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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資組織架構選擇

發布時間:2021-05-16 09:10:53

1. 如果你代表國內某公司去境外投資,在該公司徵求你應選擇子公司還是分公司

子公司。子公司雖然受母公司控制,但在法律上是獨立的法人組織 本身是一個完整的公司企業。而分公司在法律上和經濟上沒有獨立性。

2. 淺述國內外投資銀行組織結構和管理體系的區別

銀行是金融機構之一,銀行按類型分為:中央銀行,商業銀行,投資銀行,政策性銀行,世界銀行 它們的職責各不相同。
1.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的中央銀行。職責:執行貨幣政策,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對金融機構乃至金融業進行監督管理的特殊的金融機構。
2.商業銀行:指的是:工商銀行 農業銀行 建設銀行,中國銀行,交通銀行,招商銀行,浦發銀行。職責是通過存款、貸款、匯兌、儲蓄等業務,承擔信用中介的金融機構。商業銀行是金融機構之一,而且是最主要的金融機構,商業它主要的業務范圍有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以及辦理票據貼現等。
3.投資銀行:簡稱投行,比如國際實力較大有:高盛集團 摩根斯坦利 摩根大通 法國興業銀行等等 。職責:從事證券發行、承銷、交易、企業重組、兼並與收購、投資分析、風險投資、項目融資等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4.政策性銀行:我國國內有三家政策性銀行,即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職責:參股或保證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專門為貫徹、配合政府社會經濟政策或意圖,在特定的業務領域內,直接或間接地從事政策性融資活動,充當政府發展經濟、促進社會進步、進行宏觀經濟管理工具的金融機構 。
5.世界銀行:資助國家克服窮困,各機構在減輕貧困和提高生活水平的使命中發揮獨特的作用。

3. 投融資公司組織架構是什麼

就是你集團下屬的企業和管理人員,重試方面

4. 中國國際投資促進會的組織架構

權力機構和工作架構
中國國際投資促進會的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執行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領導本會開展日常工作,對會員大會負責;理事會閉會期間由常務理事會行使理事會的部分職權,並對理事會負責。
中國國際投資促進會的日常辦事機構為秘書處,秘書處在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的領導下負責本會的日常工作。
顧問體系
中國國際投資促進會由吳儀副總理任名譽會長,商務部馬秀紅副部長任名譽副會長。設立在名譽會長、名譽副會長和會長領導下的顧問委員會和專家咨詢委員會,兩個委員會的工作由秘書處負責協調。此外,還根據需要聘請省部級領導作為特邀高級顧問,以加強對促進會工作的指導。
顧問委員會主要由國際組織負責人、中外知名專家學者組成。顧問委員會每年在中國召開一次圓桌會議,研究全球跨國投資發展趨勢、討論國際投資促進的熱點與動態,為中國投資促進戰略及其實施出謀劃策。
專家咨詢委員會主要由國家有關部委、商務部有關司局和省、市、自治區商務部門領導組成,邀請商務部領導或外資司領導擔任專家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專家委員會將針對共性的政策問題、重大投資促進活動進行調查研究和組織協調,共同解決投資促進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從廣泛的社會層面推進我國的投資促進工作,不斷提升我國投資促進工作水平。
二級非獨立法人工作委員會
中國國際投資促進會內設全國投資促進機構聯席會議、中巴企業家委員會、中智企業家委員會等二級非獨立法人的工作委員會。這些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分別由各自的秘書處負責,由促進會秘書處統一協調,其工作接受商務部有關業務司局和地區司指導,成員單位按照有關管理規定交納會費,參加促進會和各相關工作委員會的工作和活動。
其他輔助機構
(1)中國國際投資促進網。該網站將在原全國投資促進機構聯席會議網站基礎上進行改建立,主要突出在投資促進方面的網上運作平台功能,建立規范、標準的項目庫和評估體系;
(2)北京信諾聯合投資咨詢中心。北京信諾聯合投資咨詢中心是原全國投資促進機構聯席會議的運營平台,現繼續作為中國國際投資促進會的運營平台對外開展工作

5. 香港國際投資總商會的《香港國際投資總商會》組織架構

總 監: 曾憲梓
主 席: 方潤華
會 長: 許智明
特別顧問:方若愚、余國春、林廣兆、林國文、胡榮強、柳傳志、陳香梅、梁尚立、湯恩佳、程萬琦、張宏偉、楊孫西、楊 釗、劉永好、劉宇新、 蔡德河、賴德生、戴德豐。
名譽會長:王錦彪、王振聲、王洪峻、左丹紅、李乙輝 、李日暉、余鵬春、林鎮洪、姜 維、馮柏喬、梁元正、許連捷、高世魁、黃錦波、楊 鑫、鄭蘇薇、鄭耀文、趙東平、諸立力、歐陽成潮、廖榕就、潘以和、黎國駒、鍾立強。
副會長:曾智明、方文雄、張 成、梁仲景、謝建亮、徐世和、崔英旭、邱永凌。
秘書長:潘德洪
副秘書長:吳幼婷、吳麗娥
財務部部長:陳秋蘭 副部長: 趙逸智
投資部部長:黃偉光 副部長: 李哲寧
聯絡部部長:蕭奇標 副部長: 陳偉柏
會員部部長:吳麗娥 副部長: 郝 靖
公關部部長:卓水家 副部長: 郭雪萍
宣傳部部長:曹 宇 副部長: 林榮發
文體福利部部長:蔡雪美 副部長: 黃 斐
常務董事:許智明、曾智明、方文雄、張 成、梁仲景、謝建亮、徐世和、崔英旭、邱永淩、葉一鳴、梁元正、胡榮強、潘德洪、曾國文、蕭奇標、郭為華、鄧俊傑、周愛國、晶 輝。
董事名單:吳幼婷、徐豐培、陳秋蘭、楊子輝、李龍生、高兆春、吳麗娥、陳偉柏、李哲寧、曹 宇、郝 靖、蔡雪美、卓水家、郭雪萍、林榮發、黃偉光、黃 斐。

6. 海外投資架構中,如何應用稅收協定更劃算

隨著經濟環境的不斷改善以及對海外投資限制的逐步取消,中國國內企業正在朝全球化方向邁進,籍此獲取發展所需的技術和管理技能,擺脫國內激烈的市場競爭並捕捉新的市場機遇。當中國企業制定海外投資架構時,稅務負擔必然是影響其投資決策的因素之一。企業不僅要考慮海外投資目的地國家當地的稅制,更要了解中國與該國之間的國際稅收關系,因為它將影響到中國企業在海外投資發生資金和業務往來時可能產生的稅務成本。於是,國家之間是否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下稱「稅收協定」),以及簽訂了怎樣的協定,都是我們在進行海外投資架構分析時必須要考慮的內容。重點關注稅率約定通常可以在考慮海外投資的商業目的和運營要求的前提下,在中國和投資目的地國之間設立一個或多個中間控股公司,通過這些中間控股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簽署的有關稅收協定,使境外投資架構從降低整體稅負的角度看達到最優化。在對跨國投資架構進行稅務籌劃時,稅收協定當中對於預提所得稅稅率的約定通常是我們需要重點關注的部分。當締約國一方的居民納稅人向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納稅人支付股息、利息、資本利得等收益時,締約國一方的稅務機關對該收益是否具有徵稅權,以及按照什麼稅率來徵收稅款,都是需要參照兩國之間簽署的稅收協定有關條款來執行的。當我們擬投資的目的地國與中國之間未簽署稅收協定,或者已簽署稅收協定但有關條款並未提供最為理想的國際稅收環境時,我們通常可以在考慮海外投資的商業目的和運營要求的前提下,在中國和投資目的地國之間設立一個或多個中間控股公司,通過這些中間控股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簽署的有關稅收協定,使境外投資架構從降低整體稅負的角度看達到最優化。至於在哪個國家或地區設立中間控股公司,需要結合稅收協定的具體條款和企業海外投資的實際需要,綜合考慮股利分配的規模、處置投資的方式、融資計劃的安排,甚至還可能涉及特許權使用費的具體計算等。詳細考慮這些因素,並分析投資目的地國和中國分別與各可能的中間控股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之間簽署的稅收協定,就可以得出中間控股公司的確切所在。下面我們將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如何根據稅收協定選擇中間控股公司,搭建海外投資架構,以達到降低整體稅負的目的。案例A公司為一家中國企業,A公司計劃與歐洲B公司進行合作,在海外設立合資公司,共同投資經營位於中亞某國(「投資目的地國」)的礦山項目。對於礦山項目,A公司的主要商業目的在於通過參股投資目的地國的礦業,能夠獲得低廉的生產原料,滿足A公司未來發展需求。同時,A公司也考慮在合適的時機,將海外礦山項目推向資本市場,並通過出售部分股權取得資本收益。考慮到A公司有將礦山項目上市的打算,根據中國國內證券管理的有關規定,境外合資公司較難在國內A股市場上市,因此A公司可以考慮在香港尋求上市。根據香港聯交所的相關上市規定,中國、香港、百慕大和開曼群島為法定允許的擬上市公司的注冊地點,其他司法轄區所設立的公司需要到香港聯交所進行單獨的事前審批,因此我們建議將香港作為合資公司的注冊地,未來尋求香港上市。在確定了香港合資公司之後,由於香港與投資目的地國之間沒有簽署稅收協定,未來從投資目的地國匯回香港的各種收益有可能被投資目的地國政府徵收較高稅款,因此我們設計了如下兩種投資模式,在香港和投資目的地國之間插入不同的中間控股公司,以達到降低整體稅負的目的。由於A公司在香港合資公司上市之前並無轉讓礦山項目的計劃,因此我們將重點從股利匯回的角度考慮投資架構。模式一:香港合資公司下面設立荷蘭第二層控股公司來持有投資目的地國的礦山項目。在該模式下,從投資目的地國礦山項目分回股利而產生的各級稅負如下:第一步:從投資目的地國向荷蘭公司支付股利。根據投資目的地國與荷蘭所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從投資目的地國向荷蘭支付的股利在投資目的地國按照5%繳納預提所得稅。從投資目的地國分回的股息紅利,根據荷蘭參與免稅制度可免予繳納荷蘭當地所得稅。第二步:從荷蘭向香港合資公司支付股利。根據荷蘭稅法,從荷蘭向香港分回的股利需要在荷蘭繳納15%的預提所得稅。目前荷蘭與香港已簽訂稅收協定,但尚未生效。根據該協定,從荷蘭分派股利至香港的預提所得稅將降為0。第三步:從香港分回A公司的股息在香港不需要繳納預提所得稅,在中國需要徵收企業所得稅,但可以申請境外稅收抵免。模式二:香港合資公司下面設立盧森堡第二層控股公司,盧森堡公司下面設立奧地利第三層控股公司,由奧地利公司持有投資目的地國的礦山項目。在該模式下,投資目的地國礦山項目利潤分回產生的各級稅負如下:第一步:從投資目的地國向奧地利分配股利。根據兩國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規定,從該投資目的地國向奧地利分配股利應在該投資目的地國繳納5%的預提所得稅(要求持股超過10%);滿足一定條件(持股超過10%且連續1年以上)的分回的股利不需要在奧地利當地繳納所得稅。第二步:從奧地利向盧森堡公司分配股利。在奧地利和盧森堡公司具有實際經營活動、辦公室、員工等經營實質前提下,從奧地利向盧森堡公司分配股利不需要在奧地利繳納預提所得稅;滿足一定條件(持股12個月並超過10%股權)的分回的股利不需要在盧森堡當地繳納所得稅。第三步:從盧森堡向香港合資公司分配股利。根據香港與盧森堡簽署的稅收協定,該股利在盧森堡的預提所得稅為0,香港也不對該股利征稅。第四步:從香港向中國A公司分配股利。該股利在香港免徵預提所得稅,在中國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可以申請境外稅收抵免。根據目前中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境外稅收抵免層級僅限三層。因此該模式下的境外稅收抵免僅限於香港、盧森堡和奧地利。兩種模式的比較尤其建議中國公司詳細了解各個國家在反避稅以及稅收協定應用方面的詳細規定,以降低被有關稅務機關判定為濫用稅收協定來達到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的目的的風險。模式一由於香港和荷蘭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尚未生效,導致從荷蘭向香港分回的股利需要在荷蘭繳納高達15%的預提所得稅。此外,荷蘭對於參與免稅的條件也日趨嚴格,要享受當地資本利得的免稅待遇越來越困難。模式二整體稅負較低,且從未來發展角度考慮,如果盧森堡與投資目的地國之間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能夠順利生效,則可以考慮減少一層奧地利中間控股公司,以簡化投資架構,降低日常維護支出。並且滿足A公司境外稅收抵免三層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中國企業海外投資稅務架構涉及很多方面的考慮,合理利用稅收協定優化組織架構只是其中的一個方面。企業還應該考慮設立這些中間控股公司是否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以及維持這些公司在當地運營可能發生的各項成本。尤其建議中國公司詳細了解各個國家在反避稅以及稅收協定應用方面的詳細規定,以降低被有關稅務機關判定為濫用稅收協定來達到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的目的的風險。鏈接稅收協定是指各個國家或地區為了協調相互之間的稅收管轄關系和處理有關稅務問題,通過談判締結的書面協議。簽署稅收協定主要是為了促進跨國經濟、技術交流,避免稅收因素對跨國經濟交往造成障礙。通過締結具體條款,合理歸屬利潤,明確雙方稅務當局的稅收征管權,消除兩國對同一項收入的雙重征稅,穩定稅收待遇,建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和信息交流方式。

7. 境外投資

境外投資你可以選擇到蒙古去投資,現在很熱的,隨著蒙古國城市化進程的建設,公路和鐵路、橋梁、空運、汽運、電力、通信和工業園區基礎設施等,居民住宅、寫字樓、新興城區、經濟開發區建設也出現了新一輪的熱潮。當今基礎設施建設如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機場等以不能適應當前發展需求,基建建築市場全面興起——政府發起的工程 ---「十萬住宅工程」和「新發展路況工程」。「十萬住宅工程」總投資620萬美元,「新發展路況工程」總投資480萬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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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選擇海外投資企業組織形式中的法律問題思考

美國證券市場是全球最大也是最有影響力的資本市場。近年來,隨著盛大網路(SNDA)、攜程(CTRP)、掌上靈通(LTON)、e龍(LONG)等紛紛在納斯達克上市,國內民營企業赴美上市的熱情與日俱增。2005年起,又先後有德信無線(CNTF)、網路(BIDU)、分眾傳媒(FMCN)、中星微(VIMC)等登陸納斯達克,而以無錫尚德太陽能電力有限公司為經營主體的「尚德控股」(STP),在短短一年的時間內,先後完成國際私募和IPO,於2005年12月14日作為中國首家非國有企業成功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進一步拓展了中國企業在美上市空間,必將引導更多的國內優秀企業赴美上市融資。

但是,根據筆者擔任包括「尚德控股」在內的多家非國有企業赴美上市中國法律顧問的體會,由於特定的生存條件和法律環境,中國民營企業赴美上市過程中面臨著一系列的實際問題,這些問題主要體現在海外重組過程中。如果不能很好地解決這些問題,企業赴美上市就會面臨許多困難甚至失敗。
為什麼選擇紅籌上市和海外重組?
非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外上市,一般採用海外紅籌的方式進行,即由企業的投資者(或實際控制人)在境外注冊一個為此上市目的而成立的海外控股公司(通常是在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成立的稅收豁免型公司或香港公司),通過海外重組,將企業權益(包括股權或資產)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注入該公司,並以該公司為主體在海外上市。
紅籌上市與國內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證券市場發行股票並在境外上市(「境外發行上市」)不同。從實務的角度看,紅籌上市較境外發行上市具有更多優點。
適用法律更易被各方接受
因為紅籌上市的主體是海外控股公司,因此,該公司本身應適用離岸公司登記地法律,即以離岸地法律為上市主體的屬人法。而操作中通常選擇的離岸地均為原英屬殖民地(如上述4個著名離岸地),其法律原屬英美法系,與美國公司法同源,與中國法律相比,更容易被國際投資人、美國監管機構和交易所理解和接受。在上述離岸地中,開曼群島又因其完善的司法體制、穩定的法制環境、良好的公司治理標准和便利的公司運作程序被認為是最佳的海外控股公司法域,為美國上市監管機構和交易所所普遍接受。目前,中國在美國通過紅籌上市的非國有企業中,絕大部分是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海外控股公司並以此作為上市主體,因此,開曼群島是中國企業以紅籌方式在美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的首選。
對國際投資人而言,如果上市主體能夠適用同屬英美法系的離岸地法律,同時受英美法系制度下有關法院的司法管轄,將使其對投資安全性的顧慮消除,有利於企業在境外進行融資和上市。而以境外發行上市的公司來說,境外發行上市完成後,其仍屬中國法人,必須無條件地適用中國法律,特別是外商投資企業法律,由於中國外商投資等法律相對於英美公司法尚有差距,因此,對公司法律乃至中國法制的投資安全性的考慮,往往影響國際投資人對企業投資的判斷。這一點,在國際私募過程中,尤其突出。
審批程序更為簡單
自2003年初中國證監會取消對紅籌方式上市的無異議函監管後,中國企業本身通過紅籌方式在境外上市,在境內不存在審批的問題。而根據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和中國證監會《關於企業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要求,境外發行上市必須經過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方可上市。由於中國證監會對境外發行上市的審批時間一般較長,並不易預計和把握,因此,通過紅籌方式上市,在程序更為簡單,時間可控。
可流通股票的范圍廣
在紅籌上市過程中,海外控股公司的全部股份,經美國《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的合法注冊登記程序或根據美國證監會(SEC)《144規則》的規定進行有限出售,均可實現在交易所的流通。而在境外發行上市過程中,除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流通股外,其餘股份一般不能在證券交易所直接上市流通。
股權運作方便
根據筆者的實務經驗,紅籌上市在實踐中最為突出的優點,當數股權運作的方便。由於股權運作全部在海外控股公司層面完成,而海外控股公司股權的運作實行授權資本制。包括發行普通股股票和各類由公司自行確定權利義務的優先股股票、轉增股本、股權轉讓、股份交換等的大量股權運作事宜,均可由公司自行處理,並可授權海外控股公司董事或董事會決定,因而具有極強的靈活性。同時,海外控股公司的注冊資本在設立時僅需認購,不需實繳,使公司資本運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特別適合資本項目項下外匯收支尚未完全放開的中國企業。
在海外控股公司層面上,股東和私募中外部投資人的出資及相對應的股東權利和義務,均可由各方自由協商確定,這在吸引和引進海外資本時,極具靈活性,對在企業融資過程中靈活滿足包括股東和私募投資人在內的各方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稅務豁免
海外控股公司最廣為人知也是最易引起爭議的,是離岸地政府對海外控股公司除收取有關注冊、年檢等費用外,不徵收任何稅收,這樣,就使上市主體將來進行各類靈活的資本運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稅收的豁免,也是紅籌上市得以運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海外重組是紅籌上市的基本步驟。海外重組的目的,就是要通過合法的途徑,對企業的權益進行重組,將企業的權益轉移注入海外公司,即將來的上市主體。在「尚德」上市這個案例中,就是通過成立由施正榮先生控制的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Power Solar System Co., Ltd.,並通過該BVI公司直接或間接收購了中外合資企業無錫尚德太陽能電力有限公司(無錫尚德)原有股東的全部股權,從而使該BVI公司成為實際持有「無錫尚德」100%權益的股東。此後在上市進程中,又在開曼群島成立了「尚德控股」,通過以「尚德控股」的股票與該BVI公司股東的股票進行換股,實現了「尚德控股」間接持有「無錫尚德」100%的權益,從而完成了境內企業的權益進入海外上市主體的目標。
海外重組方案取決於產業政策
海外重組並不是股東的簡單變更。由於海外控股公司屬於「外商」范疇,海外重組的結果將導致「外商」全部或實質上持有境內企業的權益,因此,海外重組必須符合中國對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海外控股公司應當根據《指導外商投資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4年修訂)的規定,進行海外重組,以進入境內企業所在的行業,並根據企業所在行業對外資的開放程度,確定該行業是否允許外商獨資或控股。
外商准入問題直接影響到公司海外重組的方案。在企業所在的產業允許外商獨資控股的情況下,重組的方案較為簡單,一般通過海外控股公司進行返程投資,收購境內企業全部的股權,將企業變更為外商獨資企業,實現海外控股公司對企業財務報表的有效合並。主營業務為生產光伏電池產品的「無錫尚德」,就屬於此種類型。
在境內企業所在的產業不允許外商獨資的情況下,重組則需採用不同的方案。一般的做法是根據美國會計准則下「可變利益實體」(Various Interests Entity,VIE)的要求,通過海外控股公司在境內設立外商獨資企業,收購境內企業的部分資產,通過為境內企業提供壟斷性咨詢、管理和服務類和(或)壟斷貿易等方式,取得境內企業的全部或絕大部收入。同時,該外商獨資企業還應通過合同,取得對境內企業全部股權的優先購買權、抵押權和投票表決權。通過以上安排,將企業成為海外控股公司的可變利益實體,實現海外控股公司對企業財務報表的有效合並。在這種方案下,重組應當在具有美國GAAP實踐經驗的財務顧問的指導下進行。目前中國在美國上市的諸多互聯網企業,包括「網路」、「盛大」及「搜狐」等,因涉及的電信增值業務尚未對外商開放,均通過上述類似方案進行海外重組。
國有股權通過轉讓而退出較為可行
境內公司的股權結構中,可能存在國有股權的情況。國有股權是否可以通過海外重組進入海外控股公司?我們在實踐中經常遇到這個問題。在境內企業准備進行境外紅籌上市時,國有股東往往希望能夠與其他非國有股東一並參與海外重組,並將其股權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持有海外控股公司的股權。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規定,將國有股權轉移到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內企業或境內股權持有單位按照隸屬關系事先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報中國證監會審核,並由國務院按國家產業政策、有關規定和年度總規模予以審批。因此,從規則的層面上講,將國有股權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是可能的,但是,從實務操作上講,審批程序復雜,耗費時間長,且結果不可控,是該種方案的最大問題。上述問題,直接影響了企業紅籌上市的進程和時機的選擇。因此,在實踐中,上述方案一般不具有可行性。較為可行的方案是,在海外重組過程中,國有股權通過轉讓而退出。
境內企業國有股權向海外控股公司轉讓而退出,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和《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並經核准或備案後,作為確定國有產權、資產價格的依據。因此,在海外重組過程中,海外控股公司對境內企業國有股權的收購,應當遵循評估、備案的原則和不得低於評估值確定轉讓價格的原則。
外商投資企業的收購價款更具靈活性
海外重組過程,涉及到海外控股公司對境內企業權益的收購,因而涉及到價款的確定和支付的問題。在此方面,因境內企業性質的不同,其價款的確定和支付有所不同。
由海外控股公司收購內資企業進行海外重組,應當適用《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並購規定》」)。該規定適用於外國投資者對境內非外資企業即內資企業的購並(包括股權並購和資產並購)。
在定價方面,根據《並購規定》,海外控股公司和境內企業應聘請資產評估機構採用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對擬轉讓的股權價值或擬出售資產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交易價格的依據,雙方不得以明顯低於評估結果的價格轉讓股權或出售資產,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對評估定價原則,《並購規定》沒有給出例外的規定。在對價款支付期限方面,根據《並購規定》,海外控股公司應於並購後之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轉讓方支付完畢(「一次性支付」)。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向轉讓方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展期支付」)。因此,海外控股公司的上述並購,應當實際按照合同的規定支付價款。在所轉讓權益生效期間方面,根據《並購規定》,在展期支付的情況下,外商對被並購企業的權益,應當根據按其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在境內企業屬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情況下,海外控股公司對該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重組,屬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適用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和規定,特別是《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外資股權變更規定》」)的規定。
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對外資投資企業在海外重組中進行股權轉讓的有關定價及其支付問題,並無專門規定。盡管《並購條例》規定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境內外商投資企業,適用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外資股權變更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參照《並購規定》辦理,但是,外商對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人所持有股權並購的定價及支付期限,應當根據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協議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確定,並不能當然適用前述《並購規定》關於定價及支付期限的規定。
這是因為:第一,外商投資企業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外商投資企業出資人的出資,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其作價可由各方協商評議確定,因而其轉讓也可在投資方同意的情況下,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應為應有之意。
第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和《外資股權變更規定》除規定國有股權轉讓須經評估外,均僅規定投資人向第三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經其他投資人同意即可,並未規定需進行評估,因此,上述規定實際上排除了《並購規定》中要求對非國有股權轉讓進行評估的要求。同時,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人可以自行約定股權轉讓的價款的確定方式,已為我國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的實踐所認可。
因此,我們認為,在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海外重組過程中,除國有股權的轉讓須經資產評估,並按照不得低於評估值確定轉讓價格外,海外控股公司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海外重組的股權轉讓價款,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並經其他投資人同意即可,不需進行評估。
對外資企業的海外重組,還有一個不同於內資企業海外重組的特點,在於根據《外資股權變更規定》,其股權轉讓生效的時間,在有權外商投資審批部門審批並核發或依法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後即生效,與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與否無關。因此,只要海外控股公司對外資企業原投資人股權的收購,經外商投資審批部門批准後,海外控股公司即合法取得了對其所收購股權的合法權利。此點,對於在審計中確定收購生效時間具有較大的影響。
重組資金來源的主要解決方法
非國有企業在進行海外重組過程中面臨的最大的問題,是用於收購境內企業權益的價款的資金來源問題。根據《並購規定》,海外控股公司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境內企業原股東支付全部對價。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如何籌集海外重組所需要的大量資金,是在海外重組過程中必須考慮的實際問題。
由於中國對於資本項目外匯實行嚴格管理,資本項目下的外匯對外支付,均需經過外匯管理部門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銀行辦理售付匯。根據上述規定,境內企業的股東(包括實際控制人)將其現金資產跨境轉移至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下,就必須辦理境外投資審批手續,並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方可對外支付。同時,由於境內企業股東現金資產大量以人民幣的形式存在,需首先轉換為外匯,而中國對境內居民資本項下購匯使用予以嚴格限制,因此,對境內企業至股東而言,憑借自身的資產,合法完成上述海外重組中的重組價款的支付,較為困難。在紅籌上市的實踐過程中,為解決上述問題,在實踐中,通常採用以下兩種解決方案。
第一,境外過橋貸款的方式。即由境外合格貸款機構向海外控股公司及其股東個人提供境外貸款,用於海外重組中收購價款的支付。此種方式所籌集的資金,通常僅用作海外重組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
第二,境外發行可轉換優先股的方式。即由海外控股公司以完成收購為條件,進行私募,向境外投資人發行可轉換為海外公司普通股的優先股(通常稱之為「優先股」)。海外控股公司股東和新私募投資人在海外控股公司之間的股權比例,由雙方協商約定。此種優先股,可以在重組完成後,或在公司上市完成後,按照約定的比例,轉換為普通股。此種方式,既可用於籌集海外重組股權轉讓價款,也可作為海外控股公司定向發行股份,籌措經營所需的運營資金。
以上兩種方式的取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公司的經營狀況和對投資人的吸引力。公司業務及經營業績有爆發性增長,公司經營業績對投資人具有足夠的吸引力,海外重組的資金需要完全可以通過發行優先股的方式來籌集,海外公司原股東和新投資人之間的股權配比,由雙方根據企業的經營和財務情況協商解決。
美國通用會計准則對海外重組及其財務後果的影響
美國通用會計准則對海外重組及其財務後果的影響主要是關於企業合並的FASB 141(「FASB」系美國Financial Accounting System Board,即「財務會計准則委員會」的簡稱)和關於可變利益實體的FIN 46(指FASB Interpretation 46)。
FASB 141的主要影響在於,對海外重組採用的不同會計處理方法,將直接影響到海外重組完成後上市主體的財務報表。在美國通用准則下,對海外重組的會計處理,主要有兩種方法,即購買法(Purchase Accounting)和權益結合法(Pooling Accounting)。購買法將海外重組視為海外控股公司購買了境內企業,因而將其作為一個與原企業不具有持續經營關系的新的主體,要求購買企業(海外控股公司)按取得成本(收購價格)記錄購買企業(境內企業)的資產與負債。與此同時,購買法引進了市場公允價格(Fair Market Value,即「FMV」)的概念,要求對購買企業凈資產的市場公允價格進行評估,並將取得成本與該市場公允價格之間的差額確認商譽,並進行攤消。權益結合法將企業的海外重組的主體,即海外控股公司視為境內企業所有者權益的延續,對企業的資產和負債,按原來的賬面價值記錄,不確認商譽,即認為海外控股公司僅系境內企業的延續。
購買法和權益法的最大區別在於其對海外控股公司的財務影響不同。在購買法下,海外控股公司的資產與負債必須以公允市場價值反映在合並資產負債表上,成本與凈資產公允價值的差額部分確認為商譽攤消。權益法下則不存在此問題。由此,對上市主體在將來會計期間的收益會產生較大差異,從而影響投資者對公司的投資熱情。由於兩種方式下對企業的不同財務影響,美國會計准則對權益結合法的選擇,一貫持限制態度,並於最近取消了在企業合並過程中權益結合法的應用,僅在重組存在共同控制,並滿足特定標准和條件的情況下,才允許適用權益結合法。因此,如何能夠結合FASB 141的要求進行海外重組,特別是私募,對上市主體的財務後果具有直接的影響。
由於海外重組的具體情況不同,重組前後企業的財務結果可能大相徑庭。為避免由於上述財務處理而使公司的經營業績出現較大的變化,進而影響上市進程,在海外重組方案的策劃和實施過程中,我們建議應積極引進精通美國會計准則並具有實務經營的財務顧問參與策劃並形成海外重組方案。
FIN46是FASB對在無法根據傳統的投票表決權方式來決定財務報表合並與否的情況下,關於如何通過確定可變利益實體(VIE),並據此將其合並到母公司財務報表的情況。如果一個實體,盡管與另一個實體不存在股權上的控制關系,但是,其收益和風險均完全取決於該另一實體,則該實體構成另一實體的VIE,雙方報表應當合並。VIE的確定,通常應滿足如下兩個標准:第一,VIE的風險資本明顯不足,即其所有的資本如果沒有合並方(母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另外提供財務支持,企業經營將無以為繼;第二,VIE的股東僅為法律名義上的股東,並不能享有實際上的投票表決權,同時,其對公司的虧損也因合並方的承擔或擔保而得到豁免,其對公司的經營效果沒有真正股東意義上的利害關系,對VIE公司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也不享有分配權。在符合上述兩種條件的情況下,該公司應當與實際控制它的母公司合並財務報表。
在紅籌上市過程中,通常將FIN 46作為對境內企業所從事的行業屬於特許行業,不能由外商直接控制情況下海外重組方案的會計基礎。由於海外控股公司作為外商不能直接進入境內企業所在的行業,並全資或控股該境內企業,因此,通常由原股東名義上持有境內企業,同時,由海外控股公司通過自己直接或在境內設立外資企業,壟斷該境內企業的全部經營活動,控制境內企業的全部收入和利潤。除有極少的利潤留存在公司外,其餘全部收入和利潤通過各種經營安排,流向海外控股公司。同時,境內公司董事會全部授予海外控股公司指派的人控制,海外控股公司並對境內公司原有股東股權設定質押,以實現對境內公司股權和董事會的絕對控制。通過上面的一系列安排,雖然在法律上境內企業仍然視作獨立的內資企業,不會違反關於外資轉入限制的規定,但是,該公司實際上一切經營及其相應的資產、收入和利潤均歸海外控股公司,並由海外控股公司實際控制。在此種情況下,境內企業滿足了上述VIE的標准,即該VIE應合並進入海外控股公司的報表范圍。在美國上市的中國互聯網企業,如盛大、搜狐等,均是通過VIE的方式完成海外重組的

9. 境外投資的總體情況

據國家發改委有關負責人介紹,我國境外投資合作取得了顯著成效,「十一五」期間,對外直接投資年均增速達到34.3%。初步統計,截至2011年底我國對外直接投資累計3823億美元,當年共對全球132個國家和地區投資651億美元,居發展中國家首位。其中,非國有企業(主要是民營企業)占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流量的比重不斷上升,2011年已經達到約44%。
據了解,國家發改委已將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1億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許可權下放,進一步強化了企業投資主體地位。
「政府應該切實為企業『走出去』創造更加寬松的環境。」在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兗礦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黨委書記王信最關心的是礦產資源型企業在境外投資資源開發中遇到的問題,他希望國家能對這些企業給予財政政策支持,如設立專項「境外投資發展基金」等。
「伴隨著礦產資源供需矛盾的日益突出和國內市場國際化進程的加快,中國礦產資源型企業『走出去』開發海外資源已是大勢所趨。」王信認為,讓國內的礦產資源型企業「走出去」,既能保障國家礦產資源穩定供給和能源安全的需要,也是尋求企業可持續發展和提高企業國際競爭力的必然選擇。
王信說,雖然「走出去」是大勢所趨,但中國企業是國際礦產資源開發競爭市場的後來者,面對國際上的大多數優質礦產資源已被跨國公司搶佔先機的現實,自身國際化能力和經驗相對不足,企業面臨諸多困難和挑戰,難以獲得明顯的競爭優勢。「特別是境外礦產資源開發投資數額大、建設周期長、投資風險大等問題尤為突出。」
針對存在的問題,王信建議,國家應設立專項「境外投資發展基金」,從國家外匯儲備中提取一定數額,通過政府指導、市場化運作方式,專門用於企業境外資源項目。同時,對礦產資源類項目投資的中長期貸款提供貼息支持,並適當延長還貸期限,提高項目盈利能力。
放寬限制
國家外匯管理局10日發表專題文章稱,近年來我國資本項目可兌換程度得到明顯提升,外匯局將繼續逐步拓寬資本流出渠道,放寬境內居民境外投資限制;逐步擴大國內金融市場對外開放,構建防範跨境資金雙向流動沖擊的體制機制。
2002年和2006年,我國分別推出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制度和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DII)制度,前者允許符合條件的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於境內證券市場,後者允許符合條件的境內機構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2011年又積極推進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境內證券投資試點相關工作。
外匯局相關人士表示,這些制度的穩步實施,初步構建了證券投資項下資金雙向流動機制,促進了境內資本市場對外開放和發展,拓寬了境內機構和個人境外投資渠道,較好地滿足了境內外市場主體跨境證券投資的客觀需求。
對於下一階段資本項目的開放,外匯局稱,將穩妥有序推進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在規范的基礎上擴大人民幣在跨境貿易投資中的使用。逐步拓寬資本流出渠道,鼓勵國內符合條件的機構「走出去」,放寬境內居民境外投資限制。逐步擴大國內金融市場對外開放,構建防範跨境資金雙向流動沖擊的體制機制。
外匯局表示,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作為中國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其本身並不是終極目標。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是一項涉及多部門的系統工程,需要協同推進相關改革,提高應對外部沖擊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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