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二○○一年 第 4 號
部長石廣生
部長徐冠華
局長王眾孚
二 ○○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
㈡ 創投企業的認定標准
1、設立創投企業應具備的條件
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投資者人數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且應至少擁有一個必備投資者;
(2)非法律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除必備投資者外,其他每個投資者的最低認繳出資額不得低於100萬美元。外國投資者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中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出資;
(3)有明確的組織形式;
(4)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5)除了將本企業經營活動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公司進行管理的情形外,創投企業有三名以上具備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人員;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創投企業必備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以創業投資為主營業務;
(2)在申請前設立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於1億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萬美元已經擁與進行創業投資。在必備投資者為中國投資者的情形下,業績要求為,在申請前三年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其其中至少5000萬元人民幣已經用於進行創業投資;
(3)擁有3名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4)如果某一投資者的關聯實體滿足上述條件,則該投資者可以申請成為必備投資者。本款所稱關聯實體是指該投資者控制的某一實體、或控制該投資者的某一實體、或與該投資者控制的某一實體。本款所稱控制是指控制方擁有被控制方超過50%的表決權;
(5)必備投資者及其上述關聯實體均應未被所在國司法機關和其他機關監管機構禁止從事創業投資和投資咨詢業務或以欺詐等原因進行處罰;
(6)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點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於投資者樓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1%,且應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於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30%。
㈢ 創業投資公司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前款所稱創業投資,系指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後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前款所稱創業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處於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第三條 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凡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接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管理部門分國務院管理部門和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兩級。國務院管理部門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管理部門備案後履行相應的備案管理職責,並在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國務院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適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作符合相關條件,可以享受本辦法給予創業投資企業的相關政策扶持。
第二章 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備案
第六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
以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委託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委託人和代理人的法律關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 申請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八條 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國務院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在省級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所在地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第九條 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經營范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三)實收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收資本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在注冊後的5年內補足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實收資本。
(四)投資者不得超過200人。其中,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50人。單個投資者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所有投資者應當以貨幣形式出資。
(五)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責任。委託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的,管理顧問機構必須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其承擔投資管理責任。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系指擔任副經理及以上職務或相當職務的管理人員。
第十條 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規范創業投資企業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投資者名單、承諾出資額和已繳出資額的證明。
(四)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由管理顧問機構受託其投資管理業務的,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顧問機構的公司章程等規范其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顧問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管理顧問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四)委託管理協議。
第十一條 管理部門在收到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備案申請文件是否齊全,並決定是否受理其備案申請。在受理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備案條件,並向其發出「已予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書面通知。對「不予備案」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三章 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
第十二條 創業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限於:
(一)創業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等機構或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
(三)創業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業務。
(五)參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與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
第十三條 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但是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第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全額資產對外投資。其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於未上市企業。但是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後,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資金只能存放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類的證券。
第十五條 經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股權和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准股權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 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章程、委託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管理運營費用或管理顧問機構的管理顧問費用的計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約束機制。
第十八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已實現投資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對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報酬,建立業績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事先確定有限的存續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於7年。
第二十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第二十一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四章 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條 國家與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並引導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稅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上市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途徑,實現投資退出。國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退出機制。
第五章 對創業投資企業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 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遵循本辦法第二、第三章各條款的規定進行投資運作,並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 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向管理部門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與業務報告,並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減資本。
(三)分立與合並。
(四)高級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變更。
(五)清算與結業。
第二十七條 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5個月內,對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年度檢查。在必要時,可在第二、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范圍內,對其投資運作進行不定期檢查。
對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投資運作的,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30個工作日內改正;未改正的,應當取消備案,並在自取消備案之日起的3年內不予受理其重新備案申請。
第二十八條 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管理部門報告所轄地區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情況,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報告已納入備案管理范圍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的指導。對未履行管理職責或管理不善的,應當建議其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建議其追究相關管理人員的失職責任。
第三十條 創業投資行業協會依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自律管理,並維護本行業的自身權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㈣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的第三章 出資及相關變更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投資者可以根據創業投資進度分期向創投企業注入認繳出資,最長不得超過5年。各期投入資本額由創投企業根據創投企業合同及其與所投資企業簽定的協議自主制定。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者不如期出資的責任和相關措施;
(二)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一般不得減少其認繳出資額。如果占出資額超過50%的投資者和必備投資者同意且創投企業不違反最低1000萬美元認繳出資額的要求,經審批機構批准,投資者可以減少其認繳資本額(但投資者根據本條第(五)款規定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或在創投企業投資期限屆滿後減少未使用的認繳出資額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投資者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規定減少認繳出資額的條件、程序和辦法;
(三)必備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不得從創投企業撤出。特殊情況下確需撤出的,應獲得占總出資額超過50%的其他投資者同意,並應將其權益轉讓給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新投資者,且應當相應修改創投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並報審批機構批准。
其他投資者如轉讓其認繳資本額或已投入資本額,須按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進行,且受讓人應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有關要求。投資各方應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並報審批機構備案;
(四)創投企業設立後,如果有新的投資者申請加入,須符合本規定和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經必備投資者同意,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並報審批機構備案;
(五)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利益而獲得的收入中相當於其原出資額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給投資各方。此類分配構成投資者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創投企業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此類分配的具體辦法,並在向其投資者作出該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和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一份要求相應減少投資者已投入資本額的備案說明,同時證明創投企業投資者未到位的認繳出資額及創投企業當時擁有的其他資金至少相當於創投企業當時承擔的投資義務的要求。但該分配不應成為創投企業對因其違反任何投資義務所產生的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根據創業投資進度繳付出資後,應持相關驗資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出資備案手續。登記機關根據其實際出資狀況在其《營業執照》出資額欄目後加註實繳出資額數目。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超過最長投資期限仍未繳付或繳清出資的,登記機關根據現行規定予以處罰。 經營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
(三)無不良經營記錄;
(四)應具有創業投資業的從業經驗,且無違規操作記錄;
(五)審批機構要求的與經營管理資格有關的其他條件。 經營管理機構應定期向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以下事項:
(一)經授權的重大投資活動;
(二)中期、年度業績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有關事項。 受託管理創投企業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受託管理創投企業的投資業務為主營業務;
(二)擁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注冊資本或出資總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四)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四)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獲得批准接受創投企業委託在華從事創業投資管理業務的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當自管理合同獲得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手續。
申請營業登記應報送下列文件,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董事長或有權簽字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合同及審批機構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章程或合夥協議;
(四)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合法開業證明;
(五)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資信證明;
(六)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委派的中國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簡歷及身份證明;
(七)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華營業場所證明。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范的中文譯本。
㈤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
中 華人 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中 華人 民 共 和 國 科 學 技 術 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令
中華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稅 務總局
中華人民 共 和 國 國 家 外匯管理局
二○○三年 第 2 號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3年3月 1日起施行。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石廣生
科學技 術 部 部 長徐冠華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王眾孚
國家 稅 務 總 局 局長金人慶
國家外匯管理局局長郭樹清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
㈥ 全面解讀外商投資企業注冊常見問題有哪些
注冊外商投資公司常見問題(含解答)
問題一:外資企業是否就是外商獨資企業?
答:這種說法不準確,外資企業包括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台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作、台港澳合資、台港澳法人獨資、台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台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形式,僅僅說外資企業就是外商獨資企業不全面。
問題二:中外合資的中方是否可以是國內自然人?
答:不可以是自然人,要求中方投資者必須是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但允許符合條件的中國公民以自然人身份與境外自然人或企業投資設立合資、合作高新技術企業。但應取得外商投資主管部門的審批許可。外商並購境內公司,原境內公司中自然人股東可以不用退出,經審批機關批准,可繼續作為變更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
問題三:外商獨資公司的股東能否轉讓部分股權給國內的公司?
答:可以。但必須先經科工貿信委審批,企業類型由外商投資公司變更中外合資經營的公司。
問題四:設立外商投資性公司和創業投資公司最低注冊資本是多少?
答:外商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根據《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不低於3000萬美元。外商創業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根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和公司制創投企業有所不同。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
問題五:外商投資公司增資時,股東是否要繳付新增部分的注冊資本?
答:外商投資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應當在公司申請注冊資本變更登記時繳付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注冊資本,其餘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問題六:設立外商投資性公司和創業投資公司最低注冊資本是多少?
答:外商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根據《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不低於3000萬美元。外商創業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根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 企業管理規定》,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和公司制創投企業有所不同。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 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
問題七:外商投資公司增資時,股東是否要繳付新增部分的注冊資本?
答:外商投資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應當在公司申請注冊資本變更登記時繳付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冊資本,其餘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 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問題八:外資企業是否就是外商獨資企業?
答:這種說法不準確,外資企業包括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台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作、台港澳合資、台港澳法人獨 資、台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台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形式,僅僅說外資企業就是外商獨資企業不全面。
問題九:外商獨資公司的股東能否轉讓部分股權給國內的公司?
答:可以。但必須先經科工貿信委審批,企業類型由外商投資公司變更中外合資經營的公司。
除了以上就在我國注冊外商投資公司常見問題解答解答,還有其他方面涉及到注冊外資公司常見問題解答也是值得我們去認真學習和有必要掌握的,這不僅能為作為外商投資者注冊外商投資公司提供參考,同時讓外商知道關於在中國注冊外商投資公司時,在企服交易平台億蜂找更多顧問咨詢,知道注冊外商投資公司所應具備的條件及注意的事項,讓我們少走彎路,減少不必要的麻煩和注冊外商投資企業常見問題得到根據的解決。
㈦ 求「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與「外商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差異詳答,感謝。
1、「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本質上是投資管理公司:
投資管理公司是一種新型的投股控股公司,英文縮寫:投資管理公司PIMC。其主旨是為其它公司提供戰略策劃以及資金引進等一些限制其公司發展的不利因素,從而實現公司的復興,體現了競爭合作求雙贏的合作原則。
2、 「外商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本質上屬於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設立的對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額的申購和贖回、基金財產的投資、收益分配等基金運作活動進行管理的公司。
㈧ 設立外商投資性公司和創業投資公司最低注冊資本是多少
外商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根據《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不低於3000萬美元。外商創業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根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和公司制創投企業有所不同。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
㈨ 請教: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認定問題
回復 vanessaruc 的帖子工商部門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規定「 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中國的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商務部門所依據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應在收到備案材料後15天內完成備案審核手續並向所投資企業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接到上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批復。作出同意批復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兩部門的結論都有法律依據,這種矛盾狀況的出現,源於我國立法技術的不完善。但是從法理上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是全國人大或授權國務院頒布的法律;《管理規定》是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部門頒發的部門規章;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原則,法律的規定優先於部門規章。 所以,工商部門的結論更具說服力。
㈩ 關於中外合資企業認定的問題
樓上是根據哪部法規確定B是中外合資企業的啊?另外現在稅收優惠不都取消了嗎? 新稅法後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25%以上以下還有區別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