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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基金法

發布時間:2021-03-10 16:08:23

A. 私募股權基金的基金法

2012年8月12日,25家股權和創業投資協會,聯名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反對將股權投資基金內(即PE基金)納入《證券投資基金法容》監管。
25家股權和創業投資協會「上書」反對PE基金納入新基金,這是《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6月進入全國人大審議程序後,遭遇的最大變故。
25家行業協會,由中國投資協會股權和創業投資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創投委」)牽頭,囊括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各地的創業協會,它們在建議書中措辭嚴厲地指出,將PE基金納入新基金法范疇監管,「將給我國的創業創新事業帶來嚴重不利影響」。
證券投資基金主要由證監會監管,陽光私募基金由銀監會監管,而PE基金的監管權主要由國家發改委行使,一旦修訂案通過,則由發改委、證監會兩家共享。
有不便具名的業內人士指出,他們聯名上書,反對由中國證監會來監管PE基金。此番聯名的牽頭者——中國創投委,為國家發改委主導成立。
多家知名PE基金拒絕對此事公開表態:「不在乎誰來監管,重點盡快定下來,統一立法,讓從業者有法可循。」……

B. 什麼是有限合夥基金

有限合夥制度源於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共同組成的合夥組織,在經濟活動中發揮著靈活高效的作用。中國在發展高新科技企業、風險投資領域的發展急需引入類似制度。有限合夥企業是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共同組成合夥,其中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營利性組織。有限合夥集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於一身,具有普通合夥與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時具有的特殊優勢。有限合夥是如今現有的所有企業組織形式中最有利於高風險投資的組織形式。

C.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設立條件有哪些,其核心機制是什麼

一、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設立的條件:

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

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二、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核心機制:

首先,關於投資范圍及投資方式的限制:實踐中往往採用「否定性約束」的方式,以達到控制投資風險的目的。例如,約定不得對某一個項目的投資超過總認繳出資額20%,以及合夥企業的銀行借款不得超過總認繳出資的40%等等。

其次,關於管理費及運營成本的控制:實踐中,通常有兩種做法:管理費包括運營成本或者管理費單獨撥付,這可根據有限合夥企業的實際情況進行約定。

第三,關於利益分配及激勵機制:在國內的實踐中,為了吸引到投資人,有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往往採用「優先收回投資機制」和「回撥機制」,確保在有限合夥人在收回投資之後,普通合夥人才可以享有利潤分配,以保障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利益的一致性。

第四,關於有限合夥人入伙、退夥方式及轉讓出資額的限制:在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成立後,仍可以允許新的有限合夥人入伙,但也會設定一些限定條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夥人應屬於合格機構投資者及相應的資金要求等。

第五,關於委託管理機制:由於我國對於外資參與設立合夥企業尚未放開,同時囿於資本項目外匯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資直接作為普通合夥人設立私募股權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礙。因此,由外資參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並通過壟斷貿易安排獲得普通合夥人的利潤,即成為一種變通的解決方案。

D. 有限合夥私募基金法律規定

您問的不太清楚,如果是說基金1有,發行一段時間運行完畢即為到期。2規定起存是按照公司根據具體實際規定。如果是問合夥人那公司合夥人規定是在1-50人,基金規定最多不超過200人。

詳情請參考私募基金法律法規。

E. 有限合夥基金和有限合夥企業有什麼區別

據財大師基金,兩者主要有以下區別:
一,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指採取有限合夥的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
從有限合夥制度的法律層面看,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還具有以下特點:
1、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於各合夥人的財產。作為一個獨立的非法人經營實體,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擁有獨立的財產;對於合夥企業債務,首先以合夥企業自身的財產對外清償,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夥人所處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擔;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內,各合夥人不得要求分割合夥企業財產。由此,保障了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性和穩定性。
2、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區別的責任。在有限合夥制企業內,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樣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夥人認真、謹慎地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對有限合夥人而言,則具有風險可控的好處。
二,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合夥企業的是由普通的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的。普通合夥人也就是以前的合夥人的條件,主要是自然人,因為是涉及到對企業的損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在具體要求上是比較嚴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夥人無法承擔責任,這樣的話債權人的利益有時就得不到保護。
所以在2006年的《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之所以規定這些主體不能成為普通合夥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基於此,其責任限定在「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
因此,就有限合夥人的身份來看,無論是公民、法人還是其他組織都沒有問題。

F.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公司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設立的條件

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
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G. 有限合夥屬於私募基金的一種嗎

准確的說, 有限合夥是私募基金的一種形式。 是指以成立有限合夥企業形式募集資專金成立的私屬募基金。按照規定,同樣需要向證券基金協會備案。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是以《合夥企業法》為基礎,採取合夥制企業的組織形式,由普通合夥人(即基金管理人)和有限合夥人(即投資者)有機組成。有限合夥人是資金主要提供者,不參與企業日常管理。普通合夥人作為企業管理者的相應出資比例約占合夥資金的1%左右,作為激勵,普通合夥人未來獲得業績報酬的分配比例可達20%上下。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此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在這種模式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繞過信託公司獨立籌集和運作基金,而除了在法律范圍內的特殊性和不存在信託管理人以外,這種新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運營架構與陽光私募信託基金並無二致。
在歐美發達的資本市場中,有限合夥制早已是對沖基金的主流運作模式,如股神巴菲特最初是在1956年與幾個親戚成立了合夥人公司,在這個起點上開始了他傳奇的投資人生。

H. 為什麼要用有限合夥製成立股權投資基金

1、採用有限合夥制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雙重征稅,並通過合理的激勵及約束措施,保證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情形下,經營者與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進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分工與協作,使各自的所長和優勢得以充分發揮;

2、此外,有限合夥制的私募股權基金的具有設立門檻低,設立程序簡便,內部治理結構精簡靈活,決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機制靈活等特點。

從有限合夥制度的法律層面看,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還具有以下特點:

1、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於各合夥人的財產。作為一個獨立的非法人經營實體,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擁有獨立的財產;對於合夥企業債務,首先以合夥企業自身的財產對外清償,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夥人所處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擔;

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內,各合夥人不得要求分割合夥企業財產。由此,保障了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性和穩定性。

2、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區別的責任。在有限合夥制企業內,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這樣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夥人認真、謹慎地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對有限合夥人而言,則具有風險可控的好處。

(8)有限合夥基金法擴展閱讀

基金型企業設立條件:

1、名稱應符合《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允許達到規模的投資企業名稱使用「投資基金」字樣。

2、名稱中的行業用語可以使用「風險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投資基金」等字樣

3、基金型:投資基金公司「注冊資本(出資數額)不低於5億元,全部為貨幣形式出資,設立時實 收資本(實際繳付的出資額)不低於1億元;5年內注冊資本按照公司章程(合夥協議書)承諾全部到位。」

4、單個投資者的投資額不低於1000萬元(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夥人不在本限制條款內)。

5、至少3名高管具備股權投基金管理運作經驗或相關業務經驗。

6、基金型企業的經營范圍核定為:非證券業務的投資、投資管理、咨詢。(基金型企業可申請從事上述經營范圍以外的其他經營項目,但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1)發放貸款

(2)公開交易證券類投資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開方式募集資金;

(4)對除被投資企業以外的企業提供擔保。)

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資基金管理:「注冊資本(出資數額)不低於3000萬元,全部為貨幣形式出資,設立時實收資本(實際繳付的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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