期權及股票期權。隨著越來越多內地企業在香港股票市場上市,H股指數期貨及期權已分別在2003年12月及2004年6月推出。此外,新華富時中國25指數期貨及期權亦已在2005年5月推出。隨著恆生指數期貨及期權合約的交易於2000年6月轉以「自動交易系統」進行,衍生產品市場的交易運作已全面電子化。在兩個交易所內進行的交易透過三間互連的結算公司進行交收及結算,該三間公司分別是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香港聯合交易所期權結算公司及香港期貨結算公
司。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透過「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在股票市場上進行交收及結算。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是該兩個交易所及三間結算公司的控股公司。香港交易所在2003年年中完成引入新一代的「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第三代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該系統的開放式結構使香港交易所可以與市場參與者接連。在衍生產品市場方面,香港交易所於2004年年初推出了新的「衍生產品結算及交收系統」,以取代香港聯合交易所期權結算公司及香港期貨結算公司所沿用的兩套傳統結算系統。「衍生產品結算及交收系統」容許期貨交易所及股票期權交易所參與者透過單一的前端裝置,結算及交收他們在期貨和期權市場內的交易。

除股票及期貨市場外,本港亦有一個活躍的場外交易市場,該市場主要由專業機構參與運作及使用,而涉及的產品包括與股票、利率及貨幣有關的掉期、遠期及期權合約。

香港的債務市場已發展為區內其中一個流通量最高的巿場。「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於1990年設立,由香港金融管理局負責管理,為外匯基金票據及債券,以及私營機構發行的債務證券提供結算和託管服務。在2006年9月,外匯基金票據及債券的平均每日成交額為363億港元。截至2006年9月底,未償還的外匯基金票據及債券數額約為1,304億港元。在2006年上半年,私營機構發行的債務證券數額共達1,120億港元。

香港金銀業貿易場自二十世紀初開始已為投資者提供買賣黃金的交易平台。2005年內,在該貿易場交易的九九金總數量達392萬両。

香港是全球最開放的保險業中心之一。在2006 年6月,本港共有174間認可的保險公司,其中87間在香港注冊成立,其餘87間則分別在21個國家注冊成立,當中以美國及百慕達公司最多。近年,香港的保險業市場每年都有良好的增長,臨時數據顯示,2005年的保費總額約為1,410億港元。

香港是投資組合管理活動的區域中心,這類活動包括香港認可的單位信託和互惠基金,以及較大規模的機構基金管理。截至2006年3月底,本港共有1 998個認可的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在2005年年底,該等獲認可的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的資產凈值約為52,072億港元。

在2000年12月推行的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制度會滾存龐大的退休資產,促進金融市場進一步發展。強積金屬長線的投資活動,除了對新投資產品帶來需求外,亦會增加對現有產品的需求,更有助促進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截至2006年5月,強積金計劃下的累算資產總額已達到1,706億港元(220億美元)。

對金融市場的監管:為配合國際趨勢,香港歷年來已制定和發展本地的金融服務監管制度。主要監管機構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保險業監理處(保監處)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局),分別負責監管銀行業、證券和期貨業、保險業和退休計劃的業務。

在1993年,政府把外匯基金辦事處及銀行業監理處合並為金管局,主要目的是確保維持金融體制及銀行業穩定等中央銀行的功能,能夠由一個具專業知識的機構執行,並保持政策的延續性,從而維系港人及國際財經界對香港的信心。除了監管銀行業外,金管局的其它功能和目標包括維持港元穩定、提高金融制度的效率及促進其發展,以及維護廉潔公正的金融制度;這與世界各地中央銀行的功能和目標大致相同。

政府並不參與證券期貨業的日常監管工作。證監會於1989年成立,是一個獨立的法定組織,負責執行規管香港證券期貨市場的法例,以及促進和推動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證監會致力維持和促進證券期貨業的公平、效率、競爭力、透明度及秩序,並為投資者提供保障。證監會根據現行的規管架構,有責任規管和監察香港交易所及其附屬機構,包括聯交所、期交所及三間認可的結算公司。政府會在有需要時協助推動及協調證監會和香港交易所推行的市場改革。

《2006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已於2006年6月23日生效,該修訂條例就分開證監會主席與該會執行管理層的角色,以及增設行政總裁職位而訂定條文。在新的架構下,主席領導證監會董事局制定證監會的整體方向、政策及策略,以及監察執行管理層在落實董事局所議定的目標、政策及策略方面的工作。至於行政總裁,他須對證監會的日常運作負起行政職責。這個模式與本地及國際的最佳管治方法一致。

保監處為政府架構內的一個辦事處,負責執行規管保險公司和中介人的法例。保險業監理專員獲委為保險業監督,對本港保險業實行審慎的監管,以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此外,保險業界會征詢保險業監督的意見,制訂自我監管的措施,以加強保險市場的專業紀律。在保險業監督的推動下,保險業已實施「保險中介人素質保證計劃」,規定所有保險中介人須通過考試方能執業。自2002年開始,保險中介人更須參加持續的專業培訓計劃,才獲准延續有關登記或授權。

積金局於1998年9月成立。該局是獨立的法定組織,負責規管和監察強積金制度的運作。

銀行:本港的接受存款機構劃分為三級,分別是持牌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根據《銀行業條例》,上述的銀行及公司統稱為「認可機構」。這些認可機構可以本港注冊公司或外國銀行分行形式在本港經營業務。

目前,只有持牌銀行才可經營往來戶口業務,以及接納任何數額和期限的存款。有限制牌照銀行主要經營商業銀行及資本市場業務。這些銀行可接受50萬港元或以上的存款,存款期不限。接受存款公司以屬於持牌銀行所有,或與持牌銀行有聯系的機構居多,並經營一系列的業務,主要是消費貸款業務。接受存款公司只可接受10萬港元或以上、原定期限最少為三個月的存款。

認可機構三級制使那些基礎穩固但規模不及一般銀行的公司,有資格申請成為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以便能接受本地人士存款,或經營批發及投資性質的銀行業務。為持牌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擬定認可准則的目的,是確保只有組織健全及管理完善的機構,才可獲委託接受公眾的存款。當局會定期檢討發牌准則,以確保這些准則能夠反映監管環境不時轉變的需要,並符合不斷改變的國際標准。

認可機構必須遵守《銀行業條例》的規定,維持足夠的流動資金和資本充足比率;定期向金管局提交統計報表;遵守貸款予客戶或董事及雇員的限額規定;以及在委任董事和行政總裁(包括其候補人)及控制權改變時,尋求金管局的批准。外國銀行以分行形式在港經營業務,是無須在香港持有資本的。根據《銀行業條例》,這些銀行亦不受資本比率規定或以資本為基礎的大額風險額度所限制。

香港在銀行監管方面的法律架構符合國際標准,包括由巴塞爾委員會於1997年9月頒布的《有效監管銀行業的主要原則》。監管程序採用風險為本的模式,著重評估認可機構就所面對的現有及潛在風險而採用的內部風險管理制度的質素。監管的目的在於設計一套審慎的監察制度,以協助維持銀行體系的整體穩定及有效運作,同時並提供足夠的靈活空間,讓認可機構作出商業決定。

所有本地注冊認可機構現時均須按巴塞爾委員會在1988年發出的《資本協議》所訂明的資本充足標准,保持不少於8%的法定資本充足比率。金管局打算從2007年1月1日起,實施巴塞爾委員會於2004年6月頒布的經修訂資本充足架構(一般稱為《資本協議二》)。在監管外國銀行的風險方面,銀行資本是否充裕是由銀行注冊地的監管機構負責監管。雖然監管信用集中風險是銀行的總辦事處及注冊地的監管機構的責任,但金管局仍會就銀行提供大額貸款的個案,收集有助審慎監管的數據。至於外匯風險,金管局會檢討及監管銀行的內部限額,這些限額通常是由銀行的總辦事處訂定。如有任何超越該限額的個案,外國銀行必須向金管局報告。本港所有的認可機構,不論其注冊地點,均須保持不少於25%的法定流動資金比率。

鑒於電子銀行服務在香港日漸普及,而認可機構亦越來越倚賴信息科技,金管局繼續加強其在電子銀行及認可機構科技風險管理方面的監管架構。為此,金管局發出了一系列的指引,包括《電子銀行的監管》及《科技風險管理的一般原則》,並由2002年起就電子銀行監管及科技風險管理進行了約80次的專家小組現場審查。此外,金管局又推行為認可機構而設的自動管控自我評估程序,以評定這些機構在電子銀行監管及科技風險管理方面的管控成效。鑒於本港的電子銀行詐騙個案日漸增加,有關電子銀行保安的多渠道消費者教育計劃已經展開。銀行亦由2005年6月開始推行雙重身分核實方法,以加強對高風險零售網上銀行交易的保安管制。

金管局正採取兩項主要措施,以促進銀行體系的安全和穩健。第一,金管局正協助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在香港設立存款保障計劃。根據該計劃,一旦發生銀行倒閉事件,每名存戶最多可獲10萬港元的賠償。預期該計劃將於2006年下半年開始投入運作,以提供存款保障。第二,業內公會已按金管局的建議,於香港設立商業信貸資料庫。該資料庫已於2004年11月開始運作,第一階段涵蓋每年營業額不超過5,000萬港元的非上巿公司的信貸資料。金管局會與業內公會合作,研究如何擴大商業信貸資料庫的信貸資料范圍。

證券及期貨:香港特區政府對證券業的政策,是為該行業提供有利環境,及為市場參與者提供一個公平運作的市場,並施以足夠的監管,盡可能確保證券及期貨機構依循完善的商業標准,以保持投資者的信心,但又不會因制度繁瑣或財政干預而受到不必要的窒礙。

科技發展及全球金融市場一體化的趨勢正加劇各地市場間的競爭。為提高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競爭力,財政司司長於1999年3月發表財政預算案演詞時,公布就證券及期貨市場推行三大范疇的改革。改革措施包括改善市場的基礎設施;透過把兩間交易所及三間結算公司股份化和合並,對市場架構進行改革;以及把規管制度的法律架構更新和精簡合理化。

在市場架構改革方面,有關兩個交易所及三間結算公司合並的授權法例,即《交易及結算所(合並)條例》,已於2000年2月24日制定,合並計劃其後在2000年3月6日完成。作為合並後的機構,香港交易所於2000年6月27日在其本身的交易所上市。合並的目的在於設立一個新的市場架構以提高效率、減低成本、加強風險管理及鼓勵市場推出新產品和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競爭力。香港交易所是一間商業機構,但獲授予維持一個公平而有秩序的市場,以及審慎管理風險等重要公共職能。根據上述法例訂立的制衡措施,旨在確保該公司在發展業務時能在履行公共職能和達到商業目標之間取得平衡。

至於規管方面的改革,《證券及期貨條例》已於2003年4月1日生效。該條例把10條規管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法例更新,並綜合為一條新法例,使證券及期貨市場的規管制度符合國際標准和慣例。該條例亦同時引入新的規管措施,包括為市場中介人建立單一的發牌制度,以簡化規管安排和減輕受規管人士的負擔;引入新發牌條件,以提升中介人服務的質素;設立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以民事程序處理有關個案,並擴大現有的刑事檢控范圍,以打擊市場失當行為;更新有關披露證券權益的規定,以提高市場的透明度;以及以靈活方式規管自動化交易服務,促進市場創新。條例提供了一個更具透明度和更完整的規管架構,並在保障投資者和促進市場發展這兩方面,取得合理平衡。此外,條例亦進一步鞏固了香港作為主要國際金融中心和中國內地首要集資中心的地位。

保險:《保險公司條例》規定,所有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均由保險業監督授權及進行審慎的監管。政府的政策是准許信譽良好、財政穩健和管理完善的新保險公司,加入保險行列。所有尋求保險業監督授權的保險公司,均須受相同的授權准則所規限,而所有獲授權的保險公司,不論其注冊地點,亦受保險業監督審慎監管。

強積金制度: 1995年8月,香港製定了《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為設立一個強制性私營公積金制度奠下基礎;這意味著香港在提供雇員退休保障方面,邁出重要的一步。該條例在1998年3月獲修訂,附屬規例亦分別於1998年4月及1999年5月獲得通過,就強積金制度的運作和某些職業退休計劃成員獲豁免的事宜,訂立具體的規則。

由於強積金供款屬強制性供款,政府已在強積金制度下訂立多項措施,確保強積金資產獲得妥善保管。該等措施包括在批核強積金受託人方面訂立嚴格准則;審慎作出監管,確保有關人士符合標准和遵守規例;確保計劃能順利運作和具透明度;以及設立一個補償基金機制,補償因違法行為而招致的損失。強積金制度在2000年12月開始實施。截至2006年5月底,約有98.7%的僱主、96.9%的有關雇員及77%的自僱人士參與了強積金計劃。當局不斷檢討強積金法例,以加強強積金制度的效益和效率。若干與運作及技術事宜有關的法例修訂,已於2002年制定。另一批有關投資規管的法例修訂,亦已於2006年制定。積金局現正擬備其它涵蓋計劃行政及執法事宜的修訂建議,以提交立法會審議。

2004年6月,積金局頒布《強積金投資基金披露守則》,以改善強積金基金收費及投資表現資料的披露,目的是提高透明度,確保計劃成員獲得更多資料,作出明智的投資決定。積金局並於2005年7月公布一套《合規標准》,藉以協助核准強積金受託人建立嚴謹的合規框架,以便監察機構有否履行法定義務及責任。

貨幣市場:就貨幣市場而言,本港的銀行同業拆息市場規模龐大,交投活躍,而銀行之間的批發港元活動亦是透過銀行同業拆息市場進行。香港銀行同業拆放利率及借入利率是金融市場資金流動性的重要指針,而對港元信貸的定價而言,亦起著重要的作用。

一直以來,銀行同業資金都是銀行體系中港元的主要來源,尤其對那些沒有經營大型零售網路的銀行(多數是外地注冊的銀行)而言。同時,銀行同業拆息市場亦是那些擁有大量客戶存款的銀行作出短期貸款投資的渠道。目前,銀行同業資金占所有銀行的港元債務總額約15%,反映銀行同業拆息市場對香港金融中介服務非常重要。

貨幣政策:香港的貨幣政策目標是維持貨幣穩定,亦即保持港元匯價穩定,使外匯市場上港元兌美元的匯率保持在7.80港元兌1美元左右的水平。採取這目標的原因是香港是一個高度外向的經濟體系。無論就本地進行的商業活動的性質或公眾信心而言,維持港元匯價穩定對香港都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本港於1983年10月實施聯系匯率制度,該制度是一個貨幣發行局制度。貨幣發行局模式規定,港元貨幣基礎由外匯基金持有的美元儲備按7.80港元兌1美元的固定匯率提供最少百分百的支持,而港元貨幣基礎的任何變動亦要百分百與該等美元儲備的相應變動配合。貨幣基礎包括已發行的紙幣和硬幣、持牌銀行在金管局開設的結算戶口的結余總和(即總結余)及未償還的外匯基金票據和債券。

截至2006年5月底,本港的外匯儲備達1,265億美元,約為流通貨幣的六倍,在全球排行第八位。本港三間發鈔銀行發行紙幣時,須於金管局的外匯基金戶口存放美元(以7.80港元兌1美元計),以換取法律規定作為銀行發鈔支持的負債證明書。至於由政府發行的10元紙幣及硬幣,金管局與代理銀行(負責保管和在市面推出10元紙幣及硬幣)之間的交易也是按7.80港元兌1美元的匯率以美元結算。因此,港元紙幣及硬幣均獲得存於外匯基金的美元全面支持,其變動亦由該等美元儲備的相應增減配合。自1998年9月起,金管局向持牌銀行明確保證,會將這些銀行的結算戶口內的港元兌換為美元。金管局在2005年5月18日推出強方兌換保證,在7.75的水平向持牌銀行買入美元,並宣布將現行金管局在7.80水平出售美元予持牌銀行的弱方兌換保證移至7.85的水平,讓強弱雙向的兌換保證能對稱地以聯系匯率7.80為中心點而運作。在強方及弱方兌換保證水平所設定的兌換范圍內,金管局可選擇進行符合貨幣發行局制度運作原則的市場操作,以促進貨幣及外匯市場暢順運作。

債務市場的發展:過去10年,為發展本地債務市場,金管局推行了若干措施,包括發行外匯基金票據和債券,並設立「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外匯基金票據和債券發行計劃提供高質素的港元債券,並為港元債券提供基準收益率曲線,從而促進債務市場的增長。「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的建立為港元及非港元債券提供高效率的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與海外結算系統的聯網則有助促進跨境債務工具的投資。其它措施包括由1999年3月起允許以外匯基金票據和債券作為買賣期貨、指數期權和股票期權的孖展抵押品,這有助鼓勵市場廣泛利用外匯基金票據和債券,從而提高外匯基金票據和債券的流通量。另外,外匯基金債券於1999年8月開始在聯交所上市,把投資者基礎擴大至個人投資者的層面。此舉有助各機構發行的債券上市,如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按揭公司)自1999年10月起把發行的部分債券在聯交所上市。

為進一步提高外匯基金票據和債券二手市場的流通量和透明度,金管局自2000年起採取了多項改革措施,包括根據基準准則定期檢討市場莊家的表現;以長期外匯基金債券取代短期外匯基金票據及債券;以及預先公布外匯基金票據及債券的季度發行時間表。金管局自2002年11月起在其網頁公布外匯基金票據及債券,以及由「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託管和結算的其它債務證券每月成交量及未償還額的統計數字,這些數字按剩餘期限及定息/浮息債券分類。另外,金管局於2002年12月推行「外匯基金票據及債券定價計劃」,以加強港元基準收益率曲線的可信性。外匯基金票據及債券定價由主要新聞通訊社發布,並刊載於金管局的網站。

金管局一直致力加強債務市場的基礎建設,分別在2000年及2003年推出了「美元結算系統」及「歐元結算系統」,讓美元及歐元債券交易能夠在亞洲時區內高效率地進行實時結算交收。2005年12月,馬來西亞中央銀行與金管局簽訂諒解備忘錄,在馬來西亞的馬來西亞幣實時支付結算系統及香港的美元實時支付結算系統之間建立聯網。聯網定於2006年內完成,是區內首次在兩個實時支付結算系統之間建立跨境聯網,為兩種貨幣提供外匯交易同步交收服務。

香港交易所於2001年11月推出三年期外匯基金債券期貨作為債務市場對沖風險的工具。為鼓勵更多公司把發行的債券上市,香港交易所於2002年7月1日調低債券的上市費用。此外,政府亦採取了多項措施,簡化有關債券發行與上市的規例及程序。

為促進零售債券市場的發展,各機構不斷推行改革措施,包括在1999年把符合寬減利得稅資格的債券的最低面值由50萬港元調低至五萬港元;向公眾灌輸有關債券投資的知識;檢討公開發售債券的規則;按揭公司自2001年起通過銀行的銷售網路發行以個人投資者為對象的債券;以及推出零售外匯基金債券。於2000年12月推行的強積金制度,進一步推動了債務市場及基金管理業務的發展。政府在2004年5月及7月兩度成功發債,提升了市民大眾對債券的認識和興趣,並增加了市民的投資選擇。個人及機構投資者對這兩次發債的反應非常踴躍,這不但證明香港具備發行大規模債券的基建和人才,而且亦顯示本港對高質素債券的龐大潛在需求。

政府正就改善零售債券和股份的公開發售制度進行分階段檢討。在攺善計劃首階段提出的建議,已於2003年5月落實。2004年12月,《2004年公司(修訂)條例》中與招股章程有關的修訂條文開始生效,標志著該改善計劃的第二階段已經完成,並且明確地為首階段的措施賦予法定地位。改善計劃的第三階段隨著證監會發表有關對《公司條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詢文件而於2005年8月展開。改革建議的范疇涉及令類近但在法律上分為不同類別的金融產品的監管趨向一致、交易前的研究、保薦人的法律責任,以及可以藉提述方式將在某網上存管處備存的信息納入招股章程內的制度等。咨詢期於2005年12月31日結束,並接獲26份意見書。政府期望響應文件可於2006年第三季發表。

對結算及交收系統的監察:《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於2004年11月生效。該條例的目的,是促進對香港在貨幣或金融方面的穩定性,或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有重要性的結算及交收系統的整體安全和效率。該條例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指定及監察該等結算及交收系統。該條例亦對經該等指定系統進行的交易的交收終局性提供法定支持,保障交收終局性免受破產法例或任何其它法例影響。為此,金融管理專員會向符合該條例所列明的若干准則的指定系統發出終局性證明書。截至2005年年底,共有五個結算及交收系統(包括「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港元結算所自動轉帳系統」、「持續聯系結算及交收系統」、「美元結算所自動轉帳系統」及「歐元結算所自動轉帳系統」)獲指定並各自獲發給終局性證明書。該條例實施後,一個獨立的結算及交收系統上訴審裁處已根據該條例設立,就任何人士因金融管理專員在指定及相關事宜方面所作決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此外,由獨立人士組成的程序覆檢委員會已於2004年12月成立,負責檢討金融管理專員對金管局具有法定或實益權益的指定系統施加該條例規定的標准時所採用的程序與步驟。

D. 期貨基礎知識 , 期貨法律法規

一:期貨基礎知識:
期貨與現貨完全不同,現貨是實實在在可以交易的貨(商品),期貨主要不是貨,而是以某種大宗產品如棉花、大豆、石油等及金融資產如股票、債券等為標的標准化可交易合約。因此,這個標的物可以是某種商品(例如黃金、原油、農產品),也可以是金融工具。
交收期貨的日子可以是一星期之後,一個月之後,三個月之後,甚至一年之後。
買賣期貨的合同或協議叫做期貨合約。
買賣期貨的場所叫做期貨市場。
投資者可以對期貨進行投資或投機。大部分人認為對期貨的不恰當投機行為,例如無貨沽空,可以導致金融市場的動盪,這是不正確的看法,可以同時做空做多,才是健康正常的交易市場。
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和質量標的物的標准化合約。

二:期貨法律法規:
* 1999年06月02日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 1999年05月25日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 1998年08月01日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整頓和規范期貨市場的通知
* 1996年12月25日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中國證監會對期貨市場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
* 1996年09月02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1996年全國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
* 1996年02月23日 國務院批轉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監管工作請示的通知
* 1995年07月20日 國務院關於批轉國務院證券委員會1995年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
* 1994年09月29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暫停粳米、菜籽油期貨交易和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管理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5月1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堅決制止期貨市場盲目發展若干意見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停止鋼材、食糖煤炭期貨交易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停止鋼材、食糖、煤炭期貨交易請示的通知
* 1993年11月14日 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期貨市場盲目發展的通知

E. 期貨交易的主要制度包括哪些

你好,金融期貨交易有一定的交易規則,這些規則是期貨交易正常進行的制度保證,也是期貨市場運行機制的外在體現。
(1)集中交易制度。金融期貨在期貨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所進行集中交易。
(2)標准化的期貨合約和對沖機制。期貨合約是由交易所設計、經主管機構批准後向市場公布的標准化合約。
(3)保證金及其杠桿作用。為了控制期貨交易的風險和提高效率,期貨交易所的會員經紀公司必須向交易所或結算所繳納結算保證金,而期貨交易雙方在成交後都要通過經紀人向交易所或結算所繳納一定數量的保證金。
(4)結算所和無負債結算制度。結算所是期貨交易的專門清算機構,通常附屬於交易所,但又以獨立的公司形式組建。結算所實行無負債的每日結算制度,又稱逐日盯市制度。
(5)限倉制度。限倉制度是交易所為了防止市場風險過度集中和防範操縱市場的行為,而對交易者持倉數量加以限制的制度。
(6)大戶報告制度。大戶報告制度是交易所建立限倉制度後,當會員或客戶的持倉量達到交易所規定的數量時,必須向交易所申報有關開戶、交易、資金來源、交易動機等情況,以便交易所審查大戶是否有過度投機和操縱市場行為,並判斷大戶交易風險狀況的風險控制制度。
(7)每日價格波動限制及斷路器規則。為防止期貨價格出現過大的非理性變動,交易所通常對每個交易時段允許的最大波動范圍作出規定,一旦達到漲(跌)幅限制,則高於(低於)該價格的買入(賣出)委託無效。

F.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第二章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並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七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託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託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並且不能自行彌補;
(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第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託管組,行使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的經營管理權。
託管組自託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採取有效措施維護託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並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託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託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託管期限,但延長託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 被託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進行審核。
託管組不承擔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虧損。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計劃。
被停業整頓、託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採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並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導。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張貼於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圍等有關事項。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八條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相關各方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
第三章撤銷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並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撤銷決定,並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進行登記;
(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五)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安置客戶;
(六)轉讓證券類資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路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參與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進行託管。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納入行政清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
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債權人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
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並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中,採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條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易貶損並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後的資金應當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
第三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五條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破產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准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准,並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
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劃的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報告。
第四十六條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
第五章監督協調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並予以處罰;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資料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並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採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第五十一條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轉出。
第五十二條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營業秩序。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並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起訴;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3年;
(三)仍處於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系;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1至3年;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處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
(二)拒絕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賬簿、文書等資料;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因素;
(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證券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並附解散理由和轉讓證券類資產、了結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等方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依法解散並清算,清算過程接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六十二條期貨公司風險處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G. 新證券法的主要修改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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