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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投資者以分紅境內投資手續

發布時間:2021-04-20 15:41:17

⑴ 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舉辦

答案:A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和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

⑵ 外資企業國內利潤以分紅形式匯出需要繳納所得稅,但是以投資的形式出去呢是否需要納稅納什麼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稅率徵收所得稅。

根據上述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以稅後利潤向外國投資者分紅的,應當依據以上規定由支付企業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⑶ 企業如何給境外股東分紅

1、股東為企業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
四、關於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的優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後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徵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後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在中國境內外公開發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國居民企業,在向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2008年及以後年度股息時,應統一按10%的稅率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股東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依照稅收協定執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2、股東為個人
第一種情況,免徵個人所得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號)規定:
二、下列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八)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

其他情況,外籍個人因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來自中國境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20%。由支付所得的外商投資企業代扣代繳。另,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可按稅收協定約定的優惠稅率執行。

⑷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要在境內進行利潤再投資(增資或新設),有什麼規定需提供材料優惠政策

從2008年開始,沒有專門自對外國投資者的再投資退稅的概念了,只有投資特定行業,如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可以按40%退還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投資於西部地區開辦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或軟體生產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可按照80%退還。

⑸ 外商投資企業對外國股東分紅是否必須匯出境外

外商投資企業利潤處置有2種:

1,匯出境外或境內再投資,再投資先向商務部門申請,憑批文到外匯局辦理;

2,利潤匯出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跨境匯款是指個人網上銀行客戶在規定的限額之內,向大陸以外地區銀行開戶的收款人進行外匯匯款的業務。跨境匯款既有電訊費,又有手續費,操作比較費時。

由於跨境匯款手續費一般都有最高限額,建議在最高限額內盡量增加單次匯款金額,以減少匯款筆數,省去每筆匯款的電報費。

(5)外國投資者以分紅境內投資手續擴展閱讀

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可以是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外資企業依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因此不同於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外資企業是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獨立經營,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在組織形式上,外資企業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實體,具備法人條件的外資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其組織形式一般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不組成法人組織的外資企業,可以採取合夥和個人獨資的形式,這里的合夥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外國的法人或自然人共同出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其法律依據類推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個人合夥和企業聯營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則是指由一個外國投資者依法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企業,外國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

⑹ 外方股東投資境內企業,在分紅時是否需要境內企業代扣代繳源泉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8〕1號
四、關於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的優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後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徵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後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⑺ 關於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的優惠政策

以前不是免稅的么?!

⑻ 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便利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規范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以下簡稱境內直接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包括境外機構和個人)通過新設、並購等方式在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或項目(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並取得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境內直接投資實行登記管理。境內直接投資活動所涉機構與個人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登記。銀行應依據外匯局登記信息辦理境內直接投資相關業務。
第四條 外匯局對境內直接投資登記、賬戶開立與變動、資金收付及結售匯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賬戶及結售匯管理
第五條 外國投資者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需匯入前期費用等相關資金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設立後,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外國投資者以貨幣資金、股權、實物資產、無形資產等(含境內合法所得)向外商投資企業出資,或者收購境內企業中方股權支付對價,外商投資企業應就外國投資者出資及權益情況在外匯局辦理登記。
外商投資企業後續發生增資、減資、股權轉讓等資本變動事項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注銷或轉為非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注銷。
第七條 境內外機構及個人需辦理境內直接投資所涉的股權轉讓、境內再投資等其他相關業務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
第八條 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辦理登記後,可根據實際需要到銀行開立前期費用賬戶、資本金賬戶及資產變現賬戶等境內直接投資賬戶。
境內直接投資賬戶內資金使用完畢後,銀行可為開戶主體辦理關戶。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及使用應符合外匯管理相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及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應在企業經營范圍內使用,並符合真實自用原則。
前期費用賬戶等其他境內直接投資賬戶資金結匯參照資本金結匯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因減資、清算、先行回收投資、利潤分配等需向境外匯出資金的,外商投資企業在辦理相應登記後,可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對外支付。
因受讓外國投資者所持外商投資企業股權需向境外匯出資金的,境內股權受讓方在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相應登記後,可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對外支付。
第十一條 外匯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年檢。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銀行為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辦理賬戶開立、資金入賬、結售匯、境內劃轉以及對外支付等業務前,應確認其已按本規定在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
銀行應按外匯管理規定對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提交的材料進行真實性、一致性審核,並通過外匯局指定業務系統辦理相關業務。
銀行應按外匯管理規定為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開立相應賬戶,並將賬戶開立與變動、資金收付及結售匯等信息按規定及時、完整、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
第十三條 境內直接投資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十四條 外匯局通過登記、銀行報送、年檢及抽樣調查等方式對境內直接投資所涉跨境收支、結售匯以及外國投資者權益變動等情況進行統計監測。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對銀行辦理境內直接投資業務的合規性及相關信息的報送情況實施核查或檢查;對境內直接投資中存在異常或可疑情況的機構或個人實施核查或檢查。
核查包括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要求被核查主體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約見被核查主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主體相關資料等。
相關主體應當配合外匯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十六條 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附 則
第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通過新設、並購等方式在境內設立金融機構的,參照本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本規定的解釋,並依據本規定製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此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⑼ 向境外投資者分紅涉及哪些稅

境外投資者為外籍個人的,按如下規定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號)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境外投資者為企業的,按如下規定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四條規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後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徵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後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根據上述規定,境外投資者為企業的,2008年及以後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應按10%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規定,代扣代繳外國投資者的企業所得稅。
另外,外國投資者與我國有稅收協定的,該股息紅利可按規定享受協定待遇,此時企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資料,經審批後可享受協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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