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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小集合投資范圍

發布時間:2021-04-14 04:28:53

㈠ 買信託網:券商集合理財和私募有什麼區別

券商資管經過多年成長,規模已經超過公募基金,成為大資管時代的中流砥柱。而券商集合理財作為券商資管極其重要的一部分,近年來發展也相當迅猛。很多人不清楚券商集合理財和私募有什麼區別,今天的節目就來和大家聊一聊。
首先,我們來看看券商集合理財是什麼。通俗來講,就是證券公司將投資者的閑散資金集合起來進行管理,將這些錢投資於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
從這點來講,券商集合理財的發起人和管理人都是證券公司。而私募的發起人可以是基金公司、第三方財富機構等等。
第二點是投資門檻的區別。券商集合有「大小集合」之分,「大集合」分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前者投資起點5萬,後者投資起點為10萬。而「小集合」是100萬元以上才可以投,「小集合」已經和私募的門檻沒有區別了,都是針對高端投資者。
第三點是流動性的區別。券商集合理財產品的流動性較差,一般數月至一年的封閉期之後才有一小段時間的開放期,開放期也比較有限,一般為每個月的3到5個工作日。投資者只能在開放期進行參與或者退出,其他時間不能交易
對應到私募,私募產品的流動性有很大差異。像私募股權投資,流動性就非常差。不過,有的產品流動性也會特別好,比如優質的債券型私募基金,流動性堪比貨幣基金,它每周都可以申購贖回,沒有封閉期,方便及時止損或轉投。
第四點是信息披露的區別。券商集合理財產品和私募一樣不能公開宣傳,但要進行信息披露。投資者如果購買了集合理財產品,將至少每三個月獲得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提供的管理報告和託管報告。私募基金是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資者做信息披露,單只規模在5000萬元以上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至少每月向投資者披露一次。

㈡ 關於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投資范圍及有關事項的規定的特別規定

關於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投資范圍及有關事項的規定
(2011年4月2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根據2012年11月1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關於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投資范圍及有關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明確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的投資范圍及有關事項,根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可以買賣本規定附件《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投資品種清單》所列證券。
第三條 證券公司可以委託具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或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其他證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進行證券投資管理。
證券公司將自有資金投資於依法公開發行的國債、投資級公司債、貨幣市場基金、央行票據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認可的風險較低、流動性較強的證券,或者委託其他證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進行證券投資管理,且投資規模合計不超過其凈資本80%的,無須取得證券自營業務資格。
第四條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從事《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投資品種清單》所列品種以外的金融產品等投資。
設立前款規定子公司的證券公司,應當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並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關於變更公司章程重要條款的規定,事先報經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批准。
證券公司不得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五條 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
不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只能以對沖風險為目的,從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
第六條 證券公司與本規定有關事項的凈資本和風險資本准備計算,應當符合證監會的規定。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證監會此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附件: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投資品種清單

㈢ 想問一些關於券商小集合方面的問題

這個具體要和券商談,比如你發的小集合的目的是什麼?炒股還是融資等等。

㈣ 關於證券公司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

還是有幾項不同的:
a、管理主體不同。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主體是依法設立並經監管部門核准可以從事此項業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主體是依法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b、行為規范不同。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基於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試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證券投資基金的設立和運作則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
c、市場定位和客戶群體不同。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面向具有一定投資經驗和風險承擔能力的特定投資者,而證券投資基金則主要面向廣大的公眾投資者。《試行辦法》明確規定,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10萬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參與客戶數量沒有限制,而是由市場來決定和調節。
d、推廣方式不同。
與證券投資基金不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公開銷售或推廣。根據《試行辦法》的規定,證券公司及推廣機構不得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同時,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客戶,應當已經是有關證券公司或推廣機構的客戶。
總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證券投資基金雖然都屬於資產管理業務類型,但是相互之間有明顯的差異,在業務開展上有很強的互補性,可以滿足不同投資者的投資偏好,共同推動我國金融市場中資產管理業務的發展。希望能幫到你

㈤ 券商集合理財的相關區別

1)准入門檻不同
券商對參加集合理財的客戶資金門檻有一定要求,一般首次參與的資金必須達到5萬元以上,而開放式基金認購起點一般為1000元,如果定期定額申購,起點最低可以降到200元左右;封閉式基金由於在二級市場上交易,沒有限定門檻。
2)募集方式不同
券商集合理財產品不能公開宣傳,募集范圍相對較窄;而公募基金的募集可以公開宣傳,募集的范圍相對較寬。
3)收益不同
①投資收益不同:雖然兩者投資范疇基本一致,不過由於券商集合理財產品在投資范圍上可以投資開放式基金,這就使得券商可以選擇優秀的基金,投資收益率會高於開放式基金的平均收益率。
②管理人的收益不同:基金管理人的收益來源於管理費用,而券商的收益不僅來源於管理費還包括業績分成。業績分成的收益方式對管理人有激勵作用,也公平對應於其承擔的風險。
4)安全性不同
券商集合理財產品的安全性優與基金。集合理財可以「隱性保本」。據了解,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一般在合同中規定收益分配比例和虧損承擔責任,而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合同,一般情況下,虧損是由投資者全部承擔,而券商可以以自有資產購買一定比例本公司開發的集合產品,並可在有關協議中約定,當投資出現虧損時,證券公司投入的資金將優先用來彌補該公司其他購買人的損失。
5)流動性不同
公募基金的流動性優於券商集合理財產品的流動性。①部分基金如封閉式基金、ETF、LOF等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有利於投資者買賣該基金;而券商集合理財產品不能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其流動性明顯不如前者。②券商集合理財一般數月至一年的封閉期之後才有一小段時間的開放期,開放期也比較有限,一般為每個月的3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投資者只能在開放期進行參與或者退出,其他時間不能交易;而開放式基金可以隨時按基金申購、贖回,申購贖回的周期一般為2~3個工作日,變現容易。
6)投資限制不同
集合理財不僅被允許參與新股申購,還可以投資於基金,即(FOF),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禁止基金投資於基金,並且銀行間市場也有望開閘.
7)手續費不同
基金一般收取較為固定的管理費,如開放式股票型基金的管理費一般為1.5%,投資人購買基金還需交納認購費、申購費、贖回費等手續費。現在發行的券商理財產品一般收取參與費和退出費,比例較證券投資基金的申購贖回費率稍低。至於管理費的提取方式,有的與投資人約定其他收費方式如以市場指數為基準,投資收益超出一定比例再收取管理費或約定按投資業績計提管理費等,形式比較靈活。
8)運作的透明度不同
券商集合理財產品不如基金。《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專門對基金的信息披露工作進行規定,要求基金管理人必須每日公布基金的份額,對於基金管理人發生的重大事項也應及時公告,除此之外,還應於每個季度、每半年、每年公布定期公告,詳細說明基金在上述期間的業績表現、投資組合情況、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項等內容,使基金持有人能隨時掌握基金最新的運作信息。而關於券商集合理財產品的信息披露,披露的相關法規只要求證券公司至少每三個月向客戶提供一次准確、完整的資產管理報告,對報告期內客戶資產的配置狀況、價值變動等情況做出詳細說明。由於基金在信息披露方面更規范及嚴格,因此在運作的透明度上要優於券商集合理財產品。

㈥ 證券公司的中的多個集合理財項目,如果是不同的託管行,那麼是不是要開多個交易席位

交易所的規定: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交易活動應當集中在專用證券賬戶和專專用交易單元上進行。單個會員管屬理的多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由同一託管機構託管的,可以共用一個專用交易單元。

所以,不同託管行的多個集合計劃,應該要分別按照不同託管行開立交易單元。
定向的交易單元要新開,不能利用原有的櫃台交易單元。至於說是否每個定向計劃都要單獨開交易單元的問題,請參照上述集合計劃的規則,與之類似。

㈦ 我在基金中看到,券商「小集合」是什麼意思呢

券商「小集合」意思指:限額特定理財產品,且產品規模在10億元以下,客戶數量200人以內,單個客戶參與金額不低於100萬元的理財產品。

㈧ 證券中的大集合產品和小集合產品的定義分別是什麼

一般而言,券商集合理財產品按照規模和認購起點可以分為大集合理財產品和小集合理財產品。

大集合理財產品的特點是規模大,一般在5-10億,由基金經理負責運作。認購起點是5-10萬;小集合理財產品的特點是規模小,靈活運作。一般幾千萬就可運作,但認購起點一般在100萬以上。

小集合產品中的採用套利、保本、量化和定增等策略產品為代表的創新型券商集合理財產品比例高於大集合產品,使得小集合產品在平均收益率和收益波動區間等指標上都要優於大集合產品。

㈨ 證券公司特定限額資產管理計劃是否也叫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即100萬元以上,200人以內,規模不超過10億元。

集合計劃分為大小集合,其中大集合分限定性和非限定性計劃,分別是5萬和10萬起點,投資范圍內後者也更寬泛;容而小集合就是所謂的限額特定資產管理計劃,(一)募集資金規模在50億元以下;(二)單個客戶參與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三)客戶人數在200人以下,但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客戶數量不受限制。 小集合投資范圍就更加靈活了,說白了就是給有錢人定製的更高端的產品。
所以這個限定性確實容易混淆,我查過辦法,其實2012年10月頒布的這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細則,提到限額特定計劃比較唐突,沒有明確,所以確認給非專業人士造成困擾。

㈩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四條 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可以投資中國境內依法發行的股票、債券、股指期貨、商品期貨等證券期貨交易所交易的投資品種;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利率遠期、利率互換等銀行間市場交易的投資品種;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商業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等金融監管部門批准或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作為融券標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
證券公司可以依法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指定投資主辦人,負責集合計劃的投資管理事宜。
投資主辦人發生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提前或者在合理時間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披露,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則,了解客戶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詳細記載、妥善保存。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其保存的客戶信息和資料向證券公司提供。
客戶應當如實披露或者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承諾信息和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推廣代理協議的約定推廣集合計劃,向客戶如實披露證券公司的業務資格,全面、准確地介紹集合計劃的產品特點、投資方向、風險收益特徵,講解有關業務規則、計劃說明書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內容以及客戶投資集合計劃的操作方法,並充分揭示投資風險。
第十八條 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廣材料置備於營業場所。
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應當與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的文本內容一致。推廣材料應當簡明、易懂。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根據了解的客戶情況,推薦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計劃,引導客戶審慎作出投資決定。
第二十條 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禁止通過簽訂保本保底補充協議等方式,或者採用虛假宣傳、誇大預期收益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推廣集合計劃。
第二十一條 客戶應當以真實身份參與集合計劃,委託資金的來源、用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客戶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對此作出明確承諾。客戶未作承諾,或者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明知客戶身份不真實、委託資金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自然人不得用籌集的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用籌集的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應當向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提供合法籌集資金的證明文件;未提供證明文件的,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發現客戶委託資金涉嫌洗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授權程序的批准。
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20%。因集合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被動超限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處理原則,依法及時調整。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根據承擔的責任相應扣減公司投入的資金。扣減後的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5日告知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
為應對集合計劃巨額贖回,解決流動性風險,在不存在利益沖突並遵守合同約定的前提下,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或退出集合計劃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需事後及時告知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客戶參與資金存入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門賬戶。集合計劃設立完成、開始投資運營之前,不得動用客戶參與資金。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計劃說明書約定期限內,完成集合計劃的推廣和設立。
第二十六條 集合計劃推廣結束後,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進行驗資,出具驗資報告。
第二十七條 集合計劃成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推廣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募集金額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三)客戶不少於2人;
(四)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及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計劃資產交由取得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資產託管機構託管。
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計劃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二十九條 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每個集合計劃開立專門的資金賬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專門的證券賬戶,以及其他相關賬戶。
資金賬戶名稱應當是「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證券賬戶名稱應當是「證券公司名稱-資產託管機構名稱-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擔任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機構,並約定份額登記相關事項。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辦理參與、轉換、退出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資金結算等事宜。
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已接入基金注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的,應當每日通過該平台完成數據備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的,應當每月通過證券期貨行業數據中心規定的方式進行數據備份。
第三十一條 集合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應當通過專用交易單元進行。集合計劃賬戶、專用交易單元應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及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集合計劃資產估值等會計核算業務,應當由證券公司辦理,資產託管機構復核。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每日將集合計劃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數據,同時發送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
第三十三條 集合計劃的規模、投資范圍、投資比例,應當符合《管理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以及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第三十四條 集合計劃申購新股,可以不設申購上限,但是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的現金總額,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第三十五條 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回購應當嚴格控制風險,單只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回購融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4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集合計劃應當對流動性作出安排,在開放期保持適當比例的現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或者其他高流動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的客戶之間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平台轉讓集合計劃份額。受讓方首次參與集合計劃,應先與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簽定集合資產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條 集合計劃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在計劃資產中列支。集合計劃成立前發生的費用,以及存續期間發生的與推廣有關的費用,不得在計劃資產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存續期間不辦理計劃份額參與和退出的集合計劃。
根據集合計劃的類型、特點和客戶需求,集合計劃需要設立開放期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客戶參與、退出集合計劃的時間、次數、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計劃份額凈值。
第四十一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客戶寄送對賬單,說明客戶持有計劃份額的數量及凈值,參與、退出明細,以及收益分配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5日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季度資產管理報告、資產託管報告,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年度資產管理報告、資產託管報告,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每個集合計劃的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集合計劃審計報告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提供,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需要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同意,保障客戶選擇退出集合計劃的權利,對相關後續事項作出合理安排,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 集合計劃展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集合計劃運營規范,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未違反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二)集合計劃展期沒有損害客戶利益的情形;
(三)資產託管機構同意繼續託管展期後的集合計劃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集合計劃展期,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通知客戶。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通知客戶的時間、方式以及客戶答復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客戶選擇不參與集合計劃展期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客戶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屆滿,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展期條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計劃展期後5日內,證券公司應當將展期情況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八條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公開的原則,對巨額退出和連續巨額退出的認定標准、退出順序、退出價格確定、退出款項支付、告知客戶方式,以及單個客戶大額退出的預約申請等事宜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計劃應當終止:
(一)計劃存續期間,客戶少於2人;
(二)計劃存續期滿且不展期;
(三)計劃說明書約定的終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第五十條 集合計劃終止的,證券公司應當在發生終止情形之日起5日內開始清算集合計劃資產。清算後的剩餘資產,應當按照客戶持有計劃份額占計劃總份額的比例或者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以貨幣資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給客戶。
證券公司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將清算結果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和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客戶資料、交易記錄、業務檔案等文件、資料和數據,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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